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之股东知情权15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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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权对象

第17问 原公司股东能否向分立后的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公司分立分为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派生分立指从原公司分立出新的公司;新设分立指原公司分立成多家新公司,原公司归于消灭。同公司合并情形一样,无论哪种分立方式,原公司的股权架构都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那么原公司的股东能否对分立后的各个公司行使知情权呢?

【和普提示】

公司分立的,由原公司的股东会通过分立方案决议,并对原公司的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分立后的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原股东对原公司的投资和股权和分立后的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公司股东能否向分立后的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主要看该股东是否具有分立后公司的股东资格,如果分立方案中载明该股东对分立后公司持有股权的,或者分立后公司向该股东发放出资证明,或将其记载在股东名册,或将其股东资格登记在工商备案信息中,该股东对分立后公司拥有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

对于股东一方,笔者建议股东自行评估在公司分立后,自己是否实际退出原公司。如果分立后,该股东不再具备股东资格的,要么不同意分立,要么在分立前进行行权。当然,如果该股东所持的表决权比例无法阻止公司分立,那么建议要在公司分立前行权。此外,该股东应当争取有利于自己行权的章程、协议或者决议条款,以便未来公司分立后向分立后的公司行权,例如,在原公司的章程中载明公司合并、分立后相关条款的,公司股东有权向合并、分立后的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

对于公司一方,如是派生分立,则可将原公司作为派生公司的股东,股东只能通过原公司对派生公司行权;或是可以参考本书第6问“通过持股平台持股的员工能否行使知情权?”中员工间接持股的方式,设立合伙企业或新公司来持有分立后公司的股权,股东不能直接行使知情权。

【延伸阅读】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辽01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中辽股份公司1996年第一次临时股份大会第(96-02)号决议关于由中辽股份公司派生分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议案、中辽股份公司1996年第一次临时股份大会第(96-02)号特别决议[以下简称“第(96-02)号特别决议”]关于批准集团公司分立议案的决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1996)133号关于同意中辽股份公司分立的批复、中辽股份公司分立公告以及中辽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中辽股份公司于1996年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份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中辽股份公司1996年第一次临时股份大会第(96-02)号决议关于由中辽股份公司派生分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议案,辽宁省人民政府亦作出了同意公司分立的批复,后经过工商登记依法设立了中辽有限公司,上述分立程序符合中辽股份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农行业务部持有的中辽股份公司50万股份,已经作价50万元资本金转入中辽有限公司,农行业务部作为股东享有中辽有限公司50万元的出资额。

第18问 原公司股东能否向合并后的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公司合并可以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指参与合并的其中一个公司将另外的公司收购,并以原名义继续存续。新设合并指参与合并的公司共同设立一家新的公司,而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都归于消灭。无论哪种合并方式,原股权结构都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那么公司合并后,原公司的股东能否向合并后的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呢?

【和普提示】

公司合并后,原公司的股东是否能行使股东知情权主要看该股东是否具有对合并后公司的股东资格。在公司合并时,首先各参与合并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合并方案,其次由参与合并的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在该合并方案及合并协议中,应当明确对各股东股权的处理,如果载明了股东对原公司的出资转化为对合并后公司的出资的,那么股东对合并后公司具有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

对于股东一方,可以参考本书第17问“原公司股东能否向分立后的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中的相关建议,此处不再赘述。

对于公司一方,公司可以参考本书第6问“通过持股平台持股的员工能否行使知情权?”中员工间接持股的方式,设立新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将原股东纳入持股平台,使其无法对合并后的公司享有股东知情权。

【延伸阅读】

案例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在(2016)川018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邹某某原来所在的华夏公司与青年公司在2010年4月进行合并后,双方经过协议,邹某某成为新青年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经理,在2013年4月1日青年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再次明确了邹某某系青年公司股东及享有的相应的股权份额。虽然公司合并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但是,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合作期满后邹某某的股东资格就不再延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① 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三十条:“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邹某某作为青年公司股东出资,在新设立青年公司时是通过工商机关严格的公司设立程序进行相应审查的,其出资也是经过了验资后加以确认的。邹某某的股东资格及享有50%的股权是经过股东会决议并通过青年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并向工商登记机关作了登记备案的。青年公司认为邹某某无出资故不是青年公司股东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在(2017)吉2403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代忠金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在公共汽车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是其是否对公司进行了出资。根据代忠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载明,2005年3月12日,金隆客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定与公共汽车公司合并经营,原金龙客运公司解散,原金隆客运公司股东按实际投资额在公共汽车公司享有股权。次日,公共汽车公司与金隆客运公司签订合同,再次对两公司合并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并后公共汽车公司所体现的股权形式应全部以原金隆客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本人的真实身份体现,其股权比例应以金隆客运公司在合并后所占的这一部分股权中,按其在原公司所占的股权比例划分,然后再以其合并后公共汽车公司中所占的实际比例体现股权比例。2005年5月20日,公共汽车公司又出具证明,载明了金隆客运公司与公共汽车公司合并经营情况,并再次对两公司合并的合同书的有效性进行了确认,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能够认定金隆客运公司与公共汽车公司确已发生合并的事实,代忠金作为原金隆客运公司的股东,其按照两公司关于合并事宜的约定应为合并后的公共汽车公司的股东,且公共汽车公司于2005年5月8日为代忠金出具了股权证明,故应认定代忠金具有公共汽车公司的股东资格。

第19问 总公司的股东能否向分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分公司是指在生产经营、资金调度、人事管理等方面受总公司管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属于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基于此,总公司的股东能否向分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呢?

【裁判要旨】

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本质上为总公司的组成部分,故股东有权向公司的分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

【参考案例】

案例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鄂01民终53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分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财务状况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王志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应及于华泰公司的分公司,王志要求查阅、复制分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应予支持。

案例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长民四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首先,上诉人中商吉林分公司作为中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虽不是独立的法人,但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未有公司股东不能向公司的分支机构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罗东皓有权向上诉人中商吉林分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和普提示】

对于股东一方,如果公司还设有分公司,那么该行权股东在考虑行权对象时可以直接诉请分公司提供相应资料供其查阅或复制,亦可选择通过诉请总公司要求其一并提供分公司的相应资料供其查阅或复制。

对于分公司一方,因分公司本身就属于分支机构,总公司或者分公司不能仅以分公司的财产独立或者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为由拒绝行权股东的诉求。而对于分公司采取承包经营、挂靠经营这类特殊情形的,建议在承包经营、挂靠经营前,要求总公司的全体股东作出有关全体股东不得向分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的股东会决议,以防止总公司的股东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为由侵害承包人和挂靠人的利益。

第20问 母公司的股东能否向子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子公司是指一定比例以上的股权被另一公司实际持有或者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自己的名称及财产,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母公司与子公司虽在法律上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其利益却息息相关,那么作为母公司的股东,能否直接向子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呢?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因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且母公司的股东并非子公司的股东,故对其向子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提供特定文件资料供其查阅或复制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但如果母公司系投资性主体,且将其子公司纳入了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此时母公司的股东有权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或者复制其控制子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

【参考案例】

案例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01民终130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黄传龙并非微力量公司五家子公司的股东,故黄传龙要求该五家子公司提供自成立以来的相关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凭证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执监648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鉴于投资性控股公司情形之下,股东的实际利益在子公司而非母公司,郭金林作为财务报表使用者,有权知晓金浦集团在其子公司中的权益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影响,金浦集团也有义务向郭金林披露这方面信息。尤其是对于投资性控股公司而言,其成员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对于控股公司的股东具有重大利益,成员企业的账簿记录对母公司股东而言尤其重要。惟其如此,郭金林通知函中要求查阅金浦集团投资及再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如果仅将其知情权局限于金浦集团或其合并报表层面而不延伸至形成该合并报表的基础会计资料,郭金林仍然无法判断公司编制的合并报表是否客观真实,也必然导致其诉讼目的从根本上无法实现,也不符合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初衷。

【和普提示】

对于母公司股东能否向子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母公司与子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情形。《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明确规定了投资性主体的母公司①应当将其控制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的情形,而合并的范围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资料。在母公司与子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后,母公司与子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会计主体,并依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和列报要求,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从而通过合并的会计报表来反映整个企业集团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基于此,母公司的股东当然有权要求查阅或者复制子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

除上述探讨的合并财务报表的情形外,关于母公司的股东能否向子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母公司的股东并非子公司的股东,故对其行权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但是,在检索同类型案例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仍有部分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或者是基于母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向子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从而支持股东对子公司的行权请求。

对于股东一方,股东确需向子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的,笔者建议可预先在母公司章程、母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之间签署的协议中对相关要求进行明确约定,以为股东行权提供依据;又或者将间接通过母公司持股的方式转变为该股东对子公司直接持股的方式,以获得子公司直接的股东资格,从而便于未来行权。

对于子公司一方,除非另有约定,子公司当然有权拒绝母公司的股东行权;母公司一方可以通过建立持股平台的方式,来防止股东恶意向子公司行权,详见本书第6问“通过持股平台持股的员工能否行使知情权?”一文。

第21问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一般而言,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且该阶段股东的行权目的大多是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以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与《公司法》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符。但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此时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不仅可能会阻挠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加重破产管理人的负担,行权股东还可能具有某些特殊的目的,比如该股东想要申报债权,但未能举证证明债权的存在以及债权金额,故试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以达到举证的目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呢?

【裁判要旨】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该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即在公司主体资格消灭前,公司均有义务保障和配合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尽管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公司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故理论上股东仍享有股东知情权。

【参考案例】

案例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一、关于汪宏卫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的问题,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基本前提。在现代公司治理“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模式下,通过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资料来行使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行使“所有者”权利的重要途径和体现。一般而言,公司正常经营且股东资格存续的,股东即享有股东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①的规定,大蔚置业公司虽然处于破产程序,其民事行为能力限于清算目的范围之内,但是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当然消灭,也不能据此否定汪宏卫的股东地位。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以及参与重大决策、监督知情权等权利,公司破产后,股东当然不享有参与重大决策权等权利,但并非不能享有监督知情权。况且,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股东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大蔚置业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汪宏卫仍然享有股东知情权。

案例二: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湘09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东查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应当享有法律所赋予的上述权利。虽然被告进入了破产程序,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对查阅权的行使。故被告认为原告知情权(查阅权)已丧失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和普提示】

对于股东一方,但凡公司经营状况异常,尤其是公司不向股东披露公司的经营状况时,股东就要及时行权。笔者建议股东行权要趁早,不必等到破产时。

对于公司一方,尤其是对于破产管理人一方,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若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不能轻易地拒绝股东的行权请求,而应从严把握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审查股东行权的目的,防止因股东行使知情权影响破产程序,损害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

第22问 股东能否向已注销的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公司注销是指公司依法宣告破产,或被其他公司收购,或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不续,或公司内部解散等情形出现后,公司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过程。公司注销后,其法人资格归于消灭,那么此时股东还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呢?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①规定股东具有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存续的公司,而非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若公司已被依法注销,股东的相应权利也就消灭了,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也就没有了法律依据。

【参考案例】

案例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津01民终933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股东知情权是针对公司而言的,其权利主体必须是具有股东身份的人,义务主体则必须是存续的公司。所以,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人格即消灭,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如果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二: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7)粤0111民初674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以上规定,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其他股东,即各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雪鹰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注销,公司的法人资格已经消亡,各原告的股东身份及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亦随之消灭。综上,原告及被告均不是股东知情权纠纷的适格原告和适格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和普提示】

对于股东一方,笔者一直强调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一定要趁早,在本书第21问“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中,笔者探讨了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因公司的主体资格尚且存续,故股东还能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公司一经注销,公司的主体资格就不复存在,那么行权对象自然也不存在。

对于公司一方,如果公司确无存续的必要,笔者建议尽快完成公司的注销手续。

第23问 股东能否向不运作的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在本书第22问“股东能否向已注销的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中笔者已经探讨了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股东无法再行使股东知情权。若公司虽未注销,但实际上已经停止运作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呢?

【裁判要旨】

支持观点:如果公司仅仅是没有发生经营行为,则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不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

反对观点:公司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停止运作,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实质上终止的,股东亦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参考案例】

支持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主张公司未经营且无账簿等资料,本院认为青岛辉煌公司作为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备案并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成立的合资企业,应当设立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不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

相反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1民终57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阜国公司虽然尚未注销工商登记,但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阜国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实质上终止,在此情况下阜国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民事主体资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京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阜国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但其股东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阜国公司股东上海仪电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方申请法院对阜国公司进行清算,在该次强制清算中,股东未提供完整的公司账册及相关重要文件等清算必需材料,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受理法院经清算组申请并依法审查后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强制清算程序合法的情况下,阜国公司虽尚未注销工商登记,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已因强制清算程序终结而实质上终止,今典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驳回今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和普提示】

关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裁判结论并不明确,一般会考察公司是否已实质性停止运作。笔者倾向性地认为,一般而言,只要公司主体存在,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并不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但是类似法院强制清算的情形,股东再向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就十分困难。

对于股东一方,笔者再三强调应当尽早行权。行权股东需明知,非特殊情况,只要无证据证明公司主体资格丧失的,股东均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对于公司一方,公司应当清晰地认识到,即使公司已经实际不运作或者公司自始未经营,股东均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仅仅以未发生经营行为拒绝股东行权的,是很难得到支持的。

① 注:该处指2005年修订版。

①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应当将其全部子公司(包括母公司所控制的单独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如果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则母公司应当仅将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如有)纳入合并范围并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其他子公司不应当予以合并,母公司对其他子公司的投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br/>第二十二条 当母公司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该母公司属于投资性主体:(一)该公司是以向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为目的,从一个或多个投资者处获取资金;(二)该公司的唯一经营目的,是通过资本增值、投资收益或两者兼有而让投资者获得回报;(三)该公司按照公允价值对几乎所有投资的业绩进行考量和评价。<br/>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属于投资性主体的,通常情况下应当符合下列所有特征:(一)拥有一个以上投资;(二)拥有一个以上投资者;(三)投资者不是该主体的关联方;(四)其所有者权益以股权或类似权益方式存在。<br/>第二十四条 投资性主体的母公司本身不是投资性主体,则应当将其控制的全部主体,包括那些通过投资性主体所间接控制的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废止,此条对应《民法典》第七十二条。

①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