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检察官制度
起诉和惩处第二次世界大战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国际大审判,除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外,还有在远东太平洋战区成立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正是它组织了历史上著名的东京审判。在管辖罪行、法律程序等方面,东京审判与纽伦堡审判存在很大的相似性。但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不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IMTFE)成立的依据并非是国际协定而只是由一系列国际文件授权的远东盟军最高司令部的命令。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公告》规定将对日本战犯予以法律严惩,同年9月2日,日本无条件投降并承诺忠实履行《波茨坦公告》,12月26日,由美、中、英、苏四国外长召开的莫斯科会议通过决议,笼统地要求盟国驻日本最高统帅应执行一切必要措施以使日本投降及占领和管制日本的诸条款(包括惩办日本战犯的条款)得以实现。1946年1月19日,驻日盟军最高司令部以麦克阿瑟将军的名义颁布了关于“设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命令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从此正式拉开了东京审判的历史帷幕。
由于驻日盟军最高司令部事实上由美国完全掌控,因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设立、组织、起诉和审判等活动几乎均为美国主导,这也使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在法律渊源、法庭组织与运作模式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两个法庭在检察官的产生方式、决策机制、组织形式等方面亦有许多差异。
一、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检察官的职权与特点
(一)检察官的产生与决策机制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检察官制度最显著的区别在于两者的检察官决策机制不同:前者实行的是侦查与起诉委员会的集体负责制,而后者实行的则是首席检察官负责制。根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18条规定,检察官分为“首席检察官”和“陪席检察官”。其中盟军最高统帅指派的首席检察官,应负责调查本法庭管辖范围内之战争罪犯,并提起公诉,首席检察官于盟军最高司令部认为必要时,应为其提供法律上的协助,而曾经与日本交战之同盟国,均得指派陪席检察官协助首席检察官。[23]由此可见,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首席检察官直接由“盟军司令部最高统帅”指派,一人承担了检察官负有的调查和起诉的全部责任,而陪席检察官则由其他战胜国指派,与首席检察官之间为从属而非平等职务关系,仅处于首席检察官的顾问、咨询或助手的地位,并不享有与首席检察官同等的职权。
首席检察官负责制也称为“首长制”、“独裁制”或“包办制”[24],实际上是一种个人负责的制度,即检察工作的全部职责集中统一由首席检察官一人承担。这种责任制形式最明显的优势在于有助于提高检察官决策和工作的效率。为此,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都相继采用了这种检察官个人负责制。但是,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中,此种区别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检察官集体负责制的检察官制度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弊端。根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首席检察官必须由驻日盟军最高司令部指派,然而盟军最高司令部实际上完全由美国控制,为了不使检察大权旁落,所以最终这种首席检察官负责制又变成了美国检察官负责制。其他战胜国虽然也指派陪席检察官,但在调查与起诉问题上,并不享有与美国检察官同等的发言权,最后的决定权仍都集中在美国检察官身上。当其他国家陪席检察官与首席检察官就某一问题发生激烈争论和严重分歧时,首席检察官常常会搬出他的最后法宝说:“请注意法庭宪章规定,首席检察官才是负有调查和起诉全部责任的人。”[25]由于陪席检察官实际发挥的作用有限,并且他们由各战胜国直接指派而无须经“盟军司令部最高统帅”的批准,因此相对首席检察官而言,“陪席检察官的中途退职和换人接替是很简单方便的,不会引起任何方面的注意或抗议……至于各陪席检察官长期或短期告假回国而由他人临时代理的事情则更是常有的事”。[26]此外,首席检察官和法官均由驻日盟军司令部最高统帅任命的这种制度上的设计,归根结底取决于美国在对日作战中的主导作用。美籍首席检察官与其他战胜国指派的陪席检察官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也真实地反映了美国与其他战胜国之间的政治地位与利益。
(二)国际检察处:独立于法庭之外的起诉机关
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内部设立的具有检察机构性质的侦查与起诉委员会不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成立之前,盟军最高司令部考虑到将来必然需要通过成立一个国际刑事法庭来实现《波茨坦公告》中对日本战犯进行法律严惩的规定,但国际刑事法庭的组建过程也势必繁杂迂缓,而事先种种准备、调查和起诉工作在当时必须即刻由专门机构和大批人员着手处理。因此,盟军最高司令部专门设立了一个负责调查、起诉甲级战犯的检察机关——国际检察处。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公布的同时,美国人约瑟夫·季楠(Joseph B.Keenan)被任命为首席检察官并担任国际检察处的处长,负责主持侦查与起诉工作。[27]国际检察处是属于盟军最高司令部的内部机关,但它负责案件调查、逮捕、起诉和出庭职责,因此实际上“又是一个起诉机关,在法庭审讯的案件中代表十一个起诉国家担任原告”。[28]
早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颁布之前,国际检察处就已经开展了相关工作。它不仅参与了军事法庭筹建的前期准备工作,而且还参与了确定甲级战犯名单、执行侦查与逮捕任务等工作。在法庭成立后,国际检察处还承担了到日本各地进行实地调查以及向同盟国有关机关、团体和个人收集罪证的任务。可以说,虽然出庭起诉的是检察官,但是起诉所需要的证据调查和准备工作却主要是由国际检察处来完成。
为了有效地执行调查、起诉甲级战争罪犯的任务,国际检察处配备了相对充足的检察人员。早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颁布之前的1945年11月6日,季楠率领的第一批检察队伍就有38人,其中很多都是美国联邦调查局经验丰富的职业侦查人员、科学家以及司法部刑事侦讯专家,此外还包括由美国司法部征招的诸多职业律师。在审判结束之前,季楠领导的国际检察处,其人员包括来自盟国国民104人、一个半数为美国人的50人律师团队和日本的工作人员184人。[29]由此可见,无论是在检察机关的阵容或是专业素质方面,实际承担法庭调查和起诉工作的国际检察处都彰显出强大的实力;这种集调查、逮捕、起诉职权于一身并且具有直接执行能力的检察机关使得其后的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望尘莫及。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仅对检察官的权力和职责有所规定,对国际检察处的职能只字未提。但正如中国籍法官梅汝璈先生所言,国际检察处实际上构成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起诉机关。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这种检察官制度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中也是独树一帜的,它类似于大陆法系采用的控审分离模式中的独立检察机关,但它却完全受控并依赖于盟军最高司令部的政治决策和执行力量,这种检察机关的设置对现代以审检合署或“检法一家”模式为主的国际刑事法庭而言的确也可算是一个异数。[30]当然,这种特殊的检察机构也是“二战”结束后,美国一方主导对日占领政策的产物。
(三)国际检察处的内部分工与协调机制
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的侦查与起诉委员会相似,东京审判中的国际检察处也是由各战胜国指派的检察官组成,存在着一定的内部分工与合作。在国际检察处,除了首席检察官外,每一个战胜国指派的陪席检察官及其工作人员都共处一间独立的办公室,组成一个检察小组,以所属国的国名命名、由各国陪席检察官领导,主要协助首席检察官调查和起诉日本针对其本国或者附属国的战争罪行。不过,各检察小组在国际检察处具体发挥的作用实际取决于其配备的组织力量。如苏联检察小组人员齐整,力量较强,在日本对苏联和蒙古侵略活动的调查和起诉中发挥了主要作用;中国检察小组在后期力量也比较强(初期中国陪席检察官向哲浚只带了2名秘书,在法庭后期增加了4名顾问),尽管大部分检察工作都由首席检察官及其指定的美国人员担任,但中国检察小组在对日军侵华证据资料的收集、补充以及对被告人证人的反诘等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反之,由于有些国家的陪席检察官单枪匹马来到东京,实际上并不具备独立调查与起诉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他所领导的检察小组所发挥的作用也就可想而知了。
国际检察处的内部协调机制主要是每周举行一次的例会。例会由首席检察官主持,出席者为陪席检察官和一些首席检察官特别邀请的美国检察官助理,会上主要是确定法庭内外的工作分工,讨论应该向法庭提交的物证和人证、应采取的法庭策略等内容,对此,全体陪席检察官和被特别邀请的检察官助理都可以自由发言,但对于与会人员的不同意见,并不采取投票表决制度,而是由首席检察官最后决定;尤其对于一些的关键问题,首席检察官更是保留最终的决定权。[31]
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检察职权行使中的政治性因素
(一)犯罪时间管辖的政治性确定
检察官在调查和起诉前,首先要明确的是法庭在时间上对罪行的管辖范围。因此,确定犯罪行为的时间起点和终点是划定被告人罪行调查和起诉范围的前提条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均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纽伦堡审判中,基于宪章主要审判“欧洲轴心国的首要战犯”的规定以及对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考量,法庭基本上将犯罪的属时管辖划定在1936年1月1日到1945年5月8日。[32]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属时管辖的终点时间是日本投降签字日的1945年9月2日,对此检察官们均无异议,但是对于犯罪时间的起点问题,国际检察处内部曾发生过很大分歧。争议的时间起点主要有四个政治性事件:一是1941年12月7日珍珠港事件。有观点认为远东国际刑事法庭审理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日本战犯的罪行,而只有在日本偷袭珍珠港事件之后,日军对外侵略行为才成为世界大战的一部分;二是1937年7月7日卢沟桥事变。有观点认为这是日军全面发动侵华战争的开端,之后日军发动太平洋战争也主要是为了解决对华战争;三是1931年9月18日“九·一八”事变。有观点认为日军此后全面侵华战争只不过是其侵占沈阳进而整个东北的“九·一八”事变的延续;四是1928年6月4日皇姑屯事件。有人认为这一事件充分暴露了日本侵略中国的企图。最终经过激烈的争论,国际检察处决定将包含皇姑屯事件在内的1928年1月1日作为追溯犯罪行为的时间起点。[33]这一时间点的确定有利于清算日本的侵华战争罪行,完全符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对破坏和平罪的界定[34],而这也正是中国检察官向哲浚据理力争的结果。
(二)确定被告人名单过程中的政治性
根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法庭负责对“远东主要战争罪犯”的审判。自1945年年底以来,根据盟军最高司令部的命令已经逮捕了100余名日本主要战犯。根据国际检察处原本的设想,对这些战犯将根据罪行轻重程度分批进行审判。[35]出于对纽伦堡审判德国战犯人数的借鉴,国际检察处最终确定首批受审的28名甲级战犯被告人名单,选择被告人的标准是:被告人将以破坏和平罪被起诉;被起诉的全体被告人是日本政府不同部门的代表,是起诉书所涉及的不同时期的代表;被告人是“主要头目”并“对罪行负有主要责任”;每个被告人都有一项最主要的罪行。[36]
这些被告人包括对日本发动侵略战争罪行负有直接责任的四任前首相(东条英机、广田弘毅、平沼骐一郎和小矶国昭)和侵华过程中罪恶最深、对战争暴行最应负责的人(土肥原贤二、松井石根等六人),以及太平洋战争的策划者、参与者和其间对战争暴行负责的人(永野修身、木村兵太郎等人),此外还包括积极推动侵略阴谋、鼓吹侵略政策以及执行经济掠夺政策的外交家、理论宣传家和财政官员。应该说,这些被告人的确是日本对外侵略战争中最具有代表性的人物。与纽伦堡审判的被告人有所不同的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被告人中并无犯罪组织的代表,也没有企业界资本家的代表。尽管在国际检察处逮捕并关押的甲级战犯中不乏罪恶昭著的大财阀和大资本家的代表,并且苏联陪席检察官也始终坚持要将满洲重工日产社社长等人列为第一批受审的被告人,但季楠检察官却坚决不同意,其反对理由是“袒护财阀和资本家,自始便是美国政府的既定政策”[37]。此外,虽然澳大利亚和苏联两国一再要求起诉应对日本侵略战争负责的日本天皇,但美国政府最终还是决定不把裕仁天皇列入法庭的被告人名单,这些国际检察处的起诉策略充分体现了“政治在选择被告人问题的影响”,“作出这个决定是基于他们需要保留同意日本无条件投降的天皇作为一个象征,从而确保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统治精英在政治上能够更好的合作,以及得到他们对日本被占领土管理的支持”。[38]
(三)调查和逮捕主要战犯的政治性保障
类似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侦查与起诉委员会,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检察官在调查和逮捕主要战犯方面获得了有力的政治性保障。在法庭成立之前,盟军就已经接受了日本的投降并且实现了对日本的占领,因此,盟军最高司令部在实行对日本主要战犯的逮捕过程中并没有遇到什么障碍,这为国际检察处展开后继的调查和起诉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政治保障。自1945年9月至12月,盟军最高司令部曾先后发布了四次主要战犯逮捕证,共执行逮捕了100余名主要战犯。除了少数自杀者外,大多数战犯都在逮捕证发表10天内自动前往监狱投案。最后国际检察处从中挑选出28名甲级战犯作为第一批被告人,其中除重光葵和梅津美治郎的逮捕是与检察官向法庭提出起诉书同时进行外,另外还有2名战犯(板垣征四郎和木村兵太郎)是在新加坡和缅甸被捕并押解至日本的。
正是基于对甲级战犯的顺利逮捕和盟军最高司令部对日本的实际占领,国际检察处的调查和起诉工作得以充分有效地开展。一方面,国际检察处从美国调聘了一大批调查人员在监狱里开始对在押战犯进行讯问笔录工作,其他各国陪席检察官及其助理人员负责提供有关的背景材料和需要战犯澄清的各种问题。[39]同时,国际检察处派人在日本政府的公文档案中寻找起诉所需的各种有关战犯罪行的材料。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日本政府在投降前后已经下令烧毁了很多机密文件,因此导致东京审判中书面证据远不如纽伦堡审判丰富、有力,但国际检察处还是发现了很多对起诉有用的机密文件和档案。如中国的检察人员就在日本档案中找出了能够证明土肥原贤二和板垣征四郎对华战争罪行的许多有力证据。[40]另一方面,国际检察处派人到各国和日本各地进行现场调查。这主要是为了寻找对证明犯罪具有至关重要作用的关键证人,并且收集书面证词。如为了调查卢沟桥事变和南京大屠杀的证据,首席检察官季楠在1946年3月在中国检察官向哲浚等的陪同下亲自带队到北平、南京等地调查,收集了大量物证、书证,同时也找到了不少关键证人,这些证据和证人后来都在证明被告人对华战争中的罪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当然,这些调查和起诉工作往往同时也会获得犯罪受害国政府和公众的积极配合与支持,因为在向国际检察处提供线索和证据材料等工作上,各国政府和陪席检察官通常也会不遗余力。
三、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检察官制度与东京审判公正性
东京审判是紧随纽伦堡审判之后的又一次国际大审判,其对人类的历史意义和贡献是毋庸置疑的。这次审判不仅将日本侵略战争中各种惨绝人寰的战争暴行昭告天下,使各受害国人民心目中大多数罪大恶极的日本主要战犯受到了应有的法律惩罚,也在一定程度上平复了罪孽深重的日军给世界各国人民(尤其是亚洲人民)带来的巨大创伤。对无数的战争受害者而言,东京审判更是一次追求国际和平、伸张国际正义的大审判。
从法律角度来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程序的公正性总体而言是不容否认的。东京审判中没有发生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采用的缺席审判的情况,所有的被告人(除2人因疾病、死亡以及1人因为精神病无法参加外)都经历了法庭的庭审过程;所有参加庭审的被告人也获得了比纽伦堡审判中更加充分而有力的辩护,因为法庭允许多名日本律师和美国律师共同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而在纽伦堡审判中为德国战犯辩护的只是那些为数不多且不熟悉英美法系诉讼程序的德国律师;此外,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上的11名法官,他们分别来自不同程度被日军侵略的国家,这些法官背景的多样性在客观上更有利于保障审判的公正。如,在判决中,印度法官拉达宾诺德·帕尔(Radhabinod Pal)就对法庭判决持最强烈的异议,他固执地认为所有的被告人都应被宣告无罪。当然,正是他这种独树一帜的立场使其此后长期成为日本右翼势力的座上宾。[41]另一位参与东京审判的荷兰法官罗林(B.V.A.Roling)也对部分判决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尽管如此,他仍认为:“虽然(东京审判)存在某些我绝不赞成的做法,但这是一次相当公正的审判”。[42]
然而,由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一样存在某些结构性的缺陷,这就使得东京审判在很多方面违背了法庭应有的中立性。正如巴西奥尼所言,“每个个人成员是作为其本国政府的代表行事的,而不是作为个人行为”,“这导致了远东委员会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政治化,同时也影响了这些机构的内部运转和他们所进行的审判的质量”。[43]就检察官制度而言,由于驻日盟军最高司令部由美国主导,美国政府的意志始终左右着检察官的调查和起诉工作。为了顺利实现对日本的占领和管理,美国断然决定不将日本天皇作为战犯予以起诉,从而豁免了日本最大的战犯;为了获得有关细菌战的信息,美国不顾其他同盟国的再三请求,坚持要求不对日军的细菌战罪行予以调查和起诉,并将个别坚决要求对此进行调查和起诉的美国检察人员调回国内。[44]在美国政府的授意下,国际检察处违背了最初分批起诉甲级战犯的起诉策略,在首批战犯受审时就将其余未处理的甲级战犯陆续释放,从而导致出现了很多乙级、丙级战犯在横滨接受了审判,而更多的甲级战犯却逍遥法外的荒谬局面。上述种种行为使得东京审判“只能被认为是对战犯们的一种‘象征性’的惩罚”。[45]当然,这种“象征性”不仅体现在审判过程中,而且也体现在执行过程中。在美国的授意下,被判监禁刑的战犯在20世纪50年代全部被提前释放。因此,如果说东京审判有其不公正的一面,那么美国对于整个审判的全程操控是导致审判诸多不公正的最主要原因之一。
和纽伦堡审判一样,东京审判无疑也是由战胜国对战败国战犯进行的一次大审判,这种“胜利者的审判”被普遍认为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固有的内在缺陷。当然,胜利者的审判本身并不意味着是对战败者的肆意报复,它反而在很大程度上试图体现法律的正义,并确保被告人得到“公平审判”。从人类的历史而言,“二战”后如果没有“胜利者的审判”,实际上也就根本不会有国际审判。[46]因此,胜利者的审判既是东京审判和纽伦堡审判本身的历史局限性,需要国际社会在此后建立国际刑事法庭时加以克服的缺点,但同时这也正是它们能够得以彪炳史册的原因所在,毕竟它使国际社会开始学会从奉行政治的丛林法则走向坚持法律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