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
刑讯逼供阴影中的法治曙光[1]
——从刑讯女巫谈起
陆栋[2]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数冤假错案的主要导火索来自刑讯逼供,这说明,遏制刑讯逼供任重道远。然而,刑讯逼供现象主要原因为何,现有措施是否真正把握住了遏制刑讯的命脉?就目前来看,相关研究虽然汗牛充栋,然而效果寥寥。学者从中西比较的角度深入阐述刑讯逼供的起源、发展与变化的研究较少。研究显示,实际上,每个国家刑讯逼供的产生和治理深受其传统的内在的社会心理影响。由此,探讨刑讯逼供的西方真实起源和脉络、刑讯逼供的中国传统和现代演变,继而从传统中国和中世纪西欧的比较中发现线索,探讨刑讯逼供的现代化治理体系成为刑讯逼供研究的一个切入点。这一研究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指引进一步契合中国实际,实现新时代法治理论的创新,更加明确地指导侦查实践。
关键词:刑讯逼供 程序法治 女巫案 非法证据排除 刑讯
放眼刑讯逼供研究,特别是旨在揭示刑讯逼供产生原因的相关文献,目前来看,从法律制度、机构设置到社会影响其几乎已经全部覆盖。但是,诸位方家可能忽略了一条隐秘的线索,即在人类学意义上,刑讯逼供起源于共同的社会因素——古老的巫术。随着人类社会制度逐渐分化,巫术逐渐演化成了丰富多彩的司法制度。因此,要研究刑讯逼供的根源,不能不从“人类的幼年”开始。现代社会制度的所有秘密都来自古老的仪式,而古老仪式对一个民族的影响是深远的,可以说是一个民族发展变化的社会基因,而现代社会的所思所想,脱离不了这一社会基因的影响,而司法制度中人们心理的变化,同样也和这一古老仪式形成的心理沉淀密不可分。在人类的原初层面上探讨司法心理的存在机制更为有益。同时,这一研究起点的确定也是有方法论层面意义的。就目前所知,西方社会的法律多源于宗教,“而中国是没有宗教的。……我们的法律也不曾依赖巫术宗教的力量来维持”,[3]但瞿同祖也进一步认为,巫术与法律的功能关系密切,中国也不例外。如果在宗教层面难以发现共同的社会基础,就没办法用一般的社会观念来比较中西法律。向上追溯至巫术源头或许可以发现共同的社会心理基础。法律既要有边界(规则意识),又要植根于社会,当然包括传统的社会心理。巫术是最为原始的隐秘源流,是中西所共有的,同质的,因此,也是可比较的,这就是本文研究的起点和意义所在。
在深入研究后发现,中国和西欧刑讯逼供的界定初始差异明显,特别是对女巫刑讯的伊始就走向了不同的道路,其间在某段时期内不时出现规律性的相似的波动,后来在两个地域内又逐步接轨,接近现代刑讯的定义这一现象的起伏变化真是让人唏嘘不已。而在对待女巫问题上,手段的残酷彼此愈演愈烈,然而,在近代后期,中国和西欧走上了不同的治理道路,产生了令人惊奇的巨大差异,这不能不令我们对刑讯女巫导致刑讯逼供的式微和消亡这一横跨近千年的重大历史连锁事件产生探索的渴望。也许,在当代的某个时刻,女巫刑讯的研究能为中国现代化法治提供认识法治规律的契机。本文也初步显露了这些端倪,例如,中国对刑讯逼供的统一治理方式、看待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心理基础、有罪推定的心理惯性等有可能推翻了之前的常识。甚至,学术界普遍认为的中国传统法律治理“实体有余而程序不足”的观点也可能会受到挑战。诚然,繁杂浩瀚的历史文献、彼此冲突的各派学说限定了这一研究只能是“珠海拾贝”。但是,历史真相在薄暮中依然会露出依稀可辨的曙光,谨希望本文能抛砖引玉,为建设中国法治的理论自信贡献些许力量。
一 刑讯逼供的西方真实起源和脉络:从女巫审判到刑讯的法律治理
中世纪伊始的西欧各国,女巫审判通常围绕着刑讯进行,这一历史现象与古代社会的神判相比,是世界司法史上一次巨大的进步。从女巫审判开始,人类逐渐从历史的迷思中走出,开始正确认识刑事司法程序的本质。从依赖神明的证明方式到人类规范的取证方式,从摆脱神明控制到摆脱宗教控制,从人对于自身认识的盲目自信到人对自身局限性认识的清晰,从司法感性到司法理性,人们走过了一条曲折艰辛的道路,而聚焦女巫以及与此相关的女巫审判研究,为我们揭开了人类刑事司法——曾经引以为傲的,迄今为止是社会控制领域最大发明的冰山一角。刑讯在其中扮演了一个不可忽视的角色,其历史积极意义在于,刑讯在司法的形式证明程序和实质证明程序之间是一个桥梁和纽带。刑讯因素是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程序形式的结合,扮演了一个“中途之家”的角色。[4]而人们对刑讯的认识和解读决定了未来刑讯治理的不同走向。
(一)刑讯在女巫案件中的重新解读
1.刑讯的定义
刑讯在古罗马时期就被法律所认可。在司法活动中最关键的就是司法证明。关于司法证明,罗马法认为真相有两个标准,纯粹的事实假设不能产生信赖,而是要结合被认为是真实的法律假设和其他迹象,直到相反的事实被证明。证明活动就是认识真相的过程。一开始在私法诉讼中,刑讯是通向真相的必要手段。原被告双方私诉时,刑讯被用于奴隶,后来被运用在对叛国罪的指控上。因为没有国家力量为依靠,对叛国罪的证明很困难,罗马市民个人只能依赖刑讯。在此基础之上发展的公法诉讼,刑讯自然成了“驾驭”真相的可靠方式。然而,罗马法认为,刑讯只是辅助工具,是在分级分类的证据价值不足时作出的补充。在犯罪事实(corpus delicti)已经出现时,刑讯只是在刑事程序中协助发现真相,而不能在毫无所知时(in the dark)去发现犯罪事实。而且,只能被用在“合法的事实假设”上;只能针对特定罪行的罪犯(the guilty perpetrators);并且要有合理的可能性;要根据证明程度和可能性进行等级排列。由此,刑讯的必要条件达到19种之多。而且,刑讯的主体不能是法官,要通过随从和法警刑讯。[5]至少在理论上,欧洲刑事司法使用刑讯是“极端的权宜之计”。由此可见,在猎巫运动开始后,虽然表面上一片混乱,但是刑讯女巫并非毫无章法,而是对罗马刑讯法的继承。最重要的是,根据欧洲国家的明确规定,只有在女巫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才能使用刑讯。这使得女巫案件成为深入了解刑讯,进而开启刑事程序本质认识之旅的一把金钥匙。刑讯是在确认女巫犯罪的基础上,在刑事程序中协助发现真相。刑讯并不是去逼取口供,而是驱逐魔鬼,获得女巫内心的“自白”。“刑讯,就是那些可怜的生命(被指控的女巫)被严刑拷打,被迫坦白她们从来没有做过的事。通过严酷的屠宰,无罪之血流尽;通过新的炼金术,金银由人类之血铸就。”[6]这就几乎以定义的形式将刑讯的本质展现得淋漓尽致。
2.刑讯与逼供的关系
在西欧的女巫案件中,刑讯的作用远远超过人们传统上对刑讯逼供的简单认识。刑讯是程序的要求。刑讯目的是唤醒那些罪恶或顽固的身体,并相信只有酷刑才能把深埋在被告体内的有罪供述带到身体外部。甚至在现代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中,审讯是预审法官在法庭上对被告人的讯问,显然并不是完全为了逼供,而是多数是在帮助法官核实证据,建立内心确信。刑讯是一种程序性的工具,它不逼迫被告吐露实情,也不去期望被告自愿供述,甚至根本不想依靠无罪者的坦白反转剧情。被告在刑讯之前就已经被认定是有罪的。[7]口供并不是刑讯的主要目的。刑讯只是“印证”女巫是有罪的,对女巫来讲,其罪行一开始就是得到证实的。刑讯只是为了证实被告有罪,看她们对指控如何恐惧,如何抗拒。对女巫来讲,不管是接受审讯还是被迫吐露口供,不需要符合法官自身对案情的判断。刑讯的终点是有罪供述,不允许无罪供述。坚持自己无罪的抗辩根本就是错误的,女巫永远跳不出这一充满恶意的自我确证的循环。这在客观上达到了逼取有罪供述的效果。如果非要认为西方存在“刑讯逼供”,那也是在这一效果意义上存在和展开的。当然,并不否认在女巫运动同时期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多数刑讯的确是为了“逼供和寻证”。[8]但是,这两者的密切关系并不是引起后期刑讯变革的主要因素。
刑讯与沉默权的源流。中世纪女巫在刑讯中是不被允许沉默的。司法官员认为,沉默是令人难以接受的,这恰恰揭示了她具有恶毒之心,毫无悔改之意。即使坚贞不屈也不行,这更印证了魔鬼力量的强大。这里再一次阐释了刑讯和口供之间的关系,即刑讯的目的不是口供,甚至进一步证实了刑讯和逼供没有关系。在刑讯女巫后,如果逼取的女巫罪行的口供是可信的,这不过是符合了审讯的司法预期,即驱逐了魔鬼,让女巫恢复了人的本性。刑讯是地狱折磨的预演,是对女巫灵魂的拯救。经过刑讯逼供之后,女巫流下悔恨的眼泪,开始诅咒魔鬼和它的阴谋。女巫非常感谢刑讯开启了沉默,逼供吐露了真情。[9]这时法官赢得了神父的地位,他带着神圣的任务使作为被告的女巫产生赎罪的悔悟,鼓励她们对自己的罪恶完全坦白。或者说,刑讯激发了自证其罪的意愿,只有刑讯才能产生真正的自白。从这里看出,刑讯才是自白的可能源头。然而,这种自白很快遭到了反对——不得自证其罪。由此,刑讯逼供现象在西欧消亡的可能原因之一是对女巫自白的认识转变,即刑讯不能证实被追诉者的清白,刑讯的结果只能是单一的、自证其罪的。因此,废除刑讯唯一的办法就是不允许任何程度上的“强迫”,多数情况下,即使造成精神压力也不被允许。
而实际上,与宗教色彩的自愿性的“自白”相反,当这些女巫被宣称无罪时她们更易流泪,在遭受刑讯时更加沉默。因此,她们遭受的酷刑更甚于异教徒。这说明,刑讯并不能开启沉默,也不能获得“真情流露”的坦白。因此,沉默时施加刑讯是无意义的,赋予沉默权是必要的,而沉默权恰恰保护了自白不受强迫,现代程序法治逐渐开启。在女巫刑讯意义上,不是沉默权遏制了刑讯,而是刑讯诞生了沉默权。在这一历史意义上,刑讯扮演了一个积极的角色,它孕育了沉默和自白。在刑讯女巫中,司法程序对沉默的反对和对自白的赞许,最终都将两者转化为西方刑讯制度消亡的掘墓者。
简而言之,沉默权是刑讯的“阴影”,其原本不是为遏制刑讯而产生的,而是源自刑讯。在女巫案件中这种关系愈发清晰。
3.刑讯的特殊要求
刑讯女巫程序中有各种特殊要求。例如,只能使用刑讯获取口供和证词,如果非刑讯来获取口供则是程序违法。法官可以使用刑讯、虚假的证据、假装的仁慈,以及被告的近亲属和同案的证词。[10]禁止法官使用技巧、错误和误导性的言辞,给予被告希望、许诺,告诉她们能被宽恕,让她们有一种自由坦白的印象,否则上帝就会知晓法官们的滥用和不公正的行为。这些极端错误的行为一旦被发现,就会被上级法院法官以典型的方式惩罚。[11]
刑讯的目的之一就是清除那些巫术,这有利于“天国”的重建、世俗政权的治愈和完善。这使得各统治者和领主在灭巫问题上达成了一致,猎巫运动如火如荼,女巫审判中刑讯泛滥。然而也正是因此在彼此力量的竞争中出现了巨大的分歧,导致猎巫运动的凋零,由此带来了意想不到的副产品——刑讯的消失。
(二)刑讯女巫的历史
启蒙时代之后,宗教法主要管理道德制裁,很少干涉世俗刑事审判。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宗教机构运用神判法对巫术、魔法、异教徒进行司法证明和审判。在女巫案件中,出于各势力之间的竞争,世俗法院开始介入女巫审判。刑讯把“上帝之怒转变为人类之怒”。在13世纪前后,各国逐渐以刑讯来代替神判法。[12]由此,刑讯具有真相的外观,通过刑讯逼取口供作为获取没有刑讯的口供的前奏,刑讯程序把真理的外观转换为实质的现实。[13]这种历史的转变给之后的刑讯治理研究带来了诸多思考。
英国在1215年正式废除神判法,并禁止使用水审和火审,这时刑讯作为替代品出现了,[14]在女巫案件中,体现为“证明方法”的转变。这时的刑讯主要目的是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忏悔,还很少作为口供的“取证方法”。因为巫术侵犯了神圣的信仰,1542年到1736年,英国将巫术定为死刑重罪。但是,无论是否限制使用刑讯,是否依赖那些模糊的证词,还是驳回对女巫的起诉,在法律上程序上都放弃了很多权利保障和程序限制,这被认为是正当的。[15]而女巫审判的刑讯合法化在欧洲大陆正是出于1256年教皇对异端审判刑讯豁免的手谕。[16]在英国,刑具极少使用,但是在女巫审判中开始使用刑具,英格兰国王詹姆士一世认为女巫们没有酷刑加身就不愿招供,刑具就是她们有罪的证据,自此,刑讯成为巫师审判的标配。在这一时期,“水审”由证明方法变成了“取证”方法,但目的并非逼取口供,而是检验、获取女巫“巫性”的证据——她浮上来了,就是其邪恶本质的证据。原因在于女巫被魔鬼所控制,拥有了魔鬼空气般的本质,身体变得很轻。而查找“魔鬼的印记”[17]脱离了取证方法,演变成纯粹的刑讯方式,从而变成一种可怕的酷刑。到1645年,搜巫队长马修·霍普金斯为了取得供词,发明了“变相肉刑”的方法,即不准女巫们睡觉,强迫她们不停地走动,直到脚上布满血泡。后来在审讯中无时限、无限期的讯问、拘禁女巫就成为变相肉刑之一。
在德国神圣罗马帝国时期,古代的毁坏性魔法犯罪(maleficium)被转变为中世纪的巫术犯罪。1532年,《加洛林刑法典》(Constitutio Criminalis Carolina)区分了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18]特别程序适用于女巫审判。例如,德国皇帝规定,为了使犯罪嫌疑人保持纯洁,免受魔鬼干扰,女巫在法庭上必须悬浮在冷水中,这样使用刑讯才是合法的。被告不再通过体重证明自己无罪,“水审”消失了,变成了刑讯的必要条件。但是,由此产生了一个意想不到的结果,举证责任(onus probandi)大部分转移到了控方。这一时期刑讯成为女巫审判的核心。[19]有学者认为在针对女巫及异教徒等的重大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对刑讯无任何约束限制。[20]但是,除特别程序约束外,刑讯在法律上不是毫无限制,而是明确规定刑讯应当仅是“威胁性”的手段,不能在任何程度上滥用。而且,法律继承了神判的证明原则,只要被告人经受住了刑讯,就可能被判无罪。但是,女巫案件往往超出这种刑讯的目的。这种僭越不是受习惯法影响的德国早期刑事程序的实践中的不确定性造成的,而是对程序规则的故意违背、忽视或形式化处理。这时刑讯由“证明方法”过渡到了“证据方法”。此时,除了逼迫那些异端思想者承认异端思想,从而获得供述之外,逼取口供仍然不是刑讯的主要目的,证据法定主义要求的“没有口供不能定案”才是刑讯的主要原因。然而,悖论是口供会使女巫立刻面临死刑的威胁。情非得已,拒绝供述才是女巫的最佳选择,为了获取口供达到法定证据标准,刑讯当然是逼取口供必然的方法。
刑讯通常是法官的职责,法官和其他审讯者一进入法庭,就开始拷打威胁女巫,这是“合法”的刑讯。在继续折磨女巫时,法官往往离开拷问室,任由狱吏和看守“非法”刑讯,有时直接打死女巫。[21]任由“非法”刑讯泛滥的法律依据就是,不应给予女巫仁慈,他们是在同上帝顽固的敌人战斗,必须损伤女巫的身体以获得坦白。
女巫的魔法不会影响刑讯。一旦女巫被法庭抓住,她们的魔力就会被打破。因此,没有司法官员和随从害怕女巫。看守们甚至还会性虐被监禁的女巫,有时她们会主动怀孕,以寻求脱离酷刑和死亡。如果女巫拒绝坦白,审讯者会认为这是对父式权威的违抗,因此会变本加厉。即使是牧师,也会告发那些在忏悔时拒绝坦白的女巫。所以天主教徒们并不指望女巫在忏悔时坦言他们所不知道的秘密。这种与现代法治完全相悖的行为的原因是:一方面担心女巫会利用法律程序而脱罪,另一方面犯罪事实在逼供之前就被获悉了,女巫们也由于失去司法信任而听天由命。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刑讯女巫是逼不出口供的,而审讯者也不指望依靠刑讯而获得口供。刑讯和口供之间陷入自我矛盾的恶性循环。刑讯看似是获得口供的证据方法,但实质上刑讯本身就是目的。
在瑞士,15世纪刑讯由“证据方法”回归“取证手段”。此时对女巫案件的处理成为司法程序的创新源泉之一,口供和真相之间开始发生紧密联系。司法官员开始运用司法刑讯获得口供,不管什么案件,只要刑讯,即能获得想要的口供。即使是盗窃也能牵引出巫术罪行。而且刑讯不只是威胁,还衍生出变相刑讯,如非法拘禁、饥饿等。在女巫刑讯之后,法律程序的理性荡然无存,刑讯和逼供在建立联系的那一刻,刑事司法就走向了穷途末路。随着猎巫运动的蔓延,刑讯由女巫扩大到了不分性别和罪名,刑讯成了巫术犯罪和普通犯罪的交集。残酷的刑讯融入纠问制程序,产生和广泛使用了各式刑具,出现了全职的刽子手。以女巫为代表的外来者是混乱和苦难的“带菌者”,对瑞士城市居民和统治精英来说,陌生人、外来者和移民是危险的和有威胁的,必须把他们放在一起烧掉,以清洁这个城市。而此时,对巫师执行火刑,由宗教色彩的行刑方式转变为世俗色彩的行刑方式。在遏制刑讯的观念还未产生时,历史发生了令人始料不及的转折。以调查为导向的现代早期刑事程序浮出水面,甚至将以声誉为导向的中世纪犯罪指控程序挤下“头把交椅”。早期的巫术审判迅速让刑事司法程序转换到一个更血腥、更现代的刑事诉讼模式。而在之后几个世纪,现代刑事诉讼模式反过来推动了大陆法系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性设计。刑讯逼供在初期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反而是刑讯逼供的高歌猛进带来的刑事诉讼模式变革最终成为终结这一痼疾的契机。针对这些现象,有学者得出了精辟的结论:法律程序的改变是一个缓慢的、参差不齐的、不完整的过程。[22]
由证明方法到取证方法,再到证据方法,最后完成取证手段的回归,从“鉴真”式的取证“方法”到现代含义的取证“手段”,虽然不是历时性的,然而,在刑事司法程序的构建中,刑讯完成了人类对司法理性的螺旋式上升的认知。上述研究中,值得关注的是,对刑讯的不同态度也可能受治理经验的影响,如英国主要是乡村,德国主要是城市,法国既有乡村又有城市,而瑞士是乡村和城市皆有,主要是城乡接合部。而这些地区差异也导致了对刑讯治理的不同理解。
(三)女巫案件的刑讯治理
上述纷杂的史籍和档案整理虽然给人以庞杂混乱之感,但仍能从中看出一些西方遏制女巫刑讯的思想萌芽,以及由此带来的刑讯治理发展的内在脉络。
第一,宗教裁判和世俗法院在审判女巫案件中的分歧成为遏制刑讯的契机。开始时宗教裁判所负责判刑,而世俗法院负责执行。女巫审判双重管辖并行了相当长的时间。刑讯女巫只用在宗教裁判中,后来刑讯的相关规定便蔓延至世俗法院。在执行时,世俗法院的法官迫于宗教裁判所的压力,不得不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避免对宗教裁判刑讯逼供的做法提出异议。例如,首当其冲的是“宗教裁判所有权无限期预押它的罪犯”。[23]当然,其在欧洲大陆各地影响不一,在西班牙,1580~1620年,世俗法庭女巫审判实际上没有受到宗教裁判所的阻挠。[24]而令人惊讶的是,这种独立性反而使刑讯失去了治理的契机。后来,两个裁判系统产生分化和争执,尤其是世俗法院接管女巫案件后,进一步遏制了刑讯逼供的发生。特别是英国的司法体系使得巫术迫害轻缓化。[25]1598年,德国巴伐利亚地区禁止巫术诽谤;法国亨利四世在位期间,阻止巫术特别法律程序的引进;英格兰和苏格兰巫术条例被废除;1810年塞尔维亚颁布“禁止搜寻巫师和杀害女人”法典。通过法律起诉女巫成为不可能。
第二,对“女巫”理解的司法认知偏差导致刑讯效力受到质疑,程序制约受到关注。
首先,女巫刑讯的司法救济出现。在法国猎巫运动后期,法官和精英人士认为女巫是一些“恶意的”流浪者,例如吉卜赛人,所谓的“罪行”不过是魔法娱乐和占卜。即使魔鬼也不过是大流浪汉,因此所谓用刑讯去除魔鬼的影响,获取那些似是而非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对证据标准的要求。受此影响,1572年至1613年,法国南希地区法院时而释放女巫,时而宣判女巫死刑,而被判死刑的女人并没有实施巫术,只是在刑讯逼供下单纯承认伤害了他人。这使得刑讯逼供的效果令人高度质疑。而且作为死刑判决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既不移送上一级法院法官,也不进行司法审查。自此,女巫的刑讯问题受到司法程序的关注。例如,1594年,法国银谷地区的法院需要将女巫审判过程通知南希法院的助理法官,特别关注刑讯的实施和最终判决的形式。
其次,女巫刑讯的程序性规定日益细密。阿尔萨斯地区对女巫口供进行了细致的讯问程序规定。[26]被告也可以申请变更管辖,拒绝当地法官审判。例如,1595年的Jean Boës案和Jacqueline Xalouette案,后者甚至跨区寻求总检察官和洛林地区的宗教学者的帮助。[27]刑讯是必要的,但是,不能仅根据怀疑和告发就审判被告,如果不能作出确定的判决,就要中止诉讼,释放被告人。
最后,律师对遏制女巫刑讯的积极作用。根据法国当地早期的普通法,犯罪嫌疑人应该得到律师的帮助,律师可以做有利辩护,确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刑讯和正式控告之后,律师在第一审程序中可以参与辩护和提供法律意见。例如,律师认为只要口供是被刑讯逼供得来的,受到了魔鬼的诱惑和他人的死亡的控告就不能成立。还可以商量减轻量刑,如变死刑为流放。虽然律师的工作是徒劳的,但是不到最后一刻,他们仍然不放弃阻止死刑判决。但是律师不能质疑程序的合法性。
后来,废止刑讯的呼声日益高涨,在女巫审判的过程中,民众发现刑讯是一种用错的方法。“上帝告诉我们,除了具体的法律规则,我们不能使用其他方法倾听和探查人们的内心世界。”[28]通过一系列针对女巫刑讯的改革,法官在猎巫运动中坚守了正义,他们促使被告坦白,保证程序公正,终结了死刑,为她们提供了与魔鬼断绝关系的机会,在神圣审判的前夕同上帝达成和解。[29]当然这一程序的合理性虽然被夸大了,但是在程序正当性的努力上,这些司法程序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
第三,对“女巫”刑讯的治理扩张至社会控制领域,致使女巫案件普通化,为刑讯的消失奠定了客观的社会心理基础。
德国纽伦堡市议会给予负责女巫案件调查的起诉者们完全的自由裁量,决定实施刑讯的时间、手段和次数。在实践中虽然经历了反复,但刑讯逐渐受到限制。15世纪晚期,德国卢塞恩市议会的做法超越了刑事司法,积极将刑讯技术和方法扩张到社会控制的其他领域。卢塞恩的改革虽然造成了社会控制的严密,却带给了城市安宁和道德秩序。道德违法类案件的起诉增多,促进了标准化的刑讯,大大促进了法规的数量增加和规模扩大。随着对犯罪行为的罚金收入的增加,人们的自律性增强。女巫起诉、道德违法和一般犯罪起诉密切相关。女巫不再被孤立地迫害或起诉。[30]刑事司法程序标准化客观上导致女巫刑讯的需求下降。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学者进一步将女巫视为精神疾病患者,[31]“巫术不可能是犯罪”,“为了克服忧郁,巫师需要的是慈爱,而不是惩罚”,“良心自由”,直指女巫审判中拷问的合法性,从而在社会心理上进一步将刑讯驱逐出女巫案件,最终导致女巫案件不再为社会所关注,刑讯女巫也成为历史。
第四,围绕着规范女巫刑讯,确立了一系列的规则,引发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变革,这些变革反过来加速了刑讯的消亡。
1692年的萨勒姆审判正是出于越来越多的猎巫活动,刑讯“女巫”导致的揭发他人的口供迅速延伸到贵族阶层,引发这一阶层的恐惧,连总督的妻子也被指控。同时也是出于世俗力量对宗教力量的对抗,治安官逐渐禁止在女巫案件中使用刑讯,法官拒绝采纳刑讯获得的口供。[32]与此同时,搜巫者幡然悔悟,不断抗争,最终将刑具驱逐出司法程序。在此之后,逐渐确立起一系列程序规则。例如,在女巫审判中给予被告人辩护的机会。因为“如果被告有机会为自己辩护的话,将会涌现出相当数量的人(指证人)支持他们”。[33]这些证人之所以沉默,是因为司法程序排除了他们。中间阶层为了避免在巫术审判中败诉,使得自己丧失经济和社会地位,不断采取法律行动。而令人不解的是,少数精英通常因为巫术而被治罪,因为他们认为这个罪名只能加诸穷人。因此,他们在推动限制刑讯上付出了异乎寻常的热情,导致陪审团也常常赦免这些人。[34]
在法国的Mengeon案中,尽管人们最终对疑犯用刑,却是在非同寻常的严格监督下进行的。[35]而巫术案件出于对女巫的震慑,在鉴别和审讯巫师的时候,往往采取公开的方式,在宗教审判色彩浓厚导致秘密审讯盛行的西欧,[36]这种截然不同的特色反而给被告以保护。1624年法国实施自动上诉程序,涉巫案件的被告人都会被送到巴黎进行第二次审讯,从而赋予上诉者更多的权利。法官实施非法程序的惩罚风险(绞刑)、将被告送到巴黎的成本与死刑在法律上的被逐渐消除,使得基层法院巫术案件锐减。[37]值得注意的是,这件事的推动力量不是源于政府,而是源于巴黎的司法官员。巴黎的法官认可巫术的存在,但出于自信和骄矜,不接受那些并不令人信服的证词,认为大多数案件都是出于私人恩怨。当证据似乎确凿时,他们采取流放手段,一方面避免自己陷入“流他人的血”的血罪,另一方面有效地避免了私刑。这种一举两得的“司法智慧”使巴黎法官乐此不疲。当然,鲁昂议会坚决支持猎巫运动,刺激了新一轮的巫术诉讼,这反而让路易十四把巴黎陪审团制度加速推向全国。[38]1791年法国大革命后立法机构废除了想象犯罪,1857年法国规定处决女巫必须经国会同意。
1532年的《加洛林法典》在规定刑讯合法的同时,在程序上给予了慎重的考虑。[39]而死刑案件的上报程序和帝国议会法庭长期而又缓慢的公正审判,令巫术案件难以进行。再比如,必须有两位独立的证人,或确定的证据,仅有怀疑和指责,不得刑讯逼供,这使得巫术犯罪很难成立。在安娜·莱恩兹案件中,神圣罗马帝国法院认定,刑讯不合法,法律不承认告发和谣言,也不允许以此为缘由的刑讯,重复进行无限制的拷问是非法的。[40]
证明标准的提高在客观上阻止了刑讯女巫的发生。例如,法国学者高德尔曼呼吁刑事司法系统在女巫审判中提供物证和目击证人。1633年的英国兰开夏案将物证的搜集提升至重要地位。[41]如果作为取证手段,将使得刑讯女巫变得极为困难,口供的地位大大下降。刑讯不再是审讯女巫的前提,而是女巫审判的后果,认定有罪后才刑讯,刑讯只是印证有罪的方法。这使得刑讯的法律功能荡然无存。宗教人士甚至认为,女巫审判的真相是,所有被处决者都是无辜的。
司法责任的强化成为刑讯消亡的最后一根稻草。为了纠正刑讯,欧洲地方政府介入巫术审判,为了惩罚法院滥用死刑的行为,在1613年和1618年分别将天主教法官萨特勒和努斯判处死刑并斩首。在这前后,刑讯女巫在官方和法律上均被废止。
禁止巫术迫害成为欧洲法治的巨大成就之一,由此,最终导致拷问等例外法律手段的禁止、死刑的废止。[42]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新教和天主教的竞争的强弱与女巫审判的数量呈正相关关系。[43]在清晰划定教派边界之后,自然刑讯随着女巫审判逐渐消亡。这同罗宾·布里吉斯的观点类似。“这种达成了的控制是由各种各样互为制约的复杂关系层层叠叠地构成的,它们通常都在争夺权力。”[44]
二 刑讯逼供的中国传统和现代演变:女巫与刑讯逼供制度的交织与嬗变
(一)中国女巫的历史
女巫和猎巫与整个人类息息相关,是一种普遍现象。[45]与西方女巫的历史推动司法变革发展类似,中国女巫治理的历史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视为中国法律发展的历史,特别是在古代和近代法律反对女巫的历史中,可以发现中国传统法制尤其是刑事法的发展和变革。巫的诸多功能被更具世俗理性的官司系统所替代,而巫在其中发挥了积极功能。[46]因此,有必要对中国女巫历史进行研究。中国的巫起源于对天祭祀的活动,古巫具有“智”“圣”“明”“聪”的特点。例如,司法之祖皋陶就是官巫。汉代设置巫官八种,执掌奉祀各地鬼神。“在男曰觋,在女曰巫。”[47]早期的巫专指女巫。而女巫的身影贯穿了整个中国历史。例如,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南朝宋文帝被杀,正是因为太子刘劭听从了女巫严道育的建议。唐代女巫赵氏的势力可比肩上官婉儿,大臣赵彦昭甚至借赵氏谋得宰相职位。[48]宋代从事巫这一职业的女性人数达万人,甚至户口中的“户”在宋代专门指称女巫之家。近代以来,民间仍然存在着大量女巫活动。[49]如关仙、师(尸)娘、巫娘等。
在皇权巩固、天下一统之后,女巫和巫术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即使大祭司也免不了被冷落甚至被残杀的悲惨命运,而女巫群体也从高高的庙堂逐渐滑向民间。尤其是汉末魏晋以来,随着道教的产生和发展,巫分流到道士群体中。[50]因此,自唐之后,女巫逐渐素质低下,“官巫”与“民巫”并行,到最后完全成为民间之巫。然而,中国传统法律的发展并不是从刑讯女巫开始的,而是一个与西方完全不同的开端——刑罚,即刑讯对于法律的影响,中国可能是从实体法开始,西欧多是从程序法开始。
(二)刑讯女巫的中国话语
1.刑讯起源和特点
刑讯起源于“刑”。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刑讯本身就和巫术有关,刑讯正是在神权和君权的交锋下出现的,《尚书·吕刑》载:“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五刑正是刑讯的开端。
中国夏代的氏族内部产生阶级的分化。世俗政权逐渐摒弃神权,最终君权利用神权并逐步取代神权。到后来神权的代表——女巫成为“苟贪货食,遂诬人神”[51]之辈,遭到统治者打压乃至捕杀,彼时也常常掀起猎巫运动。中国传统社会一切法律皆为辅助统治、维护君权而设立。因此,宗教一直未在法律适用当中起到作用。与西欧相比,中国古代神判早已在法律中消失。然而,神判中的火审、水审迅速演变为古代刑讯的手段。刑讯似乎并未取代神判,而是神判发展演变的结果,即,在中国刑讯很早就从证明方法演变为取证手段。而且,“火刑”可能是独具中国特色的刑讯手段。
刑讯女巫在历史记载上时有出现。刑讯一开始并不具有获取口供等证据的意义,而是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最具特点的就是使用“火”。例如,君正焚巫案。[52]瞿同祖认为“焚”这一手段在普通罪名中都不常见,唯针对巫人。焚的特点就是使用“火”。《汉书》记载,戾太子在江充案中,对胡巫“辄收捕验治,烧铁钳灼,强服之”,“欲得其(江充)情实,故以火炙之,令毒痛耳”,[53]“火审”在这里作为对巫的刑讯方式第一次出现。汉代对女巫“下吏考问,谒等诛死”。[54]金代女巫李定奴“事既发露,遣大臣按问,具已款伏”。[55]明代大多数巫者都受过刑讯逼供。[56]这时的刑讯“拷”才真正和逼供“问”相连,自此确立了刑讯逼供的基本功能,甚至影响了现代中国对刑讯逼供的界定。
2.对女巫刑讯的发展演变
女巫作为统治阶级的一部分,一开始刑讯难以施加于其上,而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演变过程,即由“刑罚”到“惩戒”而进入法律规范。
首先,对女巫的刑罚往往是极端残酷和彻底的,似乎根本就用不上刑讯,而且,一开始就是火刑。其是对女巫不尽责的惩罚。“旱暵则舞雩”,[57]如求雨不能,就“焚巫尪”[58](女巫)。这是有记载的第一次使用“火”的方法,即对女巫直接判处死刑,多数原因是女巫实施了危害统治的行为。最早见于文献的是汉武帝时期的禁巫法令,“止禁巫祠道中者”,“充捕巫蛊及夜祭祠祝诅者”,以及“敢蛊人及教令者弃市”。[59]当然主要针对某些不利于统治或危害社会稳定的巫术行为。[60]由此,将行刑对象由女巫蔓延至其家属随从,首开社会治理先河,刑罚手段更加多样。例如,汉代记载“皇后陈氏废。捕为巫蛊者,皆枭首”(《汉书·武帝纪》)。“将军公孙敖,义渠人。……坐妻为巫蛊,族。”[61]
其次,对女巫往往是法外用刑。如春秋战国时期西门豹投“大巫妪”于河道以治理邺地民风。[62]这是一次标志性的事件,一是其变相使用了“水审”,二是开创了法外行刑的先例。其目的既不是将其作为刑讯的手段,也不是法律惩罚,而是整治民风。汉代章安令杀巫可能也是出于这一目的。[63]宋代使用仗、笞对女巫刑讯。[64]此时的刑讯并不是逼供,而主要是法外惩戒。这种传统一直延续至明清时期。
再次,对女巫的惩治不是单纯的,而是多数混杂了政治等其他目的。这与西欧明显不同,虽然猎巫运动根源于西方社会世俗和宗教、地方势力相互之间的竞争,但就个案而言,基本与统治者无关,女巫几乎都是下层妇女。在现存的汉代后宫女性犯罪原因文献资料中,巫蛊一项就占犯罪原因总数的50%,与巫术牵连的其他犯罪超过60%,主要原因就是巫术涉及国家安全。而且,由于事关重大,刑讯最先是用在善使巫蛊的女巫身上的,后来才祸及皇后、嫔妃等女性。
北魏时期开展的灭巫运动与政治也密切相关,从“男女皆斩”到“负羖羊抱犬沉诸渊”。[65]在这里“水审”第一次变成了刑罚手段。隋唐时期,由于厌魅巫术案件多涉及宗室贵胄,多关照皇室贵族尊崇,多以幽禁废黜代替极刑。[66]唐肃宗时遣女巫在外祭祀时,一名女巫携其徒党在黄州为非作歹,刺史左震将其一举擒杀。[67]唐朝中后期,反巫愈加厉害。至宋代,宫中政治事件多以“厌魅”治罪,[68]“诸造畜蛊毒及教令者绞”,[69]甚至火焚其尸。这是火刑再次出现在历史记载中。清朝乾隆时期,谋反罪与实施剪辫行为的妖巫联系起来,进而促使了全国性搜捕妖巫活动。[70]“造魇魅符书咒诅杀人者”,[71]甚至被凌迟。而凌迟之刑显然过于严厉,即使杀人强盗之罪也未敢轻易使用。这使得刑讯女巫的手段和方式变得不可控制。
而在民间,反巫运动风起云涌,巫术行为被视为不道,为十恶之一。但是除个别案件外,民间很少杀女巫。原因是民间猎巫“有意”“无意”地转变成了一种城镇百姓维护一己私利和清算个人宿怨的“武器”。[72]但这一时期的迫害对象主要是和尚、道士以及乞丐等社会边缘群体,并未形成“灭巫”潮流。这与西欧民间猎巫热情高涨导致私刑泛滥形成了鲜明对比。
在禁巫运动中,一是禁巫法令凸显,治巫向法制化发展。例如,宋代专门针对禁巫的律例条令多达34条。[73]除法律外,也会颁布一些特别敕令。446年北魏太武帝诏令涉邪涉巫“无长少皆坑之”,唐明宗特别下诏“僧尼不辨,男女混居,合党连群,夜聚明散,托宣传于法会,潜纵恣于淫风”之“关连徒党,并决重杖处死”。二是禁巫专门化。历朝历代开展大规模禁巫运动,涌现出一大批禁巫官员。尤其在宋代,仅一个州县禁巫就达3700家。[74]官方记载的涉巫刑事案件多达70余条,出现了夏竦、陈希亮、刘彝等治巫能吏,甚至民间也动用私刑反巫。[75]至此,反巫不再限于官方,也不再限于女性,而是形成全社会的风潮。三是禁巫以来,对巫的“宗室”司法体系向普通刑事司法体系发展,针对女巫的刑讯逼供也逐渐失去特色,混同于普通刑事案件。与西欧宗教审判相比,中国传统审判更像是一种“宗室”审判。由是观之,对女巫,先是禁止为官为吏,收取赋税。从轻视巫觋到禁巫、反巫运动,从官方至民间,后来逐渐形成整个社会的反巫风气,总体上严厉程度日益加深。
由是观之,中国传统的刑讯逼供受到神判的影响,女巫刑讯一直萦绕着“水”“火”之审,成为独具特色的刑讯逼供制度。但是,刑讯女巫的手段“刑”与“罚”不分,“惩”与“治”互用,甚至出现大量的法外用刑,这是中国女巫刑讯整体观的重要体现。一方面禁巫反巫积极有效,另一方面却是法制弊端难以回避。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刑讯女巫在近代逐渐销声匿迹,这与相关研究薄弱有关,同时也与巫术案件混同普通刑事案件大趋势有关。这直接影响了女巫刑讯的法律治理,近代晚期西欧明确反对刑讯、审判女巫,禁止巫术入罪,而中国近代的女巫刑讯并没有明显改善,对整体刑讯逼供的治理难见成效。其原因可能在于,中国女巫案件并未消失,而是在逐渐融入普通刑事案件之后,刑讯女巫丧失原有特色,失去了治理刑讯逼供的较好历史机遇。
(三)女巫刑讯治理的嬗变
在历朝历代严酷的刑讯女巫环境下,中国还是出现了女巫刑讯的积极治理。
一是建立了专门刑讯女巫的机构和程序,使得刑讯程序化和制度化。汉代设立女巫审判程序——掖庭狱,又称掖庭诏狱,汉代的诏狱本应由廷尉负责,但对后宫有专职机构,“主理妇人女官也”。[76]有专门的法官掖庭令,主官为狱令,佐官为狱丞(实际执法者)。如果涉及皇帝和宫廷巫蛊事宜,甚至御史、丞相、廷尉掖庭令共同审理。最常审判的是丞相(东汉改称司徒)与御史。专门的监禁场所是掖庭(暴室)。入暴室之前先入丙舍,相当于侦查阶段的看守场所。虽然掖庭常因为刑讯逼供被官员质疑和批判,但总体上是规范的。地方不设狱丞,而普通案件刑狱讼事多由县丞承担。执金吾或宗正负责逮捕女巫和执行事宜。机构的规范化产生了一些积极效果。例如,东汉和帝幸人因巫蛊罪“下掖庭考讯”,但罕见地被判无罪。
女巫案件程序也较普通案件严密,譬如,严格的上报核查程序:在女巫案件地方政府定案之后,还有案件的后续审级和核查。在元代,地方行省、中书省、刑部司法官员都要逐级上报核查。正是因为机构专门化和程序的制度化,冤案概率和女巫被判死刑的机会大幅下降。然而,这种审级程序设计效果并不佳,往往每一程序上均不置异议,法律程序有形式化的倾向。
慎“刑”思想促进了刑讯的规范化。秦代主张慎用刑讯手段。刑讯只适用于当事人的回答不真实、不符合情况、反复狡辩的情形。汉朝时期口供成为最重要的断案依据。《唐律》中对刑讯的条件、刑具、间隔时间、法律程序和限制刑讯的人群等都进行了具体规定。对此,女巫案件中更是经常遇到上述回答不真实、反复狡辩的情形,这使得刑讯女巫更加普遍,手段更加残酷。
二是注重对物证等实物证据的收集。这与西欧中世纪女巫案件中注重刑讯和证言而不注重物证是大异其趣的。这使得对女巫刑讯逼供的伊始其严酷程度并不及西欧,刑讯必要性也大大降低。除宫廷案件中注重收集压胜之物外,在其他巫术案件中还注意收集证明巫术行为的物证。如宋代的黄谷案,经搜查巫师黄谷住处,“得银珂锁子、五色线环珓及小木棋子,两面书‘五逆五顺’四字,盛以七孔合,又针两包,各五十枚,而十一枚无眼,率非寻常人家所用物”,因此县官拘捕黄谷,后对其严加拷问,然而黄谷拒不交代,官员无计可施,直接砍掉其头,“持诣府自劾”,并上报朝廷,朝廷命提点刑狱谢师稷下来核查,质问黄谷妻赖氏,恰好有只大蜈蚣从黄家爬出,谢师稷随即决定:“此明证也,摄赖氏还司自临考之。”三日之后,赖氏被处以死刑。[77]即刑讯逼供只是对物证的辅助,在西欧刑讯逼供是对证明程度的辅助。而且没有口供不能定案,刑讯的主要功能形成,即逼取口供。反之亦然,口供也必须有物证的印证。然而,对物证的认定还不科学。例如,本案将家常之物、动物等作为依据。另外,虽然注重物证收集,但往往忽视关键证据。例如,元代王万里案,经讯问后,其供认不讳,完整交代巫术杀人罪行,后被凌迟。[78]但其杀害被害人周月惜物证——凶器、尸体均未找到,只以巫术用具和口供定案。这使得中国近代搜集物证时靠经验占很大比重,而经验往往是难以被科学验证的。
三是刑讯逼供有明确的法律规范。首先,刑讯逼供主要集中在庭审阶段,这与中国行政司法合一的诉讼渊源密切相关。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主要是获得被告的承认。“事须鞠问,及罪人赃仗证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邂逅致死者,勿论。”[79]其次,刑讯逼供也发生在受理勘验阶段,主要是获取证人证言。“公同一干人众,质对明白,各情输服,然后成招。”[80]
四是罪名的细致划分使得刑讯功能弱化。与西欧女巫罪名的二分法不同,中国很早就对女巫罪名进行分等分类,并规定不同罪名适用不同刑讯标准,这实际上抑制了刑讯女巫现象的大规模发生。养留蛊毒之物最轻流刑,而巫术杀人基本按谋杀罪,一律判处死刑。而伤人等按死刑递减级别,如唐宋按谋杀罪减四等,明清减两等。[81]《大清律例》专条规定:“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咒水、扶鸾祷圣,自号端公、太保、师婆(名色)……煽惑人民,为首者绞(监侯)、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82]然而,如前所述,女巫案件往往与政治相连,因此,存在着随意扩充罪名和擅用刑罚的弊端,进而刑讯规范实际效果受到质疑。
五是刑讯经过历史演化,最终使得刑讯功能定型化,即获取口供,这便于规范治理,但又为滥用埋下了隐患。对女巫用刑讯手段逼供的原因很可能在于,物证不好收集,现场勘验鉴定困难,[83]所以大部分只能依赖口供和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难以核实,又有反坐制度,导致证人证言的认定极为困难,所以口供成为“证据之王”。但是,巫蛊之术本属捕风捉影、心理暗示之流,“女巫”显然不愿意也无法“如实交代”,唯刑讯才能取得定罪所需口供。
通过这一全新视角来看待刑讯逼供现象,重新审视其长期以来被历史所遮蔽的社会心理等“固有基因”,女巫刑讯治理研究或许为中国现代化法治提供有益的思考。
三 刑讯逼供的现代化治理体系:对中国刑讯逼供规制的启示
(一)中国女巫治理历史对现代司法的社会心理影响
不论是刑讯还是刑罚,女巫治理的时空已发生很大改变,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和环境的影响微乎其微,心理作为社会遗传密码却永远镌刻在中国人的基因之上。因此,女巫治理的意义主要是传统治理手段对现代社会心理的影响。
首先,礼治的整体观治理。中国传统法律围绕着以女巫为代表的治理,从现有文献来看,刑罚尤甚于刑讯,尤其在早期采用如此严厉的灭巫手段,表面是女巫“重则危害政权,轻则惑乱民间”,实质是中国礼治文化的必然结果。礼为中国传统重中之重,刑出于礼,“不敬之罪重于杀身之罪”,[84]巫术乃违反天道伦常等礼数,所以重惩巫者成了中国传统法的必然选择,而在审判巫罪的过程中,刑讯女巫也成为必然。随着刑讯逼供的日益严格和规范,在涉巫案件中,刑讯是所有罪名中几乎唯一可以畅通无阻的“合法”手段。甚至,“法如果符合礼,则具有权威性,不然则无。违背了礼义,法就成为不祥之物”。[85]由此推论,礼是祭祀——巫术的产物,当变更了主掌祭祀的巫者,被抛却的礼义——巫术就同法一样成为不祥之物。那些水审、火审之类的规则,只要不违背礼义,仍然可以视为对法的维护。抽空了技术的执行者,留下了技术的形式,然而,形式的技术演变为刑讯逼供,从本质上并未颠覆礼义,酷刑之法自然不被统治者视为抛弃之物,刑讯逼供也就没有严行禁绝的动力。由于天人合一的思想,礼义不断发生变化,法律也失去了天——自然法这一精神支柱。此时,中国失去了宗教对世俗力量的制衡。那么,在本质上,对女巫刑讯的态度不同,使得西欧刑讯从“规范”走向了“禁绝”,而中国近代一直在“规范”刑讯的十字路口中徘徊。
反过来,这一内在精神反哺传统司法。刑讯就是对礼的认可,因此,不需要严加禁绝,而只要规范即可,即“合礼”的要求。因此,表现在传统司法实践中,刑讯被律令条例不断地规范。王立民教授认为,古代刑讯总体上是积极的。而刑讯造成的冤案是由违反法定的刑讯方式引起的。[86]在巫术治理源头上,主要还是要合乎礼。从刑讯女巫的视角,把刑讯逼供现象的原因归结为科技手段不足,难以获取实物证据,这一观点其实是片面的。因为与西欧中世纪相比,传统中国现场勘查、物证技术都远远领先于同时代。技术的落后才是西欧中世纪重视证人证言的主要原因。遏制刑讯逼供的统一、全面治理对现代中国仍然有着持久的影响力。例如,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而不是只在法庭阶段。
其次,刑讯作为一种社会心理“排斥”,从女巫开始形成并延伸至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排斥。女巫社会地位下降的过程就是女巫逐步被统治阶级排斥的历史。从统治阶级逐渐对女巫的不信任,到后来女巫逐渐被排挤,政治一统的观念打击(包括刑讯)女巫不遗余力,成为历史的“基因”。
另外,由于宗教作用有限,直至近代,巫者都被视为宗族、乡村的精神镇静剂、守护者和代言人,[87]统治者为了集中中央权力,女巫作为地方势力的代表,是重点打击对象。不打不足以震慑四方,中央权力不足以渗透基层。因此,对女巫的治理成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晴雨表,遏制刑讯逼供的动力受到牵制。
受官方禁巫思想的影响,女巫在民间也逐渐被污名化,其被视为精神异常、有病之人,与风化不符,带有异常人格倾向的“异常人”,被视为社会的毒瘤,这种思维惯性由此延伸至犯罪嫌疑人。一是这类人的疼痛阈值较高,不刑讯难以触及其内心。二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采取水审、火审等巫术手段来打击犯罪,维护地方秩序。三是认为“吃官司”尤其是涉嫌刑事案件,是前世今生的恶之果,就如同罹病是因为暗中作恶,遭受鬼神阴谴,巫者有奇异的装扮,病态的容颜,与犯人一样,都是违法之人。[88]女巫自然被视为罪恶的化身。因此,刑讯本身代表了正义宣泄,这使得刑讯逼供难以从根本上禁绝。
从这一视角来看,刑事诉讼“主客体理论”是值得商榷的。与西欧中世纪相比,中国已经脱离了庄园主与农奴、贵族与平民等社会阶层的分裂,封建制的主客体关系已经松散甚至消失,客体论在中国并不能较好地说明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地位,更不能说明刑讯逼供作为法律制度在传统中国的合法性传承,更不能说明中国历代的恤刑、慎刑的民本思想。从刑讯“女巫”到传统的“人犯”思想,犯罪嫌疑人在中国并非刑事诉讼的客体,而是统治阶级有意的排斥,其被视为异类和罪恶的化身。在西欧中世纪宗教和世俗权力的竞争下,这种对象不断发生着转移,此时的异教徒就是彼时的正宗教徒,此时的打击对象可能成为彼时国王团结的力量。为了达到一种社会平衡,产生了无罪推定的思想;而在中国,这种对象的指向性是单一的。因此,无罪推定的思想难以适应中国传统的社会思想和心理土壤。这种传统心理惯性使得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固化,直至今天仍然不容乐观。
因此,中国传统总体基调是敬天法祖,追求福报,这进一步导致执法者并不关心以女巫为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问题。虽然对于女巫问题在田野研究、民间习俗研究上都取得了进步,[89]但在涉及女巫的法律权利演变方面可能仍是空白。今天,这种心理仍然有着强大的影响力,排除非法证据看似不断地强化,但可补正、可转化的司法解释又使得这些规定“峰回路转”。这表明,遏制刑讯逼供的背后仍然是社会政策层面的治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完全排除刑讯逼供现象,甚至通过排除口供优先保障人权、作出无罪判决、体现程序的有效制约之路仍然漫长。通过中西方对女巫刑讯逼供的演变历史的比较,更能体会到中国传统心理对现代司法的持久影响。
(二)中西方女巫刑讯逼供异同
在刑讯逼供的界定方面,中世纪西欧注重的是刑讯,而不是口供,当然后来法国也将刑讯与逼供联系在了一起。但主流还是偏重于对刑讯的手段的遏制。其法治的核心指向关注刑讯下的人的地位和尊严,即资产阶级的抽象人权。女巫的悲惨遭遇和百年的猎巫历史,引发了现代西方对人权的重新思考,这是一种带有宗教色彩的上帝之下人人平等的追求。而传统中国除早期与西欧类似外,之后将刑讯与逼供紧密联系在了一起。因此,中国刑讯逼供的法治重点不是人权问题,而是证据即口供取证问题。这与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脉相承的,即围绕着“口供的效力”进行法律论证。其追求一种实用的、具体的操作。口供问题解决不好,刑讯逼供就难以根治和消除,任何治理都是浮光掠影。刑讯逼供界定的异同决定了中国法治路径需要重新审视。
刑讯女巫的研究表明,中国刑讯逼供缺乏程序制约,偏重实体而轻视程序技术,[90]这一观点是值得重新思考的。对于刑讯逼供,中西都有相似的程序规定,甚至中国同时期的程序规定的精确和细致程度远超想象。同样有程序法律规范的制约,刑讯逼供治理结果差别如此之大是需要认真考虑的。放眼西欧刑讯逼供消亡的历史,最重要的影响力量是宗教。刑讯逼供的目的是找出异教徒,消灭撒旦;是上帝惩恶的剑,血与火的手段。随着教徒思想的改变,刑讯会危及基督教本身,资本主义的萌芽将人身的挣脱转化为对金钱的争夺。随着世俗君主力量的增长,通过制止刑讯,遏制宗教势力的扩大化。随着猎巫运动的扩大,贵族自身的利益遭到反噬,贵族意识到了必须遏制刑讯逼供。由此,社会上下取得共识:刑讯逼供并无必要。血罪导致执法者观念上的收敛,利益集团之间的牵制导致刑讯的湮灭。而这些相互牵制使诉讼程序制约的力量更好地发挥出来。
传统中国涉及女巫之罪的程序非常完善。在刑事程序上,与西欧各国早期弹劾制程序类似。在汉代,先是告劾,告劾分自告与他告;在审判程序中,要经历讯、鞠、论。在上述程序中司法官为了尽快结案,常常采用极其残忍的刑讯逼供方法。与西欧类似,刑讯逼供常发生在庭审阶段。立案阶段也亦然。其程序分为案、验。[91]刑讯逼供也在案的阶段,即立案讯问阶段。西欧巫术审判,可能主要集中在验的阶段,即进一步核实、查验罪名与罪状阶段。清代初招、确供、覆审皆用刑讯,初招必定使用刑讯以固定口供,防止翻供,及时获取和固定初招具有重要意义,“迟则变生,速则事定”;[92]覆审是为了回护初招。刑讯是获取“确供”的重要手段,以供定案为原则,以众证定案为例外;即便碰到可以众证定案的情形,也仍然要适用以供定案规则。不以口供定案,法官以朦胧陷人入罪。[93]这说明,司法官员也承担非法刑讯责任,但是多集中于实体责任,这与西欧早期法官的责任类似。即使不用刑讯,也可以使用诈术。[94]这与西欧的“诈术”不同,西欧法官是不被允许使用诈术的。但是,中国实际程序运行较为简略;受人治影响程序审查积极作用受限。
总之,女巫刑讯治理的历史道路最终出现分歧是有原因的。西方灭巫运动是从下而上,而是禁止刑讯逼供是自上而下,贵族和上层阶级一直不遗余力;中国的灭巫运动是自上而下,而在禁止刑讯逼供上却一直没有充足的动力,下一直反抗,消解上级意志,导致对刑讯逼供的遏制往往湮灭在历史长河中。
上述的程序是相似的,但是程序的结局却不同,关键是程序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原因在于程序功能的真正发挥还需要公安司法人员取得程序的共识,建立法治的信仰。
(三)中国刑讯逼供规制展望
综上所述,从女巫刑讯治理的视角来看中国刑讯逼供规制问题,主要是程序功能欠缺、个体保障救济不足;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优势。优势在于层级作用发挥充分、整体有效治理。所以未来的刑讯逼供的法治方向是积极促进程序功能,加强权利保障意识,利用结构优势治理。限于篇幅,主要从整体治理方面入手。中国治理女巫刑讯的历史表明统一治理是宝贵的经验。从西欧早期来看,国王对刑讯制度和程序的统一推动成效也是非常明显的。那么,应该集中进行一些统一式的联合,这样可以促进人权和程序的发展。建立执法办案中心就是对这种优势的运用,将涉及刑事犯罪等的案件统一送至办案中心集中办理。在执法办案中心,办理案件的每一步都处于监督之下,有效杜绝了刑讯逼供的发生。再如,推动审判中心的司法改革,其实就是要把权力与职能统一行使。有关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意见系列文件中就提出,按照证据裁判的要求,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前期收集整理证据时要客观公正,证明有罪或是无罪的证据都应纳入搜集范围。以侦查为中心过渡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更要推进以庭审为中心,特别是直接言词、公开审判,落实庭审中举证质证的环节,真正做到实质性庭审。相反,一味盲目地制定各种规则,保留、限制、先例、例外、上诉等程序制约,最终只能使法官对刑讯逼供的裁判变得举棋不定。值得注意的是,所有程序如果围绕刑讯逼供运转,在运转中就会带来混乱和偏离,人们不得不伴随着庞大的机构学习它,用固执的创造力纠正它带来的多种越轨。如果错误治理,将会无法脱离有罪推定的漩涡。因此,只有清晰认识到传统刑讯治理给我们带来的经验和挑战,充分认识长期以来产生的社会心理影响,我们才能放下包袱,真正实现符合中国国情的、带有中国特色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法治未来,为世界法治贡献中国法治理论和力量。
The Dawn of Rule of Law Derived from Darkness Envelops of Torture:
Research from Torture of Wiches
Lu Dong
Abstract:In China's judicial application,the main clue of most wrong cases comes from the confession by torture.This shows that there is a long way to go to curb torture.However,what is the main reason for the phenomenon of torture,and whether the existing measures of law really grasp vitals of curbing torture.In point of my view,although the amount of concerned researches is enormous,the consequence doesn't work.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ison,scholars have less research on the origin,development and change of torture.In order to clarify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Interrogations under Torture,the analyze about the rule of law is developing from three dimensions by using the method of comparison analysis between Pre-modern China and Medieval Western Europe.The results show that a country emergence and management of interrogations under torture has derived from the influence inherently of traditional social psychology in fact.Exploring the true origin and context of the Western Europe's torture.Centering on Chinese evolution history of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Founding the main clue to diversity between China to the West areas by related comparatively between and the West.Constructing modern management law system of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In conclusion,to try to guide the China criminal investigation practice more clearly,it should make the judicial reference to the rule of suppression of evidence more suitable for Chinese reality to comply the innov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theory in the China New Era.
Keywords:Interrogations under Torture;Procedure Rule of Law;Witch;Suppression of Evidence;Torture
[1]本文是北京警察学院“刑讯逼供法治比较研究”(课题编号:2018KYB17)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2]陆栋,北京警察学院刑事诉讼法教研室讲师,中国法学会警察法学研究会刑事执法专业委员会研究员。
[3]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第250页。
[4]James C.Welling,“The Law of Torture:A Study in the Evolution of Law,”5 (3) American Anthropologist,193-216 (1892).
[5]James C.Welling,“The Law of Torture:A Study in the Evolution of Law,”5 (3) American Anthropologist,200-205 (1892).
[6]Burr,George Lincoln ed.,“The Witch Persecutions,” in Translations and Reprints from the Original Sources of European History,vol.3,Philadelph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896,p.15.
[7]逼供之前需要一个法庭确认有罪程序,如德国的Ottilia Peβlerin案。参见Gehm,Britta,Die Hexenverfolgung im Hochstift Bamberg und das Eingreifen des Reichshofrates zu ihrer Beendigung,Hildesheim:Georg Olms Verlag,2000,S.165-166。
[8]〔德〕彼得·舒斯特:《欧洲死刑史:1200—1700》,朱谅谅译,中信出版集团,2018,第126~133页。
[9]Robisheaux,Thomas,“‘The Queen of Evidence':The Witchcraft Confession in the Age of Confessionalism,” in J.M.Headley,H.J.Hillerbrand,and A.J.Papalas eds.,Confessionalization in Europe,1555-1700,Essays in Honor and Memory of Bodo Nischan,Ashgate,2004,pp.176-180.
[10]J.Bodin,De la Démonomanie des sorciers,reproduction en fac-sim.de la nouvelle éd.De Paris,J.Du Puys en 1587,Paris (Gutenberg Reprints,1979),16.
[11]C.Bourgeois,Practicque civile et criminelle pour les justices inférieures du duché de Lorraine,conformément à celle des sièges ordinaires de Nancy (Nancy,1614).
[1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第253页。
[13]James C.Welling,Supra note 2.
[14]〔德〕沃尔夫冈·贝林格:《巫师与猎巫——一部全球史》,何美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第71页。
[15]Maryse Simon,“Rendering Justice in Witch Trials:The Case of The Val De Lièpvre,”25(4) French History,472 (2011).
[16]参见〔美〕理查德·扎克斯《西方文明的另类历史》,李斯译,海南出版社,2002。
[17]这个印记位于身体的任何部位,刺它感觉不到疼痛,也不会流血,是因为涂抹了油膏或携带了护身符等。在这一意义上,刑讯也是一种驱魔手段,它使女巫从魔鬼恶毒的铠甲中解放出来。当然还有穿圣装、用香薰和用圣水洗浴或服用。参见 Clark Stuart,Thinking with Demons:The Idea of Witchcraft in Early Modern Europ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592。
[18]如果女巫审判超过限度或者非法,由特别程序决定审查。参见 Malte Milke,“Justice and Power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against Witches-at the Same Time a Contribution to the Emergence of the Inquisition Process in the Holy Roman Empire,” 9 JEHL,23(2018)。
[19]Rita Voltmer,“The Witch in the Courtroom:Torture and the Representations of Emotion,”in Laura Kounine ed.,Emotions in the History of Witchcraft,Macmillan Publishers Ltd.,2016,p.99.
[20]杨文革:《死刑程序控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第98页。
[21]Rummel Walter,Bauern,Herren und Hexen.Studien zur Sozialgeschichte sponheimischer und kurtrierischer Hexenprozesse 1574–1664,Göttingen:V & Runipress,1991,101f.
[22]Gerd Schwerhoff,Kriminalitätsgeschichte im deutschen Sprachraum.Zum Profil eines “Verspäteten” Forschungszweiges,in:Gerd Schwerhoff and Andreas Blauert (Hrsg.),Kriminalitätsgeschichte.Beiträge zur Sozial- und Kulturgeschichte der Vormoderne,Constance:Universitätsverlag Konstanz,2000,S.21-67.
[23]董进泉:《西方文化与宗教裁判所》,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第161页。
[24]Henry kamen, The Phoenix and the Flame:Catalonia and the Counter-Reformati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93,pp.263-436.
[25]童高非:《近代早期英格兰巫术迫害的轻缓化——基于司法体制视角的解释》,载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第437~466页。
[26]当一个人承认使用巫术时,应当讯问原因和情形,什么时候,怎样发生,发生了什么,说了那些话,有什么行为。而且,当被审问的人说她藏匿或持有据说有助于上述巫术的一些东西时,在审讯之后应该尽力找出来。上述巫术借助于这些东西,通过言语和行为实施时,也要调查清楚她们是否受巫术的影响。并且,应该问问从谁那里学得,怎么发生转变的,是否对更多的人使用巫术,对谁使用了,发生时造成了什么伤害。参见Translation from E.Peters,Torture(Pennsylvania,1996),248,转引自Maryse Simon,Supra note 13,456 (2011)。
[27]N.Rémy,La Démonolâtrie,texte établi et traduit à partir de l'édition de 1595 par Jean Boës,(Nancy,1998),57-58.
[28]N.Rémy,La Démonolâtrie,texte établi et traduit à partir de l'édition de 1595 par Jean Boës,(Nancy,1998),57-58.
[29]Maryse Simon,Supra note 13.
[30]Laura Stokes,Demons of Urban Reform:Early European Witch Trials and Criminal Justice,1430–1530,Palgrave Macmillan,2011,pp.174-178.
[31]Erik Midelfort,A History of Madness,Stanford,Cal.,1999,p.196.
[32]贺鹏飞:《女巫宣言》,江西教育出版社,2010,第135~148页。
[33]〔英〕罗宾·布里吉斯:《与巫为邻——欧洲巫术的社会和文化语境》,雷鹏、高永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360页。
[34]Malcolm Gaskill,“Witchcraft Trials in England,” in Brian P.Levack ed., The Oxford Handbook of Witchcraft in Early Modern Europe and Colonial America,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p.295.
[35]〔英〕罗宾·布里吉斯:《与巫为邻——欧洲巫术的社会和文化语境》,雷鹏、高永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359页。
[36]英格兰的公开主要是由于陪审制度的存在。秘密的审问可保证对酷刑的“自由”使用及证词的获得。参见陆启宏《近代早期西欧的巫术与巫术迫害》,博士学位论文,复旦大学历史学系,2006,第176页。
[37]〔英〕罗宾·布里吉斯:《与巫为邻——欧洲巫术的社会和文化语境》,雷鹏、高永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326页。
[38]Mandrou,magistrats et sorciers,379-8,439-58,478-86.
[39]限制主要有:在刑讯下翻供,重复刑讯(Art.57 CCC);和宣告判决之后翻供无关(Art.91 CCC),例如,刑讯获得的口供被陪审员证实;刑讯的形式、强度、持续时间、发生频率要根据法官良好的、理性的自由裁量(Art.58 CCC)。并且对刑讯导致的严重后果进行评价;V.Krey,J.N.Klein,P.Staudacher,& T.Roggenfelder,“Interrogational Tortur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Reflections on Legal History,”Rechtspolitisches Forum 73(2) (2015),30.
[40]〔德〕沃尔夫冈·贝林格:《巫师与猎巫——一部全球史》,何美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第105页。
[41]Gregory Durston,Witchcraft and Witch Trials:A History of English Witchcraft and its Legal Perspectives 1542-1763,Barry Rose,2000,p.401.
[42]〔德〕沃尔夫冈·贝林格:《巫师与猎巫——一部全球史》,何美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第235页。
[43]Peter T.Leeson and Jacob W.Russ,“Witch Trials,”128 The Economic Journal,2066-2105(2018).
[44]〔英〕罗宾·布里吉斯:《与巫为邻——欧洲巫术的社会和文化语境》,雷鹏、高永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326页。
[45]〔德〕沃尔夫冈·贝林格:《巫师与猎巫——一部全球史》,何美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第4页。
[46]郑智:《中国知识人与法律的原始形态——以巫和巫术与法律之关系为维度》,《东吴法学》2012年第1期,第312~335页。
[47]班固:《汉书》卷25《郊祀志》,中华书局,1962,第1189~1190页。
[48](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76《后妃·韦皇后传》,中华书局,1975;(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123《赵彦昭传》,中华书局,1975,第4377页。
[49]小田:《论江南乡村女巫的近代境遇》,《近代史研究》2014年第5期,第39页。
[50]李小红:《巫觋与宋代社会》,博士学位论文,浙江大学人文学院,2004,第37页。
[51]参见《礼记·祭法》十三经注疏本,艺文印书馆,1981,第801~802页。
[52]《南史》卷26《君正传》,“君正美风仪,善自居处,以贵公子早得时誉,为豫章内史。性不信巫邪,有师万世荣称其术,为一郡巫长。君正在郡小疾,主簿熊岳荐之。师云:‘须疾者衣为信命。’君正以所着襦与之,事竟取儒,云‘神将送与北斗君’。君正使检诸身,于衣里获之,以为乱政,即刑于市而焚神,一郡无敢行巫”。
[53]王金丰:《秦汉女性犯罪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东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2010,第15页。
[54]“(许)后姊平安刚侯夫人谒等为媚道祝诅后宫有身者王美人及凤等,事发觉,太后大怒,下吏考问,谒等诛死。”参见(东汉)班固《汉书》卷97《外戚传》,中华书局,1962,第3982页。
[55](元)脱脱:《金史》,中华书局,1975,第1530页。
[56]蒋焰:《中西视野下的猎巫现象——古代中国1768年妖术恐慌与近代早期欧洲巫术迫害之比较》,《人文论丛》2016年第2期,第303~311页。
[57]参见《周礼·女巫职》。
[58]左丘明:《僖公二十一年》,参见《左传》十三经注疏本,艺文印书馆,1981,第241~242页。
[59]《周礼注疏》十三经注疏本,郑玄注、贾公彦疏,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第882页。
[60]董云香:《先秦秦汉移祸巫术诸问题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东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2016,第115~116页。
[61](西汉)司马迁:《史记》《公孙敖传》,中华书局,1959,第2942页。
[62](西汉)司马迁:《史记》《公孙敖传》,中华书局,1959,第3211~3212页。
[63]“徐登者,闽中人也。本女子,化为丈夫。善为巫术。……登年长,炳师事之,……又尝临水求度,船人不和之,炳乃张盖坐其中,长啸呼风,乱流而济,于是百姓神服,从者如归。章安令恶其惑众,收杀之。”(南朝末)范晔:《后汉书》卷72下《方术列传》,中华书局,1965,第3982页。
[64]宋朝涪陵太尉李惟清“擒大巫笞之”,以变蜀地风俗。参见(南宋)曾敏行《独醒杂志》卷2,《宋史》卷267《李惟清传》。
[65]《魏书》卷111《刑罚志》,中华书局,1974,第2874页。
[66]陈玺:《隋唐时期巫蛊犯罪之法律惩禁》,《求索》2012年第7期,第99页。
[67]《旧唐书》卷130《王屿传》
[68]方燕:《宋代宫廷厌魅案初探》,《天府新论》2008年第4期,第130~133页。
[69](宋)《重详定刑统》卷18、卷3,转引自赵章超《宋代巫术妖教犯罪与法律惩禁考述》,《宗教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134页。
[70]〔美〕孔飞力:《叫魂:1768年中国妖术大恐慌》,陈兼、刘昶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第67~87页。
[71]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第429页。
[72]〔美〕孔飞力:《叫魂:1768年中国妖术大恐慌》,陈兼、刘昶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第61、221页。
[73]李小红:《巫觋与宋代社会》,博士学位论文,浙江大学人文学院,2004,第140~143页。
[74]《宋史》卷334《刘彝传》。
[75]《夷坚志》补卷第二《陈俞治巫》。
[76](东汉)班固:《汉书》卷77《刘辅传》,中华书局,1985,第3252页,注引“汉书旧仪”。
[77](宋)洪迈:《夷坚志》,何卓点校,中华书局,1981,第1762页。
[78](元)陶宗仪:《南村辍耕录》,王雪玲点校,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第153页。
[79]《大明律》,怀效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8,第212页。
[80](清)吴坛:《大清律例通考校注》,马建石、杨育棠等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1099页。《大明律》,怀效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8,第441页。
[81]“憎恶造厌魅”,“造蓄蛊毒杀人”参见《唐律疏议》《贼盗》《宋刑统》《明律例》《清律例》。
[82]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
[83]压胜之术还有人偶、符咒,符谶可以作为物证,而蛊毒之类只有《洗冤集录》中对金蚕蛊毒的勘验之法记载。参见(宋)宋慈《洗冤集录校译》,杨奉琨校译,群众出版社,1980,第73页。
[84]参见普拉斯《古代中国的法规与法律》,1865,第69~71页,转引自〔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敬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3,第56页。
[85]曾宪义、马小红:《中国传统法的结构与基本概念辨析》,载高鸿钧等主编《法理学阅读文献》,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第49、51页。
[86]王立民:《古代东方法研究》(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第369~370页。
[87]林富士:《巫者的世界》,广东人民出版社,2016,第271~272页。
[88]林富士:《巫者的世界》,广东人民出版社,2016,第26、57、270、279页。
[89]罗宗志:《百年来女巫研究的综述与反思》,《宗教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第169~170页。
[90]郑智:《中国知识人与法律的原始形态——以巫和巫术与法律之关系为维度》,《东吴法学》2012年第1期,第312~335页。
[91]李晓英:《汉代奏谳制度辨析》,《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105页。
[92]贺长龄编《清经世文编》卷94刑政5。
[93]于晓青:《清代刑讯制度考辨》,博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08,第88~112页。
[94](宋)郑克编撰《折狱龟鉴译注》,刘俊文译注点校,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第1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