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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225日 法释 〔2002〕5)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 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1]的规定, 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 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 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 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 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 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 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 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 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 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07/1/94]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 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 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 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 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