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十四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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睡虎地秦简法律文书集释(九):《法律答问》111~135简[1]

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法制史基础史料研读会

摘要:本文对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的111~135简予以集释,就一些字句提出理解:115简“以乞鞫”,“以”或为“欲”字残笔,《二年律令·具律》114简有“欲气(乞)鞫”文例。116简“人固买(卖)”,可理解为有的收人原本会被卖,《奏谳书》122~123简中记录了黥城旦讲的妻、子作为收人被卖的情况。121简“定杀”之“定”,或可理解为确定的、实际的,定杀或可释为“按确定的(规定的)方式处死”。121~123简均见对疠者的处置方式,有定杀、迁往疠所之别。124简“捕赀罪”者需要承担责任的原因,推测是被捕者未见有暴力拒捕情节,而抓捕者却故意(“端”)使用兵器将其刺杀;对致死者处以完城旦,致伤者处以耐为隶臣妾,其中不无赀罪为轻罪罪人及捕赀罪属于官方执法行为的因素。125简所见“盗戒(械)”是一种施加械具的强制措施,其施加对象包括已决犯,汉简中也有施加于嫌疑犯的记载。127~128简的答问,意在说明如何处置大夫甲这种较特殊的“累犯”。对其赀一盾的判罚,是两次作官府不能合并执行因而加罚所致;对其耐的处罚,亦是由于作官府与耐两种劳役难以合并执行,因而耐吸收了作官府所致。131简答问的主旨是对携带公物逃亡者的盗罪认定及其处罚方式的确定:如其自出则不认定盗罪,追究亡罪;如被官府抓获则认定盗罪,盗罪轻于亡罪则以亡罪论处。132简的“已奔”,指已经登记入“奔书”。“奔书”很可能是记录黔首、刑徒逃亡情况的文书。此外,本条答问涉及刑徒逃亡而自出的处置方式,处置因主体与自出情形的不同而异。133简“公(癃)”或指身份上隶属于官府的癃病人员。守官府的罢癃者逃亡捕得后比照“公(癃)”处罚,或是由于两者都是残疾人员而工作内容相似。135简设问的原因在于,所捕获的罪人同时犯亡罪和完城旦罪,应怎样进行购赏。结合《二年律令·具律》122~124简推断,无论是以完城旦罪人身份逃亡,还是以其他身份逃亡获刑完城旦舂,都是以其实罪(完城旦舂)处理。因此,“捕亡完城旦”以“捕完城旦”购赏,赏金二两与《二年律令·捕律》137~138简所见标准一致。

关键词:人固买(卖) 定杀 已奔 盗戒(械) 从事有(又)亡 亡完城旦

【简文】

葆子獄未斷而誣當刑鬼薪勿刑行其耐有城旦六歲可謂當刑爲鬼薪·當耐爲鬼薪未斷以當刑隸臣及111

完城旦誣告人是謂當刑鬼薪112

【释文】

“葆子獄未斷而誣【告人,其罪】當刑鬼薪,勿刑,行其耐,有(又)(繫)城旦六歲。”可(何)謂“當刑爲鬼薪”?·當耐爲鬼薪未斷,以當刑隸臣及111完城旦誣告人,是謂“當刑鬼薪”112。[1]

【集释】

[1]当耐为鬼薪未断……是谓“当刑鬼薪”。

陶安あんど:三个答问[2]共同的问题设定,已如前文所述。葆子在因一定的犯罪行为而被调查期间,又犯诬告罪。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要素,以下四点值得注意:1.初期犯罪的轻重;2.诬告罪的轻重;3.兼顾两者而决定的量刑(以下称“加重的量刑”);4.因葆子身份特权而照顾的量刑(以下称“减轻的量刑”)。……在秦律中,实际科刑被身份所左右。如对上造的“刑城旦舂”置换为“耐鬼薪白粲”,对司寇与隶臣妾的“耐司寇”加重为“耐隶臣妾”与“系城旦舂”等。各罪名设定的只是刑名,但刑罚并不确定,最终的刑罚考虑身份要素而决定。因此,对于因初期犯罪身份变化而不能确定的、审讯中的犯罪,就需要寻求特别考虑,《法律答问》也以同样的理由,以审讯中有可能发生的最典型的犯罪类型诬告为例,进行推测。[3]

宫宅潔:“刑鬼薪”刑是在如下复杂条件下判处的,即葆子犯了应该判为耐鬼薪的罪行,正在接受调查时,诬告他人而应判处刑隶臣或完城旦罪。而且,实际上也未使用肉刑,而是判处耐鬼薪+城旦劳役六年。……“刑鬼薪”这样的刑罚理论上是可以存在的,不过,实际上它并未被施行过。而且,“何谓当刑为鬼薪”发问本身,就反映出它不是一个正规的刑名。[4]

韩树峰:此简中的耐鬼薪没有被完城旦吸收,似乎反映完城旦并不比耐鬼薪处罚更重。……罪犯是以刑隶臣和完城旦两条罪诬告人,两条罪相加,肯定超过了耐鬼薪。但是,对罪犯判两种徒刑显然不符合实际,所以在耐鬼薪白粲的基础上加判肉刑。[5]

张传玺:109~112简设置了葆子犯有实罪狱未断时又犯有诬告罪的三种情境。……“刑鬼薪”“刑隶臣”“刑城旦”都不是原审法定刑和诬告法定刑加起来的量刑,而是所诬告之罪的该当刑罚。……“刑鬼薪”不是独立的规定刑,而是由“刑隶臣”和“完城旦”在诬告罪的语境下复合而成。……“刑鬼薪”的构成逻辑更可能是,先假定被诬者受肉刑成为隶臣,之后犯完城旦罪,因承受腐刑者[6]不能成为城旦刑徒,故将完城旦替换为鬼薪。[7]

【按】对“当刑鬼薪”的理解可参考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法制史基础史料研读会对《法律答问》108简“当刑隶臣”的按语。[8]“以当刑隶臣及完城旦诬告人”中“及”的理解暂从整理小组。对本简中“狱未断”的葆子犯诬告罪处以“当刑鬼薪”,即“前罪未判罚又犯新罪”的处理理据,诸家存在不同认识。韩树峰先生认为,本简中葆子前罪为“耐鬼薪”,后罪为“以刑隶臣和完城旦两条罪诬告人”,后罪更重,本应按“吸收原则”判罚,但由于无法同时执行“刑隶臣”和“完城旦”两种徒刑,故在前罪耐鬼薪的基础上加判肉刑得“刑鬼薪”。陶安先生认为,前罪耐鬼薪未断,又“以当刑隶臣及完城旦”诬告人,简文可能需要修正,诬告罪应为“耐(隶臣)及完城旦”,鬼薪白粲犯“耐罪到完城旦舂”罪时,恰好加刑为“刑鬼薪”。张传玺先生认为,“未决”之狱视为已决,对“狱已决”后的犯罪适用“诬告反坐”原则处理。被诬告“刑隶臣”和“完城旦”两罪者如果接受处罚,将被处“刑鬼薪”,以此反坐诬告者故处以“刑鬼薪”。

【译文】

“葆子犯案尚未判决,又诬告人,应获刑刑为鬼薪,不要执行肉刑,执行耐刑,又系城旦六年。”·什么叫“应当刑为鬼薪”?应被耐为鬼薪的,(案件)尚未判决时,以应处刑为隶臣和完城旦的罪名诬告人,这就是“应当刑为鬼薪”。

【简文】

可謂贖鬼薪鋈足┖可謂贖宫·臣邦真戎君長爵當上造以上有辠當贖者其爲羣盜令贖鬼薪鋈足其有府辠113

贖宫其它辠比羣盜者亦如此114

【释文】

可(何)謂“贖鬼薪鋈足”?可(何)謂“贖宫”?·臣邦真[1]戎君長,爵當上造以上,有罪當贖者,其爲羣盗,令贖鬼薪鋈足;其有府(腐)罪113,【贖】宫。其它罪比羣盗者亦如此[2]114。

【集释】

[1]真

整理小组:指纯属少数民族血统,见“真臣邦君公有罪”条。[9]

何四维:纯粹的(genuine,true)。如下D157解释“臣邦父母产子及产他(它)邦”,臣属邦父母所生的孩子和那些生于其他邦的孩子。这些孩子与臣属邦的父与秦母所生夏子相对应。[10]

罗新:只有那些其父母血统都与华夏无关的臣邦“君公”(无论他们出生在臣邦还是出生在它邦)才可以算作“真”。……秦律把已归附的蛮夷称为“真”,是与尚未归附的“外臣邦”相对而言的。[11]

工藤元男:“真”的第一定义就是“秦之臣属国的父母所生的孩子”……第二定义的“真”是“虽然父母都是他国人,但(本人)后来入秦并定居的人”。[12]

渡边英幸:“真”是有“臣邦”父母双亲的孩子与生于“它邦”的人,即可以理解为“纯粹的非秦人”。[13]

[2]其它罪比群盗者亦如此

整理小组:秦对少数民族有优待的规定,如《后汉书·南蛮传》:“及秦惠王并巴中,以巴氏为蛮夷君长,世尚秦女;其民爵比不更,有罪得以爵除。”可参考。

何四维:对于其他类似于群盗罪的罪行,同样适用这条规则。(译)[14]

戴世君:其他罪与群盗罪处罚同等的照此处理。原译未把罪名与刑罚名区分开来,或者说群盗罪只应有一种,不存在其他相同的群盗罪。[15]

【按】本条答问以“臣邦真戎君长”犯罪为例,说明“赎鬼薪鋈足”和“赎宫”的适用。如渡边英幸先生所说:“相当于上造以上有爵者的‘臣邦真戎君长’犯了群盗、腐罪时,也适用‘赎’刑。这些都可以理解为是对于‘君长’‘君公’的一种优遇规定。”[16]即这些“臣邦真戎君长”是“纯粹的非秦人”,本不在秦的爵位等级序列之中,而又因其地位特殊,故将其视为具有“上造以上”爵位者。这些人若犯罪且“有罪当赎”,可根据其犯罪行予以“赎鬼薪鋈足”或“赎宫”的处罚。其中犯群盗罪者“赎鬼薪鋈足”,犯腐罪者“赎宫”,犯有可比照群盗罪的“它罪”,也如犯群盗罪者一样“赎鬼薪鋈足”。

【译文】

什么是“赎鬼薪鋈足”?什么是“赎宫”?·臣邦真戎君长,相当于爵位上造以上,有罪允许赎罪的,他们犯了群盗罪,允许赎为鬼薪鋈足;犯了处宫刑的罪,赎宫。他们有其他可比照为群盗的犯罪,也照此办理。

【简文】

以气鞫及爲人气鞫者獄已斷乃聽且未斷猶聽殹獄斷乃聽之失鋈足論可殹如失刑辠115

【释文】

以[1]乞鞫及爲人乞鞫者,獄已斷乃聽,且未斷猶聽殹(也)?獄斷乃聽之。失鋈足,論可(何)殹(也)?如失刑罪115。

【集释】

[1]以

整理小组:以,此处读为已。

何四维:此简的第一个字无法辨识。整理小组释为是“以”,但考虑到“以”字在这些简上的通常形态,例如113简中间和117简第六个字的“以”,这是不太可能的。整理小组希望将其解释为“已”的借用词,并将其翻译为“已经”。然而有三个反对的理由。第一,就在完全同一的本简的第十一个字是一个清晰可见的“已”,它的意思是“已经”。第二,“已经”的语义并不符合此处的语境。第三,对“以”和“已”的混淆来源于将“”(“以”的异体字)误读为“已”,而不是将“以”与“已”混同;这种误读在后文经常出现。[17]

【按】整理小组将“以”读为“已”,简文指“已经乞鞫”和“已经为他人乞鞫”者。一说“以”为“欲”字残笔。现与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七处“欲”字字形比较,可见本简字形与“欲”字下半部相似。可参考表1。

表1 115简“”与《法律答问》中“欲”字字形比较

“欲乞鞫”见于《二年律令·具律》114简:“罪人狱已决,自以罪不当,欲气(乞)鞫者,许之。气(乞)鞫不审,驾(加)罪一等;其欲复气(乞)鞫,当刑者,刑乃听之。”

【译文】

乞鞫及为他人乞鞫的,是在案件判决以后受理,还是在没有判决以前就受理?案件判决以后再受理。判处鋈足不当,应如何论处?比照失刑罪论处。

【简文】

隸臣將城旦亡之完爲城旦收其外妻子=小未可別令從母爲收·可謂從母爲收人固買子

小不可別弗買子母謂殹116

【释文】

“隸臣將城旦,亡之,完爲城旦,收其外妻、子[1]。子小未可别,令從母爲收。”·可(何)謂“從母爲收”?人固買(賣)[2],子小不可别,弗買(賣)子母謂殹(也)116。

【集释】

[1]外妻、子

整理小组:指隶臣之原未被收其身份仍为自由人的妻、子。

何四维:生活在外面的妻子和其孩子。(译)[18]

李力:“外”在此是与“内”相对而言的。“隶臣”因犯罪被拘禁在狱中,此为“内”;其妻、子未受其牵连而被收孥,此为“外”。又,从上下文看,“外妻、子”似乎当连读为“外妻子”为好,即“妻子”为一个词。在此应理解仅“收”隶臣之妻子。理由是:若读为“收其外妻、子”,则意味着“子”也被收了。否则后一句“子小未可别,令‘从母为收’”之规定还有何意义?[19]

陶安あんど:隶臣存在有“外妻”和“外子”的情况。其指具有庶人身份的妻子,与不能成为收对象的身份是隶臣妾的妻子有所区别。身份已是隶臣妾的妻子,不能因为收而成为隶臣妾,而庶人身份的妻子,还有适用一般没收规定的空间。本答问确认了对这样的“外妻”与“外子”适用“收”的事实。[20]

朱红林:“外妻”之“外”,是相对于隶臣的居住区而言的,隶臣的妻子如果是身份自由的编户齐民,按照法律就不能和隶臣住在一起,故称“外”。[21]

【按】《二年律令·收律》174简“罪人完城旦舂、[22]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可见被判处完城旦之男性,其妻、子以及财产田宅均要被官府没收。本简中隶臣被判处“完城旦”,符合被收之条件,故此处“妻、子”应包括妻和子。“外”字内涵,可从李力、朱红林先生的意见。“外妻”当指隶臣具有自由民身份的妻子。《秦律十八种·司空律》141~142简“隶臣有妻,妻更及有外妻者,责衣”,所见“外妻”与“更隶妾”相对,《岳麓书院藏秦简(肆)》160/1256简亦有“隶臣以庶人为妻”,[23]可见隶臣可以自由民为妻。以此推测,本简“外子”指隶臣具有自由民身份的子女。

[2]人固买(卖)

整理小组:人肯定要卖。(译)

何四维:在此简中“买”这个词出现了两次,而很明显第二次出现时的意思是“出售”,第一次出现时意思无疑应该是“购买”,否则提到“人”,即“(其他)人”,将会显得令人费解。然而,整理小组却将其翻译为“出售”。[24]

鲁惟一:人们肯定可以购买他们。[25]

周守晋:一定要买(孩子的母亲)……第一个“买”不应改读为“卖”。[26]

陶安あんど:“收”字下可能有重文符号脱落,何四维已经指出了“人固卖”很难理解,但即使改读为“人固买”,在文意理解上仍然存在困难。[27]

朱红林:收人往往是要被官府卖掉的,也就是说妻和子被收之后,一般来说未必能待在一起,但是因为“子小未可别”,所以才做出“从母为收”的规定,就是说把母亲和婴儿在一起关押。[28]

【按】陶安先生将此句译作“收人固然应该卖”。[29]具体而言,“人固买(卖)”可理解为有的收人原本会被卖。《奏谳书》案例十七122~123简“妻子已卖者,县官为赎。它收已卖,以贾(价)畀之”,案例中城旦徒之妻、子被收后又出卖,可见“收人”中确有被卖者。本简或是举一身份为收人的母亲被卖的例子来解释“从母为收”,因为“她的孩子年幼无法与母亲分开(子小不可别)”就不再卖掉她。或说本简是举一普通生活经验中的出卖人的行为为例,即人本来就有出卖的情况,因子小未可别而不卖母亲,以此解释“从母为收”,解释重点在于“从母”。

【译文】

“隶臣监领城旦,城旦逃亡,隶臣完为城旦,没收他的外妻、子。他的孩子年幼,还不能分离,可以‘从母为收’。”·什么叫“从母为收”?意思是人本来应该被卖,但她的孩子年幼,不能分离,就不要卖孩子的母亲。

【简文】

當耐司寇而以耐隸臣誣人可論當耐爲隸臣■當耐爲侯辠誣人可論當耐爲司寇117

【释文】

當耐司寇而以耐隸臣誣人,可(何)論?當耐爲隸臣。∣當耐爲侯(候)罪誣人,可(何)論?當耐爲司寇117。[1]

【集释】

[1]当耐为侯(候)罪诬人,可(何)论?当耐为司寇。

整理小组:“候”字下当有脱文。

何四维:整理者们正确地察觉到抄写者在“侯”这个字后面一定漏掉了一段话。考虑到答复和从类似的例子判断,这段文本应该包含“耐为司寇”这些字。[30]

中央大秦简讲读会:本人犯了相当于“耐为候”的罪而诬告人。也许“诬人”之下有脱文“而以耐司寇”。[31]

张金光:“侯”下当脱“以耐司寇”四字……由于诬人而改判为耐司寇,无疑,其必系以耐司寇诬告人。[32]

陶安あんど:整理小组等认为“侯”字下脱文,未必正确。如将“当耐司寇”作为两个答问共通的前提条件,则文意无过与不足。确实,耐司寇的被告以耐为候诬告,不加重处罚而直接处以耐司寇,稍欠合理。试想,从司寇加重为隶臣妾,反倒与以耐隶臣妾相当的诬告行为没有差异了。正是因为存在这样的矛盾,才产生了这些答问。[33]

藤井律之:恐怕脱落了重文符号,推测或应解释为“当耐=为=候=罪诬人——应耐候者以耐候罪诬告他人”。[34]

张传玺:117简后句可能未脱文或重文号……该句可理解为:“(一般主体以)当耐为侯(候)罪诬人,可(何)论?当耐为司寇。”即本句乃是单纯讨论诬告“耐为候”反坐时的刑罚修正方式,“耐为候”系优待之刑,不是常规刑罚;以“耐为候”之罪诬告可享有此一优待之人的,诬告者在反坐时不能直接享受此一优待,需修正为耐刑序列里作为常态存在的且与其轻重相当的耐为司寇。这种理解既可以解释本句与49、50、117简前句、118、119、120简的表述差异,又可以解释本简以墨块区隔前后二句的用意。[35]

【按】诸家对后半简的认识有“脱文”“未脱文”两说。持“脱文”说的学者有何四维、张金光和藤井律之先生。何四维、张金光先生在“当耐为候”后补入“而以耐司寇”,而藤井先生则在“当耐为候”后补入了“而以耐为候”。持“未脱文”说的学者有陶安与张传玺先生。陶安先生认为117简句首的“当耐司寇”是前后两条答问的共通前提条件,张传玺先生则直接将后句理解为“(一般主体以)当耐为侯(候)罪诬人,可(何)论?当耐为司寇”。综合上述理解列表2如下。

表2 117简后半句诸家理解归纳

【译文】

应判处耐为司寇,而以应判处耐为隶臣的罪诬告他人,如何论处?应处以耐为隶臣。∣应判处耐为候罪诬告他人,如何论处?应处以耐为司寇。

【简文】

當耐爲隸臣以司寇誣人可論當耐爲隸臣有城旦六歲118

【释文】

當耐爲隸臣,以司寇誣人,可(何)論?當耐爲隸臣,有(又)(繫)城旦六歲118。

【译文】

应判处耐为隶臣,而以应判处耐为司寇的罪诬告他人,如何论处?应处以耐为隶臣,并系城旦六岁。

【简文】

完城旦以黥城旦誣人可論當黥■甲賊傷人吏論以爲鬭傷人吏當論不當=誶119

【释文】

完城旦[1],以黥城旦誣人,可(何)論?當黥。甲賊傷人,吏論以爲鬭傷人,吏當論不當?當誶119。[2]

【集释】

[1]完城旦

整理小组:应判处完城旦的人。(译)

何四维:因为前面的条文以“当”(“应判处”)开始,整理小组像“当”出现在这个条文中那样进行了翻译。[36]

陶安あんど:“完城旦”前确实没有“当”字,当如整理小组所译“应判处完城旦的人”,这里也与前后的答问一样,设定了狱中的诬告。[37]

[2]甲贼伤人,吏论以为斗伤人,吏当论不当?当谇。

【按】由《二年律令·贼律》25简与27简可知,“贼伤人”的处罚是“黥为城旦舂”,“斗伤人”的处罚有“完为城旦舂”、“耐”及罚金之等。吏将贼伤人罪论为斗伤人,显然是重罪轻判。对于官吏不当司法的行为,秦与汉初律区分故意(“故”)与过失(“失”)。《二年律令·具律》93简所见规定是“鞠(鞫)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止(趾)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对故意错判的,除死罪外,按“反坐”原则处置;《法律答问》48简“当赀盾,没钱五千而失之,可(何)论?当谇”,是过失错判而“当谇”的例子。但本简未见对错判官吏有故、失之分,而是仅处以“当谇”,理据未详。

【译文】

应判处完城旦,以黥城旦的罪名诬告他人,如何论处?应判处黥城旦。∣甲贼伤人,吏以斗伤人论处,吏应不应当论罪?应当谇。

【简文】

當黥城旦而以完城旦誣人可論當黥120

【释文】

當黥城旦而以完城旦誣人,可(何)論?當黥(劓)120。[1]

【集释】[38]

[1]当黥城旦而以完城旦诬人,可(何)论?当黥(劓)。

韩树峰《秦简·法律答问》有两个轻罪为重罪吸收的例子……耐司寇轻于耐隶臣,完城旦轻于黥城旦,所以分别被后者吸收。另有限制加重的例子……司寇轻于隶臣,所以不能吸收隶臣,对罪犯在原刑隶臣的基础上,根据限制加重原则,又处以系城旦六岁的附加刑。[39]

陶安あんど:这些答问[40]在预设了因耐隶臣妾等罪而被系狱者,在调查中又以耐司寇等罪诬告他人的案件的基础上,讨论了诬告罪的处罚。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其范围一般限定于一个主刑。即原罪若属耐罪,诬告罪也同样在耐罪的范围中选择;原罪若是刑(或完城旦舂),诬告罪也同样限定于刑的范围……换言之,它形成了这样的法律解释:在耐或刑的大框架内,通过诬告罪反映了如何加重刑罚。[41]

宫宅潔:按照“诬告反坐”的原则,《法律答问》简117是针对耐司寇刑徒再度犯应处耐隶臣罪的规定,这与上文所列杨颉慧的论据②的条件相同。而且最终量刑也和②一样为耐隶臣。[42]

张传玺:诸简[43]的解答理据则是,对实罪狱未断时又犯诬告之罪的案件,数罪均予追究,处置以先追究实犯之罪再追究诬告之罪为逻辑顺序,即先行假定实罪狱已断以确定主体的刑徒身份,再以该刑徒身份为据去处置诬告之罪。[44]

【按】117~120简是围绕尚处于司法调查中的犯罪嫌疑人又犯诬告罪后应如何处罚的问题提出的回答,其内容可归纳为表3。

表3 117~120简答问内容结构

诸家对这几简的解读不一。具体情况可参集释部分所引相关论述。

【译文】

应判处黥城旦以完城旦的罪名诬告他人,如何论处?应判处黥劓为城旦。

【简文】

癘者有辠定=殺=可如生定殺水中之謂殹或曰生=貍=之異吏殹121

【释文】

“癘者有罪,定殺[1]。”“定殺”可(何)如?生定殺水中之謂殹(也)。或曰生埋,生埋之異事殹(也)[2]121。

【集释】

[1]定杀

整理小组:定,疑读为渟,《文选·长笛赋》注引《埤苍》:“水止也。”定杀,据简文意为淹死。

中央大秦简讲读会:投入水中溺死。[45]

张雪明:“定”当读为“碇”,“定杀”即“碇杀”……“碇杀”也就是沉杀。[46]

何四维:整理小组认为“定”是“渟”的假借,“停滞的水”,但这不太正确,因为在答问中紧随在“定杀”之后的是“水中”(“在水里”)。因此显然麻风病人是被淹死的,但是“定杀”的意义尚不清楚。[47]

林富士:“定杀”之“定”,就其字义而言,有“止”之意……又与“亭”(停、渟)音义互通……而“渟”字又有“止水”之意……所谓“定杀”即将人活活投入“停水”中止杀。……而此停水之处,“汙潴”、“屋诛”与“定杀”或应同为屋内挖空之地。[48]

冨谷至:“定杀”即溺杀,只是对癞病患者的一种特别处理,并非秦律中一般意义上的死刑。而“生埋”只是对“定杀”内容的诠释,是不是以秦的法定刑存在还不清楚。[49]

方勇、侯娜:读“定”为“擿”字,训解为“磓”或者“硾”,就是以石头这样的重物投下的意思……“生定杀水中之谓也”,其具体实施的方法应该就是先把麻风病犯人缚以石头,然后再将其活生生地坠入水中淹死。[50]

彭文芳:之所以称“定杀”,是相对于流杀而言。流动之水冲走人致死,称流杀。……定杀则受刑者被人强制沉于水中,不能随波逐流。[51]

邓佩玲:我们怀疑“定杀”之“定”当读为“刑”,“定”“刑”上古同属耕部字,两字音近可通……,“刑杀”极有可能是指将犯人窒息死亡的死刑方式。[52]

白于蓝:“定”似当读作“淀”。“淀”或作“澱”,指沉淀。[53]

夏利亚:“生定杀水中”意为“活着止杀水中”,疑“定”不必读为渟,定也有“止”意。[54]

【按】“定杀”目前仅见于睡虎地秦简,似是针对疠者犯罪的处死方式。整理小组将定杀解为“淹死”,不过正如何四维先生所指出,在“生定杀水中之谓殹(也)”一句中,“紧随‘定杀’之后的是‘水中’”,故二者应有所区分。诸家“碇杀(沉杀)”、缚石淹死、“刑杀”等说,都是将“定”义另作它解。定,或可理解为确定的、实际的。里耶秦简8-1450简:“冗佐八岁上造阳陵西就曰駋,廿五年二月辛巳初视事上衍。病署所二日。·凡尽九月不视事二日,·定视事二百一十一日。”研读者注:“《奏谳书》案例十八云:‘除弦(元)、伏不治,它狱四百卌九日,定治十八日。’为类似用法。简文是说从二月辛巳至九月底,扣除生病二日,实际视事211天。”[55]里耶秦简8-198简“……定当坐者名吏里、它坐、訾能入赀不能,遣诣廷”,[56]《岳麓书院藏秦简(叁)》049/1309-1简“·执一男子。男子士五(伍),定名猩”,158/1822简“诣官,同(改)曰:定名。故熊城人,降为隶臣,输寺从。去亡”,[57]“定当坐者……”之“定”,为动词确定;“定名”指确定的、认定的、实际的姓名。居延汉简多见“定行”之语,李均明先生认为此语“是对邮递速度是否符合规定的说明”,“是指事后的结果而言”,“汉简所见邮递记录所载‘定行×时×分’,即指事后计算邮递过程耗费的时间数”。[58]从定字的此义出发,定杀或可释为“按确定的(规定的)方式处死”。

[2]生埋之异事也

整理小组:异事,不同的事。此句意思是说活埋和律文规定的“定杀”是两种事,不合律文本意。

何四维:(但)活埋他是另一回事了。(译)[59]

中央大秦简讲读会:异事,可能是生埋的别称之意。[60]

堀毅:疠者(麻风病患者)如果犯了罪,用将其沉入水中或埋在土中杀死这样无情的手段处理。[61]

邓佩玲:“生定杀”与“生埋”宜理解为“定杀”这一类死刑下的两个小类……“异事”可以指不平常的事或特别事件……从简文“或曰生埋,生埋之异事殹”可知,“生埋”这类“刑杀”是用于较为特殊的情况,是于“生刑杀”以外对于犯人的另一种特殊的处死方式。……主要用于特殊的情况,例如行刑地点与水源距离较远。[62]

夏利亚:本句意思是说“活埋”和“定杀”不是一回事,它们是不同的刑罚。[63]

【按】“异事”如诸家所言,意为“另一种情况”或“特殊情况”。本条答问对“定杀”的执行方式提出两种解释,在给出“生定杀水中”的一般解释之外,又提出了另一种方式——“生埋”。二者同为“定杀”的执行手段。对于采用“生埋”方式者而言,“生定杀水中”即是与“生埋”不同的处死方式,故二者或是执行者基于不同的地理条件而做出的选择。

【译文】

“患麻风病者犯罪,按规定方式处死。”“按规定方式处死”如何执行?就是活着沉入水中杀死。有人说是活埋,是与活埋不同的处死方式。

【简文】

甲有完城旦辠未斷今甲癘問甲可以論當癘所處之或曰當=所定殺122

【释文】

甲有完城旦罪,未斷,今甲癘,問甲可(何)以論?當(遷)癘所處之;或曰當(遷)(遷)所定殺122。[1]

【集释】

[1]甲有完城旦罪……或曰当(迁)(迁)所定杀。

整理小组:疠所,下文又称疠迁所,隔离麻风病人的地方。

林富士:甲犯了完城旦的罪,尚在审讯过程中,被发现患有疠病,对此种情形的处置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其中的区分即在其罹患疠病的时间是在犯罪之前还是在犯罪之后。若在犯罪之后……将之迁往“疠所”(“疠迁所”“迁所”)即可。[64]

徐富昌:律说另有“或曰:当迁迁所定杀”,……当是受到“疠者有罪,定杀”的律文的影响,但这种判处应该不是秦律的常态,而且也不太可靠。[65]

张传玺:该简解答提供了两种意见:一为迁到麻风病隔离区,二为迁到隔离区处死。……前一理据……是将“狱未断”之未决犯视为“狱已断”之既决刑徒,按照城旦刑徒患麻风病的处置方式来执行;后一理据则是比照麻风病人犯罪处死的方式,先是将患病罪犯迁到隔离区以示其病人身份,之后追究其犯罪、以“定杀”方式处死。[66]

【译文】

甲犯有应处完城旦的罪,尚未判决,现甲患麻风病,问甲应如何判决?应迁往麻风病隔离区安置;有人说应迁往麻风病隔离区按规定方式处死。

【简文】

城旦鬼薪癘可論當所123

【释文】

城旦、鬼薪癘,可(何)論?當(遷)癘(遷)所123。

【按】《法律答问》121~123简文均系与疠相关的法律规定,又《封诊式》52~54简记载有题为“疠”的文书,包括里典将疑似患疠的士伍来诣的爰书和医生对该士伍进行诊视的记录。可见秦时对疠的管理已有相当的规范。现将121~123简所见相关规定列表4如下。

表4 121~123简所见对疠者的处置方式

【译文】

城旦、鬼薪患麻风病,应如何论处?应迁往麻风病隔离区。

【简文】

捕貲罪即端以劍及兵刃刺殺之可論殺之完爲城旦傷之耐爲隸臣124

【释文】

捕貲罪,即[1]端以劍及兵刃刺殺之,可(何)論?殺之,完爲城旦;傷之,耐爲隸臣124。[2]

【集释】

[1]即

整理小组:便。(译)

魏德胜:用在假设关系复句的前一分句,相当于现代汉语的“如果”。[67]

吉仕梅:《睡简》中表假设,却不用“即”而用“节”……《睡简》中也有“即”字,但它却不作假设连词,而是作副词或介词,如……上例中表示“便”义。[68]

陶安あんど:“即”字作为前后句的连接词使用时可进一步分出两种含义:一者……前句叙述了一定的事情,表示后句是在前句基础上发生的,这种“即”的用法与“乃”几乎相同,可译为“于是”。另一种……可译为“也就是”。……简124的“即”字是前者中接近于“乃”的用法。[69]

【按】“即”有“就”“于是”义,表示两个行为或事件存在顺承关系。相同用法可见《法律答问》38简“盗百,即端盗驾(加)十钱,问告者可(何)论”,45简“甲盗羊,乙智(知),即端告曰甲盗牛,问乙为诬人,且为告不审”。

[2]捕赀罪……耐为隶臣。

刘海年:按秦律规定,在捉拿罪犯时,如遇抵抗,可以使用武力制服。……但一般情况下,官吏和治安人员对犯罪人所能使用的暴力,以该犯的罪行应得的惩罚为限……犯罪人的罪行轻(如赀罪),捕获时如故意将其杀死或杀伤,缉捕的官吏和治安人员要按情节轻重受一定的惩罚……对官吏捕人所能采取的暴力措施做了一定限制,使他们不能为所欲为。[70]

张功:如果司法官员在履行职务时出现杀人行为,在秦汉法律中有减轻处罚的规定。[71]

倪铁:秦律要求根据所嫌疑罪行,决定对人犯使用武力控制的强度,如对赀刑这种轻微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就要慎用武力。[72]

【按】据《二年律令·捕律》152简“捕盗贼、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格斗而杀伤之,及穷之而自杀也,杀伤者除,其当购赏者,半购赏之”;又,《奏谳书》案例五37简“求盗视追捕武。武格斗,以剑伤视,视亦以剑伤武”,48简“武当黥为城旦,除视”,可知法律规定,在抓捕过程中如遇犯罪者暴力拒捕,抓捕者将其杀伤可以不追究责任。而本简中捕赀罪者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推测有以下几点:被捕者未见有暴力拒捕情节,抓捕者故意(“端”)杀伤赀罪者,使用兵器将其刺伤。而对致死者处以城旦,致伤者处以耐为隶臣妾,其中不无赀罪为轻罪罪人及捕赀罪属于官方执法行为的因素。

【译文】

抓捕犯赀罪的人,故意用剑以及兵刃刺杀对方,应如何论处?杀死对方,完为城旦;杀伤对方,耐为隶臣。

【简文】

將司人而亡能自捕及親所智爲捕除毋辠已刑者處隱官·可 辠得處隱官·羣盜赦爲庶人將盜戒囚刑125

辠以上亡以故辠論斬左止爲城旦後自捕所亡是謂處隱官·它辠比羣盜者皆如此126

【释文】

“將司人而亡,能自捕及親所智(知)[1]爲捕,除毋(無)罪;已刑者處隱官。”·可(何)罪得“處隱官”?·羣盗赦爲庶人,將盗戒(械)囚刑125罪以上,亡,以故罪論,斬左止爲城旦,[2]後自捕所亡,是謂“處隱官”。·它罪比羣盗者皆如此126。

【集释】

[1]亲所智(知)

整理小组:亲属朋友。

何四维:“亲属与朋友”(译),[73]“智”指代“知”,所以“所智”,“那些他所知道的”是“朋友,熟人”。[74]

彭浩:“亲”或指亲近者。所知,熟识者。《仪礼·既夕礼》:“所知,则赗而不奠。”[75]

【按】与本简“亲所智(知)”相关的表述还有“主亲所智(知)”。《二年律令·亡律》159简:“□頯畀主。其自出殹(也),若自归主,主亲所智(知),皆笞百。”徐世虹先生认为“主亲所知”可释为“主人、亲属所知之人”,“所”字指代的是其后动词涉及的对象。[76]朱红林先生认为“‘主亲所知’即是说奴婢逃亡后又主动回归主人,且为‘主亲’所认可,即承认其确实为主人原来的朋友”。[77]冨谷至先生认为“主亲所知”为“主人相识的人”。[78]专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将159简和160简的“主亲所智(知)”译为“主人的亲人、相识的人”与“主人自己相识的人”。[79]《岳麓书院藏秦简(伍)》243/1710~244/1717简“治狱者亲及所智(知)弗与同居,以狱事故受人酒肉食,弗为请而谩谓已为请,以盗律【论】”,[80]意思是与治狱者不同居的亲人或所知之人因为案件收取他人好处,并未请托而骗称已为其请托,以盗律论处,故“亲”应理解为“亲属”,“亲所知”指亲人、熟人。

[2]群盗赦为庶人,将盗戒(械)囚刑罪以上,亡,以故罪论,斩左止为城旦

于豪亮:“盗械”是足上着木械。[81]

刘海年:按秦律,群盗是很严重的犯罪,仍有被赦免为庶人的……这种人名义上是庶民,实际上却没有完整的权利。[82]

彭浩:群盗赦免后为庶人,但须充任类似司寇的工作监领其他刑徒,如刑徒逃亡,则以故罪论群盗,斩左止为城旦。可见赦免后的群盗并未获得完全的自由,如有过失还要合并赦前犯罪合并论罪,从重处罚。[83]

曹旅宁:群盗可赦免为庶人,但不能恢复自由身份……表明“庶人”并非完全的自由人,而是秦汉社会中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群或阶层。[84]

陶安あんど:“械”是表示用桎梏束缚之意的动词,在其前的“盗”应是动词的状语。“盗械”有与注释48涉及的“贼伤”相似的语法构造,应理解为“像盗一样械”。另外睡虎地秦简中已决囚多用“城旦舂”“隶臣妾”等名称,“囚”,推测其如在“纵囚”等熟语中那样,主要指未决囚。此处因为刑罪以上的罪人必然要被判处城旦舂,囚只能理解为未决囚。因此,“盗械囚”是指像对盗等重犯一样施加桎梏的未决囚,应无大错。[85]

【按】里耶秦简8-532简“令且解盗戒(械)”,研读者解释为“戴刑具”。[86]又《岳麓书院藏秦简(伍)》017/0898简“皆盗戒(械)胶致桎传之”,整理小组也将“盗械”解释为“因为犯罪而带上刑具”。[87]关于“盗械”之“盗”,《汉书·惠帝纪》注引如淳曰“盗者,逃也。恐其逃亡,故著械也”,师古曰“盗械者,凡以罪著械皆得称焉,不必逃亡也”。沈家本先生言:“《诗·巧言》‘君子信盗’,传:‘逃也。’疏:‘《风俗通》亦云“盗,逃也”,言其昼伏夜奔,逃避人也。’是盗逃乃古义,如说是。师古不明古义,遂有‘不必逃亡’之语,而未为盗字作解,此其疏也。”[88]《岳麓书院藏秦简(伍)》017/0898~018/1111简“其为士五(伍)、庶人者,处苍梧,苍梧守均处少人所,疑亡者,戒(械)胶致桎传之”,[89]可知施加械具的目的无非是限制自由,防止逃跑。盗械之语,汉时仍存,居延汉简214.124简“或覆问毋有,云何得盗械”。[90]盗械的施加对象有已决犯。《岳麓书院藏秦简(伍)》016/0921~017/0898简“已论轮〈输〉其完城旦舂洞庭,洞庭守处难亡所苦作,谨将司,令终身毋得免赦,皆盗戒(械)胶致桎传之”,[91]又220/1922~223/1797简“·诸当衣赤衣冒擅(毡)、枸椟杕及当钳及当盗戒(械)而擅解衣物以上弗服者,皆以自爵律论之。其辠(罪)鬼薪白粲以上,有(又)驾(加)辠(罪)一等。……诸当钳枸椟杕者,皆以钱〈铁〉。当盗戒(械)戒(械)者皆胶致桎梏。不从令,赀二甲”。[92]据这两条简文,被盗械者是“论输”洞庭的完城旦舂徒与处于刑罚执行中的“徒”,都是已决犯。另据汉简,被逮捕者也需要戴械具,居延汉简193.19+58.17A简“遝 戍卒觻得安成里王福,字子文,敬以遝书捕得福,盗械”。[93]汉简还有“械系”之语,居延汉简13.6简“戍卒东郡畔戍里靳龟 坐乃四月中不审日行道到屋兰界中,与戍卒函何阳争言,斗以剑击伤右手指二所。·地节三年八月己酉械系”。[94]至于“盗械”与“械系”是否有实际区分,尚待探讨。

【译文】

“监领犯人而犯人逃亡,能自己捕获以及亲友代为捕获的,可以免罪,已受肉刑的处隐官。”·什么罪可“处隐官”?·群盗已被赦免为庶人,监领判处肉刑以上罪的戴着刑械的囚徒,囚徒逃亡的,以过去的罪行论处,斩左趾为城旦,后来自己捕获逃跑的囚徒,这就是“处隐官”。·其他比照群盗的都这样处理。

【简文】

夫=甲堅鬼=薪=亡問甲可論當從吏官府須亡者得·今甲從吏有去亡一月得可論當貲一盾復從=吏=有亡卒歲得127

可論當耐128

【释文】

大夫甲堅[1]鬼薪,鬼薪亡,問甲可(何)論?當從事官府,須亡者得。·今甲從事,有(又)去亡[2],一月得,可(何)論?當貲一盾,復從事。從事有(又)亡[3],卒歲得127,可(何)論?當耐128。

【集释】

[1]坚

整理小组(1977):通“摼”,击打。

整理小组:通“礥”,“鞭也”。

中央大秦简讲读会:“坚”或是“监”之误。[95]

何四维:通“掔”,意为“牵”,带领。[96]

于振波:“坚”似读“监”,监视之意。[97]

彭浩:《秦律十八种·司空》简145~146:“居赀赎责(债)当与城旦舂作者,及城旦傅坚、城旦舂当将司者,廿人,城旦司寇一人将。”或与之相关。[98]

【按】对比岳麓书院藏秦简《为吏治官及黔首》45/1516简“慎谨掔(坚)固”,[99]《为吏之道》31简“慎谨坚固”,可知“坚”与“掔”有通用之例。《史记·郑世家》“楚王入自皇门,郑襄公肉袒掔羊以迎”,“掔”即“牵引”之意,本简中意为率领、监管。

[2]有(又)去亡

整理小组:(甲)服役而逃亡。(译)

中央大秦简讲读会:有《甲》[100]去亡,一月得。[101]

何四维:(他们——指鬼薪)再次逃亡。[102]

张伯元:因为甲之前并未逃亡,因此不能称“又”,故逃亡主体只能是“鬼薪”。[103]

【按】“有(又)”固然可以表示相同事项的“重复”,但同时也可以表示在前一事项基础上“附加/还有”另一事项。如《法律答问》1简“·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趾),有(又)黥以为城旦”。

[3]从事有(又)亡

整理小组:再次服役又逃亡。(译)

【按】“从事有(又)亡”与“今甲从事,有(又)去亡”同义,此处是指大夫甲在被处以“从事官府”后又逃亡。答问意在说明如何处置这种较特殊的“累犯”。两种逃亡情况的处理结果之所以不同,在于逃亡时间上的差异。甲被处以“赀一盾”,从《二年律令·亡律》157简“吏民亡,盈卒岁,耐;不盈卒岁,(系)城旦舂;公士、公士妻以上作官府,皆偿亡日”的规定来看,其理据或在于此。甲作为“有爵者”,逃亡一月(不满一年)时,以“作官府”的形式承担责任,并以“逃亡的天数”为期限。但甲已经因为所监管的鬼薪逃亡而被处以“从事官府”,并以“鬼薪被抓获”为期限。[104]因此前后两次“从事官府”难以合并执行,故在甲服原有劳役之外,另课“赀一盾”以为加罚。甲被处以“耐”,其理据或可参照《岳麓书院藏秦简(肆)》091/0185简“阑亡盈十二月而得,耐。不盈十二月为将阳,(系)城旦舂”及《亡律》157简的规定,吏民无论是否“有爵”,逃亡超过一年时均应处以“耐”。由于两种劳役难以合并执行,故较重的“耐”吸收了原有“从事官府”。

【译文】

大夫甲监管鬼薪,鬼薪逃亡,问甲如何论处?应当在官府中劳作,等待逃亡者被抓获。·现在甲在官府劳作并逃亡,一个月后被抓获,如何论处?应当赀一盾,仍然劳作。劳作并逃亡,满一年被抓获,如何论处?应当耐。

【简文】

餽遺亡鬼薪于外一以上論可殹毋論129

【释文】

餽遺亡鬼薪於外,一以上,論可(何)殹(也)?毋論129。[1]

【集释】

[1]餽遗亡鬼薪于外……毋论。

整理小组:“餽”通“馈”(音“溃”),《说文》:“饷也。”《礼记·檀弓》注:“遗也。”送食物给人称为餽遗。《汉书·食货志》载汉武帝“时又通西南夷道,作者数万人,千里负担餽馈(饷)”。本条意思是命鬼薪输送食物,鬼薪在外逃亡,由于逃亡发生在途中,所以原来管理鬼薪的人可不承担罪责。一说,“餽遗亡鬼薪于外一以上”是说把食物送给逃亡在外的鬼薪一次以上,但《商君书·垦令》有“无得为罪人请于吏而饷食之”,秦律对接济逃犯更应有严厉的处罚规定,似与本条“毋论”不合。汉代类似的罪处分也很重,见《汉书·尹赏传》及《杨仆传》。

张伯元:把食物送给逃亡在外的鬼薪一次以上,不予论处。整理者在注中提出疑问,认为秦律对接济逃犯更该有严厉的处罚规定,似与本条“毋论”不合。其实,这主要可能只是针对次数而言,次数的多寡“毋论”,而对接济逃犯本身无论几次都会受到严厉的处罚,毫无疑义。《二年·盗律》简63“与同罪”“黥为城旦舂”的刑处可以为据。[105]

【按】整理小组对“餽遗亡鬼薪于外一以上”的解释有两说,译文选择了第一说。在此,取整理小组的第二说似也可行。“餽遗”,作“馈赠食物”解,《二年律令·盗律》63简:“智(知)人为群盗而通(饮)食餽遗之,与同罪;弗智(知),黥为城旦舂。”“于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006/1930简“父母、子、同产、夫妻或有罪而舍匿之其室及敝(蔽)匿之于外,皆以舍匿罪人律论之”,[106]研读者注“敝匿之于外”为“在‘室’‘舍’以外的场所,设置什么遮蔽物藏匿”。[107]若取此意,本条意思就是,餽遗者未能识别逃亡鬼薪的身份,同时又是在室外餽遗食物的,可不承担罪责。但如此理解也存在疑问:一般而言,“某数以上”包括本数,因此本简中“一以上”表示馈赠逃亡鬼薪食物的次数已涵盖馈赠次数的所有可能性,这样其作为论罪限制条件的作用似乎不存在。也许,“一以上”只是设问的假设条件或例子。

【译文】

在室外馈赠食物给逃亡的鬼薪,一次以上,如何论处?不予论处。

【简文】

捕亡=人操錢捕得取錢所捕耐辠以上得取130

【释文】

“捕亡,亡人操錢,捕得取錢。”所捕耐罪以上得取130。

【按】本条答问的主旨是,可将捕得逃亡者携带的财物奖励给捕者。此可以看作是激励捕亡的措施与方法。相似的例子还有《岳麓书院藏秦简(肆)》127/1229~129/1410简:“·金布律曰:禁毋敢以牡马、牝马高五尺五寸以上,而齿未盈至四以下,服车及豤(垦)田、为人就(僦)载,及禁贾人毋得以牡马、牝马高五尺五寸以上者载以贾市及为人就(僦)载,犯令者,皆赀各二甲,没入马县官。有能捕告者,以马予之。”[108]捕告违规用马者可以获得马匹。《二年律令·□市律》258简:“贩卖缯布幅不盈二尺二寸者,没入之。能捕告者,以畀之。”捕告贩卖缯布者可以获得缯布。此外,由本答问可知,只有被捕者所犯罪在耐以上,捕者方能取钱,“耐罪以上”可能是捕者获得更多奖励的界线。《法律答问》140简:“‘盗出朱(珠)玉邦关及买(卖)于客者,上朱(珠)玉内史,内史材鼠(予)购。’·可(何)以购之?其耐罪以上,购如捕它罪人;赀罪,不购。”内史奖赏捕获盗卖珠玉者并上交珠玉的行为,但规定被捕者犯耐罪以上,捕者方可得赏;若为赀罪,则得不到赏金。

【译文】

“抓捕逃亡者,逃亡者携带钱财,抓捕者可以取得钱财。”被抓捕者耐罪以上可以取为己有。

【简文】

把其叚以亡得及自出當爲盜不當自出以亡論其得坐臧爲盜=辠輕于亡以亡論131

【释文】

把其叚(假)[1]以亡,得及自出,當爲盗不當?自出[2],以亡論。其得,坐臧(贜)爲盗;盗罪輕於亡,以亡論131。[3]

【集释】

[1]把其叚(假)

整理小组:把其假,携带所借官有物品。

[2]自出

整理小组:自首。(译)

刘海年:《法律答问》的规定和《封诊式》式例的内容都说明,“自告”或“自出”,即自首,也是诉讼的提起方式,是司法机构立案的根据。与前述“自诉”不同的是,它不是由被害人提出的,而是由犯罪者向司法机构或基层治安机构投案的。[109]

籾山明:“自出”指未经官府缉捕而自首。和“自告”不同的是,它的前提是官府已然认知了犯罪事实:但在减轻刑罚这点上则和“自告”无异。[110]

万荣:“自出”作为一种仅针对逃亡者的自首情节,是一种限定的自首行为,并不具有普遍意义,不能简单解释作自首,而其他犯罪自首行为则通称为“自告”。[111]

【按】秦简中的“自告”“自出”虽均有“自首”之意,但二者存在较大差别。如《二年律令·亡律》167简“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减,亦减舍匿者罪”中,“自出”与“自告”并出,足见二者并非一事。“自告”应是强调“告诉”行为,即当事人在犯罪事实被举发之前前往官府自首的行为,而“自出”多与“亡”相关。睡虎地秦简《封诊式》有“亡自出”爰书,内容包括亡自出者的自述,官府对其身份信息、本次逃亡及此前逃亡的核实,官府对其人身的审验与移送。秦汉律对“自出”有“减罪”规定。《岳麓书院藏秦简(肆)》019/0169简“不盈廿二钱者,赀一甲。其自出殹(也),减罪一等”,[112]《二年律令·亡律》166简“诸亡自出,减之;毋名者,皆减其罪一等”,《具律》100简“其自出者,死罪,黥为城旦舂;它罪,完为城旦”,都体现了这种原则。秦律又见对有罪逃亡者自出的减刑限制。《岳麓书院藏秦简(肆)》015/2087简:“有罪去亡,弗会,已狱及已劾未论而自出者,为会,鞫,罪不得减。”[113]“弗会”,京都大学“秦代出土文字史料研究”班认为:“‘会’指在传唤期限内到官府出面,与单纯的‘自出’不同。”“本条是根据‘自出’时机而给予不同处理的规定。在犯罪后应在传唤期限内到官府出面而无视于此不到官府出面的情况下,如果是在被告不在而开始审理,以及在尚未作出判决时到官府出面,视为在传唤期限内到官府。但如果‘鞫’已经结束,不得减刑。”研究班将释文读作:“……为会。鞫,罪不得减。”并以《岳麓书院藏秦简(肆)》050/1976简“城旦舂司寇亡而得,黥为城旦舂,不得,命之,其狱未鞫而自出殹(也),治(笞)五十,复为司寇”为例,指出改读句号的原因是,对“自出”者的处理会因鞫的前后而产生变化。[114]张传玺先生认为15简的主旨在于,“犯罪逃亡,在未会时本罪已进入审理程序或已被举劾但还未确定罪刑,此时自出的,即使此一自出行为符合规定的时空要求,仍要查清犯罪事实,本罪不得减刑”。[115]

[3]把其叚(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盗罪轻于亡,以亡论。

堀毅:亡罪的法定刑是“耐隶臣”,而盗罪则包括从轻的赀罪到重的黥城旦的情况,应根据其赃物价值多寡量刑。并且必须确认,此例的“盗罪轻于亡”这一条件句中,含有盗窃赃物数额相当于处以比耐隶臣低的耐司寇以下刑罚的情况。[116]

陈公柔:亡罪有轻重,坐臧有多寡。如果盗罪轻于亡,则按亡罪论处。此即以重者论罪。[117]

张传玺:逃亡行为是该赃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二者间存在牵连关系;这与《具律》99简“数罪以重”原则适用前提不同,故简文就主动投案和被捕获的不同情形是否都按照窃盗计赃判罚设置问答。[118]

【按】本简所见设问的条件是:其一,逃亡者携带官有物品逃亡;其二,逃亡者被捕获或自出。设问的目的在于明确盗罪的认定及其处置措施。答问则依据逃亡者捕获或自出的情况,明确了两种处置方式:其一,逃亡者自出,以亡罪论处。其二,逃亡者被捕获,坐赃为盗,认定为盗罪;当盗罪轻于亡罪时,以亡罪论处。由此可知,在自出的情况下,不认定盗罪,只处置逃亡罪。不认定的原因,可能与自出有关。在捕获的情况下,盗罪成立,适用数罪从重。数罪从重的记载有《春秋公羊传·庄公十年》何休注“……犹律:一人有数罪,以重者论之”;《二年律令·具律》99简“一人有数殹(也),以其重罪罪之”。

【译文】

携带借用的(官有物品)逃亡,被捕获以及自首,应不应当作为盗罪?自首,以亡罪论处。被捕获,坐赃为盗;盗罪轻于亡罪,以亡罪论处。

【简文】

隸臣妾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論而自出當治五十備日132

【释文】

隸臣妾(繫)城旦舂,去亡,已奔[1],未論而自出[2],當治(笞)五十,備(繫)日132。

【集释】

[1]已奔

整理小组:已经出走。(译)

中央大秦简讲读会:去亡已奔,简装本注“逃亡,已经出走”。明确是指奔亡。[119]

何四维:可视为对“去亡”的进一步解释。[120]

【按】本简中“去亡”已表明逃亡的完成状态,因此“奔”在此应理解为“奔书”。《岳麓书院藏秦简(肆)》135/1234~138/1270简《尉卒律》律文可见:“尉卒律曰:黔首将阳及诸亡者,已有奔书及亡毋(无)奔书盈三月者,辄筋〈削〉爵以为士五(伍),有爵寡,以为毋(无)爵寡,其小爵及公士以上,子年盈十八岁以上,亦筋〈削〉小爵。爵而傅及公士以上子皆籍以为士五(伍)。乡官辄上奔书县廷,廷转臧(藏)狱,狱史月案计日,盈三月即辟官,不出者,辄以令论,削其爵,皆校计之。”[121]整理小组解释“奔书”为“秦代文书的一种,用以登记黔首逃亡情况。或应是涉及奔警的命令,即因突发事件需要征召士徒的法律文书”。[122]京都大学“秦代出土文字史料研究”班也指出,这是记录逃亡情况的文书,或是与“奔警”有关的文书。考虑到后文是从乡官提出的上呈文书,因此前者的可能性较高。里耶秦简所见“奔牒”,在逃亡的年月日之外,还记有本籍地与前科有无等。刑徒似乎也会有类似的文书。[123]据《尉卒律》简文可知,包括黔首在内的逃亡者,都要载入“奔书”,而且“奔书”有专门机构即“县狱”负责保管,由狱史负责核对。对照此律,则本答问中“已奔”即可理解为已经登记入“奔书”。

[2]未论而自出

李力:“自出”后的逗号应改为句号。……“自出”之前是案情的简况,应是“问”的部分,只不过省略了“何论”;其后为“答”的部分。[124]

【按】本条答问涉及刑徒逃亡而自出的处置方式,与之相关者还有《岳麓书院藏秦简(肆)》015/2087简“有罪去亡,弗会,已狱及已劾未论而自出者,为会,鞫,罪不得减”;[125]050/1976简“城旦舂司寇亡而得,黥为城旦舂,不得,命之,其狱未鞫而自出殹(也),治(笞)五十,复为司寇”。[126]综合上述简文与本答问,归纳逃亡自出的情形如表5。

表5 “亡自出”主体、情形与处置归纳

【译文】

隶臣妾拘系服城旦舂劳役,逃亡,已登记入奔书,尚未论罪而自首,应当笞五十,仍服满系(城旦舂)的日期。

【简文】

守官府亡而得=比公不得=比焉133

【释文】

(癃)[1]守官府,亡而得,得比公(癃)[2]不得?得比焉133。

【集释】

[1]罢(癃)

整理小组:参看《秦律杂抄》“匿敖童”条注(二)。[127]

中央大秦简讲读会:罢癃,简装本注释“废失者”,唐律的废失规定罢癃包含侏儒、腰背折。[128]

于豪亮:古代多以刖足者守门,……罢癃有可能指刖者。[129]

堀毅:上述所谓“癃者”,与老、小一样,是对不适于从事真正壮丁役务的有疾者之一般称谓。[130]

宫宅潔:身体障碍者(罢癃)……这里指有刀伤与疾病者,明显身矮者也属于此。有这些身体障碍的人在户籍中登记为“罢癃”,在承担徭役方面受到优待。[131]

李今庸:“癃”,……其义本可训为“小便不利”,……其“罢癃”之义为“废置”而“癃”之为字亦“废弃”之义也。[132]

【按】罢,废弃、疾病。癃,疾病,肢体不全。罢癃是秦汉法律认定的残疾对象之一。“罢癃”身份一般通过傅籍确定,如《秦律杂抄·傅律》32简载:“匿敖童,及占(癃)不审,典、老当赎耐”,其中“占癃”即指向官方如实申报“罢癃”的状况。另据《二年律令·傅律》363简“当傅,高不盈六尺二寸以下,及天乌者,以为罢(癃)”及《二年律令·徭律》408~409简“金痍、有□病,皆以为罢(癃)”可知,侏儒及“天乌”者以及受兵器创伤和身患经久不愈之病者,皆可认定为“罢癃”。国家对“罢癃”者提供优待,如免服兵役、减免徭役等;“罢癃”者的亲属在劳役上也能获得一定优待,如《二年律令·徭律》408简载:“诸当行粟,独与若父母居老如皖老,若父母罢(癃)者,皆勿行。”此律规定,当“罢癃”在只有独子的情况下,其独子可以免除“行粟”的劳役,居家照顾父母。

[2]公(癃)

整理小组:公癃,疑指因公残废的人。

堀毅:所谓“公癃”,虽然在外部特征上与“罢癃”具有相同的性质,但却是一种与官府之间有着密切关系的身份。[133]

【按】“公癃”或指身份上隶属于官府的癃病人员。秦简中“公”常作“官府”之意,如秦简中习见的“公室”“公器”等辞例。又,据《岳麓书院藏秦简(肆)》357/0640~358/0635简载“当就食,其亲、所智(知)者卖之。隶臣妾、城旦、城旦舂司寇、鬼薪、白粲及(系)城旦舂老、(癃)病、毋(无)赖不能作者,遣就食蜀守”,[134]可知秦代官府掌控的徒隶中存在相当数量的“癃病”者。本简中“罢(癃)守官府”则指社会上身份自由的罢癃者为官府服劳役。目前未见“公癃”逃亡被捕得后的处罚方式,而一般罢癃者为官府服劳役逃亡捕得后比照“公癃”处罚方式,或是由于两者都是残疾人员而工作内容相似。

【译文】

罢癃守官府,逃亡而被捕获,能不能比照公癃(处理)?可以比照(处理)。

【简文】

甲告乙賊傷人問乙賊殺人非傷殹甲當購=幾可當購二兩134

【释文】

甲告乙賊傷人,問乙賊殺[1]人,非傷殹(也),甲當購,購幾可(何)?當購二兩134。[2]

【集释】

[1]贼杀

【按】《法律答问》43简、66简亦见“贼伤”“贼杀”,诸家对“贼”理解不同。何四维先生认为,“贼”系“蓄意谋杀地”,即带着恶意的预谋,有目的地伤人或者杀人。[135]但籾山明先生提出,《史记·李斯列传》“不知何人贼杀人移上林”,即使在完全没有判明究竟有无故意等的场合,也使用“贼”字。[136]冨谷至先生认为,“贼”是以恶意加害一方,在加害者与被害者的关系中,被害者原则上意味着无过错。“贼”这一用语的内涵有“不正”“不法”之义,如“贼燔城”之“贼”,并非用于贼伤、贼杀等涉及人类的行为,而是以建筑物为对象。[137]陶安先生认为,从“贼杀”“贼伤”与“斗伤”“斗杀”及过失杀伤有所区别来看,它无疑是指有一定意图或计划性的杀伤,但是就“贼”字的训诂而言,并没有可以直接证明故意或计划性的材料。“贼”“斗”字,均相对于“伤”或“杀”这一动词,起到状语的作用,“贼”表示像盗贼一样“害”人的状态。[138]刘晓林先生认为,《说文》“贼,败也”,贼的主要含义是破坏、毁坏,在此基础上引申出了两个比较具体的含义:“毁则”与“杀人不忌”。“贼杀”作为罪名既描述了一类具体的犯罪行为又强调了犯罪的主观心态,即“杀人不忌”“杀人而不戚也”。“贼杀”与“不辜”连用,“不辜”主要指的是犯罪对象无任何过错而被杀害,进一步突出了“贼”作为犯罪主观心态“杀人不忌”的含义。[139]相关理解可参看《法律答问》43简按语。

[2]甲当购,购几可(何)?当购二两。

整理小组:二两,指黄金二两。

中央大秦简讲读会:购,对告奸的褒赏金。[140]

何四维:整理小组认为这是指黄金的两。在汉代,十六两一斤在理论上被认为是10000钱;二两因此相当于2/16×10000=1250钱。[141]

陶安あんど:答问以贼伤为内容告发,与实际的犯罪行为贼杀之间存在差距,议论点是赏金的给予,结合上述数例[142]来看,这里也是以黥城旦舂的罪,即以贼伤为基准给予的赏金。[143]

【按】本条答问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告发者对犯罪者的告发罪行轻于其实际犯行,应如何奖励告发者。回答给出的规定是奖励金二两。推测“购二两”的理据是:甲告乙贼伤人,而乙实为贼杀人,实罪重于告发之罪,故对甲不适用告不审,但是奖励也不按被告发者的实罪认定,而是按实际告发罪认定。不过秦汉律中的告有捕告与诇告,如《二年律令·亡律》172简“取亡罪人为庸,不智(知)其亡,以舍亡人律论之。所舍取未去,若已去后,智(知)其请(情)而捕告,及〈诇〉告吏捕得之,皆除其罪,毋购”,律文有知情捕告与诇告吏捕得之别。[144]本简中的告,目前还不能确定是何种意义上的告,而且有关告而奖励的资料也较少。以下仅就秦律中关于诇告刑城旦罪予以奖励的规定略述一二。之所以限定刑城旦罪,是由于甲告乙贼伤人,而据《二年律令·贼律》25简“贼伤人……皆黥为城旦舂”,故推测秦时的贼伤人行为也属于“刑城旦罪”。《岳麓书院藏秦简(肆)》082/1928~083/2094简“法,耐辠以下(迁)之,其臣史殹(也),输县盐,能捕若诇告犯令者,刑城旦辠以下到(迁)罪一人,购金二两,及当输不输者一人,购金二两”,[145]又,《岳麓书院藏秦简(陆)》040/1444~041/1451简“有能捕犯令而当刑为城旦舂者一人,购金二两,完城旦舂、鬼薪白粲辠一人,购金一两”。[146]前条规定若能抓捕或举告犯令的刑城旦罪一人,可获得二两赏金。据此,后条“购金二两”的对象虽然是抓捕者,但对诇告者的奖励标准或也是如此。不过《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也有不同奖励标准的记载,如042/1012简“有能捕犯令者城旦辠一人,购金四两”,333/1738简“捕犯令者黥城旦舂辠一人,购金四两”。[147]汉初律规定,捕获刑城旦舂罪人奖励金四两;告发后被吏捕获,对告发者给予一半奖励,即金二两。《二年律令·捕律》137~138简:“亡人、略妻、略卖人、强奸、伪写印者弃市罪一人,购金十两。刑城旦舂罪,购金四两。完城二两。诇告罪人,吏捕得之,半购诇者。”律文中对捕获者的奖励标准同《岳麓书院藏秦简(伍)》042/1012简、333/1738简的记载,对告发者的奖励标准则同《岳麓书院藏秦简(肆)》082/1928~083/2094简的记载,其间不同因何所致,有待进一步探讨。

【译文】

甲告发乙贼伤人,讯问乙是贼杀人,不是(贼)伤,甲应当获得赏金,赏金多少?应当获得赏金二两。

【简文】

捕亡完城旦購幾可當購二兩135

【释文】

捕亡完城旦,購幾可(何)?當購二兩135。[1]

【集释】

[1]捕亡完城旦,购几可(何)?当购二两。

栗劲:只要是捕获了确实够“完城旦”或“刑城旦”以上罪的犯人,每捕捉一人,就奖给黄金二两。[148]

陶安あんど:根据《二年律令》亡律简157,逃亡一年与耐罪相当,具律简90~92中规定城旦舂犯耐罪以上的罪要被处以黥。而且如亡律简164“城旦舂亡,黥复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皆笞百”,明文规定对逃亡的城旦舂处以黥。故这个赏金也是为了捕获相当于黥城旦舂的罪人而支付的。[149]

【按】本简设问的原因在于,所捕获的罪人同时犯亡罪和完城旦罪,应怎样进行购赏。从《二年律令·具律》122~124简“有罪当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而亡,以其罪命之;……其以亡为罪,当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不得者,亦以其罪论命之”的规定来看,当犯完城旦舂罪者逃亡时,对其仍按照所犯本罪加以处置。另一方面,当逃亡者亡罪成立,应获刑完城旦而未能捕获时,也按其因亡罪而获得的完城旦舂刑处理。即无论是以完城旦罪人身份逃亡,还是以其他身份逃亡获刑完城旦舂,都是以其实罪(完城旦舂)处理。以此推测,捕获亡完城旦也不视为亡罪+完城旦,而是视为捕完城旦进行购赏,赏金二两。《二年律令·捕律》137~138简“完城二兩”,所见购赏标准与此一致。

【译文】

捕获逃亡的完城旦罪人,赏金多少?应当获得赏金二两。


[1] 本文研读的主持人为徐世虹教授。初稿由参加读书会轮读的成员撰写、讨论、修改。一、二、三稿统稿人:徐世虹、支强、朱潇、王安宇、齐伟玲、刘自稳、闫振宇、黄巍、舒哲岚、王雨嘉。又,本文所引张家山汉简皆出自文物出版社2006年出版的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为避文烦,文中不再逐一出注。

[2] 集释者注:作者将108~112简分为答问①②③,“三个答问”即指此。

[3] 〔德〕陶安あんど:《秦漢刑罰体系の研究》,東京外国語大学アジア·アフリカ言語文化研究所,2009,第102、105~106页。

[4] 〔日〕宫宅潔:《中国古代刑制史研究》,杨振红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第103页。

[5] 韩树峰:《秦汉徒刑散论》,《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第39页。

[6] 集释者注:论者认为“刑隶臣”与“腐宫隶臣”可能有直接关系,单从“刑”字指向看,“刑隶臣”可指腐隶臣。“腐为宫隶臣”很可能就是“刑为隶臣”,或是“刑为隶臣”的一种。

[7] 张传玺:《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狱未断”诸条再释——兼论秦及汉初刑罚体系构造》,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12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第148、152、156、158页。

[8] 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法制史基础史料研读会:《睡虎地秦简法律文书集释(八):〈法律答问〉61~110简》,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13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第74页。

[9] 《法律答问》简177载:“‘真臣邦君公有罪,致耐罪以上,令赎。’可(何)为‘真’?臣邦父母产子及产他邦而是谓‘真’。”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20、135页。

[10] A.F.P.Hulsewé,Remnants of Ch’in Law,Leiden E.J.Brill,1985,p.152.

[11] 罗新:《“真吏”新解》,《中华文史论丛》2009年第1期,第125、127页。

[12] 〔日〕工藤元男:《睡虎地秦简所见秦代国家与社会》,〔日〕广濑薰雄、曹峰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第90页。

[13] 〔日〕渡边英幸:《秦律的“夏”与“臣邦”》,收入杨一凡、〔日〕寺田浩明主编《日本学者中国法制史论著选 先秦秦汉卷》,中华书局,2016,第266页。

[14] A.F.P.Hulsewé,Remnants of Ch’in Law,p.152.

[15] 戴世君:《云梦秦律注释商兑(续三)》,简帛网,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854,2008年7月19日首发。

[16] 〔日〕渡边英幸:《秦律的“夏”与“臣邦”》,第250~251页。

[17] A.F.P.Hulsewé,Remnants of Ch’in Law,pp. 152-153.

[18] A.F.P.Hulsewé,Remnants of Ch’in Law,p.153.

[19] 李力:《“隶臣妾”身份再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第414~415页。

[20] 〔德〕陶安あんど:《秦漢刑罰体系の研究》,第60页。

[21] 朱红林:《试说睡虎地秦简中的“外妻”》,收入张德芳主编《甘肃省第二届简牍学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第493~494页。

[22] 集释者注:三国时代出土文字资料研究班释文为“罪人完城旦、鬼薪以上……”,参见〔日〕冨谷至編《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 譯注篇》,朋友書店,2006,第112页。

[23]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第121页。

[24] A.F.P.Hulsewé,Remnants of Ch’in Law,p.153.

[25] 〔英〕鲁惟一:《关于葆子、隐宫、隐官、宦与收等术语——兼论赵高的宦官身份》,刘国忠、程薇译,陈建明主编《湖南省博物馆馆刊》第2期,岳麓书社,2005,第390页。

[26] 周守晋:《出土战国文献语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181页。

[27] 〔德〕陶安あんど:《秦漢刑罰体系の研究》,第447页注释32。

[28] 朱红林:《试说睡虎地秦简中的“外妻”》,第494页。

[29] 〔德〕陶安あんど:《秦漢刑罰体系の研究》,第60页。

[30] A.F.P.Hulsewé,Remnants of Ch’in Law,p.154.

[31] 集释者注:将“而以耐司寇”补在“诬人”之下而非之上,从秦简习见表达方式上看似稍显疑惑。参见〔日〕中央大学秦簡講読会:《〈雲夢睡虎地秦墓竹簡〉釋註初稿 承前5 灋律答問(下)》,中央大学大学院《論究》(文学研究科篇)第14卷第1号,1982年3月,第120页。

[32] 张金光:《关于秦刑徒的几个问题》,载朱东润、李俊民、罗竹风主编《中华文史论丛》第1辑,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第30页。

[33] 〔德〕陶安あんど:《秦漢刑罰体系の研究》,第490页注释67。

[34] 〔日〕藤井律之:《罪の“加減”と性差》,收入〔日〕冨谷至編《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 論考篇》,朋友書店,2006,第80页。

[35] 张传玺:《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狱未断”诸条再释——兼论秦及汉初刑罚体系构造》,第148页。

[36] A.F.P.Hulsewé,Remnants of Ch’in Law,p.164.

[37] 〔德〕陶安あんど:《秦漢刑罰体系の研究》,第490页注释68。

[38] 集释者注:以下诸家之说是围绕117~120四条简文的认识。

[39] 集释者注:“两个轻罪为重罪吸收的例子”指117、119简,“限制加重的例子”指118简。参见韩树峰《秦汉徒刑散论》,第39页注2。

[40] 集释者注:指《法律答问》第117、118、119简。

[41] 〔德〕陶安あんど:《秦漢刑罰体系の研究》,第137页。

[42] 〔日〕宫宅潔:《中国古代刑制史研究》,第71页。引文中“杨颉慧的论据②”,是指《二年律令·具律》90简“有罪当耐……司寇耐为隶臣妾”之规定。参见杨颉慧《张家山汉简中“隶臣妾”身份探讨》,《中原文物》2004年第1期。

[43] 集释者注:指《法律答问》第117、118、119、120简。

[44] 张传玺:《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狱未断”诸条再释——兼论秦及汉初刑罚体系构造》,第127页。

[45] 〔日〕中央大学秦簡講読会:《〈雲夢睡虎地秦墓竹簡〉釋註初稿 承前5 灋律答問(下)》,第121页。

[46] 张雪明:《释“定杀”》,《字词天地》1983年第1期,第57~58页。

[47] A.F.P.Hulsewé,Remnants of Ch’in Law,pp.154-155.

[48] 林富士:《试释睡虎地秦简中的“疠”与“定杀”》,台大史语所编《史原》第15期,1986,第17~19页。

[49] 〔日〕冨谷至:《秦汉刑罚制度研究》,柴生芳、朱恒晔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第43~44页。

[50] 方勇、侯娜:《读秦汉简札记四则》,《古籍整理研究学刊》2009年第4期,第40页。

[51] 彭文芳:《古代刑名诠考》,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第90~91页。

[52] 邓佩玲:《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所见之死刑——有关“戮”与“定杀”的讨论》,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主办《简帛》第15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7,第113、116页。

[53] 白于蓝:《简帛古书通假字大系》,福建人民出版社,2017,第1154页。

[54] 夏利亚:《睡虎地秦简文字集释》,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9,第265页。

[55]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第329页。

[56]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109页。

[57] 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第120、187页。

[58] 李均明:《汉简所见一日十八时、一时十分记时制》,中华书局编辑部编《文史》第22辑,中华书局,1984,第22~23页。

[59] A.F.P.Hulsewé,Remnants of Ch’in Law,p.154.

[60] 〔日〕中央大学秦簡講読会:《〈雲夢睡虎地秦墓竹簡〉釋註初稿 承前5 灋律答問(下)》,第121页。

[61] 〔日〕堀毅:《秦汉法制史论考》,萧红燕等译,法律出版社,1988,第192页。

[62] 邓佩玲:《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所见之死刑——有关“戮”与“定杀”的讨论》,第115~116页。

[63] 夏利亚:《睡虎地秦简文字集释》,第265页。

[64] 林富士:《试释睡虎地秦简中的“疠”与“定杀”》,第8页。

[65] 徐富昌:《睡虎地秦简研究》,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93,第217~218页。

[66] 张传玺:《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狱未断”诸条再释——兼论秦及汉初刑罚体系构造》,第130页。

[67] 魏德胜:《〈睡虎地秦墓竹简〉语法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第219页。

[68] 吉仕梅:《秦汉简帛语言研究》,巴蜀书社,2004,第224页。

[69] 〔德〕陶安あんど:《秦漢刑罰体系の研究》,第483页注释34。

[70] 刘海年:《秦的诉讼制度(上)》,《中国法学》1985年第1期,第170页。

[71] 张功:《秦汉犯罪控制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2007,第104页。

[72] 倪铁:《法文化视角下的传统侦查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第210页。

[73] A.F.P.Hulsewé,Remnants of Ch’in Law,p.155.

[74] A.F.P.Hulsewé,Remnants of Ch’in Law,p.156,note 4.

[75] 陈伟主编,彭浩、刘乐贤等撰著《秦简牍合集》(释文注释修订本壹),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第231页。

[76] 徐世虹:《“主亲所知”识小》,中国文物研究所编《出土文献研究》第6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第135页。

[77] 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第115~116页。

[78] 〔日〕冨谷至編《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 譯注篇》,第239页。

[79] 〔日〕專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訳注(四)——告律、捕律、亡律》,《専修史学》第38号,2005年,第206~207页。

[80]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第149页。周海锋先生认为“亲”与“所智”是并列的亲属称谓,“亲”指父母,“所智”指除父母以外的血亲,包括子、孙、兄弟、侄等。周海锋:《岳麓秦简所见惩治官员受贿令文试析》,清华大学出土文献研究与保护中心编《出土文献》第14辑,中西书局,2019,第278~281页。

[81] 于豪亮:《秦律丛考》,文物编辑委员会编《文物集刊(2)》,文物出版社,1980,第173页。

[82] 刘海年:《关于中国岁刑的起源——兼谈秦刑徒的刑期与隶臣妾的身份(下)》,《中国法学》1985年第1期,第69页。

[83] 彭浩:《秦〈户律〉与〈具律〉考》,李学勤主编《简帛研究》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3,第52页。

[84] 曹旅宁:《秦汉法律简牍中的“庶人”身份及法律地位问题》,《咸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12页。

[85] 〔德〕陶安あんど:《秦漢刑罰体系の研究》,第391~392页注释32。

[86]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173~174页。

[87]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第44页、第74页注释33。

[88]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制史研究室整理《沈家本全集》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第229页。

[89]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第44页。

[90] 简牍整理小组:《居延汉简(叁)》,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2017,第23页。标点为集释者所加,下同。

[91]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第44页。

[92] 释文据陈伟《〈岳麓书院藏秦简〔伍〕〉校读(续三)》,简帛网,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3030,2020年7月28日首发。

[93] 简牍整理小组:《居延汉简(壹)》,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2014,第188页。

[94] 简牍整理小组:《居延汉简(壹)》,第44页。

[95] 〔日〕中央大学秦簡講読会:《〈雲夢睡虎地秦墓竹簡〉釋註初稿 承前5 灋律答問(下)》,第122页。

[96] A.F.P.Hulsewé,Remnants of Ch’in Law,p.156.

[97] 于振波:《秦汉法律与社会》,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第58页注释1。

[98] 陈伟主编,彭浩、刘乐贤等撰著《秦简牍合集》(释文注释修订本壹),第232页。

[99] 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壹)》,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第129页。

[100] 集释者注:《》为中央大秦简讲读会所补记、置换部分的标记符号。具体参见中央大秦简讲读会“凡例”部分,〔日〕中央大学秦簡講読会:《〈雲夢睡虎地秦墓竹簡〉釋註初稿 承前5 灋律答問(下)》,第119页。

[101] 〔日〕中央大学秦簡講読会:《〈雲夢睡虎地秦墓竹簡〉釋註初稿 承前5 灋律答問(下)》,第122页。

[102] A.F.P.Hulsewé,Remnants of Ch’in Law,p.156.

[103] 张伯元:《“累论”与数罪并罚》,载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8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第53页注释2。

[104] 相关规定可参见《法律答问》63简“将上不仁邑里者而纵之,可(何)论?当(系)作如其所纵,以须其得;有爵,作官府”,责任的承担以逃亡者被捕获而终止。

[105] 张伯元:《出土法律文献丛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第43~44页。

[106]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40页。

[107] 〔日〕“秦代出土文字史料の研究”班:《嶽麓書院所藏簡〈秦律令(壹)〉譯註稿 その(一)》,《東方學報》京都第92册,2017,第141页。

[108]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110页。

[109] 刘海年:《秦的诉讼制度(上)》,第163页。

[110] 〔日〕籾山明:《秦代审判制度的复原》,收入刘俊文主编《日本中青年学者论中国史 上古秦汉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第251页。

[111] 万荣:《秦汉简牍“自告”、“自出”再辨析:兼论“自诣”、“自首”》,《江汉论坛》2013年第8期,第78页。

[112]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45页。

[113]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43页。

[114] 〔日〕“秦代出土文字史料の研究”班:《嶽麓書院所藏簡〈秦律令(壹)〉譯註稿 その(一)》,第156、157页。

[115] 张传玺:《秦及汉初逃亡犯罪的刑罚适用和处理程序》,《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第206页。

[116] 〔日〕堀毅:《秦汉法制史论考》,萧红燕等译,第378页。

[117] 陈公柔:《云梦秦墓出土〈法律答问〉简册考述》,载燕京研究院编《燕京学报》新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第194页。

[118] 张传玺:《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狱未断”诸条再释》,第133页注释1。

[119] 〔日〕中央大学秦簡講読会:《〈雲夢睡虎地秦墓竹簡〉釋註初稿 承前5 灋律答問(下)》,第122页。

[120] A.F.P.Hulsewé,Remnants of Ch’in Law,p.158.

[121]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112~113页。

[122]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164页注释39。

[123] 〔日〕“秦代出土文字史料の研究”班:《嶽麓書院所藏簡〈秦律令(壹)〉譯註稿 その(二)》,《東方學報》京都第93册,2018年,第31页。

[124] 李力:《“隶臣妾”身份再研究》,第421页。

[125]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43页。

[126]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55页。

[127] 整理小组在“匿敖童”条中对“罢癃”的注释是:“癃,即罢癃,意为废疾,参看《说文》‘癃’字段注。”

[128] 〔日〕中央大学秦簡講読会:《〈雲夢睡虎地秦墓竹簡〉釋註初稿 承前5 灋律答問(下)》,第122页。

[129] 于豪亮:《秦律丛考》,第175页。

[130] 〔日〕堀毅:《秦汉法制史论考》,萧红燕等译,第195页。

[131] 〔日〕宫宅潔:《汉代官僚组织的最下层——“官”与“民”之间》,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7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第142~143页。

[132] 李今庸:《李今庸〈黄帝内经〉考义》,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15,第174~175页。

[133] 〔日〕堀毅:《秦汉法制史论考》,萧红燕等译,第195页。

[134]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213页。

[135] A.F.P.Hulsewé,Remnants of Ch’in Law,p.132.

[136] 〔日〕籾山明:《中囯古代诉讼制度研究》,李力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8,第262页。

[137] 〔日〕冨谷至:《譯注中國歷代刑法志》“解说”,收入〔日〕内田智雄編、冨谷至補《譯注中國歷代刑法志(補)》,創文社,2005,第268、270页。

[138] 〔德〕陶安あんど:《秦漢刑罰体系の研究》,第399~402页注释48。

[139] 刘晓林:《从“贼杀”到“故杀”》,《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1期,第57页。

[140] 〔日〕中央大学秦簡講読会:《〈雲夢睡虎地秦墓竹簡〉釋註初稿 承前5 灋律答問(下)》,第122页。

[141] A.F.P.Hulsewé,Remnants of Ch’in Law,p.158.

[142] 集释者注:此处“上述数例”是指陶安先生所援引的《法律答问》134~137简。

[143] 〔德〕陶安あんど:《秦漢刑罰体系の研究》,第397页注释44。

[144] 关于“诇告”,有诸家之说。龙岗秦简74简“〈诇〉”,整理者认为“诇”为“侦”。……即侦知罪犯藏身之处,向官吏报告(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第101页);《二年律令·捕律》139简“诇告罪人,吏捕得之,半购诇者”,整理小组注“诇”为“侦察”[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第27页];“三国时代出土文字资料研究”班的解说是:“诇”指从旁探察,与是否因公务侦察无关,告发以此获知的事实即“诇告”,与基于确凿证据的犯罪告发存在区别[〔日〕冨谷至編《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 譯注篇》,第91页];专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认为“诇告”“恐怕不是对犯人的特定告发,而是提供与逮捕相关的有力情报之意”[〔日〕專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訳注(四)——告律、捕律、亡律》,第180页];《岳麓书院藏秦简(肆)》074/2045简“有能捕若诇告,当复诣(迁)所”,整理者认为“诇告”指向官吏举报有罪者及其处所的行为,官吏成功抓获有罪者之后,举报者才能得赏[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79页注释94];京都大学“秦代出土文字史料研究”班认为,“诇告”指“告发的并非犯罪的实际情况,而是犯罪嫌疑”[〔日〕“秦代出土文字史料の研究”班:《嶽麓書院所藏簡〈秦律令(壹)〉譯注稿 その(一)》,第206页]。

[145]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66页。

[146]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陆)》,上海辞书出版社,2020,第60~61页。

[147]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第52、209页。

[148] 栗劲:《秦律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第321~322页。

[149] 〔德〕陶安あんど:《秦漢刑罰体系の研究》,第397页注释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