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向公平正义和共同富裕的政府再分配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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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平正义、共同富裕与政府再分配责任

从概念谈起并不是从概念出发,恰恰相反,因为在人们讨论现实问题时,由于概念的不同理解和使用而使得讨论歧义丛生以致误入歧途,才提出了厘清概念的必要性,而这恰恰是现实问题意识的理论反映和理论提升。比如围绕“塔克—伍德命题”[1]而产生的旷日持久的争论,就生发出诸多对马克思正义理论的误读、误解和误判,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正义概念的不同理解所致。因此,我们在这里首先进行概念的清理工作,就是为了给我们将要讨论的问题创设一种清晰明确的理论环境和平台。

一 正义、公平、公正的含义及其关系

从最一般的意义上看,正义、公平、公正属于关系范畴,是在理解和处置人们之间的关系时所产生和使用的概念;它们既是描述概念,也是规范概念和评价概念,是描述概念、规范概念和评价概念的统一。

根据历史上思想家们的论述,正义[2]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美德或德行,是涉及个人之间以及个人和社会之间关系的一种美德,亦即人的行为的最高准则,或称之为“应当”或“当然”;二是应得,是作为给予个人以应得权益的有关社会秩序的原则。在中西不同的语境中,正义的表述虽有不同,但在这两层含义的理解上颇为暗合,当然中国传统文化更强调“应当”,而对“应得”较少关注。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正”指无所偏倚和倾斜,“义”指宜、合宜,正义就是指坚守合宜的事物或行为。[3]正义也简称为义,是与利相对立的一个概念,被看作人的行为的最高准则,或如张岱年所说的“当然”。按张岱年的分析,中国文化有两种义的学说。一种观点认为,义或应当的标准是人民之大利或人民之公利。凡是有利于大多数人民的行为即是应当的;反之则是不应当的。这是墨家一派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义”或“应当”的标准在于人之所以为人者,亦即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凡表现或发挥人之所以为人者的行为,即应当的;反之即不应当的。这是儒家一派的观点。相比较而言,儒家更强调正义的道德修养意蕴和行为准则内涵,不管这种行为是否能够带来利,是否符合利益原则,只要有利于个人完善就是义,墨家则把正义的标准外推为利益原则,只要能够带来利益并且有利于天下便是义。在古希腊,正义概念首先是作为形而上学的宇宙论原则提出来的。最早出现于毕达哥拉斯的哲学中,正义指的是数和元素的比例、平衡与和谐;在苏格拉底看来,正义是支配人的行为的伦理学原则;[4]柏拉图认为,正义不仅是一条道德原则,而且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原则,他在《国家篇》中,把正义定义为灵魂的不同组成部分之间,或者说社会不同阶级之间的和谐秩序。[5]亚里士多德深化和发展了古希腊的正义概念,提出了比较完整的正义学说,他把正义分为“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6]普遍正义是美德的全部,一个正义的人是对待他人道德地行为的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7]特殊正义也可以被看作美德的一部分。特殊正义有三个形态:分配中的正义、补偿或奖惩中的正义,以及交换中的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无论哪一个形态的正义,都是比例上的平等,这一基本的平等便是后来为大家所熟知的“正义的形式原则”。[8]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两种划分,不仅是古代正义理论研究和发展的重要成果,而且成为后世研究正义理论遵循的基本原则。

公平接近于正义的第二层含义,亦即应得,也是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比例上的平等。按照公平的一般要求,相同的情况要相同地对待,不同的情况要区别地对待,社会对资源的分配必须根据接受者的贡献、需要和能力来决定。[9]这被看作是公平的。彼彻姆指出:“‘公平’一词常被用来解释‘正义’,但是与‘正义’一词的一般意义最为切近的词是‘应得的赏罚’(desert)。一个人如果给了某人应得或应有的东西,那么前者对后者的行动便是正义的行为,因为后者所得到的东西是他应该得到的东西。”[10]罗尔斯也是取正义的第二层含义,因此他称自己的正义理论是“作为公平的正义”。

与正义密切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公正。所谓公正,就是按正义原则和公平观念做事,或者说是对正义原则和公平观念的一种操作,可以称之为做事公平或做法公平。亚里士多德指出:“所谓公正,一切人都认为是一种由之而做出公正的事情来的品质,由于这种品质人们行为公正和想要做公正的事情。”[11]正义由于需要法律和法官的公正来维护,因此在希腊文里,正义与法官是同一个词,[12]这也就是在英文里正义和公正是同一个词(justice)的缘故。

在正义、公平、公正的关系中,正义是统辖公平和公正的最高范畴,并且是它们得以存在和变革的依据。[13]特别是正义的第一层含义,无论是亚里士多德的“人间的至善”“美德的全部”“以公共利益为依归”,还是我国儒家的“义以为上”“舍生取义”以及墨家的“天下莫贵于义”等,都是人类的共同价值追求和社会合作的共同理想,因此成为公平和公正的共同价值根据,也是变革公平和公正的观念与行为的最终依据。现实社会中的人们追求的首要价值是公平和公正,因为这是我们每个人看得见和触摸得到的“应得”。但是社会中的人又是千差万别的,所谓“应得的赏罚(desert)”只是针对结果而并未将产生这些结果的差别作为条件考虑进去,这就需要用正义原则加以校正。当所确立的社会规范模式或社会制度基本上是公平的时候,正义作为价值原则起保护这一秩序的作用;当现存的秩序是不公平的时候,正义作为价值导向就成为一个要求社会变革的改革原则。因此,公平总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和历史的,而正义恰是处理从公平到不公平再到新的公平的矛盾运动过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导向。

正如当不公平产生时正义是对公平的一种校正一样,当不公正产生时,公平又是对不公正的一种校正。法律的公正处事原则总是针对普遍性的,而任何事务都具有特殊性,用普遍性的原则处理个别事务能够保持原则的一贯性和公正性,但对于个别事务来说就不免会带来不公。这需要用公平原则加以校正。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公平就是公正,它之优于公正,并不是一般的公正,而是由于普遍性而带来了缺点的公正,纠正法律普遍性所带来的缺点,正是公平的本性。”[14]

总之,我们是否可以这样说,一个社会发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要保证社会的公平和公正,但是仅有公平和公正还不一定是完全正义的社会,而一个正义的社会必然是一个公平和公正的社会。如是,这也就是人们经常将公平正义连用、强调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理论根据;而这同时也是我们提出“面向公平正义的政府再分配责任”问题并进行深入探讨以寻求解决之道的理由。

二 从古代分配正义到现代分配正义[15]

现代分配正义由古代分配正义演变而来,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古代分配正义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他把正义划分为两个层次即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已如上述;现代分配正义直接继承的是古代分配正义特别是亚里士多德的正义思想,现代分配正义“特别精确的定义”[16]是罗尔斯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这两个正义原则是:“(1)每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scheme)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他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他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17]现代分配正义如何从古代分配正义演变发展而来?不同时代的分配正义有何异同?对比亚里士多德和罗尔斯的分配正义,不仅是件非常有意思和有意义的事情,而且能够从中发现上述问题答案的端倪(参见表1-1)。

表1-1 亚里士多德与罗尔斯分配正义之比较

从表1-1中可以看到,亚里士多德和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在内容上的相异之处是显而易见的:亚里士多德的普遍正义是指美德的全部,而罗尔斯的第一原则是平等的基本自由;亚里士多德的特殊正义是指分配中的正义、补偿或奖惩中的正义,以及交换中的正义,罗尔斯的第二原则是指公平的机会平等和差别原则。但是,两种分配正义在结构安排和表述方式上基本一致,这是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现象。这种一致表现在,无论是美德的全部还是平等的基本自由,都申明了各自分配正义的价值指向,在此前提下,才有分配正义的制度安排和政策实践;反过来,制度安排和政策实践又进一步强化了价值指向。

从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代分配正义到以罗尔斯为代表的现代分配正义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从古希腊到19世纪中叶;二是从19世纪中叶至当代。

第一,由等级美德向社会美德与慈善的转变。在古希腊,正义概念首先是作为形而上学的宇宙论原则提出来的。最早出现于毕达哥拉斯的哲学中,正义指的是数和元素的比例、平衡与和谐;在苏格拉底看来,正义是支配人的行为的伦理学原则;[18](与前面重复)柏拉图认为,正义是所有美德中最根本的,认为它构成了灵魂的正确秩序——让我们的激情处于理性控制下的秩序,认为这个秩序不仅能保证人们采取普遍被理解的正义所要求的行为,比如说话算数、借债还钱。亚里士多德礼貌地承认老师的说法,但认为这只是正义的观点之一,即“普遍正义”,他同时提出了“特殊正义”。[19]普遍正义是美德的全部,一个正义的人是对待他人道德地行为的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20]特殊正义也可以被看作美德的一部分。特殊正义有三个形态:分配中的正义,补偿或奖惩中的正义,以及交换中的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无论哪一个形态的正义,都是比例上的平等,这一基本的平等便是后来为大家所熟知的“正义的形式原则”。[21]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两种划分,是古代正义理论研究和发展的重要成果,不仅开创了分配正义研究的先河,而且成为后世研究分配正义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普遍正义是美德的全部,特殊正义也包含美德,美德在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中占有重要地位。亚里士多德认为,特殊正义不仅指分配中的正义、补偿或奖惩中的正义以及交换中的正义,还包括决定政治安排和司法裁决的美德,正义的这一“特殊”含义一直沿用至今。亚里士多德的美德含义非常广泛,且常常和公共项目有关,比如一个人为商业企业投资越多,所得到的利润回报也应该越多。但无论是柏拉图还是亚里士多德,他们所讲的美德是有适用范围和界限的,即他们的美德是就等级制度之内而不是针对等级制度之外的人群(比如奴隶)而言的,甚至柏拉图还通过等级制有利于下层人的事实来部分地证明他的等级森严的共和国的合理性,亚里士多德也说过奴隶制如果运用得当是对奴隶有好处的。因此,我们称这种美德为等级美德。一些柏拉图的追随者认为,如果普遍正义确实是所有美德的基础,如果有美德的公民是美好国家的基础,那么就应该首先考虑在所有公民中推行普遍正义。实际上,关于正义的西方主流传统思想总是把它作为世俗美德来看待的,即使一个人缺乏足以让他站在上帝面前的美德,这种美德也还是可以实现的。自然法概念本身,即人人都遵守的法律,表明了人们为了政治秩序的目的用共同遵守法律的美德来超越宗教、文化、哲学的差异。据此,古罗马政治家西塞罗在《论义务》中对正义和慈善做了区分,他认为,正义能够而且应该要求我们遵守,而慈善不应该,破坏正义会造成积极的伤害,而不慈善只不过剥夺了人们的一个好处。正义是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慈善的责任更多地属于朋友、亲属、同胞,而不是陌生人。当然,西塞罗也明确指出,他心目中的正义和善行之间的联系是正义包含慈善的意思,所有形式的善行都“应该指向”正义。西塞罗对正义和慈善两种美德及其关系的描述影响深远,不仅影响了基督教作家奥古斯丁和阿奎那,而且还影响到后来的思想家如格劳秀斯、亚当·斯密和康德等。受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影响的这些思想家,尽管对正义和慈善的具体理解和论述多有不同,但他们论述的美德都超出了美德的等级界限而向社会美德转变,并且他们都主张面向穷人的慈善也是美德的题中应有之义。[22]

第二,由社会慈善向政府义务与责任的转变。在前现代思想家中,一般都认同西塞罗关于善行和正义的关系的观点。近代德国启蒙运动思想家、自然法学家普芬多夫继承了前人的思想,区分了完美权利和不完美权利。完美权利包括我们的生命、身体的完整、贞操、自由、财产、名誉等权利,不完整权利包括我们因为靠美德和帮助朋友、邻居和亲戚等而赢得的地位和荣誉的权利。普芬多夫把完美权利和特殊正义联系起来,把不完美权利和普遍正义联系起来,认为两种权利是一样的,两者的区别在于:人类颁布和实施前者;上帝颁布和实施后者。斯密同意普芬多夫的看法,认为“不完美权利”这个词是指个人单单通过道德就可以提出的主张。按照塞缪尔·弗莱施哈克尔的看法,斯密是最后一个在前现代意义上使用分配正义概念的大思想家,他继承了自然法的传统,将分配正义和美德紧密联系起来。分配正义对于斯密来说,就像对于格劳秀斯一样,是指“所有社会美德”,它仍然包含着亚里士多德把财富和美德结合起来的隐含意义。在实践上,斯密的一个重要贡献,是对穷人的描述、对穷人的认识和穷人应该得到救济的观点,改变了人们对穷人的看法,启迪了分配正义现代含义的诞生,即政府减少或者消除贫困是义务而不是恩惠。斯密认为,完美权利或许能够强制实施,不完美权利一般不应该强制实施。斯密指出:“这些法规不仅禁止公众之间相互伤害,而且要求我们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行善。”[23]18世纪见证了对待穷人态度的巨大变化。在18世纪初期,甚至中期,传统的基督教社会等级观念仍然占据主导地位,穷人永远在社会底层。到了18世纪末,如康德所说,人人应该能够通过“智慧、勤奋和幸运”获得相应的社会地位,法国和美国都在庆祝社会流动性是件大好事。正是这种态度上的变化,连同一系列科技发展和政治进步,让消除贫困似乎开始有了现实的可能性,并从中诞生了分配正义的现代观念,即国家能够而且应该帮助人们摆脱贫困,没有人应该贫穷,没有人需要贫穷。也就是说,分配或者重新分配财富成为政府工作的一部分。当然,这个观念还不流行,直到法国大革命结束后这个观念才逐渐活跃起来并在19世纪流行开来,尽管它还要和激烈的反对观点做斗争。[24]

第三,由救济向权利的转变。分配正义的现代概念隐含在前现代的济贫法中。救济的历史不仅久远,救济的主体也有多种。至少有三种救济在现代之前就已经存在着:私人慈善、教会(寺院)慈善和政府救济。私人慈善和寺院、教会慈善在中外历史上具有同样久远的历史,但是在法律制度意义上的政府救济,普遍认为英国是第一个具有世俗济贫机制的国家,标志是1601年通过并实施的《济贫法》。但是,在前现代慈善救济中,无论是个人慈善、教会慈善还是政府救济,其基础是仁慈的义务而不是正义的要求,至多是柏拉图普遍的美德意义上的正义。而且,这三种形式的慈善和救济有可能由于目的不同而偏离正义。就个人慈善而言,慈善行为成为展示两个美德的机会:给予者的慷慨和接受者的谦恭,而这会加剧接受者和给予者的心理和人格上的不平等。就教会慈善而言,教堂常常把慷慨行为和明确的宗教宣传结合在一起,并且穷人和教堂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能否得到教堂的救济。就政府救济而言,济贫法在帮助穷人的同时也有控制他们的企图,或如费尔南·布罗代尔所说:“问题是把穷人放在一个不能给人带来危害的位置。在巴黎,病人和残疾人被送进医院,身体健康者两个为一组被拴住,用来做清洁城市污水管道的工作,艰苦的、苛求的、没完没了的工作。在英国,济贫法……实际是对穷人不利的法律。为穷人和不良分子建造的房子渐渐出现在西区,迫使那里的人到工厂、监狱和拘留所强迫劳动。”[25]上述情况表明,前现代的慈善和救济,目的各不相同,特别是政府为了更大的社会利益,把救济当作胡萝卜加大棒的方式管理贫困,而很少或者根本没有从穷人有权得到救济的角度看问题。康德就对慈善美德提出了尖锐的批评:给人施舍在“抬高了施舍者骄傲”的同时“贬低”了接受者。他从每个人都是目的的角度提出,每个人都“有获得大自然提供的好东西的平等权利”。因此,政府收税为穷人提供救济时,每个人都有做贡献的义务,为穷人提供救济就变成了权利而不是恩惠。法国革命家巴贝夫更进一步将平等财富的自然权利,直接与社会平均财富的要求相连接,大自然给予每个人“享受所有财富的同等权利”的观点成为他的思想的第一个原则。巴贝夫的第二个原则是:“社会的目的是捍卫这种平等,免受自然状态下强势力量的经常性攻击,通过全民合作的方式改善这种平等。”巴贝夫把摆脱生活贫困作为一种政治权利,第一次把人人得到社会经济地位的权利列入政治议程。当然,对巴贝夫的审判表明,他的思想还没有成为社会的主流,19世纪初到中叶,随着18世纪桀骜不驯、缺乏政治意识的“暴徒”转变为有组织、有政治意识的工人阶级,才实现了把旨在消除贫困本身的措施向将其作为权利的政治要求及其政治运动的转变。正如T.H.马歇尔曾引用1953年对北欧国家的调查,认为“贫穷公民从社会得到救济作为合法权利的观点,只有不到一百年的时间”。[26]

三 现代分配正义的主题转换

现代分配正义或社会正义[27]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中叶,这一看法为学界基本认同。布莱恩·巴利指出:“现代社会正义的概念脱胎于19世纪40年代法国和英国早期工业化的阵痛期。隐含在社会正义概念之中的潜在的革命观念是,社会制度的正义性所遇到的挑战不仅体现在边缘地带,而且呈现在核心地带。这意味着,在实践中,挑战可以威胁到资本所有者拥有的权力,以及资本主义植根其中的整个市场体系的统治地位。雇佣者以及被雇佣者之间不平等关系的正义性可以受到质疑,同样,来自资本主义制度运转的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以及货币在人们生活中发挥的作用也受到了质疑。”[28]19世纪中叶,作为一支独立的政治力量登上历史舞台,无产阶级的斗争客观上影响了以往有关分配问题的观念、理论及其实践变革,促使分配正义的主题发生了根本转换。在围绕“雇佣者以及被雇佣者之间不平等关系的正义性”问题的论争中,以马克思为代表的主张对资本主义制度实行彻底革命的理论和以自由主义为代表的主张维护资本主义制度的理论,成为现代分配正义最具代表性的理论。这表明,现代分配正义的主题已经由慈善、政府义务与责任、权利等制度内的正义性问题向质疑资本主义制度本身的正义性转换:自由主义分配正义理论在将资本主义特殊的立宪政体普世化的基础上探讨分配正义的背景制度及其政策实践,而马克思则是在废除私有制的基础上探讨分配正义的。当然,这两种理论都是在继承人类分配正义理论的基础上发展演变而来的。

马克思的分配正义理论继承了人类思想史发展的成果,其中空想社会主义是重要的思想来源。最早呼吁“社会和经济正义”的应是柏拉图,他在《理想国》中为统治阶级建立了公共财产,说私有财产会产生意见分歧,让人专注于自私的欲望,而不是公共团体一分子的义务。当然,这里消除私有财产只是在统治者之间进行,财产和财富的不平等仍然存在于下层劳动人民中间。但是尽管如此,柏拉图开启了质疑私有财产合法性的先河,以后在反思人类不平等的根源时,私有财产成为批判的首要对象。作为柏拉图和莫尔的信徒,卢梭抨击私有财产是暴利和社会动乱的源头。空想社会主义者,无论是康帕内拉、摩莱里、马布利,还是圣西门、傅里叶、欧文,他们都把批判的矛头指向私有制,一再呼吁废除私有财产,认为私有制是人类一切不平等的根源。马克思吸收了空想社会主义的合理思想,把废除私有制作为无产阶级革命的根本任务,作为解决公平正义特别是分配正义问题的制度前提,而这正是区别于资产阶级思想家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探讨分配正义问题的根本所在。

近代启蒙思想家是现代分配正义理论特别是自由主义分配正义理论的重要思想资源,这些思想家们的思想对于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罗尔斯在哈佛大学讲了30多年的政治哲学史课程,最终以“政治哲学史讲义”为书名出版的其生前最后一部著作,名为政治哲学史讲义,实际只选取了近代以来的六位代表性人物,除了马克思是“作为自由主义的批判者而被关注”[29]外,其他五位如霍布斯、洛克、休谟、卢梭、密尔均是自由主义和契约论的代表性人物。罗尔斯在谈到卢梭时指出:“卢梭在洛克论述的基础上把社会契约论的理念引向了深入。他关于平等(和不平等)的地位和重要性的观念更为深刻也更为重要。作为公平的正义观念在这方面都更为紧密地遵循卢梭的思想。”[30]在谈到密尔对于其作为公平的正义观念产生的作用时,罗尔斯指出:“我并没有太多关注于密尔学说的整体性的功能。相反,我的目标是解释,在他明显是以一个边沁主义的信徒开场的讨论当中,又是如何设法以正义、自由和平等的原则(与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观念当中的相关原则差距不大)收场的,以致他的政治和社会学说——从他的整体的道德观念当中提取出来的——能够为我们提供某种现代而又全面的自由主义原则。”[31]罗尔斯的上述表述,再清楚不过地说明启蒙思想家们的正义、自由和平等的原则对于他本人思想的形成所产生的深刻影响。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是近代以来自由主义发展的当代最重要成果,强调的是平等的基本自由,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是:“(1)每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scheme)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他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32]这就是被塞缪尔·弗莱施哈克尔称作的现代分配正义的“特别精确的定义”。自罗尔斯1971年发表《正义论》以来,被称为平等的自由主义流派的分配正义思想获得广泛传播,罗尔斯也因此成为现代分配正义的典型代表。

近代以来的自由主义发展还有另一重要流派,即极端的或自由至上的自由主义流派,在现代被称为保守的自由主义。被看作自由主义奠基人和整个19世纪思想界最重要的代表人物之一的赫伯特·斯宾塞,在他1851年出版的《社会静力学》中介绍了自然选择的进化概念,提出“适者生存”概念和政治项目不应该“干扰”生存竞争的观点,成为“社会达尔文主义者”的鼻祖。斯宾塞反对国家救济穷人,反对的理由就是既然穷人不适合生存,就应该被消灭。他认为贫穷是清除人类中不适合生存者的有效手段,就像疾病和干旱清除其他低劣动物物种一样。斯宾塞不妥协地相信财产权的神圣性和绝对性,他的一个重要的政治原则就是,每个人都有自由做他愿意做的任何事,只要不侵犯其他人同样的自由,这被认为是基本自由原则,而财产权是自由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塞缪尔·弗莱施哈克尔总结了斯宾塞相信国家应该避免帮助穷人的理由,并由此开列了一个极端自由主义者发展演变的谱系。这些理由包括六个方面:(1)穷人是由一群不适合生存的人组成的,不管怎样帮助也起不了多大作用;(2)优胜劣汰的社会进化过程如果不受干预将消灭贫穷;(3)社会是无法控制的,所以政府试图解决贫困问题是注定要失败的;(4)这种政府企图将腐蚀慈善的美德;(5)这种企图将造成一系列法律问题,因为目标不明确;(6)这种企图将颠覆财产权,而这正是政府保护的首要目的。后继的自由主义者一般不再坚持(1)(2)条,他们更多选用(3)(4)(5)(6)条,最著名的路德维希·冯·米塞斯和弗里德里希·哈耶克特别强调第(3)条,米尔顿·弗里德曼和罗伯特·诺齐克特别强调第(6)条。[33]从自由主义发展演变的历史看,分配正义问题已经超出自由或平等的一般原则的争论,而进入更为具体的有关分配正义的对象、内容及其标准的确定上。

四 分配正义的价值指向、制度安排和政策实践

分配正义的演进理路表明,尽管从古至今不同的思想家在探讨分配正义的立场和内容等方面存有很大殊异甚至截然对立,但是,分配正义所内含的实际要素并没有改变,变化的只是它们的表述形式和或显或隐的存在状态。这些要素包括三个层面:价值指向、制度安排和政策实践,而三者的互动构成现实社会的分配格局。这一点我们从上述亚里士多德和罗尔斯分配正义的比较中可以得到印证。

分配正义的价值指向是指“为谁分配”,亦即是为少数人、多数人还是每个人;分配正义的制度安排是指“由谁分配”,亦即分配正义的制度设计和体制机制;分配正义的政策实践是指“分配的范围、内容和方式”,亦即分配正义的政策原则、目标及实施过程。在三者的关系中,“为谁分配”是分配正义的制度安排和政策实践的价值前提,价值指向决定分配正义制度安排并进而决定政策实践;“由谁分配”和“分配的范围、内容和方式”是价值指向现实化的具体操作,同时又是对价值指向的固化和实体化。

“为谁分配”解决的是分配正义所指向的主体——是社会合作体系中的少数人、多数人还是每个人的问题,从分配正义历史演进过程中的三个转变,到现代分配正义的理论纷争;从马克思的分配正义理论,到自由主义分配正义理论的当代发展,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些分配正义思想理论涉及不同的制度背景和具体分配政策诸多方面的分歧,但首要的分歧是有关分配政策受惠主体即价值指向的分歧。亚里士多德的普遍正义是指美德的全部,但这里的美德的全部如上所说只是针对等级制度中的人群而言,其特殊正义也是在等级制度内部应得的分配。因此,我们称这种分配正义为等级或差序分配正义,前现代思想家如西塞罗、奥古斯丁和阿奎那等基本都是沿着亚里士多德的这一思路论述分配正义的,阿奎那认为,就像按贵族制、寡头制和民主制等不同方式分配政治职务一样,分配正义的议题也可以采取这样的方式。[34]所不同的是,后继的思想家们加入了慈善,以作为等级或差序分配正义不足的补充和矫正。自由主义的分配正义理论所直接针对的就是等级制度,通过分配正义争得资产阶级自由和平等的权利,启蒙思想家和自由主义发展的各个流派都坚持这一进路,以至于罗尔斯将平等的基本自由作为其正义原则的第一个原则,并且和第二个原则中的公平的机会平等和差别原则按辞典式序列排列不可移易,我们把这种分配正义称之为平等分配正义。很显然,自由主义的分配正义相对于古代分配正义而言有两个进步:一是将平等和自由作为价值指向;二是资本主义的分配正义实践扩大了受益主体的范围。这是历史的进步,是需要特别予以肯定的。但是,自由主义的分配正义不仅有一个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处置问题,而且如果不在包括财产权在内的权利等方面实现事实上的平等,平等的基本自由对于无产阶级和其他群体而言也只是止步于形式而不能获得真正的公平的机会,阶级间和群体间的差别也难以根本消除。正是基于自由主义分配正义的这一局限,空想社会主义把人类作为思考分配正义问题的主体基础,把批判矛头直指私有制。马克思立足于“人类社会或社会化的人类”[35]所要求的分配正义,把废除私有制作为无产阶级革命的根本任务,其正义性与自由主义分配正义所指向的主体显然不在同一层次。

由“为谁分配”的分析,我们还可以获得一个重要启迪,即如何理解分配正义的判断标准,这是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理论问题,同时也是难以达成共识的实践难题。通过分配正义的历史演进可以清晰地看到,分配正义的最终判断标准应是人,即“为谁分配”中的受惠主体,包括受惠主体的范围和受惠程度两个层面。受惠范围是指少数人、多数人和还是每个人,受惠程度是指人的权利的保障程度。人的权利在历史上有多种不同的划分,如完美权利和不完美权利,自然权利和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生存权、发展权、享受权等。就人的权利的实现而言,受益范围越大越正义,受益程度越高越正义;否则,就违反了正义。当然,这一判断标准是历史的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和超越客观条件的。进一步看,面向主体及其范围和程度的价值判断标准,同时也是制度安排和政策实践的正义性的判断标准。

如果说“为谁分配”是分配正义的价值指向和判断标准的话,“由谁分配”则是分配正义的制度保障。“为谁分配”解决的是“权利”问题,“由谁分配”解决的则是“权力”问题,权利只有依靠权力以及相应的制度设计和体制机制,权利的实现范围和程度才有制度保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36]历史上任何一种分配正义理论都既是特定社会结构的价值观念反映,或是未来社会制度建构的价值引领,又需要特定社会制度安排确保其落地生根,等级制度如奴隶制、封建制如此,自由资本主义制度如是,社会主义制度也是一样。罗尔斯在谈到两个正义原则的政治价值时明确指出:“两个原则表达的都是政治价值”,认为“第一个原则表达了政治价值,而第二个原则表达的则不是政治价值”的看法是错误的。他认为:“社会的基本结构具有两种并列的功能(coordinate rolse),第一个原则适用于一种功能,第二个原则适用于另外一种功能。在一种功能中,基本结构规定和确保了公民之平等的基本自由(包括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并建立了一种正义的立宪政体。在另外一种功能中,它提供了对自由和平等的公民而言最合适的社会正义和经济正义之背景制度。在第一种功能中所关注的问题是政治权力的获得和行使。为了贯彻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我们希望至少诉诸政治价值来解决这些问题,而这些政治价值构成了自由的公共理性的基础。”[37]罗尔斯虽然是从贯彻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的角度谈论两个原则与政治价值的关系,亦即两个正义原则与立宪政体和背景制度的关系,其实所有分配正义的价值指向与社会制度都是这种相互作用的关系,只是罗尔斯做了深入的分析和表达。

作为政策实践的“分配的范围、内容和方式”,是分配正义的实现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的分配正义理论、不同的社会制度背景,以及同一历史时期不同的分配正义理论,其实践效果是大不相同的;但是,在长期的理论探索和社会实践中,分配的范围在扩大,分配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多样,分配的方式越来越立体多元,这既是不争的事实,也是历史的进步。从范围上看,从按等级分配到按财产分配再到按劳分配的演进过程,就是一个分配范围和受益群体不断扩大的过程,也是分配正义不断扩展的过程。马克思通过对人类历史发展规律的科学分析,提出人类的最高理想是实现共产主义,其分配正义的范围超越了传统的民族国家范围,甚至超越了分配正义本身,是分配正义价值理想的真正实现。马克思这一思想的当代价值正在被重新认识。被称为罗尔斯学生中把罗尔斯在社会正义领域的抱负系统地和彻底地继承下来的唯一人的涛慕思·博格(Thomas Pogge),不仅是第一批对罗尔斯的国际正义学说提出批评的理论家,而且在此基础上系统地发展了自己的全球正义理论。他认为“罗尔斯最主要的保守假定在于他强调主要社会制度应局限于民族国家(nation-state)体制”。“因为民族国家体制是促成当下极端贫困和不平等的制度成因。”[38]无论是共产主义学说还是全球正义理论,尽管它们的实现需要相应的客观条件,但是,这些学说和理论的研究理路是与分配正义范围不断扩展的实际进程相一致的,在理论逻辑上是合理的,这也为我们在实践中判断分配正义范围的标准提供了理论依据。

分配的内容也有一个历史演变过程:从基本物品分配到资源分配;从自然基本善的分配到社会基本善的分配;从物质和财富分配到权利和自由分配;从机会资格分配到荣誉地位分配等,昭示出分配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层次越来越多样。与分配内容的丰富性一样,分配方式的立体多元也是大势所趋。古希腊的分配正义是对等级制度内道德行为的奖赏或不道德行为的惩罚,以后人们将视野投向穷人,才有了宗教慈善和救济与世俗慈善和救济,并从世俗慈善救济演变为救助穷人是政府的义务与责任,其人本依据就是人人都拥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分配方式立体多元还表现在,分配方式既有直接的市场分配方式,也有间接的政府分配方式。间接的政府分配方式相对于市场而言实际是再分配方式,它是通过制定市场分配规则或改革市场分配规则完成初次分配,通过税收和公共服务完成第二次分配,通过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慈善和公益等政策以及对个人善举的弘扬等政策实现第三次分配。而无论是直接的市场分配方式,还是间接的政府分配方式,都与政府密不可分,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

五 政府再分配责任的界定及其内容

社会主义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崭新阶段,同时又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因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和共同富裕必然带有时代的进步和局限两重性特征。一方面,社会主义超越了资本主义的分配正义,其根本点在于超越了在私有制范围内谈论和实践分配正义的局限;另一方面,社会主义还带有其脱胎于旧社会的痕迹和特征,比如按劳分配就是一种“资产阶级权利”,因此要逐步实现共同富裕。这是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公平正义和共同富裕的重要特点。共同富裕是指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公平正义作为程序和手段为实现共同富裕提供制度保障;公平正义既是价值目标又包含过程和程序,而共同富裕更强调结果的公平正义。共同富裕既是一种状态,同时又是一个不断实现的过程。正如党的十八大报告所明确指出的,“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在此基础上,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指出:“保证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

由于社会中的个人、组织以及地方政府的自利倾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共同价值目标实现的责任,特别是共同富裕的责任只能由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来承担。又由于政府主要是一个分配性而非生产性组织,所以政府最重要的责任就是对社会价值资源进行分配。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现实的分配格局也是既往的政策实践和社会发展的结果,所以当我们着眼于价值分配探讨政府的责任时,这自然就是一种政府的再分配责任;亦即,按照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原则和共同富裕要求,对现实的价值分配体系进行改革的责任。[39]

政府再分配责任与共同富裕的价值目标是相匹配的。由于对共同富裕存有狭隘的理解,即把共同富裕仅仅理解为物质财富的富有,因此对政府的责任或再分配责任的理解也不免简单化。这直接造成人们把价值分配问题理解为财富分配,进而把财富分配理解为收入分配,因而陷入简单以收入分配来谈论政府责任或再分配责任的窠臼。其实,即使是财富分配,也至少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以及生产这些利益的相关要素和条件。

因此,这里我们提出价值分配概念,即社会生产的所有价值(好)以及生产这些价值的相关要素和条件,都是价值分配的内容,自然也是政府再分配责任的题中应有之义。这些价值分配的内容大致分四类:权利类价值,如自由平等权、生存发展权、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物质类价值,如最低工资、税收、转移支付、社会保障、养老保险和自然资源等;公共服务类价值,如教育、医疗卫生、公共设施、公共安全和精神文化等;荣誉类价值,如科技进步奖、全国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华表奖和“五个一”工程等。

大力推进收入分配体制改革,强化和提升政府的再分配责任,应沿着以下三个基本路径展开。

第一,要树立收入分配体制改革的政治思维。毫无疑问,收入分配差距过大和贫富悬殊是制约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的重大问题,但解决和弥合收入差距和贫富悬殊不能仅就收入分配本身考虑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具体操作层面的不公,如一些竞争门槛的不公平设定和屡屡出现的“拼爹”现象,又有制度机制方面的不公,如权利保障机制、利益表达机制等方面的失衡和不对称;既有公共政策的不完善,如对效率与公平关系的曲解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乏力,又有政府正义价值观贯彻的不彻底,如唯GDP论和各种政绩工程等。正是由于这诸多原因造成了收入分配差距过大和贫富悬殊,所以不能只在蛋糕的分割上做文章,而必须从生产蛋糕的过程和源头入手彻底解决问题,这样才能保证分配结果趋于实质公平和正义。从这方面看,将收入分配限定在国民收入分配的传统观点和做法,无论是初次分配、再分配和第三次分配,都只是物质思维或经济思维的产物。而要从根本上进行收入分配体制改革,就必须树立政治思维,即从权力结构的改变和社会权利的重新配置等方面进行顶层设计。

第二,要改变价值分配体系的权力结构。与以往对收入分配的理解和划分不同,我们将社会生产的所有价值(好)以及生产这些价值的相关要素和条件看作是价值分配的内容,其类型已如上述;与之相适应,将价值分配途径主要划分为市场分配、政府分配和社会分配,三者共同构成价值分配体系。在价值分配体系中,无论是市场分配、社会分配还是政府分配,权力都是分配的重要手段,也是决定分配结果的关键,价值分配状况就是权力关系及其运行状况的函数。同时,分配又是一个动态的政治过程,因此分配过程中的权力博弈是影响分配结果的重要变量。因此,要改变价值分配状况,就要改变价值分配体系的权力结构。[40]

第三,要提高政府有效的制度供给能力。与对权力结构在价值分配体系中的重要性的认识相一致,要确保每个人的权利受到同样的尊重,就要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提高政府有效的制度供给能力。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在全体人民共同奋斗、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努力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为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目标,《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加强制度建设,健全法律法规,加强执法监管”,“研究出台社会救助、慈善事业、扶贫开发、企业工资支付保障、集体协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财政转移支付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等,这些无疑是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出台法律法规和加强制度建设时,要公平对待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平等参与权、利益表达权和监督权等,避免既得利益者或集团利用有利位置获得好处,消除“赢者通吃”的丛林法则,给社会弱势群体更多的制度支持。同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协调一致以及执行力建设,也是政府有效的制度供给能力需要持续解决的问题。重要的是,政府再分配的关键是“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要避免父爱主义式的包办代替,充分调动和发挥全体人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权力结构的改变和社会权利的重新配置,最终实现公民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共赢。这既是共同富裕的价值目标,也是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

按照以上理解,我们将政府再分配责任划分为六部分:公民权利分配、个人收入分配、公共财政分配、公共服务分配、公共资源分配、政府荣誉分配。相应地,本书也由这七个部分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