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 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15/1/75 07/1/31]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 本人出生在中国, 具有中国国籍。 [07/1/31 02/1/87]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 本人出生在外国, 具有中国国籍; 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 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 不具有中国国籍。[15/1/75 10/1/80 07/1/31]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 定居在中国, 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02/1/87]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 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15/1/75]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 即取得中国国籍; 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 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15/1/75]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 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09/1/32 05/1/32]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 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 人, 不 得 退 出 中 国 国 籍。[06/1/32]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 具有正当理由, 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 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 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 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18 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 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 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 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