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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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7韩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吉01民终5912号)

韩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王某处借款累计人民币60万元,2012213,(双方离婚当日)韩某某为王某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该款于201251日偿还后韩某某陆续还款28万元,尚欠借款32万元经王某多次索要,韩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向王某借款虽然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韩某某能够在与王某离婚当日为王某出具欠据一枚,后又陆续还款28万元,从而应认定韩某某所欠王某的债务系其个人的债务,韩某某理应承担给付借款义务韩某某提出不是真实债务的抗辩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离婚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60万元欠据一枚,载明此款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出具欠据是双方离婚的条件,双方并无真实借贷关系首先,上诉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亦自认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欠据应视为双方对以往债务关系在离婚时进行的约定和确认,双方达成合意后,上诉人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于离婚当日出具欠据后又反悔,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其次,上诉人称该欠据系离婚条件,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系自愿离婚,即便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亦可通过诉讼方式离婚,无须以出具大额债权凭证的方式实现离婚目的,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上诉人自认出具该欠据后确实向对方支付过28万元,但称该款系子女抚养费,因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其应支付的婚生女抚养费为每年1万元,但上诉人在五年内已支付28万元,其该陈述无法与离婚协议内容印证,亦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支付的28万元应视为已部分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相关规定

宪法25;《人口与计划生育法》17~22、41;《妇女权益保障法51;《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3~9

第十七条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