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近现代公民思想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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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洛克:源于自然法的公民权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是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的自由主义思想家之一,同时也是一位哲学家、神学家、医生、经济学家。他一生经过了英国革命的整个时期,他的政治思想是为通过1688年的议会制的资产阶级国家辩护的。他出生于商人的家庭,父母都是清教徒,严格的家庭教育对洛克的思想影响深刻,而对洛克思想影响最大的是光荣革命的策划者辉格党的领袖沙夫茨伯里伯爵,洛克担任其秘书后,双方交往颇深,在伯爵的支持下,洛克参与了一些政治事务,在参与政治事务的过程中,洛克深刻地认识到政治的知识是从实践得来的。此外,对专制主义的批判以及对政治权力的不信任,是洛克学说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后人尊其为“自由主义的始祖”的重要原因。他在流亡荷兰时,对人的自由、人的本性、人的自然权利有了更深的思考,他希望被压迫者能够恢复原本的自由。洛克一生著作颇多,其主要代表作有《政府论》(1690)、《人类理解论》(1690)、《关于教育的思想》(1693)、《教育漫话》(1693)、《圣经中体现出来的基督教的合理性》(1695)等。

洛克最早的政治著作是《政府论》两篇,他的公民思想主要体现在《政府论》下篇中,在下篇中洛克强调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并认为建立国家的唯一目的是保障社会的安宁以及人民的自然权利,当政府的所作所为与这一目的相违背的时候,人民就有权利采取行动甚至以暴力的方式将权力收回。洛克支持社会契约论,他认为社会契约的结缔是自然社会转化为公民社会的唯一途径,同样自然状态、社会契约都是为了保护财产的国家的历史前提,不过他也强调社会契约是可以废除的。洛克也非常重视法律的地位,阐释了自由与法律的必然联系,他指出在公民社会中,人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公民的自由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无论在任何国家,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义务,他高度重视法律,认为无法律就无政府,更没有自由。他主张公民个体将其自由权利交于最高立法权力机关,而最高立法权力者是所有人的代表,最高立法权力机关的组成是公民社会建立的标志。此外,在下篇中,洛克还指出每个人都有独立自由的劳动权,提出了每个人对他自身享有一种所有权,并指出这种人身所有权能够创造财富并且是财富的唯一来源。因此,洛克特别强调个人财产对人的权利的重要作用,他明确地指出了个人财产是人权的物质载体和发展根基,“无私产即无私权”。

洛克是第一个系统阐述宪政民主政治以及提倡人的“自然权利”的伟大思想家,他在自由主义及社会契约理论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洛克的学说影响了美国与法国大革命的进程,同时也对伏尔泰、卢梭等人的思想影响深刻,进而对后代政治哲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

一 先于政治而存在的公民权利

洛克所假设的自然状态是一片祥和安宁的状态,是没有战争的状态。在这个状态中,每个人都享有同其他人一样的权利,任何人不享有多于其他人的权利,这种权利即自然权利,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平等、财产等权利,并且它是先于政治或公民社会而存在的权利。由于在自然状态下,这种自然权利存在不安全性,容易受到侵犯,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个人便放弃一部分自然权利组成公民社会,并将这些自然权利置于政府或国家的保护之下。

公民享有生命、自由、平等、财产等权利。

在洛克所描绘的自然状态中,首先人们拥有的是生命权利,他认为人们是上帝的创造物,受上帝的命令来到这个世界,因此拥有了生命。然而人们起初的自然状态是自由无特权的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通过合适的方式,行使他们的权利,处理他们的财产与人身,人们可以自由地遵循自己的意志行事,不受其他人意志的支配,不必得到其他人的同意。同时他也指出人们在这种状态中是平等的,人们都毫无差别地享有一切自然权利,并且没有一个人的权利会多于另外一个人,人们之间不存在隶属或受制关系,除非存在另一种特殊情况,这种特殊情况就是存在所谓的受委任的统辖权与主权。洛克把财产权看作自然状态与公民社会中最重要的权利,财产权是保存生命的重要的权利,无论在自然状态下还是在公民社会中,财产权都是需要保护的。生命、自由、平等、财产等权利不仅是自然状态中人们的重要的自然权利,而且是公民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1.生命权是财产权的前提

在洛克看来,人们拥有的诸多权利中,首先拥有的是人的生存权利即生命权,人们一生下来就拥有了生存的权利,否则没有其他权利可谈,洛克将生命权看作人的第一的基本权利,是任何其他权利的前提,认为只有获得财产才能维持他们的生存,他强调:

不论我们就自然理性来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的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维持他们的生存的自然供应物品;……上帝既然将世界给予人类共有,亦给了人们以理性,让他们为了生活和便利的最大好处而加以利用。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是给人们用来维持他们的基本生存和舒适生活的。[72]

因此,洛克认为,人们首先拥有的是自己的生命权,其次才拥有财产权,而财产能够维持生命并对生命有益处。洛克认为财产权具有排他性,一是财产成为自己的一部分,二是别人不能再对它享有任何权利。只有这样,财产才能更好地维持与延续生命。

在论及自身生命权以及其他人的生命权时,洛克认为,正由于人必须保存自身生命这个事实,在能够有足够能力和条件保存自身的情况下,个人有义务并尽其所能地保护其他人的生命,除非这个人是犯罪或者这个人经过契约或同意将自己的生命交由其他的绝对权力任意处置,否则人们不应该损害或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有助于保存有关另一个人生命、自由、健康、财产的一切事物。洛克主张个人不仅要敬畏自己的生命并且还要尊重其他人的生命,只有拥有生命权利,才能更好地享有并行使其他权利。

总之,洛克认为,人是上帝所造之物,一出生就拥有生命的权利,首先就必须爱护生命、保存自己,而保存自己或维持生命的重要途径就是要获取财产,因此,每个人只有拥有获取财产这种权利,才能更好地自我保存,如若失去这种获取财产的权利,人们将无法继续自己的生命。同时,人们在保护生命、获取财产的时候也要维护其他人的生命与财产。

2.劳动是获取财产权的重要途径

洛克认为人们首先拥有的是生命权,其次才有财产权等其他权利。他认为土地及其一切自然物都为人类所共有,它们都是自发自然地生长,并为人类所享用,然而如何将这些自然的东西的其中一部分据为己有,并且不用经过其他人的同意或者签订协议,如何享有财产权利,洛克认为劳动是获取财产权的重要方法,他指出:

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因为任何东西只要是脱离了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入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是劳动使它们同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它们变成为他的私有的权利了。……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了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73]

因此,在洛克看来,只有通过劳动,个人才有获取财产的这种权利。并且洛克认为,每个人都对其自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自身以外任何人不得享有这种权利,而劳动是劳动者自身的所有物,人们通过劳动获得有益于保存生命的财产,而不能将这种劳动转嫁于他人,即除他自身以外其他任何人不能享有这种权利。

洛克指出,我们通过劳动从大自然中人类所共有的东西取出一部分据为己有,使其脱离自然状态供生活所需,然而这种获取财产的行为不需要经过其他人的同意,由于在自然状态中它是公共的,个人需经过劳动使其成为自身的,这适用于所有人。同时。洛克认为,上帝赋予我们丰厚的物资供我们享用,我们必须以一个限度使其成为我们自身的财产,那么什么样的限度才能使其成为我们自身的呢?他认为只有在这些财产不可使用之前这个范围内添加自己的劳动成为己有并供自己生活所需,否则的话,这些财产就会归其他人所有。

洛克进一步指出了在一些人民受统治的国家里,并非所有的公有土地都为全体人类所共有,它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或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这些公有土地的任何一部分,由于它是这个国家或地区的共有财产,因此它只能成为一部分人的财产,而不能成为全人类的财产,但成为这些人的财产之前必须服从于此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即通过公共意志的允许,否则的话其他人无权干涉或侵犯。

洛克还指出劳动的财产权应该能够胜过土地的公有状态,也就是通过劳动的改进作用,使土地上的一切东西发生变化,脱离自然状态,使物品产生不同的价值。他指出,在有利于人们生存的土地产品中,十分之九的产品都要归功于劳动。

洛克指出了获取财产的有效途径是劳动,劳动确定了属于个人自身的财产,但获取这种财产的同时,人们要遵循一定的自然法则,并不是毫无顾忌地、任意妄为地获取财产,因为这些财产是共有的,任何人都有获取这种财产的权利。洛克强调没有一个人通过自身的劳动能将土地及其土地上的一切据为己有,他们只是获取其中的一部分,并且其他人也有获取其中一部分财产的权利,因此,彼此之间都要相互尊重,不能为了自己的私利而侵犯其他人通过劳动而获得的财产权利。

在洛克看来,人们通过劳动获取了对自身有益的自然界的东西,并且正由于其自身的劳动增加了人类所共有的财富,然而这些财富如果未经人们的合理运用就宣告毁坏,这样就违反了自然法则,洛克认为它侵犯了其他人的权利,并失去对这种权利的占有,之所以这样认为,洛克指出他所占有的东西超过了其自身的必要用途和可能提供给其他人的生活需要的限度。

3.财产权是最重要的权利

洛克指出,虽然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是自由、平等的,并享有一切自然权利,但并不是所有人都遵守公道与正义,所以他们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安全与不稳定的,而在这些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中,财产权被看作最重要的权利。我们可以从以下的这几段话中看出洛克的这个观点。

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着许多缺陷。[74]

这样,人类尽管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种种权利,但是留在其中的情况既不良好,他们很快就被迫加入社会。所以,我们很少看到有多少人能长期在这种状态中共同生活。在这种状态中,由于人人有惩罚别人的侵权行为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会使他们遭受不利,这就促使他们托庇于政府的既定的法律之下,希望他们的财产由此得到保障。[75]

但是,虽然人们在参加社会时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而把他们交给社会,由立法机关按社会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但是这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因为不能设想,任何理性的动物会抱着每况愈下的目的来改变他的现状),社会或由他们组成的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超出公共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一个人的财产,以防止上述三种使自然状态很不安全、很不方便的特点。[76]

从上述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洛克将财产权看作人的所有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人们联合起来组成公民社会的目的就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权。洛克之所以将财产权看得如此重要,一方面是由于财产是由劳动所得,另一方面是由于财产是维持人的生命的重要权利,没有财产个人无法在世上生存,上帝虽然赋予了每个人生命,但是要想延续与维持这种生命就必须获得财产权。

二 政府因自然法权不合理而生

洛克所描绘的自然状态是自由的、平等的,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行使自身的权利,而不受制于他人,然而这种自由不是无限制的绝对的自由,它必须在自然法的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他指出虽然这是一种自由的状态,却并不是放任的状态,因此这种自由必须有一定的前提条件,他指出:

在这状态中,虽然人都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却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除非有一种比单纯地保存它来得更高贵的用途要求将它毁灭。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自然状态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服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那么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77]

洛克把理性看作有意地指导全人类的自然法,它保护着全人类的利益不受侵犯。他指出自然法[78]交由每一个人去执行,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充当裁判者而有权去惩罚违反自然法的每一个人,他认为这样做的目的是约束人们不去侵犯其他人的权利,彼此之间相互尊重,从而使人们都自觉地遵循这种旨在维护和平与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同时洛克认为,自然法要想真正通行,每个人必须拥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利,否则的话,自然法将变得毫无价值可言。

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是平等的,任何人不会受制于他人或管辖他人,因此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利。在自然状态中虽然人们是自由的,但是人们的权利易受到他人的侵犯,当人们的利益受到侵犯或者其他人触犯自然法时,人们可以担任自然法的执行者,根据理性这种自然法则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惩罚那些理应受到刑罚的人,从而保障人类的和平与安全。但是洛克又提出,违反自然法的犯罪者,以何种程度惩罚才算恰当,洛克的回答是,能够让犯罪者觉悟到不值得犯罪,使其良心上产生自责,并能够警戒他人不犯同样的罪行。由于人都是感情的动物,喜欢感情用事,在执行自然法的时候,人人都是裁判者,而缺乏公共的裁判者,在审判自身及其亲戚朋友时,人们难免会动用私情,在这个时候私情会置于自然法之上。偏袒与报复心理就会置自然法则于不顾,非理性将会代替理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公平与不合理的现象就会发生,进而可能会出现惩罚较轻与惩罚过重的情况,这样的结果会扰乱社会的安宁,破坏社会的和平与安定。

所以洛克认为,公民政府在这种情况下产生,它的设置就是为了弥补自然状态下的这种缺陷,它的产生是为了约束暴力与偏私,维护社会的和平安定。在这样的社会中,公共裁判者代替了个人裁判者,因此他们不能感情用事,他们的权力来源于公众的委托,他们的裁判必须根据法律来执行,作为案件的执行者,如果他们处罚不当,他们就必须对案件负责,因此公正审判不仅是他们的义务更是他们的责任。

三 契约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委托

洛克所描述的自然状态中的人们虽然是自由、平等的,但他们的权利容易受到侵犯,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并执行自然法处罚侵犯者时容易出现偏私与暴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通过缔结社会契约,放弃自己的部分自然权利建立公民社会,从而更好地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洛克笔下的人以最少的付出换取最大的权利:人们将他们的审判权委托给国家,条件是,自然权利遭受侵犯时,国家使用这种权力,以便使人更充分地享受另外几种自然权利,即生命、自由及财产权。[79]通过这种社会契约,社会性质发生了变化,自然人转化成了公民,自然社会转变成公民社会,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要诉诸于政府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而不再根据自然法,自己便充当自然法的执行者、案件的裁判者。

(一)公民社会是权利让渡的共同体

由自然社会向公民社会的转变,洛克认为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自然社会的不完备使公民社会应运而生,他指出政治社会或公民社会之所以能产生是由于在自然状态下单独生活存在弊端,在那样的状态下,我们无法提供给自己足够的维护个人尊严的生活所需要的物资,因此为了弥补这种缺憾,为了我们更好地生存与发展,最好的办法就是与他人结合起来共同生活形成公民社会。

洛克认为,公民社会是人人放弃了自身的部分权利并转交给公共机构才得以形成的,他指出:

正如上述,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而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80]

同时洛克将这种放弃的权利,除了自由之外,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种权利就是为了保护自身和其他人的权益而做出他自身认为的合适的事情的权利;第二种权利是惩罚他人的权利。他们将这些权利交给社会,并在社会所制定的法律之下协助其行使执行权,公民的权利在法律的范围内得以运用,并得到其保护。

洛克分析并指出了自然社会存在的弊端,人人都享有执行自然法并惩罚犯罪者的权利,但是由于人们的偏袒与报复心理,这种权利没有得到合法公正的使用,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使这种权利得到公正运用,为了维护人类的和谐,人们不得不放弃执行自然法的权利,并交由公共机构来执行,这样公民社会便产生了。洛克指出虽然人们放弃了部分自然权利建立了公民社会,但人们的其他自然权利却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在这样新的社会状态中,人们彼此交往与联系,从而享受到更多的便利,能够充分地享有在自然状态下所不能满足的生活,集体的力量毕竟要大于个人的力量。他强调为了能得到社会集体力量的保护,为了社会的公共福利,任何人都需要让渡自己的平等、自由等部分自然权利给社会,只有这样做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自由、平等、财产等自然权利不受侵犯。

(二)公民社会的建立是基于人们的一致意愿

洛克指出了公民社会的形成是由个人交出部分自然权利同其他人共同生活并共同处于政府的治理之下,但是他指出人们交出部分自然权利必须是在人们同意的基础上,而不是人们被动地同意或者说是强制性同意,这种同意是自愿的,这种同意是清楚明言的同意。而在公民社会建立之后,洛克又创立了“无形的同意”说,意思就是,我走在公路上,就是无形地请求法律保护,因而就是无形中同意服从法律,[81]这种同意虽不明说,但已经在大家的心中成为一种心照不宣的共识,是不用明言的、默认的同意。

洛克指出,人生来就是自由的,不经过他自身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受制于他人或者管辖他人,然而公民社会的建立也适用于同样的道理,不经过人们的同意交出他们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公民社会也无法建立。他指出:

政治社会的创始是以那些要加入和建立一个社会的单个人的同意为依据的;当他们这样组成一个整体时,他们可以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政府形式。[82]

洛克把由个人的同意而共同结合建立起来的公民社会称为国家,在这个国家里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他人做出决定和行动的权利,之所以这样,洛克指出,是由于某些人基于每个人的同意而建立共同体时,他们就会将这个共同体看作一个整体,而代表这个整体行动时,必须经过大多数人的同意。他认为多数人的行为就是代表全体的行为,大多数具有全体的权利,也因此具有决定权。洛克的观点就是少数服从多数的观点,由于难免会出现意见分歧,因此多数人的意志就代表了整体的意愿,洛克还指出国家就是要使每一位成员负有服从于大多数人的决定的义务,否则的话,与他人结合而建立的社会契约就毫无意义。

洛克又指出了生来就处在公民社会之中成为该国家的成员并受到该政府管辖的公民的同意是清楚明言的,他认为这种同意是各人在成年时分别表示的,而不是大家一起表示的。那么究竟什么样的同意才算是一个人愿意受制于政府的法律呢?于是洛克又把这种同意分为明白的同意和默认的同意,做出了表示在洛克就是明白的同意,而默认的同意,洛克则诠释为:只要一个人占有任何土地或享用任何政府的领地的任何部分,他就相当于表示他的默认的同意,从而在他同属那个政府的任何人一样享用的期间,他必须服从那个政府的法律。[83]简而言之,只要身处于政府的领土统辖范围内就是默许的同意。

在洛克看来,同意使公民社会得以建立,并且也正是同意使其成为其国家中的一员,他指出:

至于凡是以明确的愿意和明白的声明表示他同意属于任何国家的人,他就永远地和必然地不得不成为。并且始终不可变更地成为它的臣民,永远不能再回到自然自由中去的,除非他所属的政府遭受任何灾难而开始解体,或某些公共行为让他不能再继续成为国家的一个成员。[84]

因此,洛克认为公民社会的形成建立在每个人共同意愿的基础之上,同时他又指出任何人要想成为公民社会的一员,必须经过明文的约定以及正式的承诺与订立契约。

四 公民社会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

洛克指出了虽然人们在自然状态下享有各种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很不稳定的,人们的权利易受到他人的侵犯,而每个人都具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利,每个人都是裁判者并在执行案件时存在私情,因此即使是他们的权利遭到侵犯,也难以受到公正有效的维护与保障。于是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他们交出一部分权利置于政府的治理与管辖之下,并受到公民社会的保护,从而使他们的权利得到了保障,而且公民在行使权利时是在法律的范围之内,受到法律的制约。

(一)以整体力量保护和平与安宁

洛克指出了自然社会存在的缺陷使公民社会得以建立,他强调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了一种为解决人们纠纷、维护人们合法权益的公正法律,并且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根据法律来判断是非对错的公共裁判者,再者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其得以执行。因此,他指出正是由于公民社会的这种不足,人们便联合起来成为国家共同置于政府的管理之下,从而接受政府的保护。

在洛克看来,在自然社会人们就拥有一种权利,即保护他自身的权利:生命、自由以及财产权,同时对侵犯其权利的罪有应得的犯罪者进行惩罚,甚至在犯罪严重的情况下处以死刑,但是他强调如果公民社会不保护公民的这些权利,且不对犯罪进行惩罚来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公民社会的建立就毫无意义,也就无法继续存在,他认为真正的政治社会就是:

在这个社会中,每一成员都放弃了这一自然权力,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给社会处理。于是每一个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决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用明确不变的法律来公正地和同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通过那些由社会授权执行这些法律的人来判断该社会成员之间可能发生的关于任何一个权利问题的一切争执,并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来处罚任何成员对社会的犯罪;这样就容易辨别谁是和谁不是共同处在一个政治社会中。[85]

洛克指出,任何人无论处于什么位置,当他不受公民社会的约束时,他就又返回到自然的状态之中,然而当他们发觉并有能力时就会想方设法地在公民社会中寻找安全与保障,洛克认为,安全与保障是公民社会建立的目标,也是人们参与公民社会的目的。

洛克进一步指出,人们之所以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时所拥有的平等、自由、财产等权利并交给社会,完全是出于他们保护自身及其自由、财产等权利的动机。他们将权利交给立法机关,并由最高权力者制定公正有效、众所周知的法律,公正的法官根据法律对案件进行有效的裁判解决纠纷,他指出这一切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民的和谐安定与公共福利。他强调:

如果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和财产期间,假如没有关于权利和财产的经常有效的规定来保障他们的和平与安宁,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而加入社会和甘受它的约束。[86]

因此,洛克认为公民社会建立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用整个社会的集体力量来保障他们的权利不受侵犯,他指出能够达到这个目的的有效手段就是制定公正有效的法律,通过法律来保障每个公民的利益,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可以通过诉诸法律获得保障,否则的话他们的生命、自由、财产等各项权利仍像在自然状态中一样不稳定,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而在公民的各项权利中,洛克多次阐述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他强调,人们联合起来共同置于政府的管理之下,其重大与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

(二)公民自由受法律约束

洛克认为,在自然社会人们受到自然法的引导与约束,而在公民社会公民应受到法律的制约,他认为公民社会的目的就是维护公民个人的和平安定及各项权利,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有效工具就是法律,公民社会要靠法律来进行治理。在他看来,为了建立公民社会,人们放弃了在自然状态中的自由,但是却得到了公民社会法律的保护,并且受到法律的约束。同时他指出,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并且法律的终极目标就是谋求人民的福利。

在洛克看来,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的自然自由的行使是以自然法为准绳,在没有法律的国家里,公民是不会有真正的自由的,因为这种自由是没有保障的,就像在自然状态下一样随时会受到侵犯而不被保护,因此他认为公民的自由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他还强调公民在行使自由时要以法律为准绳,即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为此他指出:

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所以,自由并非像罗伯特·菲尔麦爵士所告诉我们的那样:“各人乐意怎样做就怎样做,高兴怎样生活就怎样生活,而不受任何法律束缚的那种自由。”(《亚里士多德〈政治论〉评述》,第55页。)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这是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能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而不受另一人的反复无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断的意志的支配;如同自然的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约束那样。[87]

但是自由,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当其他任何人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谁能自由呢?),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何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88]

从洛克的这两段话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到自由的前提是法律,洛克在论及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时,认为自由并不是我行我素、任意妄为,自由的要义是要受到限制,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它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即处在国家中的公民,必须有一种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准绳,来规范与约束个人行为,并为大家共同遵守,他指出,这种规则就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同时,如果公民任意妄为的自由触犯了法律,肯定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由于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以任何人不能凭借自身的权威或优势而逃脱法律的制裁或者要求减轻惩罚。他指出若被害者无处通过申诉来使自身受侵犯的权益得到补偿或者保障,那么这和自然状态就没有什么区别。

在洛克看来,“自由的目标正在于达到我们选择的善”,[89]但这种自由必然在法律的制约下才能达到我们选择的善。而真正有效的并能够约束人们自由的法律是由人民同意并授权一部分人制定的,任何人不能擅自制定法律,即使是制定了法律,这样的法律也不具有权威性,照样不对人们的行为产生效力,因而人们也不必服从,人们的自由不受其约束,人们可以各行其是,因此只有经人民授权而制定的法律才是有效并起约束作用的法律。洛克高度重视法律的制定与执行,他认为法律制定的目的不是为了个人,而是使国家各个部分能够有秩序地运行,使其成为约束与规范社会的有效工具。他指出如果没有保障人们权利的法律存在,或法律不被执行,就等于没有法律,那么这个政府就不会存在,这与真正意义上的公民社会是背道而驰的。

同时洛克还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者限制自由,而是更好地保护与扩大自由,也就是在法律之下,任何人不得侵犯我们的自由,除非经过我们的同意。他指出,自由就意味着不受束缚与强暴,自由与法律同在,有法律的地方就有自由,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洛克将法律与自由联系在一起,强调公民在行使自由权时必须在法律的范围之内,否则的话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