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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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务四 国外农村饮水法规及标准

一、美国相关法律、技术标准

(一)法律、法规

美国20世纪五六十年代水质污染爆发的形势下,控制水质进一步恶化已刻不容缓,全民要求政府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1956年美国政府批准了第一个“水法”。该“水法”只是笼统地要求控制水污染,而未提出具体目标和要求。1965年国会对“水法”作了修订,要求各州花一年多的时间于1967年前制定出所有州际水体在各自范围内的水质标准。1970年年底,美国成立了环保局(USEPA),它有权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直接干预,有权提出控制污染的法规与标准,并有权对环境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美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诸如立法、强化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制定技术标准、加强技术保障工作等措施。

美国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两部重要法律是《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和《安全饮用水法》。《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后来更名为《清洁水法》,它规定了控制水环境污染物的基本制度框架,授权美国环保局相应的执法权。《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在整个美国水污染控制法律体系中居于主要地位,其确立的法律制度具有综合性。它集水污染的行政管理、技术控制(包括最佳控制技术(BCT)、最佳可行技术(BAT)、最佳实用技术(BPT)和污染纠纷的处理与救济程序(详细规定了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方式、公民环境诉讼、民事、刑事、行政程序)于一体。

美国关于水源保护和饮用水安全的一项重要法律是国会于1974年出台的《安全饮用水法》(Safe Drinking Water Act,SDWA),该法是指导美国供水生产的基本法,所有供水企业都必须遵守这部法律,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该法根据人体健康标准制定了饮用水水质标准,要求各州对水源地进行评价并建立水源地保护体系。《安全饮用水法》授权美国环保局在考虑可获得的技术和费用的基础上,科学地制定国家的饮用水标准。根据美国的《安全饮用水法》,美国的水源保护与水质改善的管理体制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管理体制。联邦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基本政策、条例、基准和标准,并监督州政府的实施。具体的水质管理主要由各州负责,各州都设有水质管理机构,州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州的实施计划,落实联邦政府制定的政策、条例、基准和标准。州政府制定的实施计划必须经联邦政府批准。在联邦政府方面,联邦环保局是饮用水源保护的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条例规定对各州有关的实施计划申请进行审批。州制定的饮用水标准不得低于联邦饮用水标准。

(二)技术标准现状

美国的水环境标准体系可分为四类。

1.环境水质标准

该标准也可以称为综合水质标准,是以美国环保局制订的环境水质基准为依据,各州根据美国环保局提供的水质基准并结合水体具体功能,制定各州和流域的水质标准,即水环境质量标准。

2.饮用水水质标准

该标准也是由环保局制定,多数州根据当地的情况制定各自的饮用水水质标准。

3.排放标准

根据不同工业行业的工艺技术、污染物产生量水平、处理技术等因素,确定各种污染物排放限值。

4.分析测试的标准方法

美国的分析测试标准方法主要来自美国环保局、地质调查局(USGS)及其他权威机构。

以下详细介绍前两类与饮用水相关的标准现状:

(1)环境水质标准。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美国《清洁水法》的要求,美国环保局(EPA)负责制定、出版并不断地修订水质基准,并经常进行修改以准确地反映最新的科研成果。该推荐性的水质基准为各州和授权的部落制定其各自的水质标准以保护人体健康和水生生物提供了指南。

美国水质基准包括两部分:保护水生生物的生物基准和保护人体健康的卫生基准。EPA制定了一项推导水质基准(在多数时间保护多数水生生物种类及其用途)的指南。指南允许基准采用几种表达形式,其中数值基准是最常用的。在无法推导数值基准时,也可以使用描述形式。数值基准可以看做某种物质在水中的最高允许浓度。各州根据水域功能的特点,采纳相应的水质基准为水体水质标准。美国最新的水质基准是在2002年修订的,分优先有毒污染物(120种)、非优先污染物(40种)、影响感观的指标(23种)三类给出了新的水质推荐基准。

各州、海外领地和部落根据美国环保局推荐的水质基准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地的水质标准,并定期进行重新评估和修改。各州的水质标准包括3个组成部分:水体指定用途,保护水体用途的定量和定性指标,以及防止水质恶化的条款。《清洁水法》对水体指定用途的规定包括了水体目前用途,自1975年11月28日的已有用途,以及水体水质可以支持的其他用途。主要的水体用途包括:饮用水源(处理/未处理)、娱乐用水(长期/短期皮肤接触)、渔业用水、水生生物栖息地(温水性/冷水性)、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等。几乎所有的水体都有多项指定用途,所有水体都应满足基本的可供游泳和鱼类生存的功能。

(2)饮用水水质标准。美国环保局于1986年颁布《安全饮用水法案修正案》,规定了实施饮用水水质规则的计划,制定了《国家饮用水基本规则和二级饮用水规则》(National Primary and Secondary Drinking Water Regulations)。该规则为现行美国饮用水水质标准,对饮用水中的污染物规定了最大污染物浓度(MCL)和最大污染物浓度目标值(MCLG)。《国家饮用水基本规则》是强制性标准,公共供水系统必须要满足该标准的要求。《国家二级饮用水规则》是非强制性的指导标准,主要是一些会引起皮肤或感官问题的参数。

美国最新饮用水水质标准在2001年3月发布,分一级法规和二级法规两个部分。一级法规是强制性标准,共有86项指标;二级法规是非强制性标准,共有15项,主要控制水污染物对容貌、感观的影响。多数州根据美国环保局制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制定了本州的水质标准。

二、日本相关法律、技术标准

(一)法律、法规

日本水法体系中最基本的法是1964年公布的《河川法》,是关于河流管理的重要法律,对河流管理的原则、中央与地方政府在河流管理上的分工、河流利用的规制、河川审议会制度等做了详细的规定。《河川法》立法的基本原则:一方面规定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强调全国水资源由一个部门协调多个分管部门的管理格局,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总体规划,分管部门负责具体的水资源开发项目;另一方面强调了防洪减灾与水资源开发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观念。

日本在《河川法》以后又制定了一部很重要的法律《水资源开发促进法》,该法以促进河流水系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合理化为目的,对水资源开发水系的指定、水资源开发基本规划的制定、水资源开发审议会制度、与国土综合开发计划的协调等内容做了规定。《水资源开发促进法》规定由内阁总理大臣指定“水资源开发水系”,以流域为单元制定管理、保护、开发规划,协调流域范围内的各部门、各方面的利益。《水资源开发公团法》专为设立以实施水资源开发项目为目的的水资源开发公团而制定,对水资源开发公团的地位、项目实施的方针和规划、具体运作方式、监管机制等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967年通过《公害对策基本法》,确立了国家环境管理的基本观念和原则,制定了水质环境标准。根据该法1970年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该法将国家环境管理引入水质污染防治领域,规定以下三方面的措施:①设置排水和改造排水者必须事前向都道府县知事呈报,批准前禁止进行,违反呈报者罚。对于设置或改革计划不完善者,都道府县知事有权命令更改计划。②当排水有达不到水质标准的危险时,都道府县知事有权命令改进特定装置,停止排水的权力,违反命令者罚。③对于不符合排水标准的排放,可立即进行处罚。1972年,中央政府设置环境厅,将原分散在各省的环境管理权力统一归至环境厅,使其在环境保护领域拥有很大的管理权限,统一领导和协调环境管理,将环境管理权力逐渐集中。2000年又将其升格为环境省。《水源地域对策特别措施法》公布于1973年,其目的是为水库周边地区居民进行利益补偿提供法律依据。《水质保护法》授权经济企划厅长官对已经被严重污染的水体作出判定,并制定相应的排放标准。由此可见,日本通过严格的法律措施对饮用水源水质实行有效地保护。

日本明确规定饮用水源的公共所有。如《河川法》规定,河川为公共物,其保护、利用以及其他管理必须妥善进行以期达到立法目的。

(二)技术标准现状

水污染控制的法律依据是1970年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该法强调制定并实施全国统一的环境水质标准来防止水污染。日本环境水质标准的制订依据是1993年颁布的《环境基本法》,该法的第二章中的第三节第16条环境标准中明确规定:政府应根据与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和噪声有关的环境条件,分别制定出保护人体健康及生活环境的理想标准。日本标准可分为国家标准、部门标准与行业标准3级,又可分为水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排放标准、饮用水水质标准、水环境监测标准4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