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 法安定性原则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1]这是“一个永恒且无可辩驳的真理”[2]。法律和制度应当是社会客观存在的反映,“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至某种合理的秩序”[3]。“但是,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制这些规则和概念的目的乃是为了应对和满足生活的需要,……它的安排却要受制于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平与正义的要求所作出的定期性评价。”[4]因为“法律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的反映,它只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而公正则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目标”[5]。所以,法律和制度应该只有基于公正的原因时才能被修改。当前,在我们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之际,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法的安定性原则,保证法律的生命力和社会的良好秩序与安宁,对于破解现实中改革创新与法治的关系、基本权利保护以及树立法治权威等重大法治问题,都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10.1 法安定性原则的历史渊源
法安定性(英文:The stability principle of law;德文:Rechtssicherheit)原则缘起于对社会秩序的深层需求,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法治原则。德国著名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是首位比较详细探讨法的安定性原则的学者。他将法律理念概括为三个要素:一为正义;二为合目的性;三为法安定性。[6]进而指出所谓法的安定性原则要求:法必须是正义的,这是法的安定性基础;法是一切法治的基础,它不能朝令夕改,否则人们就会无所适从并且不可预期;法必须得到有效的实施,使社会符合法的秩序。[7]
拉德布鲁赫认为,确立法的安定性原则之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安定,而维护社会安定的原因在于以功利的法则,亦即合目的性,在社会中的不同群体之间实现利益分配,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正义。不过,由于功利法则的相对性,不同的功利性标准和价值观在分配过程中很容易导致社会秩序失衡,所以,需要用法的安定性原则加以调和。法律作为共同生活的规则,不能听任于每个人的不同意见,它必须是凌驾于所有人之上的规则。[8]通过确立法的安定性原则,可以促使不同的利益诉求和价值观,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保持应有的秩序和稳定。安定性不仅是法律的“第一大任务”,而且也是“普适的法律理念的基本成分”[9]。基于此,他还提出了“法的安定性高于合正义性”的“拉德布鲁赫公式”。[10]
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的安定性需要法律的实证性:如果不能明确认定什么是公正的,那么必须明确规定什么应该是正确的,并且确定一个部门,这个部门能够贯彻其所规定。[11]也即是说,法的安定性需要实证性,法律应该是明确的规定,从而成为指引人们行为的向导,给予人们一个既定的标准,帮助人们定分止争。拉德布鲁赫的学生考夫曼(Arthur Kaufmann)在其老师理论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提炼了法的安定性原则的要素。考夫曼在他的《法律哲学》中明确提出,法律安定性应当包括三个元素:实证性、实用性和不变性。[12]
从实证性的角度看,法的安定性原则要求法律必须尽可能精确地予以规定,尽可能避免使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和概括条款,否则容易导致歧义和争执。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的抽象程度维持在一个适当的、合理的、大体可以界定的水平上,是法的安定性之首要条件;从实用性的角度看,法律作为建构社会秩序的规则,必须在具体行动之中型构法律事实,剔除其中的不确定性,克服规范逻辑的僵化性,以求法律之目的和意义与法律事实之间切实对接;从不变性的角度看,法律不应太轻易被改变,一个临时性的立法很难保证可靠的执行。从实质正义的角度观察,一个不完善的法律应尽可能立刻予以改善。然而正义终究也绝不能忍受任何经常变更的立法,如此可能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平等而导致违背正义。
基于实证性、实用性和不变性,考夫曼认为法的安定性具有两种意义:一是透过法律达成的安定性,例如借此达到防止抢夺、谋杀、窃盗、违约的安定性,这是外部视角的、功能角度的安定性,是法律作用于社会之后所达致的秩序与安宁;二是法律本身的安定性,亦即其认知可能性、操作可能性与实践可能性的安定性,这是内部视角的、结构角度的安定性。只有当法律本身是安定的,才能透过法律达成安定性,这第二种形式的法律安定性,亦即真正的或狭义的法律安定性。[13]也就是说,透过法律达成的安定性是社会层面的,希望通过法律来达到现实的法律安定,即现实的法律秩序安定。而法律本身的安定性则要求法的可预测性,它必须是明确的、可操作的、便于执行的法,即人们可以很容易地预测到法官的判决结果,并且,法律本身的安定性才是真正意义上之法的安定性原则。“透过法律达成的安定性”更多的是指法律的安定性作用于社会的一种效果,而不是法律的安定性本身。[14]
很显然,考夫曼是从“功能—结构”的角度阐释法的安定性原则。与之相对应,美国著名法官本杰明·N.卡多佐(Benjamin N.Cardozo)则是从“整体—局部”的角度阐释法的安定性原则对于法律的意义。本杰明·N.卡多佐认为,法的安定性必须区分为“合理的”和“伪劣的”两种,“合理的”法律安定性是一种“连续、一往无前的发展整体”,可以称为整体意义上的法律安定性;“伪劣的”法律安定性则是支离破碎地看待法律,从而是一种局部意义上的法律安定性。[15]因此,本杰明·N.卡多佐法官强调整体意义上的法的安定性。安定性的法应该是客观的、自然的法,它是摆脱了主观影响、具有持久性效力而且是十分稳定的法。法的安定性使人们对它产生信赖,进而在此范围内安排自己的生活。人们能够预计有一个固定的、不会改变的范围,人们能够在这个范围内安排自己的事情,能够在这种制度的保护下建设自己的生活。[16]
总之,法的安定性首先要求法律体系本身的适度稳定性、发展的连续性和法律内部秩序的维系,同时要求法律在适用过程中高度的合法性与确定性。对于法的安定性而言,稳定性与变动性是辩证统一的存在,从本质上看,法的安定性并不排斥变动性,但是,任何的变动不得以伤害法律体系构建的内部秩序,而内部秩序的基础在于公民基本权利,换言之,法的安定性实质上保障的是公民基本权利,任何随意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变动,都是与法的安定性原则相悖离的。另外,法律不仅以规范形式存在,同时还表现为一种社会现实,法的安定性需要民众的广泛认同,这是法律安定的社会基础,法的安定性要求社会上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殊主体,公权力处于法律之下。[17]
§10.2 法安定性原则在中国
在古代中国,也有思想家谈及法的安定性。韩非(约公元前280—前233年)曾言:“治大国而数变法者,则民苦之。”清代的申涵煜甚至说:“法制数变,国家之大患。”他们虽然相距千年,但是都在强调同一个观点:法制不应该随意变动,变法过频于国于民都是不恰当的。
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在不断的变法维新之中追求民族独立和解放,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法制重新在治国理政中占据了重要地位。无论是改革还是开放,都需要有政治稳定局面作基础,而我国改革实践经验之中从邓小平同志强调的“不争论”,到胡锦涛同志强调的“不折腾”,再到新时代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保持定力”,正是法的安定性原则的体现。
“不争论”是邓小平同志首先提出来的。1992年他在“南方谈话”中说:“不搞争论,是我的一个发明。不争论,是为了争取时间干。一争论就复杂了,把时间都争掉了,什么也干不成。不争论,大胆地试,大胆地闯。农村改革是如此,城市改革也应如此。”[18]
邓小平之所以强调“不争论”,是因为中国革命的历程、中国的社会实践证明了一条真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无须“争论”,也是因为无谓的、空洞的争论不能把实践推进半步,而只能迟滞改革实践的进程。当然,在改革开放进程中有关的体制和机制等问题,是可以并且应该讨论的。因为只有通过科学的讨论,在这些问题上才能逐渐形成共识,从而指导改革开放事业取得成功。当然,讨论并不同于特定意义上的“争论”,如同法的安定性原则并不排斥法的变动性。
与“不争论”相比,“不折腾”就是要“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就是以大局为重,保持高度稳定,“不走封闭老路,不走易帜邪路”;“不折腾”就是坚定不移地沿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2008年12月18日,在纪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30周年的大会上,胡锦涛同志指出:要保证“到我们党成立100年时建成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最根本的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不动摇、不懈怠、不折腾”。很显然,胡锦涛同志把“不折腾”上升到了我们党保持国家政治稳定的战略高度,而且是由思想层面的战略上升到了实践层面的战略。“不折腾”强调的稳定性与法的安定性所强调的稳定如出一辙。
近年来,国际国内形势复杂多变,习近平同志将佛教用语中的“定力”加以改造,赋予它特别的含义,成为一种意志、品质、境界的象征,也反映了他的执政风格。他多次说:治大国若烹小鲜,大国政贵有恒,不能朝令夕改,不要折腾。今天喊这个口号,明天换那个口号,这不行。这不叫新思路,而叫不稳当。
习近平同志所说的定力,主要有两种含义,即政治定力和战略定力。在党的十八届一中全会上对高级干部提要求时,习近平同志指出:“我们必须始终保持对马克思主义的坚定信仰、对共产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坚定信念,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家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始终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把为党和人民事业贡献力量作为自己的最高追求,为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懈奋斗,以此来开阔胸襟和眼界,以此来增强政治定力和政治敏锐性,以此来提高抵御各种风险和经受住各种考验的能力。”在中央党校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中,习近平同志又提到了“定力”这两个字。他说:“我们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方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我国国家治理体系需要改进和完善,但怎么改、怎么完善,我们要有主张、有定力。没有坚定的制度自信就不可能有全面深化改革的勇气。”另外,在2012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习近平同志强调:“我们必须有很强大的战略定力,坚决抵制抛弃社会主义的各种错误主张,自觉纠正超越阶段的错误观念。最重要的,还是要集中精力办好自己的事情,不断壮大我们的综合国力,不断改善我们人民的生活,不断建设对资本主义具有优越性的社会主义,不断为我们赢得主动、赢得优势、赢得未来打下更加坚实的基础。”[19]
由此可见,由“不争论”到“不折腾”再到“保持定力”,既体现着我们党在认识社会稳定机制方面的质变,同时也体现着我们党保持社会稳定战略的进步。只要我们牢牢把握这两个相关的战略不动摇,我们就一定能顺利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目标。
作为法治国原则的实质构成要件,法的安定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往来关系或法律状态之安定性,亦即使既有的法律关系与状态,使其免于恣意的权力干涉;二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之安定性,包括法律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明确性。[20]因此,法的安定性之根本仍在于国家行为的安定性,要求法律规则必须足够明确和完备,能够让公民从法律条文中清楚获知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当前,如何诠释和彰显“生态文明”、“中国梦”以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等执政理念,尤其是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对人民尊严与幸福的重视,对自由平等、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现代政治价值的认可和践行,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首要问题。但是,当前在我国,不少地方党委政府依然习惯于奉行传统权力控制社会的治理理念和治理方式,治理能力明显不足,政策措施背离法治规律和制度理性,违背法的安定性原则,由此导致经常偏离国家治理目标。
§10.3 法安定性原则的基本内容与意义
一 法安定性原则的基本内容
溯源法的安定性原则之历史发展,我们发现,法的安定性原则主要包括明确性、稳定性、权威性以及可接受性等方面的内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子原则。
第一,明确性原则。“明确”是指法律规则的语言清楚、概念明确,公开而且没有歧义,正如富勒所言:“清晰性是合法性的一项最基本的要素。”[21]法的安定性首先立足于法律的明确性,通过明确性的法律,可以准确地赋予人们行动的向导,告知人们行动的范围和界限定位。倘若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得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甚至漏洞百出,就会让人觉得无所适从,更不用说从心理上产生对其的信赖,从而严重影响法的安定性。
第二,稳定性原则。法的安定性原则保证法律的稳定性,维护社会秩序安定。“社会生活中的秩序所关注的是建构人的行动或行为的模式,而且只有使今天的行为与昨天的行为相同,才能确立起这种模式。如果法律对频繁且杂乱的变化不能起制动作用的话,那么其结果便是混乱和失序,因为无人能够预知明天将出现的信息和事件。”[22]试想,法律如果朝令夕改、时常变动,社会必然十分混乱,更不用谈什么安定有序,法的安定性也就荡然无存。
第三,权威性原则。权威性是法律的生命力,是法的安定性之重要体现。亚里士多德指出:“法律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过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法制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23]正是法的安定性祛除了法律适用者的主观臆断或恣意妄为,形成了法律在国家和社会中的权威地位。“法官对法律与法律状态的改变受到权衡要求的制约。在法律规范目的进行修改之前,必须权衡改变法律对法的安定性的影响。”[24]
第四,公信力原则。社会公众信仰法律是法的安定性之内在基础。法律信仰是基于公平正义对社会生活秩序的理性认识和情感体验之产物,它根源于人类对人性和社会生活的科学分析和理性选择,进而形成对法的信任感和依归感。只有信仰法律,人们才坚信可以依靠法的力量去实现人的价值,坚信法能够有效地实现社会正义和安宁,坚信法能够有效地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25]而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依赖感和信任感,才促成了人们对法律的遵从,为法的安定性打下了坚实的情感基础。此时,法的安定性成为社会状态的自然反映。
二 法安定性原则的理论意义
法的安定性是一个在规范与事实、逻辑与经验、形式与实质的同一中进行探讨的问题,而问题的核心是法律所维护的基本秩序和保障的基本权益。法的安定性原则之所以存续,其生命力就在于法律的秩序价值以及基于法律权益而衍生的信赖利益保护和法不溯及既往。[26]
(一)法的安定性原则是建构法律秩序的内在要求
安定的社会秩序立基于法律的保障,需要通过具有安定性的,明确、稳定的法律来构建社会秩序。“因为只有在规则明确、恰当的条件下,才不至于陷入各行其是或无所适从的困境,才能避免各种行为关系间的摩擦和碰撞,使社会或集体进入有序状态。”[27]因此,通过安定性的法律确立惯常的行为规则模式,是建构法律秩序的内在要求。
一般而言,秩序是指一种社会的有序状态,是“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28]秩序既是法律调整社会的结果,又是法律所意欲追求的价值。在法学上,秩序往往与正义并列,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是法律价值的主要形式。根据英国学者科亨的概括,“秩序”大体上有四种说法:第一,社会的可控性,即存在于社会体系中的各种调控因素,包括限制和禁止性因素等;第二,社会生活的稳定性,如某一社会持续地维持某种状态的过程;第三,行为的互动性,人们的行为具有相互引起、相互补充和配合的特点,不是偶然的、无序的;第四,社会活动中的可预测因素,因为在无序状态中,人们便无法预测社会活动的发展变化,难以进行各种活动。[29]秩序是“一种事务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关系极为密切,以至于我们可以根据对整体中某个特殊部分要素的认识,去形成对其余部分的正确预期,或者至少是有机会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30]
在人类社会中,对秩序的追求,已被普遍认为是个人努力或社会努力的一个有价值的目标。“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合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要求建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绝不是人类所作的一种任意专断的或‘违背自然’的努力……人类的这种倾向仍深深地植根于整个自然结构之中,而人类生活则恰恰是该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31]因为我们“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有组织的世界;这种世界是我们所能依赖的,而且在我们所倾向的世界里,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32]。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应当是社会至高无上的行为准则,人类社会所有的秩序形态,最终都应该纳入法律的调整轨道。秩序作为法律的原初价值,要求人们将法律制度作出程序化、安定性的安排,即“创设—固化—保障—再创设”的循环过程。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所有秩序,无论是我们在生命伊始的混沌状态中所发现的,或是我们所要致力于促成的,都可以从法律引申出它们的名称”[33]。安定性的法律在成为启动社会改革的先导之时,也成为克服社会改革带来震荡的镇静剂,从而借助秩序制止任意暴力,以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为合作者提供互利、生存的可能,为人们的社会行为的安定预期提供可能。
(二)法的安定性原则是信赖利益保护的基础
法律的稳定实施、社会的安定有序是法的安定性原则所欲达到的目标。保持法律的稳定实施,可以使人们内心产生明确预期。而一旦人们对具有稳定性的法律产生了合理预期进而信赖和遵守,反过来也为法律的安定提供了保障。比如,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只有政府诚信待民,真正的取信于民,人民对政府有了信任感,政府才能在行动上获得人民的支持。政府与人民间这种宪治上的相互信任,是民主宪治的重要标志和评价标准。[34]我国《宪法》第27条所体现出来的这种宪治上的信任关系,要求政府本身应当诚实有信用,同时也要求保护人们基于稳定合理预期产生的信赖利益。
法的安定性原则是信赖保护的上位概念和法律原则,基于法的安定性,对于立法者而言,在对法律进行修改或废除时必须尊重公民基于原有法律所获得的权利和利益,如果国家制定新法触及公民已有的合法权利,立法者必须对此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对于司法而言,“除非是为某个实在的制定法所禁止,司法决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与商业交往所要求的诚信以及实际生活的需要相和谐;而在掂量相互冲突的利益时,应当帮助那种更有理性基础并且更值得保护的利益,直到其获取胜利”[35]。对于公民而言,法的不安定意味着法治国信赖价值的丧失。如果公民依据法律获取权利的时候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即便此后该法律被宣布为违反宪法,公民对该法律的信赖也是应予以保护的。
在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为保护公民权利而生,[36]其含义在于:在公法关系中,公民对国家行为所产生的信赖,应受到保护,一旦因为国家行为的变更与终止而被侵损时,应给予补偿。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质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对授益性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必须对该行为的撤销或者废止予以限制,也即行政主体的撤销权与废止权将受到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限制。[37]因此,法的安定性所要求的明确、权威和稳定,为公民的信赖保护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
信赖保护原则之产生,在于公权力主体法律上的特殊地位。比如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行为一旦作出,法律要求行政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往往总是先推定为合法有效,未经合法有效的程序推翻,具有公定力,并对任何人或组织都有约束力或拘束力。禁止行政主体以任何借口任意变更既有的行政行为,哪怕是“有错必纠”也应予以必要的限制。“当这样一种权利结构建立起来时,法律就会努力保护它,使其免受严重的干扰和破坏。在法律的统治地位已牢固确立的地方,法律都将力求避免不分青红皂白的、毫无秩序的和持续的变化,并力求用连续性和恒久性方面的保障措施去保护现行的社会制度。”[38]因此,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依据在于法的安定性,信赖利益保护是法治国重要的“连续性和恒久性方面的保障措施”。
(三)法的安定性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前提
法的安定性意味着人们可以依据法律的内容安排社会事务并规范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行为依法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有明确的预期。与之相应,人们只可能对行为当时已经公布并有效的法律有明确的知晓和预期,而对行为时尚不存在的法律就无法知晓,对未来将会出现何种法律更无法预期。因此,人们只能依据行为时已经存在并生效的法律作出判断,而无法依据“那些行为当时尚不存在、未来可能出现的法律”作出判断。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法不溯及既往。
溯及既往是指“具有溯及力的法律把过去的法律事实的后果纳入它的管辖范围并因此影响这些后果”[39]。《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如果一个法律文件指向过去,影响它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或事实则为溯及既往的法律。”[40]实际上,法律适用是将法律规范的效果涵摄于符合其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过程。新法之所以“新”,本质不在于其制定的时间晚于旧法,而在于其法律效果与旧法不同。所以,新法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本质上是指新法改变了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的法律效果。[41]如果将一项法律适用于其颁布生效之前的行为或事件,由于行为人作出行为之时对该法的内容完全无法知晓,自然也就无法理性地安排自己的行为,这种做法不仅无法有效发挥法的规范性作用,还会将行为人置于“对未来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完全无法预知”的恐惧状态。正如凯尔森所言:“追溯力法律之所以被人认为是应加反对的和不希望有的,就因为有种情况伤害了我们的正义感,那就是:对一个人,由于一个他不能知道这会引起制裁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施加一种制裁,尤其是一种刑罚。”[42]对此,德国《基本法》第103条规定:“法律不得追溯既往,禁止根据在行为发生时尚未生效的法律作出决定。”我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法的安定性是对法律稳定性、确定性的要求,也是“法不溯及既往”法治原则的理论根基。[43]“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这种可能性本身,就削弱了将要生效的法律的效力。因为这也就是把将要生效的法律置于它以后的法律的溯及力威胁之下。”[44]法的安定性致力于维护稳定的法律关系和社会状态,如果将新生效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之前的行为或事件,那么,将会导致大量行为主体依据新的法律来推翻之前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从而彻底搅乱已经稳定下来的法律关系和社会状态,人们将永远生活在“会被不确定的明天推翻今天”的惶恐状态中,社会生活安定性丧失殆尽。不仅如此,法的安定性原则缘起于对社会秩序的深层需求,如果允许法具有溯及力,人们考虑到今天依法形成的社会秩序明天极有可能被新法推翻,便不会忠实信奉并遵守今天的法律,法律的威严也会因此而丧失,整个社会便会陷入虽有法但不能依的混乱状态。
§10.4 疑难问题与未来展望
近年来,由于片面理解“创新”发展理念,“创新”被当作时髦词到处套用,各种所谓“创新”的管理方式和措施层出不穷,比如“黑名单”明显泛滥,“限行、限号、限购、限贷”遍地开花,2018年民政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清理整治不规范地名的通知》(民发〔2018〕146号),更可谓“求变创新”的新态势,“多地多家酒店、住宅区接到通知,被要求强制改名……顿时引起社会诟病,成为舆情的新关注点,质疑声、抱怨声、批评声……充斥于耳”,[45]为“求变而变”的活动往往造成对现有秩序的破坏,增加管理成本,甚至劳民伤财、得不偿失,从而社会怨气丛生。
法治是一种体现正义价值的秩序,是一个正义法律所体现的以维护秩序为目的的法律现象。法治所追求的秩序是法治的根本目的。无秩序的社会是法治的大敌,法治为秩序而生。正如德国诗人歌德所言,与其无秩序,我宁愿忍受不公正! 秩序则要求法的安定性。法的安定性是对法律规则的稳定性要求,是法律规则得以实施的保障,是法律制度的严格遵守,是法律正义的张扬与实现。轰轰烈烈的清理地名的“大运动”“新高潮”,肆无忌惮的“限行、限号、限购、限贷”,以及随处可见的“黑名单”等现象,导致我们整个法律制度体系及其运行的状况和结果难以保持某种惯常状态,严重损害作为依法治国原则中一个重要元素的法的安定性。[46]因此,拉德布鲁赫说,法律理念的第一大任务是法的安定性,也如边沁所言,法的主要目的是法的安定性。[47]
法的安定性原则源于对社会秩序的深层次需求,貌似与多年来“稳定压倒一切”有诸多契合之处,但是它们有本质的区别。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律制度本身应当以保障秩序安宁和基本权利作为其首要价值目标,任何时候,政治立场的分歧与冲突,或者对事物本质的不同认识,只不过是法律制度本身在实现正义价值过程中进行的功利性法则的权衡和选择,我们可以不否认权衡和选择的出发点都是满足“人民美好生活向往”的愿望,但是,所有的权衡和选择应当恪守法的安定性原则,绝不能超越于法的安定性之上而作为主宰法律制度的根本价值。
[1] Jean Beetz,“Reflections on Continuity and Change in Law Reform”,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Vol.129,1972.
[2]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25页。
[3]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00页。
[4]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62—263页。
[5]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前言第9页。
[6]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4页。
[7]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7页。
[8] [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
[9] [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4页。
[10] “拉德布鲁赫公式”是学者根据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1946年发表的著名论文《法律的不法和超法律的法》概括提出的。根据原文,其主要内容如下:“正义和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冲突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只要实在的、通过命令和权力来保障的法也因此获得优先地位,即使该法在内容上是不正义的、不合目的性的;除非实在法与正义之间的矛盾达到如此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于作为‘非正当法’的法律必须向正义屈服。”“在法律的不法与虽内容不正当但仍然属于有效的法律这两种情况之间划出一条截然分明的界限是不可能的,但是,最大限度明晰地作出另外一种划界还是有可能的:凡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当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因为我们只能把法,也包括实在法,定义为不过是这样一种制度和规定,即依其本义,它们注定是要为正义服务的。”
[11] [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3—74页。
[12] [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
[13] [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
[14] 参见贾焕银《论法律的安定性》,《云南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15] [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16]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17] 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7—438页。
[18]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74页。
[19] 新华网,www.xinhuanet.com/2016/12/16/VIDE135565776208318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30日。
[20] 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77—288页。
[21]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5页。
[22] Harry,W.Jone,“The Creative Power and Function of Law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Vanderbilt Law Review,Vol.135,1963.
[2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81页。
[24]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
[25] 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26]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27] 邢建国等:《秩序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
[28] Iredell Jenkins,“Justice as Ideal and Ideology”,Justice(NOMOS Vol.Ⅵ),ed.C.J.Friedrich and J.P.Chapman(New York,1963),p.204.
[29] [英]科亨:《现代社会理论》,转引自邢建国等《秩序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30] [奥]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版,第21页。
[31]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33页。
[32] Maslow,Motivation and Personality,2nd ed.(New York,1970),p.41.
[33] [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34] 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35] [美]本杰明·N.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4—45页。
[36] 信赖保护原则最初被适用于民法领域,该原则认为当事人基于信赖而导致其利益受损时,有权要求侵害人予以补偿,以维护一种信任、合作的良好关系,进而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37] 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06页。
[38] Edgar Bodenheimer,Power,Law and Society(New York,1973),Sec.5.
[39] [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张茂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40] Black's Law Dictionary,7th Edition,West Group,ST.Paul,Minn,1999,p.1318.
[41] 杨登峰:《何为法的溯及既往?——在事实或其效果持续过程中法的变更与适用》,《中外法学》2007年第5期。
[42]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
[43] 张书豪:《论“法不溯及既往”作为立法原则的法哲学基础》,《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44]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3页。
[45] 胡建淼:《如何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清理整治不规范地名》,《法制日报》2019年10月16日。
[46] [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页。
[47] [德]齐佩利乌斯:《德国国家学》,赵宏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