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紧密关联
上文对经济法的兴起与发展的历史追溯,清晰地展示了经济法与社会法在时代背景、价值追求以及法律规范上的紧密关联。
(一)经济法与社会法在成长动因上的共同性
经济法产生的社会背景决定了其所解决的问题是社会经济整体发展问题,保护的利益为社会公益和社会经济秩序。〔151〕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般垄断资本主义向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国家垄断资本主义逐渐形成,社会发展到这一阶段时,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经济法应运而生。〔152〕
在经济上,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弊病显现,市场自发调节已经不能发挥正常作用,而原来的民法和商法也不能完全解决这种复杂的经济关系,此时则需要有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来要求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干预经济生活,以解决商品经济的内在矛盾。
在政治上,垄断资产阶级和国家政权的结合,国家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加强。国家需要运用国家权力来管理垄断组织事务,私人垄断与国家政权全面结合,追求契约自由、平等的民商法调整方式不能适应垄断资本家的需要。因而,具有国家干预性特征的经济法便得到发展。
此外,战争的爆发也是促使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动因之一。国家为了应对战争的需要而不得不全面介入经济生活,制定统制经济法。例如,德国1915年制定的《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公告》、1916年和1917年颁布的《确保国民粮食战时措施令》等就属于这一类型的法律。二战的爆发又加速了私人垄断资本向国家垄断资本发展。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国家占有并支配垄断资本的核心部分,使国家有能力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发挥干预和调节功能,通过社会保障政策实现社会利润的再分配,这就促进了经济法的发展。〔153〕
20世纪30年代世界性经济危机的爆发,促使经济法数量大增。1933年的经济危机影响范围大,持续时间长,是资本主义发展史上最严重的一次。〔154〕经济危机对各国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提出了挑战,各国政府纷纷开始干预市场经济的发展,调整经济政策,颁布大量的经济法规,以恢复经济正常运行。同时,关于经济法的学说理论也在经济法演进过程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典型的就是凯恩斯主义,主张国家干预经济,以实现充分就业和经济增长。〔155〕
20世纪中期之后,各国开始以经济发展作为社会重点,经济法因而得到了长足发展,法律体系也日趋完善。经济法的发展又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调整对象也有所扩大,例如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著增强。在20世纪后期,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经济法体系日趋国际化和一体化,特别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问题上,国际经济组织在吸收各国的经济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开始制定国际经济法,这也是目前经济法的一大发展趋势。例如GATT的《反倾销守则》和WTO的《1994年反倾销协定》,都是以欧美的反倾销法为蓝本制定的,吸收借鉴了美国与欧盟的大量立法经验。
21世纪以来,随着金融危机、欧债危机等经济不稳定因素的出现,各国的经济发展受到冲击,纷纷通过经济法的完善来恢复和发展经济,各国经济法不断完善,经济法理论更为丰富,经济立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推动了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发展。如2009年的某项经济调查显示,进入21世纪以来法律在经济发展中极具作用,于经济发展而言已经具有“母亲身份”(motherhood)。〔156〕
(二)经济法与社会法在法哲学基础上的关联性
法哲学是作为哲学的法学,是法的一般理论、法学的基础理论、法学的价值论及法学的方法论。〔157〕法哲学从总体的角度研究法律世界,从现实出发提出和解决法哲学问题,对法律实践进行反思和批判,追求的是法律的抽象思维。〔158〕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经济法的兴起与发展,除却经济学基础、政治学基础外,还有其法哲学基础,即古典自然法理论向社会法学理论的转变。
古典自然法学是指17世纪至19世纪初,西方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所产生的一种世俗的自然法学,其以批判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为基础。〔159〕这段时期内,欧洲社会经历了从封建神权专制统治过渡到资本主义民主社会的转型期,古典自然法学说占据了这一时期政治法律思想的统治地位,并涌现了一大批以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为代表的自然法学家。最终,古典自然法学派形成了社会契约、人民主权、三权分立等一系列自然法理论。这些自然法理论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统治的革命斗争提供了理论武器,推动了社会制度的变革。
古典自然法学派以理性主义作为逻辑起点,以个人主义为基本价值观点,以社会原则和分权主义作为未来社会构想的基本依据,在整个西方法哲学的发展历程上产生了深远影响,为现代文明的法律秩序奠定了基础。〔160〕古典自然法学家对法律调整的某些原则和要素做出详尽阐释,这些原则和要素则是成熟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先决条件。同时,古典自然法学派在法律与自由、平等价值之间发现了一定联系,为历史的进步提供了有力的推动作用。〔161〕另外,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权力来源于人民,通过社会契约让渡给国家,社会契约理论构成了西方民主宪政制度的基石。〔162〕
然而,古典自然法学说也有其历史局限性,一方面,自然法学的许多命题都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之上,以非历史的简单程式和任意的假设作为特点。举例而言,他们认为理性能够设计出普遍有效的法律制度的所有细节,但并没有任何理论或实践依据。〔163〕另一方面,自然法学并没有将法律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进行研究。自然法学对法律进行评价的标准均为理性、人权、道德等外部标准,缺乏内部的评价体系。然而,法律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有其内在的评价体系与标准。〔164〕另外,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状态”中的“自然人”都是孤立的个体,他们不是在一定的关系中去认识人,而是把生活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具体的人抽象成脱离现实或社会关系的人,带有利己主义为中心的个人主义倾向。与此同时,古典自然法理论存在着逻辑上不能证明的难题,例如怎样证明自然权利的存在,等等。
19世纪以后,古典自然法学遭到了历史法学派、分析实证学派、社会法学派等的猛烈批判和否定,渐趋衰落。其中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强调立法的基础应当是个人和社会的实际利益,而非自然法学所说的社会契约和理想结构;社会法学也认为自然法理论中的“理性”“自然法”等概念都是毫无意义的,并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和平等,不能服务于现实。以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为代表的批判哲学,以主观道德性取代了客观实体的自然法,并发展出批判自然法学。〔165〕19世纪末20世纪初,各国的社会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学开始在更广的范围内发挥更大的价值,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学学科的发展。
在法哲学领域,一方面自然法学派开始衰微,另一方面自然法学也开始吸收“社会化”思想,社会法律学开始兴起。西方社会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以奉行个人主义的自然法学实际上支持了垄断行为,因而遭到了社会公众和法学家们的反对。自然法理论逐步向社会法哲学转变。例如,狄骥(Léon Duguit,1859—1928)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哲学,弗兰克(Jerome Frank,1889—1957)、卢埃林(Karl N. Llewellyn,1893—1962)的现实主义法哲学,韦伯(Max Weber,1864—1920)等所代表的法社会学,以及利益法学、心理学法学、自由法学、斯堪的纳维亚法学等大都如此。〔166〕
社会法学理论从社会化的视角对法律进行重新审视,突破了自然法学理论,为经济法的诞生奠定了法哲学理论。正如李昌麒所指出的,“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是调整具有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167〕 经济法的“社会性”不仅体现在调整范围上涉及社会经济关系,更体现在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和立法理念上。社会法学理论对经济法的指导和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求事实平等。传统的古典自然法学理论比较注重个人自由,主张不得侵犯个人权利。但是19世纪以来,人们意识到对自由的滥用不仅会导致对他人自由的损害,还会导致对社会的危害,因而法律对自由限制的观念逐渐被人们认可。法哲学家们将这种对自由进行限制的观念运用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上。〔168〕举例而言,不受限制的经济自由会致使垄断组织的出现,以致限制其他经济主体的自由竞争,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社会法学派更加追求事实上的平等,现代经济法具有的抑强扶弱的功能,正是基于对事实平等的运用。
2. 注重保护社会利益。法哲学对社会利益给予极大的关注,并逐渐形成完整的理论。目的法学的创始人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1818—1892)在他的法哲学思想中也包含了大量社会利益思想,他将视角转向社会整体,提出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类生存的社会条件,个人权利和利益必须服从这一点。〔169〕法国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家狄骥是最突出的社会法学开拓者,他否认古典自然法理论中认为自然人是孤立自由的人,认为人生下来就是集体的一个成员,要服从维持和发展集体生活的一切义务。但是他的社会本位思想过于极端,否认了个人私权。〔170〕美国的庞德(Roscoe Pound,1870—1964)认为法律应当服务于社会,并通过研究发现,自19世纪末开始,西方法律呈现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比如劳工赔偿法、工厂法、社会保障法等新兴的立法将人的尊严视为法律的首要价值,更多地承认群体和团体的利益。庞德指出这场变革始于对权利与利益关系的重新界定,即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但个人利益不应高于社会利益;相反,个人利益一般是借助赋予其效力的社会的力量才具有重要的价值,因而法律对个人利益的强调逐渐过渡到对社会利益的关注。〔171〕 社会利益的观念直接导致经济法对新的社会价值即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
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172〕经济法之所以成为经济法,就是因为经济法是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平衡和协调各种经济利益主体在市场竞争过程中造成的不平衡与不协调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在平衡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的同时,并不排斥个体的利益与局部的利益,相反,它要促进这些利益的整体进步。〔173〕这种社会整体利益是与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和公共利益都相关的社会利益,是融入个人利益、团体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为一体的社会利益。
3.扩大国家职能。在传统的法律观念中,国家职能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法国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孔斯坦(Benjamin Constant,1767—1830)主张政府的职能应该限制在保护个人自由与自由财产方面,不能过多干预贸易自由或者直接参与经营,否则会妨碍社会进步。这种观念在19世纪末期逐渐被法哲学家们所抛弃,社会法学家主张扩大政府经济职能。孔斯坦等人主张政府的职能应当集中在保护个人最大程度的自由及其私有财产权方面,如果政府干预过多就会因影响自由竞争而妨碍社会的进步。20世纪初叶,狄骥指出,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仅赋予国家三种职能,即对外防止侵略的职能、对内维持秩序和安全以及社会自身的存在的职能、执行正义的职能。这种观念到了20世纪初期已经过时,国家的上述职能已远远不够而应被大大扩充。经济法的核心就是国家要参与到经济生活中,若无国家干预经济法就不会产生。因此,提倡扩大国家职能的社会法学给现代经济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石。
每一个部门法的产生都有自己的理论基础,并指导该部门法不断发展,经济法也不例外。经济学、政治学和法哲学是支撑经济法的兴起与发展的三大理论基础,也是经济法价值的体现。其中,市场与政府的相互关系是经济法理论中最核心的基础,是经济法产生的最直接的理论;政府的控权与授权的结合,既是经济法律制度的内容体现,也是经济法“国家干预”的要义;古典自然法理论向社会法学理论的转变则是经济法的“社会学”价值的内涵体现。以上经济法的三大理论是支撑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基石。
(三)经济法与社会法在利益追求与法律规范上的交叉性
社会福利是经济法和社会法共同面对的核心问题。经济法产生的背景,可以看作是回应社会主体在市场经济竞争中对社会保障的需求。随着国家之手向市民社会的深入,相对独立的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所形成的二元社会结构被打破,形成了交叉性的第三领域。在第三领域,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原本由市民社会中的市场机制自我调节的经济生活进行调节和干预,以求得某种公共目的的实现。该领域的法律规范主要可归纳为经济法和社会法。〔174〕
经济法与其他公法部门一样,以公共利益为利益观。不过,这并不否认经济法对自有个体利益的重视。因为经济法追求的公共利益透过具体法律可以达到有效有序的竞争,消费者福利的增加、人类居住环境的改善、社会的和谐发展等。经济法视野下的社会整体利益就是对个体经济利益、团体利益和国家经济利益相互调和和整合后的利益,也就是通过规范的政府权力、以均衡为目的、对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进行整合后的利益。这种利益要求经济法重视对其视野下的人权的组织和保障,尤其需要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予以保障。〔175〕社会利益是个人、法人或某个群体对于安全、健康的正当追求。对这种社会权利的立法认可或保护则表现为市场规制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保护法、环境卫生法等。
前述经济法的发展历程中,各国以社会权利保护为目的的立法或法律规范是很丰富的。例如,德国统一之初采取了系列立法控制福利支出并提高就业率。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初期,美国颁布了以实现“充分就业”为中心的《1946年就业法》,并于1950年国会对《公平劳动标准法》进行修正,提高了工人工资。70年代又通过了《充分就业和经济平衡增长法》。〔176〕与此同时,1950年,国会通过《塞勒—凯弗维尔法》(Celler-Kefauver Act),在限制企业合并方面做出更为严格的限制。
在环境保护法方面,美国也颁布了很多法律,建立起了从环境基本法到污染控制法再到资源保护法在内的一个完整的环境法保护体系。例如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是美国环境立法的基本法;1948年的《水污染控制法》、1955年的《清洁大气法》、1976年的《资源保护和回收法》《联邦土地管理法》《国家森林管理法》等则一起构成了环境保护法的体系。〔177〕
实际上,当美国学者在讨论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时,往往强调联邦政府的作用,重视市场与政府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178〕1962年3月15日,肯尼迪总统向国会提出了“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首次概括了消费者的四大权利——安全权、了解权、选择权和建议权。〔179〕1968年,美国通过了《消费者信用保护法》(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权利。此外,1969年的《信贷真实法》、1970年的《公平信贷报告法》、1974年的《平等信用机会法》等也是保护消费者权利领域的重大立法。与此同时,反垄断立法进一步推进,1962年的《反托拉斯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反垄断法的执行。
同样,为了应对二战后的社会危机,德国在1951年的《自治管理法》中规定,社会保障要实行自治管理;1951年《解雇保护法》和1969年《就业促进法》完善了德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保护了劳动者的权利。1957年《农民养老救济法》、1968年《全体雇员的保险义务》和1975年《社会法典》等完善了德国退休养老等福利制度。
在21世纪,经济法仍然以社会利益保护为重要目标。例如,日本修改《劳务派遣法》(2003年、2007年、2012年、2015年),以实现增加劳动力和保证派遣员工长期稳定就业的双重效果;修改《老年人就业稳定法》(2004年、2012年),阶段性地推迟退休年龄以配合养老金制度改革,建立健全老年劳动者继续雇佣制度以促进老年人再就业、减轻社会养老负担。并对《就业保险法》进行多次修订(2003年、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2016年、2017年),扩大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延长再就业困难劳动者的保险支付时限、下调失业保险费率,从而完善失业保障、促进失业者再就业。
(四)社会法视角下的经济法新体系
依据国内经济法学者的主流观点,严格意义的经济法体系包括两大板块: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依据调整对象,市场规制法的内部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金融监管法等。宏观调控法,是指调整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法律的调整对象,宏观调控法可以划分为计划法、财政税收法、中央银行法、价格法、自然资源法、对外贸易法等。〔180〕那么,以上哪些内容可以放在本课题之下呢?前文在经济法的发展进程中各国立足于保护环境、保护劳动者权利以及福利保障的法律规范属于经济法还是社会法呢?
我们认为,对于“社会”,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政治社会、市民社会和团体社会。公法负责对政治社会的调整,追求国家秩序与国家安全,在调整方法上依赖强制性规范。私法对应市民社会,主要依赖任意性的规范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及交易安全。社会法对应团体社会,综合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保障社会群体利益。社会法范围内的规范又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社会基准法,如劳动基准法;第二层次涉及团体契约,如劳动法中的集体合同;第三层次为个人契约,如劳动合同。社会基准法体现法律对某一群体的倾斜性保护,为后面的契约调整设定“法定底线”,同时“团体契约”的效力优于“个别契约”。社会法这三个层次的调整规范达到了在守住倾斜保护底线基础上的效率提升,充分发挥了国家立法、团体协商与个别协商的合力能动。
所以,学者们提出,以社会法的视角来看经济法,经济法的研究内容应当分流。一部分以国家为本位,研究具有经济调控内容的行政关系;另一部分则可能另辟蹊径以社会为本位,研究具有强弱对比的社会关系。于是,上述经济法在兴起与成长历程中产生的计划法、价格法、财政法、中央银行法等属于前者(行政法);而社会保障法、劳动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则可划分到社会法。〔181〕当然,广义的福利包括一切美好生活的福祉与繁荣,如公众的健康、和平、道德和安全。〔182〕福利保障本是各部门法律及学科的追求,如法理学以自由、公平和利益作为重要内容,宪法以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使命,民法规定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诉讼法坚持对诉讼主体的维持生活所需免于执行,刑法保护公共利益,并对遗弃行为定罪量刑。〔183〕我国刑法修正案还规定了欠薪罪。
所以,在给某一法律领域贴上社会法标签时,还要求其内含的主要法律规范与人们实现其生存权的福利需求之间的直接关系,否则社会法将陷入空泛而无法界定。就算是同一领域的社会关系也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如社会保障关系中,社会保障基金筹集属于财政法内容。而税收法律关系中,针对特殊弱势群体的减免税制更多地具有福利保障法的特色。所以,对于法律规范的类型划分不可能绝对地泾渭分明,社会法与经济法规范具有较强的交叉性。本课题对传统经济法框架中倾向于社会法特质的法律领域进行选择性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