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刑法罪名精释(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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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裂国家罪

() 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 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 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 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罪名详解

分裂国家罪, 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92条规定了“阴谋分裂国家罪” 。 1997年刑法修订时删除了“阴谋”一词, 罪名也相应地作了修改。

分裂国家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既包括中国公民, 也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有50多个民族, 都在统一的中央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现祖国统一, 反对民族分裂,是中华民族的千秋伟业。一个时期以来, 国内有一部分人, 寻找种种理由,制造民族分裂活动, 最终目的是要分裂国家。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 必须坚决打击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可能, 并且希望或放任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分裂国家”, 是指将统一的国家分裂成几个部分, 在中央政府之外又另立政府,对抗中央, 割据一方, 并自立为国, 谋取国际上的承认。 “破坏国家统一”,是指对实现国家统一的活动和进程进行阻挠、破坏, 意图使国家不能实现统一。具体行为方式有三种: 一是组织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 即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 进行组织活动, 包括组织人员、组织经费、物资等; 二是策划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 即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 进行策划活动, 包括进行商量、计划、阴谋等活动; 三是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 即根据策划, 有组织地进行具体的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按照法律规定,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其中一种行为的, 就构成本罪; 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 仍为一罪, 不实行并罚。

() 实务疑难问题

1. 正确认定本罪的犯罪形态

分裂国家罪有三种行为方式, 即组织、策划、实施。虽然从本来意义上看, 只有实施行为才是实行犯, 而组织、策划行为都是共犯。但由于法条中列举了组织、策划、实施三种行为方式, 因此, 不宜将组织、策划行为作为共犯行为, 而是一种实行行为, 策划、组织也不是实施行为的预备, 不得根据总则规定对策划行为作为预备犯来从宽处罚。只要有组织、策划行为, 即使尚无具体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 也构成分裂国家罪的既遂。

2. 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区别

二者都可能发生领土被分裂的结果, 而且分裂国家者往往也寻求一些外国的支持, 甚至依附于外国。二者的区别在于: 一是后者必须是行为人勾结外国, 没有勾结外国的行为, 就不可能构成背叛国家罪; 而前者行为人虽然也可能勾结外国, 但勾结外国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只是加重处罚的要件;二是后者危害领土完整是指将本国领土割让给外国, 但国家仍是原来的国家,并未设立新的国家; 而前者行为人的目的是割据一方, 另立为国, 使本来统一的国家四分五裂, 支离破碎, 成为几个国家。

()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 犯分裂国家罪的, 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积极参加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参加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依照《刑法》第106条规定,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实施本罪的, 应当在《刑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依照《刑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 犯本罪, 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 可以判处死刑。

关于附加刑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 犯本罪的, 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03条第1款、第113条规定处罚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注意根据案情区别是首要分子、罪行重大者还是积极参加或者一般参加者, 进而适用不同法定刑。 “首要分子”, 是指分裂国家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者; “罪行重大”, 是指具体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实行者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积极参加的”, 是指主动参加犯罪集团或一经发展当即表示参加的; “其他参加的”, 是指虽然参加了犯罪集团, 但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2. 严格掌握死刑的适用条件。 “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 是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所谓危害特别严重, 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客观危害特别严重, 如已经造成国家被分裂的结果, 或者引起国内严重动乱等。所谓情节特别恶劣, 司法实践中, 主要是指犯罪人的犯罪手段特别严重, 如采取暗杀、爆炸等手段。同时要注意, 法律规定是“可以判处死刑”而不是“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