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章 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 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监护
吕强的父母因外出打工,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成长,父母与其姑妈吕芬商量将吕强托付给吕芬,双方为此还签订有一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吕强住在吕芬家里,由吕芬负责安排上学、照顾生活;吕强的父母对吕芬的管教不得有怨言;吕强的父母每月付给吕芬500元。
兰晖与吕强均为8岁儿童,同在一所小学上学。2013年3月23日,兰晖与吕强两人下课后游戏时,吕强扔一石头打中兰晖的左眼。老师发现后当即将兰晖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治,兰晖左眼失明,需换装假眼,共花医疗费用等5万余元。兰晖的父亲向吕强的姑妈要求赔偿,吕芬则表示无力承担,拒绝支付兰晖的医疗费用。于是兰晖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兰晖将吕芬诉至法院。
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吕强的父母的监护责任不能因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免除,应由吕强的父母承担责任,吕芬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吕强的父母虽为吕强的监护人,但其已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了吕芬,吕芬应承担起监护责任。本案应如何处理呢?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本条是关于委托监护的规定。
留守儿童问题已经成为大家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因此必须找到妥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委托监护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途径。
委托监护是一项民法制度,是指监护人委托他人代行监护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委托监护具有如下特征。
(1)委托监护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须有监护人委托与被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监护权转移应该有监护人与受托人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口头协议还应有第三人证明。
(2)被委托人应为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监护能力是指实际具有对未成年人履行监督保护职责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概括地对监护能力进行了说明: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3)委托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这要视双方约定的内容而定。
(4)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来说,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不是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则上,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
(5)受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如果受托人确有过错,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监护人和受托人双方或者任何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请求权及于民事责任的全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则上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在监护人或受托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后,监护人和受托人存在如下内部关系:监护人对被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可以要求受托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予以补偿;受托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可以要求监护人在受托人过错范围以外予以补偿。
(6)监护权转移不消灭监护人资格,不是监护人资格的转移。如果允许监护人通过委托的形式变更监护人,不仅使法律规定的监护设立方式失去了意义,更主要的是动摇了监护人的确定的基础——本人的信赖。所以,委托监护不具有变更监护人的作用。
本案中,吕强的父母与吕芬之间关于委托监护的协议,约定由吕芬代行全部监护职责,因此吕芬应依约对吕强行使监护的职责。但在此情况下,受托人吕芬并不是监护人,也就是说,受托人并不能依照委托监护协议来取得监护资格。委托监护的约定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则上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吕强的父母与吕芬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吕强虽被寄养在吕芬家中,但其父母仍是法定监护人,吕强父母的监护责任不因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免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吕强的父母应对吕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监护人不能以其与受托人之间有关承担责任的约定为抗辩事由,而主张免除责任或拒不承担责任,吕芬在本案中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兰晖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兰晖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吕强的父母为被告,由吕强的父母对吕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吕芬只在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其本人确有过错的情况下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