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和范围】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概念的界定,明确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的法人,同时列举了几种重要的营利法人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企业法人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8条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原则】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条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及其成立日期】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条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法人章程】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36、66、9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4条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3、44、50、67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51、70、117
第八十三条 【禁止营利法人出资人滥用地位】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9
公司和个人的财产混同,使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个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6062号民事判决书)
2015年5月5日,原告陈某(乙方)与李某(甲方)、被告××珠宝公司(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协议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委托甲方投资人民币12万元,投资方向:抵押类借款……第二条、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收据给乙方收执,投资月回报率为15‰(按月支付)。投资期限为陆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实际投资期限按甲方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第六条、保证条款: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时间债权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12万元交付被告××珠宝公司。2015年5月5日,被告××珠宝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尊敬的先生/女士:您作为出借人于2015年5月5日与借款人李某签署了委托投资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您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5日向借款人足额交付了上述借款,本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此向您郑重承诺如下: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本公司将在接到您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借款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李某、被告××珠宝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对每月本息的还款计划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12万元交付被告××珠宝公司。借款发生后被告骞甲以其个人账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9日。后双方发生纠纷,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珠宝有限公司、骞甲连带偿还原告12万元借款本息。
另查明,南阳××珠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珠宝有限公司。2016年1月26日,河南××珠宝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由被告骞甲、骞乙变更为被告骞乙。再查明,原告陈某与李某、××珠宝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认识李某,也未与李某接触过。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委托投资协议书、承诺书、还款计划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中虽写明李某系借款人,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陈某在支付出借款项时并不认识李某,且从未与李某接触过,原告将借款12万元银行转账到被告骞甲指定账户,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陈某出借的借款本金12万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原告的借款实际支付给了被告××珠宝公司,被告××珠宝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款,因此,被告××珠宝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珠宝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珠宝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合同及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骞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3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有借款人李某出借的借据,但该借据缺乏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不是由李某出具,而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原告将借款12万元银行转账到被告骞甲指定账户,利息也由被告骞甲支付。被告骞甲个人财产与被告××珠宝有限公司财产存在混同,骞甲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公司和个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使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被告骞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条、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6条第(1)项、第29条第2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53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珠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付利息)。
骞甲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骞甲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理由:1.李某是借款人,公司是担保人,上诉人以个人账户偿还利息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未收到借款,公司财务和股东财务无混同,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公司出资和增资真实,上诉人于2016年1月26日将股份转让给骞乙,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判决两份及生效证明两份,证明上诉人在其他民间借贷案件中未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河南××珠宝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起诉状和短信截屏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外放贷。上诉人质证称:起诉状真实,但为上诉人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张某是否为公司债务人无法证实。河南××珠宝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为××珠宝公司的股东,对在借据和委托投资担保协议加盖个人印章无异议,证明上诉人知晓该笔业务的往来,并负责经营公司该笔业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借款未打入××珠宝公司的账户,××珠宝公司也未以公司账户支付本息。被上诉人收到的部分利息以上诉人个人账户支付,上诉人作为××珠宝公司的投资人和负责人,自愿以个人账户偿还公司债务,视为上诉人与××珠宝公司的部分财务混同。上诉人主张职务行为缺乏充分依据,原判由上诉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
第八十四条 【禁止营利法人特殊人员利用关联关系】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条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决议瑕疵】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