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在波兰从事经济活动 [1]
第一节 经济活动的概念
《波兰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保证了在波兰从事经济活动的基础条件。例如,宪法主张保护私有权,以及经济活动自由与平等原则 [2]。宪法第20条将波兰的经济模式确定为社会市场经济,该模式以自由经济、私有财产权,以及社会成员之间的团结、沟通与合作为基础,这也是波兰共和国经济体制的基础。《经济活动自由法》则更加详细、基础且全面地对在波兰开展及从事经济活动的行为作出了规定[3]。该法律具有普遍性,也就是说,只有在其他关于波兰经济活动的法律没有作出另外规定时,才适用该法律。(这正体现了拉丁语格言lex specialis derogat legi generali,也就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经济活动是一个为了达到特定目标,也就是生产特定产品或者完成特定服务而去联系并利用不同因素(如设备、劳动力、技术、信息网、产品)的过程。《经济活动自由法》,有时也被称为“公共经济权利宪法”,对经济活动作出了法律上的定义。根据《经济活动自由法》第2条的规定,经济活动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建筑、商业和服务业活动,勘探、识别及开发矿藏的活动,以及有序且持续[4]的职业活动。这里所提及的对经济活动的定义包含以下几个结构性的要素:营利性、特定经济活动类型(经济活动领域)、持续性以及有序性。
要确定某一项活动是经济活动,那么该活动首先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也就是说,每一个商主体所从事的活动必须是有偿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即使该活动没有给他带来利润。不能获利的结果可能是商主体不善经营导致的,也可能是有意的行为,特别是(但不只是)在经营初期,商主体付出的成本往往大于获得的利润(广告、推销、购买材料、装修、基础设施)。综上所述,一项活动是否具有营利性由客观因素决定。如果某项活动客观上不能营利(如非营利性活动、利他活动、自给自足),则不能被视为经济活动。
在上述定义里指出的活动类型,即生产、建筑、商业、服务业活动,勘探、识别及开发矿藏活动,以及有序且持续的职业活动,只是举例。这样的分类还可以更加具体。《经济活动自由法》没有对经济活动的类型作出具体的定义。关于此问题我们需要参考别的法律文件,其中比较重要的是部长会议于2007年12月24日出台的关于波兰经济活动分类(PKD)的法规 [5]、于2015年9月4日出台的关于波兰产品和服务分类(PKWiU)的法规 [6],以及建筑法 [7]。
要精准地确定生产活动这一概念的界限常常会很困难。关于波兰经济活动分类的法规将生产活动解释为通过物理或者化学的方式将原料、材料或者半成品加工为新产品(工业加工)的活动。用于加工的原料、材料或者半成品来自农业、林业、渔业、矿业或者其他生产活动。对自有或购买所得的材料进行实质性的改变、改造、翻新、重建或者装配,同样与生产活动相关。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生产出新的最终产品,而在生产过程的初期阶段使用的是废物(如废纸生产彩纸),那么这样的活动就被视为是生产活动(不同于回收利用可再生材料)。然而,加工废物所产生的可再生原料,应该被看作中间型产品,而不是新的最终产品。
我们可以尝试根据《建筑法》来定义建筑活动,它将建筑工程解释为重建、装修、翻修或者拆除建筑物的工程。
波兰经济活动分类的相关法规将经济活动解释为买入再卖出特定商品的活动。
服务业活动的概念非常宽泛。尽管现在还没有对此概念的规范性定义,但我们可以将服务理解为任何不会产生新商品(产品)的劳务。值得强调的是,欧盟法将服务业活动从经济活动中区分了出来。根据欧盟法,《波兰境内提供服务法》 [8]将服务理解为是为了自身利益且以营利为目的而提供的劳务,尤其是建筑服务、商业服务及职业服务。我们将下列几类人称为服务者:
1. 来自其他欧盟成员国,不从事经济活动,在波兰共和国境内暂时性地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 来自其他欧盟成员国,按照当地国家现行的法律从事经济活动,在波兰共和国境内暂时性地提供服务的商主体;
3. 在波兰共和国境内拥有住所或者居住地,提供服务,而不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而服务接受者则应该理解为来自欧盟成员国,使用或将要使用服务者所提供的服务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
勘探、识别及开发矿藏是一种专业的经济活动。因为要开展并进行这一领域的经济活动首先需要获得特许权,在此基础上才可以进行特定类型的活动。《地质和采矿法》将勘探活动定义为以确定和初步记录矿藏、地下水或者地下二氧化碳资源为目的的地质工作,而识别活动则是在确定区域内初步记录矿藏、地下水或者地下二氧化碳资源的地质工作。
职业活动包含两层意思,它既指从事特定职业,尤其是独立职业(如律师、医生、护士、建筑师),也指以专业的方式从事某种活动。只有在以自己的名义且为自身利益从事特定职业时,我们才将其视为经济活动。因此,在劳动关系下从事某种职业不能被认为是经济活动。
另外,经济活动必须是有序且持续的。
有序性是指采取一系列以准备和进行经济活动为目的的行为。开展经济活动需要完成许多正式的程序,主要是注册登记、后勤、组织等。在进行经济活动过程中也要求有序性。每一个商主体应该做好准备,以便能够合理地进行其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例如,一位机械师虽然不需要拥有所有的汽车部件,但至少需要具有最常更换或修理的部件,同时应该确保自己有固定的供应商,能够及时地向他提供所需要的工具和材料。通常假定每个主体都是具备有序性的,但问题在于有序性的程度。考虑到从事经济活动的专业性,商主体应当保持最高水平的有序性。这也是评判商主体所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的标准。
持续性意味着商主体应该明确至少在一段时间内会稳定地从事经济活动。临时或偶然提供的服务不能被算作经济活动,即便它满足定义的其他前提条件。持续性体现在商主体进行的活动是永久或不间断的,如每周5天;也体现在商主体从事的活动是周期性的,如季节性活动——只在冬天租借滑雪用具,只在夏天销售冰淇淋;另外,还体现在为开展经济活动而进行的一次性的行为,如修建一栋房屋或一个社区。
在个别情况下,即便满足所有评判经济活动的前提条件,也不能承认其是经济活动。这些情况包括:
1.农业中涉及耕种农田、饲养动物、种植植物和蔬菜、林业、内陆渔业的生产活动;
2. 农民出租房间、出售家庭餐饮以及在农村提供其他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3. 农民在一年的经营期内生产不少于10000公升的葡萄酒的生产活动;
4.农民出售自产农业产品的活动。
第二节 商主体的概念
一、 对商主体的基本定义
在波兰,大约有20种对“商主体”这一概念的不同定义。这些定义出自不同的法律文件,而其中最具权威性的是《经济活动自由法》以及《民法典》[9]对此概念的系统性定义。这两部法律对此概念所作出的规范性解释在原则上也是基本一致的。根据《经济活动自由法》第4条的规定,商主体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法人以及由特别的法律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的非法人组织。从事经济活动的民法公司合伙人也被视为商主体 [10]。而根据《民法典》第43条的规定,商主体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或职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非法人组织。在波兰,绝大多数对“商主体”的定义都结合了这两种定义里的两种要素,即主体要素和客体要素。主体要素说明了哪些主体可以成为商主体,而客体要素则说明了需要从事哪些活动才能够被视为商主体。鉴于以上论述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波兰任何法律主体都能够成为商主体。而将某一主体视为商主体的前提条件是该主体从事经济活动。在《民法典》对“商主体”的定义中,紧跟“经济活动”一词出现的“职业活动”,与《经济活动自由法》在“经济活动”定义中所解释的“职业活动”在含义上是一致的。因此我们认为,《民法典》和《经济活动自由法》对“商主体”的定义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以上介绍的对“商主体”的定义是对这一概念的基本理解。但正如前面所说,在一些法律文件里,对商主体的定义更加广泛。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认为,偶然从事营利的或职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是商主体 [11]。
《经济活动自由法》同时也对“外国商主体”的概念作出了定义(第5条)。外国商主体是指在境外从事经济活动的外国人或者在境外从事经济活动的波兰公民。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外国人指以下几类人:
1.不具有波兰国籍的自然人;
2.住所在境外的法人;
3.住所在境外且拥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非法人组织。
二、按照经济活动规模对商主体的分类
按照欧盟的法律,主要是出于国家援助法的需要,将波兰的商主体分为了微型、小型、中型和大型商主体。
微型商主体是指在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内至少有一个年度同时满足以下的条件:
1. 年平均雇用职工少于10人;
2. 每会计年度来自销售货物、产品、服务或者金融交易的净营业额不超过两百万欧元,或者,在这些会计年度中其中一年度年底的资产负债总额不超过两百万欧元。
小型商主体是指在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内至少有一个年度同时满足以下的条件:
1. 年平均雇用职工少于50 名;
2. 每会计年度来自销售货物、产品、服务或者金融交易的净营业额不超过一千万欧元,或者,在这些会计年度中其中一年度年底的资产负债总额不超过一千万欧元。
中型商主体是指在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内至少有一个年度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年平均雇用职工少于250 名;
2.每会计年度来自销售货物、产品、服务或者金融交易的净营业额不超过五千万欧元,或者,在这些会计年度中其中一年度年底的资产负债总额不超过四千三百万欧元。
在确定商主体身份时,需要按照波兰国家银行在选定的会计年度最后一天的外汇牌价,将欧元换算成兹罗提。而在计算年均雇用职工数时,只计算全职职工。并且不应该算入正在休产假、陪产假和亲子假的职工,以及正在做职业准备的职员。如果商主体总的经营时间不足一年,则以商主体最近一段时期的经营记录来估算商主体来自销售货物、产品、服务或者金融交易的净营业额,以及年均雇用职工数。
第三节 经济活动的原则——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原则对每一领域法律的体制性规定都具有关键性意义。它们是法律解释中的规范性指引,因此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将以它们为标准来解决出现的疑问。它们也多次对商主体、消费者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自由及义务作出了规定。在经济活动法的原则中,最常用的是经济活动自由、平等、合法、公开及诚信竞争原则。其中大多数原则的效力由宪法所赋予,在司法惯例和法律文献中有对其广泛的扩展以及丰富的解释。
经济活动自由原则意味着从事经济活动的决定是自由作出的。该原则还意味着,任何人都不能强迫他人开展或进行经济活动,同样也不能禁止他人进行经济活动,除非是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同时也意味着,商主体有选择经济活动的领域、形式和范围的自由。选择经济活动的领域在原则上是不受限制的——商主体可以从事任何经济活动(选择任何领域)。然而从事经济活动的法律形式则是受限制的。考虑到安全原因,立法者根据经济活动的领域对其法律形式设置了很多限制(如银行业、保险业、公共投资机构等)。
经济活动的范围指从事经济活动的时间、地区、质量以及对象。理论上,商主体可以自行决定其进行的经济活动是否受时间限制。但一般情况下经济活动的时间不是固定的。领土范围决定了经济活动的领土界限。商主体一般不会超过这个范围,也就是说,商主体既可以在全国领域内,也可以在欧盟领域内进行经济活动。在一些情况下,所提供服务的质量也可以决定经济活动的范围,如一些与旅游相关的服务(酒店星级)。由商主体选择的经济活动类型决定经济活动的领域。
平等原则的意思是,处于相同事实和法律状况的商主体应该被同等对待。任何形式有关年龄、性别、性取向、出身、政治态度、民族、道德信仰的歧视都是被禁止的。
合法原则赋予商主体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其中包括社会共存原则以及已有的习惯。该原则同样也适用于公共行政机关,它们只能以法律为依据,并且在法律的界限内行使权利。
按照公开原则,经济活动必须对每一个人公开。这一原则的实现由商主体登记处的信息公开性保证,同时也依赖于对所提供的服务或生产的商品进行相应标记的义务。另外,在通信中商主体有义务标明注册登记号、纳税人识别号以及其他的身份识别标志。
商主体也必须遵守公平竞争原则。这里所指的不仅是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指将反不正当竞争作为社会经济的现象,实现对竞争者和消费者的保护。
一些专家在解释经济活动原则时,也提到了下列这些原则:公共援助,保护所有权,尊重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相互承认证书、证明书或其他能够确认商主体满足在欧盟境内开展和进行经济活动条件的文件,以及自由缔结合同原则。
除上述原则,暂停经济活动的权利以及向国家机关申请法律条款解释的权利也很重要。
商主体可以申请暂停经济活动以及重新开始经济活动。没有雇员的商主体可以暂停经济活动30天到24个月。但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没有雇员且从事经济活动6个月以上的商主体,可以出于照顾子女的原因,暂停经济活动3年,但最长不超过子女年满6周岁,除非其子女因健康问题(确认为残疾或部分残疾)需要商主体亲自照顾,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暂停经济活动6年,但最长不超过子女年满18周岁。
商主体可以一次性完全使用规定的暂停经济活动的时间,也可以分最多4次使用该时间。如果是以民法公司的形式进行经济活动,那么暂停经济活动的行为只在所有合伙人都已暂停的情况下才生效。如果商主体是两家或以上的民法公司的合伙人,那么他可以在一家或多家公司中暂停经济活动。但以多种法律形式进行经济活动的商主体只能够暂停其中一种形式的经济活动。在暂停经济活动期间,商主体不能进行经济活动,也不能取得来自农业活动以外的收入。但其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 进行所有维持或保证收入来源的必要活动;
2. 偿还或履行在暂停经济活动的日期之前所产生的债务或义务;
3. 出售自己的固定资产和设备;
4. 参加与暂停经济活动之前的经济活动相关的司法程序、税收程序和行政程序;
5. 履行所有法律规定的义务;
6. 获得来自暂停经济活动之前的经济活动的资金收入;
7. 如果商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该受到审查。
在公法性质的责任方面,暂停行为从开始暂停经济活动之日起生效,直到重新开始经济活动之日结束。
考虑到公共行政机构在解释法律法规时的可信度问题,立法者赋予商主体获得有约束力的法规解释的权利。商主体可以向相应的行政机构提交申请,要求就其个人的事务,出具关于某法规适用范围和方式的书面解释,其中可以申请解释的法规包括税收、社保、医保等。申请解释的内容可以涉及已有的事实状态或未来的事件。申请里应说明事实状态或未来事件以及就此事的自身立场。行政机关以行政决定的形式出具法规解释,而申请者拥有提出上诉的权利。
解释包括说明在某一事件中的正确立场,并引用法律陈述理由。另外,要告知申请人提起上诉的权利。行政机构应该毫不拖延地给出解释,最迟不晚于收到完整的已付款的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于一些特别的法规,如税收,可以有更长的时间)。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给出解释,则将商主体在申请中所介绍的立场视为正确的。重要的是,解释对商主体来说没有约束力。
商主体在所获解释的适用范围内不需要承担任何税赋、行政制裁、经济制裁或者刑罚。然而解释对于行政机构来说是有约束力的。当商主体将相应行政机构出具的解释运用到实践中时,这一解释同样具有效力。行政机构出台的法规解释公布于其网站以及信息公报的网站上。
由主管经济的部长(波兰现为发展部部长)负责的针对商主体的电子服务平台,是商主体与行政机构的联系站。借助公共行政机构的电子平台交换信息,商主体能够更加便捷地处理有关在波兰境内开展、进行或终止经济活动的事务。该平台实现了以电子方式向相关部门投递申请的方式,包括向“波兰经济活动注册与信息中心”(CEIDG) 递交注册申请,以电子方式发送有关开展、进行或终止经济活动必不可少的声明或通知,以及职业资格证。
在该服务平台的帮助下,商主体还可以了解到:有关在波兰境内开展、进行和终止经济活动时要求的程序和形式;在欧盟国家从事服务业的基本原则;相关机构的联系资料及他们的职责范围、工作方式;进入公共登记机关和有关经济活动的公共数据库的条件;在相应机构与商主体或消费者、商主体和消费者或者商主体与其他商主体发生纠纷时应该使用的法律手段等。
《经济活动自由法》规定了商主体特别的义务,其中值得注意的有:保证某项活动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完成,商主体之间必须以非现金流通的方式进行支付,以及与实现经济活动公开原则相关的义务。如果特别法规定,在完成特定类型的经济活动时,需要由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完成,那么商主体有义务保证这一点的实现。
以非现金流通的方式完成支付,是指在下列情况时,支付或接收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付款都需要间接通过商主体的支付账户:
1. 交易一方是其他商主体;
2. 一次性交易额超过了15000兹罗提;以其他货币结算的交易将按照波兰国家银行在完成交易的前一个工作日的汇率换算成兹罗提。
经济活动公开原则规定了商主体在波兰共和国境内对流通商品做标记的义务。商主体有义务在货物、货物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以普遍接受的方式,用波兰语注明以下的信息:
1.说明生产商及其地址,如果生产商的住所在欧盟成员国以及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境外,则需要说明生产商的国家以及住所。
2.提供能识别货物的信息,除非货物的用途是显而易见的[12]。特别法规定商主体有提供更加具体的信息的义务。
另外,如果商主体通过直销或通过大众传媒工具、信息通信网络或大宗邮件的方式远程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那么该商主体有义务在交易中至少给出以下信息:
1. 商主体的公司;
2. 纳税人识别号;
3.商主体的住所和地址。
第四节 经济活动的程序性规定
一、本国商主体
根据公开性原则,为了保证流通的安全以及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开展经济活动要求进行相应的申报。在波兰有两个基本的经济活动登记机关:“波兰经济活动注册与信息中心”(CEIDG)以及“国家法院登记处”(KRS)。除此之外,也有其他的登记处和信息处。这些机关根据经济活动的不同类型或者登记主体的不同类型各司其职。
经济活动注册与信息中心由《经济活动自由法》规定,而国家法院登记处则由《国家法院注册法》规定[13]。经济活动注册与登记中心为自然人商主体服务,而国家法院登记处则为其他类型的商主体服务。
商主体可以在向经济活动注册与登记中心提交登记申请后或在获得国家法院登记处的商主体备案后开展经济活动。
(一) 经济活动注册和信息中心
经济活动注册和信息中心由波兰主管经济的部长(现为发展部部长)通过信息通信系统负责。在经济活动注册和信息中心注册之前,需要提交申请。申请可以通过公共行政服务平台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交,也可以以纸质文件的形式提交。如果申请是纸质文件,则需要将其提交到指定的地方政府,或者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到指定的地方政府。以这种方式提交的申请需要证实申请人的身份。
申请的模板可以在经济活动注册和信息中心的网站下载(https://prod.ceidg. gov.pl/ceidg.cms.engine/)。当申请资料合格时,在经济活动注册和信息中心的注册即完成。以下情况将被视为申请资料不合格:
1.缺少要求的信息;
2. 所包含的信息不符合法律法规;
3. 所涉及的活动违反法律法规;
4.申请提交者被有效判决禁止从事经济活动;
5. 相关人已经在经济活动注册和信息中心注册过;
6. 没有附上符合法律要求的声明;
7. 无签名;
8.提交者无资格。
如果申请不合格,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或信息通信系统会在第一时间通知申请提交人这一消息。经济活动注册和信息中心将申请中的相应信息发送给其他分管不同事务的机构(税收事务——税务局,数据事务——统计总局,社保事务——社保局)。在经济活动和注册中心的数据会持续更新,并和其他与商主体有关的登记处和机构进行信息互换(例如,一个以自身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商主体转型成资本组合公司,需要在国家法院登记处注册,这时国家法院登记处会通知经济活动注册和信息中心有关转型的事实,破产法院、国家刑事登记处也会将类似相关的信息转交给经济活动注册和信息中心)。完成在经济活动注册和信息中心处的注册后,商主体会收到一份证明。该证明为电子版,也可以在经济活动注册和信息中心的网站上下载打印。
记录在经济活动注册和信息中心的数据适用正确性推定原则。如果因为商主体的申请资料而导致其在经济活动注册和信息中心的数据有误并造成了损失,那么由注册的自然人商主体对损失负责。同样,注册的自然人商主体也要对因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数据或者没有申报变更数据而造成的损失负责。除非该损失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或者是受害者或第三方的全责,此种情况下,注册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当发现在经济活动注册和信息中心登记的信息与现实不符时,发展部部长可以要求商主体在7天之内变更错误信息。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将商主体以行政决定的形式从经济活动注册和信息中心的记录中删除:
1. 确认商主体永久停止经济活动;
2. 商主体申请暂停经济活动,在申请的暂停时间过去后,商主体没有提交重新开始经济活动的申请;
3. 境外商主体失去进行经济活动的资格;
4. 商主体的注册违反法律;
5. 商主体对其进行经济活动的住所没有法定权利;
6. 商主体被判决禁止从事经济活动;
7. 商主体死亡。
经济活动注册和信息中心的数据和信息是公开的,每个公民都有权利获取这些数据和信息。
(二)国家法院登记处
国家法院登记处由三个登记处组成:
1. 商主体登记处;
2. 协会、其他社会和职业组织、基金会以及公众医疗单位的登记处;
3. 无偿付能力的债务人登记处。
商主体登记处由管辖范围为省或其中部分地区的地方法院(经济法院)在信息通信系统上负责。除此之外,还特别任命了国家法院登记处信息中心(CIKRS),该部门负责收集登记处的信息,同时应申请者的请求向其提供信息。波兰的乡级政府(乡是波兰行政区划的最低等级)也协助登记处的工作,他们保证申请者能够获得正式的申请表格,获知收费和支付信息以及法院登记处的地区管辖范围。登记处所录入的信息是公开的。相关的信息可以在网站https://ems.ms.gov.pl/krs/wyszukiwaniepodmiotu上找到。同样,每个人都有权查看商主体登记处录入的公司登记文件。
在商主体登记处登记的是非自然人商主体。其中包括商业公司(无限公司、合伙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公司)、欧洲经济利益集团、欧洲合作社、合作社、国有企业、科研所、相互保险公司以及在波兰境内的外国企业的分部。在建立法律主体的阶段,在商主体登记处登记的行为常常意味着主体成立或被赋予了法人资格。
在登记处注册前首先需要提交申请,申请的模板可在司法部的网站 [14]上下载: 商主体应该在出现登记必要之日起7日内提交在商主体登记处登记的申请。在提交商主体申请时,需要附上司法规费的支付凭证。因为根据公开性原则,商主体登记的部分内容需要在特别的公报中公开(即《法院与经济公报》),所以应该为公开登记信息支付相应的费用。在提交申请之后,登记法院需要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对申请人进行审核。该过程一般为7天。完成登记备案后,登记法院将相关资料转交给国家纳税人主体的中央登记处以及统计总局。和经济活动注册与信息中心一样,国家法院登记处也会不断更新其录入的信息,并且与其他登记处进行信息互换,同时会采纳来自其他主体(如公证处、银行、政府行政机构、法院、法院执行人、国家刑事登记处信息中心)的信息。
由于在商主体登记处录入的信息适用正确性推定原则,因此当确认商主体没有向商主体登记处递交合规的注册申请时(如果申请具有强制性),登记法院有义务严格要求商主体在额外的7天之内完成合规的注册申请,否则将会被罚款。登记法院同样也可以以此为目的采取特别的强制程序。如果被罚款或执行强制程序后,在商主体登记处注册的商业公司仍旧不履行注册义务,那么登记法院能够基于重要的原因宣布解散该公司或指定清算人。
二、 外国商主体
上文我们解释了对外国商主体的定义。对于在波兰从事经济活动的外国商主体来说,最重要的是国民待遇原则。所有的欧盟国家都通过立法来保证这一原则的实现。波兰《经济活动自由法》第13条对该原则做出了解释,即来自欧盟成员国、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的商主体以及来自某些其他国家的外国商主体,能够在波兰按照和波兰人相同的原则开展和进行经济活动。
来自上述国家以外的公民,且在波兰共和国境内拥有特殊身份(如拥有欧盟的永久居留许可证、欧盟长期居留许可证、临时居留许可证、难民身份、辅助性庇护、出于人道主义的停留许可,容忍居留许可,或者在波兰共和国境内与波兰居民缔结婚姻,在波兰共和国使用临时庇护,拥有波兰人卡等情况),可以在波兰共和国按照和波兰人相同的原则开展和进行经济活动。但是不属于以上所说的两种类型的外国人仅有权利通过以下形式的公司从事和进行经济活动: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同样也有加入这些公司以及收购或参与其股份的权利,除非国际协约另有规定。
国民待遇原则允许外国商主体在波兰能够按照和波兰公民相同的原则进行经济活动。但这只涉及来自欧盟国家或者拥有特殊身份的外国商主体。不属于以上所说类型的外国人只能够援引该原则的第三部分。
外国商主体能够在国民待遇原则的范围内,以任何合法的法律形式开展和进行经济活动。除了公司、基金会、协会等形式,外国商主体也能够以分公司和代表处的形式进行经济活动。
分公司是商主体在其住所或办公主要地点以外的地方单独设立的,在组织上是独立的。除非正式批准的国际协约另有规定,外国商主体能够基于互惠原则,在波兰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商主体只能在外国商主体受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分公司需要在国家法院登记处的商主体登记处进行注册。
无论国家法院登记处的法规会产生怎样的义务,在创立分公司阶段,外国商主体有以下义务:
1. 给出波兰分所的代表人姓名(分公司负责人);
2. 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样本;
3. 将从事经济活动所依照的文件副本(组织简章、协议以及公司章程)提交到分公司的注册文件中,并附上由宣誓翻译官翻译的波兰语译文;如果外国商主体在波兰共和国境内创立了不止一家分公司,那这些文件可以只提交到其中一家分公司的登记文件中;
4. 如果存在或进行经济活动的依据是在登记处登记,那么需要在分公司的登记文件中附上这一登记文件的副本以及由宣誓翻译官翻译的波兰语译文;如果外国商主体在波兰共和国境内创立了不止一家分公司,那这些文件可以只提交到其中一家分公司的登记文件中。
在完成对分公司的登记后,外国商主体将有以下义务:
1. 使用和总公司同样的名字,加上法律形式的波兰语译名,并在后面注明“波兰分公司”字样;
2. 依据《会计法》用波兰语对分公司做单独的账务;
3. 在清算程序开始或失去经营权的情况下,应当在情况出现之日起14天内对主管经济事务的部长报备所有事实或法律状态的变更。
分公司受到主管经济事务部长(发展部部长)的长期监管。当出现下列情况时,部长有权作出禁止外国商主体通过分公司经营的决定:
1.分公司严重违反波兰法律或者没有履行第7点中的报备义务;
2.对创立分公司的外国商主体的清算程序开始,或者该商主体失去了进行经济活动的资格;
3.外国商主体的活动危害到国家的安全或防御、保密条款中机密信息的安全或者其他重要的公共利益。
发展部部长告知分公司负责人所作出的决定,并通知其在指定的不少于30天的时间内开始分公司清算程序的义务。
外国商主体也可以在波兰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处。代表处的活动范围仅限于为外国商主体做广告或推销。由一国相应机构任命来促进该国经济的外国人,也可以在波兰设立代表处,该代表处的活动范围只能是推广该国的经济。
不同于分公司,外国商主体的代表处需要在属于发展部管辖的“外国商主体代表登记处”进行特别登记。只有外国银行或贷款机构的代表处不需要进行这样的登记。在申请登记代表处时,外国商主体需要递交上述和分公司相同的信息和文件。如果申请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发展部将告知申请者在不少于7天的时间内补全信息。申请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延长补充申请的时间。在指定时间内如不能消除形式的缺陷,则会导致申请不被受理。申请通过后,发展部会发出到登记处进行登记的通知。发展部以行政决定的形式驳回登记申请,仅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以驳回登记:
1. 设立代表处会威胁到国家的安全或防御、保密条款中机密信息的安全或者其他重要的公共利益;
2. 申请的经济活动超过了代表处被允许的经营范围。
外国商主体在运行代表处时承担和运行分公司相同的义务(指定代表人、命名代表处、为代表处做单独的账务以及对经济活动的变更做相应的报备)。对代表处的监管规定以及禁止其经营的决定条件都与分公司一样。
第五节 对经济活动的限制
对经济活动的限制是自由原则的例外。宪法第22条规定,只有在考虑到重要的公共利益时,才可以限制经济活动的自由,并且这种限制只能够以立法的形式实现。基于此,在波兰对经济活动的任何形式的限制都必须有法律基础,并且必须是出于对重要公共利益的保护。
在波兰一共有4种基本的限制形式:特许权、许可证、受管制的经济活动以及经营执照。其他的限制形式,被称为软限制,包括:同意、反对、确认和通知。
特许权是一种对经济活动的限制形式,是一项为国家利益保留的权利。大多数国家存在只能由国家开发的经济开发区。其中最常见的是对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行业,如能源、国防、自然资源的开发、媒体等。这些区域划定了国家垄断的界限,被称为“合法垄断”。特许权意味着打破某一特定类型经济活动的垄断,将经营权授予由相应机关(最常见的是各部门部长以及地方自治政府的机构)选择的商主体。很明显的是,特许权只会授予那些能够保证按规定进行经济活动的商主体。在授予特许权之前,首先要进行特许程序,这是为了检验申请获得特许权的商主体是否可信。特许程序是一项行政程序,在一些情况下会引入招投标的元素(取决于具体的规定)。当申请获得特许程序、能够保证按照规定进行活动且满足授予特许权条件的商主体的数量多于预计授予的特许权数量时,应启动招投标。
以下是需要获得特许权的经济活动类型的详尽清单:
1. 勘测识别烃源岩以及属矿业权的固体矿物,勘测或识别矿藏、二氧化碳贮藏,开发矿藏、物质的地下无罐储存、废物地下储存、二氧化碳地下储存;
2. 生产和周转爆炸性物质、武器、弹药以及军事或武装用途的物品和技术;
3. 生产、处理、储存、转载、运送、经销或周转燃料或能源;
4. 以地下封存为目的的二氧化碳运送;
5. 人身和财产保护;
6. 广播和电视节目传播,除了仅通过信息通信系统而不在地面、卫星或光纤网传播的节目;
7. 航空运输;
8. 经营赌场。
由于特许权是一种自由裁量的行政决定(即使申请者满足所有要求的条件,特许机构仍可以拒绝向其授予特许权),商主体可以申请获得所谓的“特许承诺”,也就是承诺在未来某个时间授予特许权。特许承诺有一段确定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获得特许承诺意味着在其规定的时间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确定能够得到特许权。通过这样的方式,商主体获得准备进行特许经济活动的时间,可以完成一定的投资,与承包人建立合作。当他完成这些事项后,可以以其所有的特许承诺为依据,再次向相关机构请求授予特许权。特许机构在特许承诺有效期内,只有在以下情况发生时,才能拒绝授予特许承诺:
1. 在特许承诺申请中的信息发生了变化;
2. 申请者不满足所有获得特许权的条件;
3.对国家或公民的安全或防御造成威胁。
许可证意味着解除某一经济活动的普遍禁止。和特许权不同,需要许可证的经济活动不仅对每个公民来说都是禁止的,对于公共权力机关、国家(自治政府)法人或者其他国家(自治政府)组织单位也是禁止的。换句话说,任何有意进行这类经济活动的人,必须获得许可证。许可证是一项行政决定,是在完成行政程序之后颁发的文件。这是一种羁束性决定,如果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那么行政机构就必须授予其许可证。原则是,许可证允许在一段不确定的时间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这种经济活动。特别法规也规定了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况。《经济活动自由法》中(第75条)包含对获得许可证的条件作出规定的法律清单。很多法律都对获得该许可证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如银行法、资本市场法、药品管理法、航空法等。
受管制的经济活动是指要进行这类经济活动,首先需要满足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受管制经济活动的限制关键是在特别的登记处进行登记的义务。法律没有受管制经济活动的清单。但如烟草业、邮政业、侦探业务、托儿所业务、动物疗养院业务、旅游聚会业务等就是受管制的经济活动。登记信息是对所有人公开的。每一类经济活动由单独的公共行政机构来管理,其中有一些则是由专业机构来管理。有意进行受管制经济活动的人在递交登记申请并通过后会获得登记通知。管理登记的机构应该在7日内发出通知。如果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这一行为,而申请是按照规定完成的,那么商主体可以在递交申请之日起14天后开始经济活动。
在波兰,只有一些道路和铁路运输法规定的经济活动要求获得经营执照。
我们所说的“软限制”涉及进行一次性或周期性的法律行为,或者进行一定业务范围内的活动。
原则是,特许权、许可证、经营执照、批准或登记受管制的经济活动等行为,使商主体能够在一段不确定的时间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某种经济活动。
第六节 对商主体的审查
《经济活动自由法》同样也对商主体的审查作出了规定。再次强调,只有特别法规没有作出另外规定时,才适用该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实际中有大量的法规在关于审查商主体的问题上有不同的规定。
原则是,每一个监管机构在开始审查之前,有义务告知商主体关于审查的计划。审查机关需要向商主体发送通知,告知其何时将开始审查以及审查的对象是什么。审查应该在该通知到达商主体之日起的第7天到第30天内开始,开始审查需要另行通知。
审查由一位审查人或一个审查小组进行。在开始审查之前,审查人需要出示相关证件表明其身份(出示审查机关的职业证明以及审查授权书)。审查人必须保持客观性和公正性。如果审查小组中有人表现出了偏见,那么受审查的商主体有权申请撤掉此人。在展开第一个审查工作之前,审查人有义务使受审企业或个人知晓其在审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审查工作需要在受审人或者其代表人在场时进行。商主体有权参与每一个审查工作。审查工作在受审人的住所或者开展经济活动的地方进行,在受审人同意或在其申请下,也可以在其他存放文档的地方进行。审查时间为工作时间或者商主体实际从事经济活动的时间。经受审人同意后,审查工作或者具体的审查任务也可以在审查机关进行,这样有利于加快审查工作。审查不应当妨碍商主体的工作。告知商主体审查计划的义务是为了让商主体为此做好准备(准备证件、办公室等)。另外,审查工作应该以高效的形式进行,不能妨碍到受审商主体的正常运作。如果商主体以书面形式指出所进行的审查工作严重妨碍到其正常的经济活动,那么审查机关必须在审查报告中解释这些行为的必要性。
商主体有义务在其住所里管理好审查文书、授权书以及审查报告。审查文书可以是文件集的形式,也可以是电子形式。审查文书的作用是记录审查的持续时间及其数据。在审查开始时,商主体应当向审查小组出示审查文书。
原则是,对商主体的审查工作在同一时间只能开展一项。经济活动自由法同时也对审查做出了时间限制。审查机关对商主体进行的所有审查在一年内不能超过:
1. 针对微型商主体:12个工作日;
2.针对小型商主体:18个工作日;
3.针对中型商主体:24个工作日;
4.针对其他类型的商主体:48个工作日。
延长审查时间只能是出于与审查机关无关的原因,并且需要书面陈述理由。在延长审查开始之前,需要向商主体发送审查延长说明书,并录入审查文书中。如果确认商主体没有合法履行自己的税收义务,审查机构可以将审查时间最长延长到上述时间限制的两倍。如果审查结果表明商主体严重违反法律,可以在当年就同样的审查对象进行再次审查,持续时间不应该超过7天。再次审查的时间不算入上述时间限制。
商主体可以以书面形式提起对审查机关所进行的部分审查工作的抗议(违反审查开始原则,如在没有告知商主体或者违背时间规定的情况下开始审查,在没有授权或没有合法形式授权的情况下开始审查,在进行审查之前没有出示相关的审查机关职业证,没有告知受审人在审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在受审人或其代表人不在场时进行审查工作,同一时间进行多项审查,超过规定审查时间限制)。
当商主体的权利因审查机关的不适当行为受到侵犯时,受审商主体是唯一有权提起抗议的主体。抗议应该在审查机关开始审查工作之日起3日之内提交到执行审查工作的机构。如果是超过审查时间限制的情况,则应该在超过时间限制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提交抗议。商主体必须用正当理由陈述自己的抗议,具体说明不合法的行为或情况,并指出是哪些规定遭到了违反。
提出抗议后,审查行为将被暂停,暂停的时间不会被计算到审查持续的时间中。审查机关在审批抗议的时间里保护好所采集的与审查对象和范围相关的证据。所有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成为证据的文件、信息、采样以及其他信息载体都应该受到保护。在收到抗议之日起3日之内,审查机关需要作出决定,如果承认抗议的合理性,则应宣布放弃审查行为的决定;如果认定抗议不合理,则应宣布继续审查行为的决定。
商主体如果对继续审查行为的决定不服,则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3日之内提起上诉。将其递交到级别高于审查机关的机关(也就是所谓的“上诉机关”)。上诉机关在提出上诉之日起7日之内以行政决定的形式对上诉进行审理。上诉机关结束上诉程序后,作出行政决定,即维持原判或作出终止审查行为的决定。
[1].* 作者为卡托维兹西里西亚大学(University of Silesia in Katowice)拉法乌·波利哈什(Rafał Blicharz) 教授。
[2].A 1997年4月2日《波兰共和国宪法》,1997年法律公报第78号,483项及其修正案。
[3].B 2014年7月2日《经济活动自由法》,2015年法律公报第584号,584项及其修正案,以下使用简写“usdg”。
[5]. 2007年法律公报第251号1885项及其修正案。
[7]. 1996年7月7日出台的法律,2016年法律公报290项及其修正案。
[8]. 2010年3月4日出台的法律,2016年法律公报893项。
[9]. 1964年4月23日出台的法律——《民法典》,2016年法律公报380项,以下简称“kc”。
[11]. 1993年4月16日出台的《反不当竞争法》第2条,2003年法律公报第153号1503项及其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