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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8霍某与潘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2017]苏13民终3527号)
潘某与霍某于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8月,潘某给付霍某见面礼16000元和价值7000元“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坠)。2015年3月22日,潘某给霍某礼金80000元;2015年5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潘某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年底,霍某因子女抚养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经调解,双方所生女孩潘某某随霍某共同生活。现潘某与霍某因返还彩礼发生纠纷,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霍某以与潘某缔结婚约为由,收取对方彩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对其收取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综合考虑霍某与潘某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子女的情况、农村婚姻习俗、礼金数额等方面因素,酌定霍某返还潘某彩礼款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霍某在一审中认可其从潘某处收取16000元见面礼、价值7000元的“三金”和80000元结婚礼金,且其未与潘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霍某返还上述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生活消费水平及已生育子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霍某返还潘某20000元并无不当。另外,关于霍某要求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及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诉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霍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