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宪法意识, 恪守宪法原则, 弘扬宪法精神, 履行宪法使命。为彰显宪法权威, 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 加强宪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 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 忠于祖国、忠于人民, 恪尽职守、廉洁奉公, 接受人民监督, 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 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 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 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 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 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组织。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 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 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组织。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全权代表, 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 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分别组织。
七、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八、宣誓仪式根据情况, 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 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右手举拳, 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 由一人领誓, 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右手举拳, 领诵誓词; 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 右手举拳, 跟诵誓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 可以根据本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 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九、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 进行宪法宣誓。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决定制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本决定自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
[6]. 题干所涉刑事诉讼法法条为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编者注。
[15]. 答案: D。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审查并撤销地方规章, 地方规章的撤销权归属于国务院和同级地方人大常委会。
[29]. 根据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修正。——编者注。
[30]. 根据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修正案》修正。——编者注。
[32]. 根据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修正。——编者注。
[33]. 根据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修正案》修正。——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