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敬琏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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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廓清上述两对概念为前提,我想从改革的目标模式的角度简单地谈谈对各种经营形式的看法。

首先,我觉得在我们的中小企业里实行第一种意义上的“两权分离”是有益的和没有问题的。除了六七千个大企业以外,所有的国有企业都不但可以“包”(即高级所有者同低级所有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和租(即所有权在不同所有者之间的分割式定期让渡),而且可以卖(所有权的永久性让渡)。这都不会损害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不过在我看来,卖比租好,租比包好。因为,在我们当前的“分包”“承包”关系中,包含有“纵向从属”或者“支配和从属的关系”,而租是两个平等的商品经营者之间的市场行为,卖更是如此。因此,后者更有利于改革目标模式的实现;而“纵向从属”关系的保存和扩展,会对社会主义企业间平等的商品交换关系的形成和发展带来消极影响。[9]

至于社会主义的大企业能不能采取第一种意义的“两权分离”,我持怀疑态度。小企业内部关系简单明了,在明确财产关系的基础上使经营者同所有者合一,是有好处的。但对大企业却并不是这样,世界工业发展的历史证明,在大企业的经营中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常常是缺乏效率的。在资本主义工商业萌发时期的个体经营中,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是三者合一的,后来三者逐步分离;第一步的分离是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分离,第二步的分离是经营者与所有者的分离。现在还看不出来在大生产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主义条件下三者有重新合一的必然性。

以后一步分离,即第二种意义上的“两权分离”来说,之所以发生这种分离,在经济上的原因是:经营大企业必须要有专门的知识和才能,而所有者并不天然具有这样的能力。显然,在社会主义国有大企业中也并不存在否定这种分离的经济依据。加之如同前面所说的,目前我国个人财产的情况也使经营者根本不具有承担大企业面临的巨额风险的能力。让承包者用几万元的家产去担保去承担数以百万计的国有资产,无异于把全民财产置于巨大的风险之中,而经营者在事实上只能负盈而不负亏,因此,对于在社会主义大企业中运用所谓“产权理论”,必须采取十分审慎的态度。即使一定要对大企业实行承包的话,最好是先在小范围内试行。范围不要太大,而且最好各种情况都试一试,不能靠给特殊的优惠条件,揠苗助长,否则对全民财产的风险太大。

与此相联系,目前无论在苏东国家还是中国,都有一种强烈的要求,就是不但要把所有者同经营者结合起来,而要把劳动者同所有者、经营者结合起来,我觉得,这种三位一体的经营形式对小企业是合适的,然而对大企业却未必尽然。前文已经讲过,资本主义大企业经过几百年形成了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三者既互相分离又互相联系的所谓“制衡关系”(check and balance)。我想这种关系的形成,既有阶段关系方面的原因,又有大生产内在要求的一般原因,因此,撇开资本主义的剥削关系,企业内部类似的制衡关系仍是可以借鉴的。而在社会主义企业中如果不建立这种制衡关系,而建立三者合一的在职职工所有和自主管理体制,就有可能出现某些被称为“行为短期化”的消极现象。有的经济学家认为,当在职职工共有企业、成为主人的时候,他们的投资意愿就会强化,“少扣多分”“分光吃尽”的现象就会消除。但是,理论分析和实践经验都没有证实这种论断,从理论上来说,比较经济学在讨论美国加州大学B.沃德教授的“伊利里亚”模式(Illyria Model)时,已经确切证明,当企业的目标函数是在职职工收入最大化的时候,会产生扩大再生产的意愿低落、消费膨胀和“行为短期化”等倾向,多数人对这一点的认识是一致的。南斯拉夫等国的实践也可以作为殷鉴。正如南斯拉夫同志所说,实际上归在职职工所有的“社会所有制”,是一种“没有所有者的所有制”,因为职工是流动的,旧职工不断退出,新职工陆续参加,多数在职职工往往情愿“少扣多分”,拿到现利,而不去考虑自己退休后企业的长远发展。

我认为大企业唯一的出路是实行第二种意义上的“两权分离”,其具体形式则是主要归法人所有的股份制,对于如何从目前国家所有、直接经营过渡到国家通过投资公司、基金会等法人组织作为主要持股者的股份制,有多种可能的做法。在我看来,其第一步是要像许多经济学家所建议的那样,把政府调节国民经济的职能与作为所有者代表的职能分开。[10]至于全民的所有权以何种形式实现,看来可以通过几个互相衔接的步骤,比如说,如同世界银行及其他经济学家建议的那样:(1)建立各级政府的国家资产部,向企业分散参股;(2)设立若干个互相竞争的国家投资银行或持股份公司,向企业分散参股;(3)由各处社会基金会,如社会保险基金会持股。[11]其中(2)和(3)都是由营利性的或非营利性的法人持股。当我们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过渡到第(2)阶段特别是第(3)阶段以后,将会形成可以称为“法人所有制”的社会主义企业组织形式。在这种模式下,可以容许个人和法人持股。但是目前有一种做法,就是在国家股、“外单位股”、个人股之外还搞一种“企业股”。我认为,这种办法会搞乱财产关系,是不可行的。以上四种按持股者划分的持股形式中,所谓“外单位股”也就是法人股,其性质取决于法人本身的性质。一般来说,它与公有制为基础的原则并不相悖。至于个人股,只要不是“权力股”“后门股”“干股”等变相瓜分国家财产的形式,比重和数量又不足以操纵企业的经营,也没有问题,问题在于所谓“企业股”。这里讲的“企业”与作为整个法人的企业不是一个意思。它一般是指经理,或者是在职职工。一旦设立“企业股”,在企业中就出现了两个利益主体,一个是大概念的“企业”,即法人本身,另一个是小概念的“企业”,即前述法人以外的个别人或一部分人(经理或职工集体);而经营者就有了双重身份,一方面是大概念“企业的法人代理人”(agent of the corporation,在我国有时译为“法人代表”),另一方面又是小概念“企业”的代表;在这种格局中,经营者显然会受到很大的压力,使他的行为向小概念“企业”的利益倾斜,而会损害全体股东这个大概念“企业”的利益。有人说在我们的情况下,企业股只是小头,在企业经营中不能起支配作用,所以,后果不像南斯拉夫那么严重。其实未必尽然。因为小“企业”的代表和大“企业”的代表,两者是同一个人,即经理。在这种情况下,现有的体制势必使他的行为发生扭曲,益“小公”损“大公”。这种利益格局又会促使企业产生短期行为。在对经理人员缺乏经常监督的情况下,这个“法人代表”甚至会采取各种非法手段损害最大的所有者——国家的利益,也就是损害10亿人民的利益。

如果以上的分析是正确的,看来我们能够得到的结论,只能是实行第二种意义,即现代意义上的“两权分离”,走股份化的道路,实现真正的行政调节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国有大中型企业成为在经营专家(或者叫企业家)领导下、能够在竞争性市场上演出威武雄壮话剧的经营实体。

(原载《吴敬琏选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1] 本文根据作者1987年9月9日在《经济社会体制比较》杂志社召开的一次座谈会上的发言整理而成。

[2] 孙冶方同志说:“有一位外面的法学博士认为,从太古以来,人类就懂得谁是著名的三位一体者(占有、使用和支配权),谁就是所有者。而当劳动人民掌握了政权,就截然不同了。他们以世界上从未有过的方式来建立自己的全民财产。在全民所有制之下,占有、使用和支配权是一个主体。而所有权是另一个主体。国营组织……对固定给他们的国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支配权。而这些财产的所有者是国家。”(孙冶方:《关于全民所有制经济内部的财经体制问题》,载《孙冶方选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1页)

[3] 孙冶方:《关于全民所有制经济内部的财经体制问题》,见《孙冶方全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1页。

[4] 例如,吴敬琏:《关于我国现阶段生产关系的基本结构的若干理论问题》,载吴敬琏《经济改革问题探索》,中国展望出版社1987年版。

[5] A.钱德勒(Alfred D.Chundler.Jr.):《看得见的手》,哈佛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第381页。他在这本书里把“企业主企业”与“经理人员企业”(the managerial enterprise)相对比。

[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35、493—494页。

[7] A.贝利、G.米恩斯:《现代公司和私有财产》,哈考特·布雷斯世界出版公司1968年修订版。

[8] J.科尔奈:《国营企业的双重依赖:匈牙利的经验》,《经济研究》1985年第10期。

[9] 不仅某些“纵向从属”的具体形式不利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且一般来说,任何“纵向从属”关系都不符合改革的方向。正因为如此,南斯拉夫经济学家A.拜特(A.Bajt)甚至认为,南斯拉夫20世纪70年代起实行的,用契约形式明确企业与社会组织之间承包义务的“契约经济”(contract economy)“与市场经济相矛盾”“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封建式的经济管理”(A.拜特:《南斯拉夫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载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编《宏观经济管理和改革》,经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97页)。

[10] 金立佐:《审势·反思·选择——对我国现阶段经济体制改革的战略考虑》,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86年第2期。

[11] 参见世界银行1984年经济考察团《中国长期发展的问题和方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2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