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本条例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一、安全生产管理方针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勘测设计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责任界定
(一)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二)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1.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部分)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2.提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和措施建议
第十三条(部分)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3.对设计成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部分)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三)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四)注册执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