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译者序(1)
法官不是“官”,但代表国家适用法律,判断是非,判定对错。英语称法官为Judge,称大法官为Justice,等同于正义的化身。其实,“正义”(Justice)一词源自拉丁文justitia,其词根jus即指“法律”。“法官”的拉丁文写法是judex,恰好由jus(法律)和dicere(说话)两个词根组成,与法官“解说法律”的职责相对应。而这解说法律的载体,便是裁判文书。
法官难当,部分缘于裁判文书不好写。因为除了下判断,裁判文书还得讲道理,多数情况下还得与“不讲理的人”讲理。在普通法国家,上诉法院、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还可能作为判例在其他案件中参照适用。所以,无论在最高法院,还是在基层法庭,撰写裁判文书都是法官必备的基本功。
写作指引的五个层次作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就是一本教法官如何写好裁判文书的小册子。《指南》第一版诞生于1991年,由联邦司法中心牵头推进,多位资深法官、学者联袂主笔完成。写作过程中,编委会电话征求了诸多杰出法官的意见,既包括理查德·波斯纳、弗兰克·柯芬等“司法大腕”,也有后来出任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斯蒂芬·布雷耶、鲁思·巴德·金斯伯格。2013年,也即初版诞生22年后,联邦司法中心又结合司法实践与信息技术的新发展,推出了《指南》的第二版。
其实,裁判文书写作是一项非常个人化的体验。有一百位法官,就可能有一百种写作习惯。如果得不到法官群体的认同,哪怕编出砖头厚的《指南》,也会被他们弃之不用。所以,编写《指南》的关键在于提炼共性、形成指引,而不是硬性规定一种模式,要求法官按部就班地操作。
总体来看,一套完整的裁判文书写作指引,大体可以分为五个层面。一是写作风格的确定。裁判文书是法律文书之一种,语言风格、遣词用句、修辞手法与普通法律文书写作均有共通之处,但也有其自身特点,对确定性、严谨性、中立性、说理性的要求更高。二是文书样式的选择。法官会根据所处法院层级、所审案件类型和审理模式,决定选择何种样式写作、按照何种结构展开,当繁则繁,当简则简。三是司法伦理的要求。裁判文书可以有个人风格,但应符合司法伦理,对社会热点的评价、对其他裁判的点评、对当事人或律师观点的回应都不能率性而为。四是说理技巧的运用。好的裁判文书应当体现明晰的写作思路、具备严谨的逻辑结构,擅长连点为线、聚线为面,形成有说服力的论证。五是写作过程的协作。这里的协作包括两个层面,首先是承办法官与合议庭其他法官之间的协作,其次是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协作。随着司法分工日趋精细,法官助理在裁判文书形成过程中所起作用渐大,实践中虽不乏争议,亦值得深入研究。
上述五个层面的内容,《指南》均有涉及。但是,《指南》毕竟只是一本操作指引式的小册子,不可能巨细靡遗、面面俱到。其实,单是裁判文书如何说理这一项,就担得上一部专著篇幅。例如,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原首席法官鲁格罗·狄亚瑟虽著有经典作品《裁判文书写作》(Opinion Writing),但考虑到“说理”的极度重要性,又专门以司法裁判为例,撰写了《法律的逻辑:法官写给法律人的逻辑指引》(Logic for Lawyers: A Guide to Clear Legal Thinking)一书,被美国各大法学院和国家司法学院列为权威教材。
《指南》的总体结构,是以审判流程为序,从裁判文书的样式选择、准备工作、撰写细节、校订要点和协作技巧几个层面,阐述裁判文书写作应当把握的重点内容。由于《指南》的预设读者主要是美国联邦法官及其助理,因此对一些背景性知识未作展开,如美国的法院组织体系、对应的裁判文书类型,以及法官与同僚、助理之间的互动与协作情况等。考虑到这些背景性知识对理解本书内容确有裨益,下文结合裁判文书形成机制择要述之。
金字塔体系内的法院
美国正式国名为“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俗称“美利坚合众国”,若紧扣原文,译为“合众州”倒是更贴切。其实,除了没有国防与外交权力,每个州都相当于一国,皆有自己的宪法和司法系统。我们常说美国法律如何如何、美国法院如何如何,但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存在所谓“美国法律”和“美国法院”。美国50个州的立法、司法系统各有特色,几乎没有两个州完全相同。例如,大名鼎鼎的“三振出局”条款,规定一名被告若累积犯有三项重罪(Felony),就得自动判处终身监禁。许多专业人士都认为这是“美国法律”特色,但其实只是加利福尼亚一个州的“地方”特色而已。
从总量上看,美国95%的案件均在州法院解决。如果按案件数量划分,整个州法院组织可以看作一个金字塔。最底层的为小额诉讼法院、交通法院、治安法院与市政法院,处理交通违章、酒后闹事之类的纠纷。由于这类法院永远是闹哄哄的,有时又被称为“菜市场法院”。70%的案件,法官只用一分钟就能解决,当事人也懒得聘请律师。
金字塔第二层是初审法院,也被称为“事实审法院”。美国每个郡至少有一个初审法院。初审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中,只有不到10%的案子会进入庭审,其他多数以撤诉、庭外和解、辩诉交易等方式解决。这10%的案件中,又只有不到1%会进入陪审团审理程序,其他多由法官独任裁判。换言之,我们在美国律政剧中看到的庭审,绝大多数发生在初审法院内。
如果当事人对初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可以上诉至金字塔的第三层:上诉法院。但是,到了上诉阶段,法官不会重复认定事实。比如,如果一个人因谋杀而被陪审团认定有罪,他上诉后,法官不会再召集陪审团,也不会再审查旧证据。上诉法院的庭审又称言词辩论。出庭律师不得申请传召证人或当庭质证,只能在半小时内阐述己方立场和原判适用法律的疏漏。
金字塔的第四层是州最高法院。一些人口比较少的州,如内华达州,并没有上诉法院,当事人可以从初审法院直接上诉至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的法官也被称为大法官,可以自行决定受理哪类案件,其判决99%为终审判决。只有当案子与联邦事务或宪法争议有关时,才可能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司法系统的构造较为简单,它没有“菜市场法院”,自下而上依次为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与联邦最高法院,另外还有联邦国际贸易法院等专门法院。所有联邦法官均归联邦统一管理,由总统提名、参议院表决通过。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适用联邦法律,多涉及联邦利益或者属于州际问题。比如,杀人放火虽然严重,但罪犯流窜范围若未跨州,就仍归州法院管辖;破坏邮筒虽是小事,但因为邮政属于联邦事务,所以须由联邦法院审理。
美国共有94个联邦地区法院,均为跨行政区划设置。联邦地区法院的案件通常由一名法官审理,但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有时会由三人组成合议庭(Panel)审理。与各州初审法院一样,在联邦地区法院,真正进入庭审环节的案件比例也不高,且呈现出逐年递减趋势。如民事案件庭审比例就从1962年的11.5%,下降到1982年的6.1%,进而降至2002年的1.8%;刑事案件庭审比例则从1962年的15%,降至2002年的5%。近年来,不少研究者均将“消失的庭审”(the Vanishing Trials)及其成因作为研究对象。
联邦地区法院一审的案件可以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全美分为13个司法巡回上诉区,每个巡回上诉区对应一个上诉法院,所以这些法院又被称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案件通常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俗称“三法官合议庭”。与各州一样,案子到了联邦上诉法院,也基本上只有法律审,而没有事实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