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7韩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吉01民终5912号)
韩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王某处借款累计人民币60万元,在2012年2月13日,(双方离婚当日)韩某某为王某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该款于2012年5月1日偿还。后韩某某陆续还款28万元,尚欠借款32万元。经王某多次索要,韩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向王某借款虽然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韩某某能够在与王某离婚当日为王某出具欠据一枚,后又陆续还款28万元,从而应认定韩某某所欠王某的债务系其个人的债务,韩某某理应承担给付借款义务。韩某某提出不是真实债务的抗辩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离婚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60万元欠据一枚,载明“此款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出具欠据是双方离婚的条件,双方并无真实借贷关系。首先,上诉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亦自认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欠据应视为双方对以往债务关系在离婚时进行的约定和确认,双方达成合意后,上诉人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于离婚当日出具欠据后又反悔,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其次,上诉人称该欠据系离婚条件,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系自愿离婚,即便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亦可通过诉讼方式离婚,无须以出具大额债权凭证的方式实现离婚目的,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上诉人自认出具该欠据后确实向对方支付过28万元,但称该款系子女抚养费,因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其应支付的婚生女抚养费为每年1万元,但上诉人在五年内已支付28万元,其该陈述无法与离婚协议内容印证,亦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支付的28万元应视为已部分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相关规定
《宪法》第25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17~22、41;《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3~9
第十七条 【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