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美国隐私法概况
本章概要:本章主要对美国隐私思想及其社会价值的历史起源、隐私权的法律起源、侵权法和美国宪法中隐私权的巩固、隐私的价值,著名学者对隐私法的论述以及美国历史上对普通法上隐私权的拒绝和承认等内容作了介绍。该章将使读者对美国隐私法的起源、发展和理论基础有一个最概括的了解。
本书构思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虽然那时有关隐私法的论著浩如烟海,并在不断发展,但在法学院内却鲜见隐私法课程,甚至找不到一本全面介绍隐私方面的适于教学的教材。
除了缺乏精彩的授课资料外,还有一些原因可以解释为什么大多数法学院对这项重要的法律领域如此忽视。众多教授法律的老师对新的隐私法不熟悉并把它划归为课程体系中传统课程的一个分支。有的老师仅简单地把隐私法设想成是普通法中侵权法的一个分支。这种观点,毫无疑问受到学者路易斯·布伦迪斯(Louis Brandies)和威廉姆·普雷瑟(William Pressor)的影响,二者的研究刚好集中在隐私侵权法上。隐私法的其他分支则被归入传统法律学科,例如电子仪器监视,在刑事程序的课程中被视为是宪法第四修正案中有关“搜查和占有”条款的次要部分加以教授。生育、性和家庭方面的隐私被看作是第一和第十四宪法修正案法理学、家庭法或者健康法的一支。网络空间的隐私则被认为是知识产权法、贸易法或者通讯法的分支。
结果,以上的情况造成了隐私法中的许多领域在教学体系中出现断层。学生们无法接触到各州和联邦的成文法,而这些成文法规范着用电子设备监视交谈的行为、企业的雇主和其他人未经允许私自进入他人电子邮箱和声讯邮箱的行为;同时,规范和调整对政府和企业雇员是否滥用药品和酒精的测试的成文法、普通法和宪法,也没有系统地进行教授,因为测试既不被用于刑事法律的目的也不会受到普通法中侵权行为法的左右。数据和电脑隐私法律,主要见诸于联邦和各州的有关某种公共和私人记录内容的成文法中,也没有全面的加以研究。侵权行为法虽然保护隐私,但是,诸如披露他人秘密和不正当泄露的行为可能不会被纳入教学范围;即使包含在内,它们在隐私法中的地位也尚未被研究。
在一定程度上,隐私还受到了学术界中日渐抬头的女权主义法学理论、批判法学和种族理论的攻击。隐私法中的许多法理学都建筑在个人自决和人格基于自由主义传统的权利和准则的观念之上。公私的区别对于隐私法是至关重要的。对自由主义传统特别是公私领域的相关概念进行批评的后现代基础课程的重点已经使学术界偏离了这个正在发展中的重要法律领域。然而理解法律上的隐私话语的多元性角色仍是有必要的。
时至2000年,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隐私法的重要性和使其普及的必要性,隐私值得成为现今课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变得不言而喻了。本书挑选了若干典型立法例、法院判决和政府规章。这些立法例、法院判决和政府规章是那些为维护隐私权的当事人向政府官员、商业机构和个人提出各种诉讼请求的基础。这些诉讼请求产生在各种不同的情况下。我们认为隐私法和法学院课程体系中具有主流地位的其他基础课程有着某些共同点。隐私法,如同环境法、行政法和地方政府法律,都涵盖了相当广泛的法律制度。
本书在编纂上没有如以往传统法律分类那样,分成侵权法或是宪法。在内容上,本书侧重于那些指控政府、个人和其他团体以某种方式侵犯隐私权时可以被运用的法学理论、原则、学说、法规和政策。在信息隐私一章中,我们将讨论广泛的法律领域和法学理论,包括侵权法、宪法、合同、财产以及在州和联邦层次上保护隐私权的大量成文法和政府规章。
本书的核心集中体现在本章之后的六个主要章节。这种宽泛的体例安排的主要优点在于,它为研究我们法律体系中正在迅速发展的隐私法的不同领域的共性与差异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一般的体例对复杂现象的实用性理解是非常重要的。但随着隐私法的快速发展,这种体例已经远远不能应付来自技术和政治力量对隐私的挑战。
我们使用宽泛的教学法教授隐私法这门课程,是因为在我们看来,这种教学方法最有效地给学生们提供了思维工具,使他们可以借助这个工具,来分析成功起诉或辩护的可能和评价隐私诉讼。
第一节 隐私法简介
一、隐私思想和其社会价值的历史起源
美国对隐私正式的法律保护主要产生于19世纪,但是承认隐私是一种正式的法律权利的文化学术基础却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几千年以前的西方社会的实践和规范中就可以找到对隐私重要价值的认同。
从古希腊时期起,最受尊重也最为重要的一个政治哲学教条就是公私领域的二分法。从苏格拉底、亚里士多德到当今社会,有关人性和政府与个人恰当地位的讨论就一直沿用了这种对公私划分的观点。尽管当代的社会、政治与法学理论中存有争论,但对公私领域的划分仍在使用。
今天我们对“公”和“私”的划分和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概念仍然有很多相同之处。其中一个最重要的相同点是家被当作是私人领域的中心。另一个重要共性是认为生物学意义上的家庭在私人领域中也占有其位置。在西方世界的社会生活、文学作品、宗教和法律传统的历史长河中,家中的隐私一直被表述为一种积极的价值。
二、隐私权的法律起源
美国的法律体系直到19世纪末才开始明确承认隐私权。在此之前对隐私的法律保护并不直接涉及隐私,如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集会自由的权利;第三修正案中的阻止军队在私人住宅中宿营的权利;第四修正案中的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占有的权利,以及第五修正案中拒绝自我控诉的权利。这些权利既是宪法原则,同时也保护了个人隐私。另外普通法中的公害侵权行为、非法侵入行为和对私人监听行为的限制等领域也有一些间接的保护隐私的例子[3]。
隐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从它第一次在法庭上被论及和见诸于学者笔端之时,就一直困扰着学者和法官们。最早的上诉法院的判决意见谈到隐私是在1881年。密歇根高等法院在1881年受理了一位妇女的侵权诉讼案迪梅诉罗伯特(De Maryv.Roberts)[4],并判决该案原告获得赔偿。该案起因是被告未经该名女子同意在其生育期间观察该名女子的生育过程。为支持其侵权判决,法官马斯顿(Marston)代表法庭的一致意见作了如下陈述:
“此时原告对其居所的隐私享有法律权利,法律通过要求他人尊重她的权利并且禁止对此权利的侵犯来保护她的这一权利。”[5]
在此案判决一年前,法官托马斯·古利(Thomas Cooley),在他最先编写的侵权法律专著中把“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独处的权利)”作为侵权中的一类权利。1873年,詹姆斯·弗吉姆斯·斯蒂芬(James Fitzjames Stephen)在他的论著《自由、平等与博爱》(第一版)中,第一次明确地从哲学角度对隐私进行了论述。
尽管上述先辈在司法和学术上有所积累,但是公认的对隐私权的真正确立却始于1890年学者山姆利·沃伦(Samuel Warren)和路易斯·布伦迪斯(Louis 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文章。这已经在无数案例中被提及甚至在学术界已经成为一个陈旧的术语。起初,司法界的反映是谨慎的,法院并不急于接受二人要求法律明确承认隐私权的观点。在该文发表十二年后,纽约上诉法院在罗伯森诉罗彻斯特折叠盒生产公司(Roberson v.Rochester Folding Box Co.)[6]一案中仍然拒绝承认对隐私的法律保护是纽约州普通法的组成部分。纽约州立法机关创制了一种成文法上的有限隐私权来作为对罗伯森一案的回应。但是,在该文发表仅十五年后,法官Reid在派维斯奇诉新英格兰生命保险公司(Pavesichv.New England Life Ins.Co.)[7]一案中代表佐治亚州高等法院,宣布隐私权是佐治亚州法的一部分。派维斯奇一案是普通法权利和自然法法理学发展的一个经典判例。
三、侵权法和宪法中隐私权的巩固
当第一部《侵权法重述》的最后一册于1939年出版之时,对隐私权明确的侵权法的保护已经被包含其中。这恰恰就发生在波伦(Bohlen)教授得出由沃伦和布伦迪斯成功发起的确认隐私权的行动“几乎完全失败了”的结论两年以后[8]。在波伦的论文发表十年后,菲因伯格(Feinberg)教授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上发表文章,指出1937年至1948年间有9个司法管辖区已经承认隐私权是普通法上的一种权利[9]。1960年,普雷瑟院长创作了一篇在20世纪最有影响力的隐私侵权领域的论文《论隐私》[10],他在文中确认了美国法律体系下的涉及隐私的三百多个上诉法院的案例。
普雷瑟在1960年确认的大批普通法判例清楚地表明普通法中的隐私权已经被非常牢固的确立下来。然而那时被最高法院明确承认的宪法上的隐私权仅仅是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权利的一部分,前者规定了公民有对政府不合理的搜查与占有的抵制权利,后者则确定了公民有对政府逼迫个人自我控诉的抵制权。1965年,最高法院在审理格鲁斯沃德诉康涅狄格州(Griswold v.Connecticut)一案中[11],首次确立了独立于第四和第五修正案之外的一般性的宪法隐私权。
现在各州都已经承认某种形式的隐私权的普通法保护。从沃伦和布伦迪斯的文章发表到格鲁斯沃德诉康涅狄格州一案的审理,在长达七十五年的时间里,伴随着那些对隐私权确立是否明智和妥当的持续不断的争论和揣测,我们终于能够在侵权法和宪法中见到对隐私权的正式确认。虽然今天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正呈现出隐私权不断扩展这一无可指责的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争论的停息。
四、扩张、批评和困惑
虽然近年来的法院判决在某些领域对隐私权的发展产生了阻碍,但总体上说,隐私权仍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的法律权利。在过去五十年中,隐私权的魅力已不是法院和立法机构可以抗拒的。最高法院已经承认宪法所保护的隐私权不受下列诸行为的侵犯:非法对他人人身和居所的搜查,政府逼迫他人自证其罪,官方对电话的窃听、噪音污染,官方对他人是否避孕或堕胎的决定的无端干涉。借助隐私权来保护个人对避孕和堕胎行为的决定权,尽管存有争议,但这并不妨碍法官借助隐私权来保护公民自然死亡的权利和成人在彼此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性接触的权利。
普通法法官们认为,对侵权法上隐私权的保护包含不受以下行为的侵犯:为达成商业目的窃用他人姓名和肖像,毁损他人名誉,跟踪监视,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以及诸多政府的行为,而这些也是受到宪法隐私权保护的。各州和联邦立法机关已经通过成文隐私立法来保护那些由政府机构、商业团体和个人所拥有的信息隐私。同时,也有相当数量的州法对政府和个人监视作出了规定。
随着对隐私权的保护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快速扩展,大量的有关隐私究竟是什么的困惑和不同见解相继出现,就不足为奇了。同样,对新隐私权的充分认同受到严厉拒绝的现象也是可以理解的。
那些对新隐私权心存不满的人当然也有他们的道理。锁上课桌,关好房门和抽屉是因为我们需要个人隐私,可在这些情况下的隐私反映出我们想限制熟人对我们自己信息的知晓。另外,从表面上看,作出是否堕胎或避孕的决定与信息的隐私毫无联系。确实,当你对隐私问题考虑得越多,则要求保护的权利就越可能成为一种个人对其基本事务的决定权,而非对信息的保护权,即使政府或他人在此问题的观点截然不同。
大量的困惑以及对于把隐私作为保护个人利益(不局限于限制对他人信息的知晓)的手段的批评,明确地揭示了法官和学者尚未成功地将普通法、成文法和宪法中的各种有关隐私权所保护的利益联系起来。如何联系和统一这些利益是本书中所要讨论的主要话题之一。
(一)隐私法律概念的困惑
对隐私的法律概念产生困惑和误解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主要是因为隐私在一系列场合下被大众、律师和法官使用,但在不同场合下隐私的含义又不尽相同。有时,隐私一词的含义可涉及信息的获得或揭露。有时又指身体隐秘,有时又指所有权或者控制权,有时又指个人的决策权。总之,隐私一词带有信息、身体、财产和决定等方面的含义。因为隐私存有不同的用法、语境或意思,所以任何试图为隐私找到一个统一的定义或理论的尝试都是徒劳无功的。“隐私”可以指一种中性状态或是事物的状况,也可理解成为一种期望的状态或事物状况,以及一种心理状态,一种请求,一项法律权利,一种法律利益和一种道德主张。
在下列的一些日常情况下对隐私一词的使用体现了其不同的含义:
1.A和B在A办公室里交谈。C进来对A说:“打扰一下,我能和你谈一会儿吗?”B望着A和C说:“你们要私下谈一会儿吗?”
2.A得知她的父亲通过家中的分机监听A与他人的谈话,于是对父亲说:“爸爸,这不对,你侵犯了我的隐私。”
3.A拥有2.5英亩的土地,B拥有250英亩的土地,A的土地被B的土地包围着,但A对土地的购买先于B对土地的开发。现B在其土地上修建了220个独立的房屋。A说道:“由于B开发了他的土地,我没有太多隐私了。”
4.A正在她的公寓中复习准备法律考试。电话响了,是卖挡风玻璃的B打来的。A挂上电话,二十分钟后,电话又响了。这次是C来询问电话费的支票有没有寄走。A答道:“寄了。”三十分钟后,电话又响了。这次是D打来电话推销杂志。A说:“没有兴趣。”挂电话后十分钟,A的同学E又来电话问A学的怎么样。A说:“糟透了,我没有一点自主的时间,一晚上电话响个不停。”
5.A和B结婚四年,二人都是律师。C和D是A的父母并在A和B的家中就餐。C数次问B说:“你们什么时候要孩子啊?”A插话道:“爸爸,这是我们自己的事情,不劳您操心。”
6.A雇佣了B。A要求操作重型机械的B向其提供药品和酒精含量的随机测试表。B勉强同意了但同时又向他的朋友抱怨道:“我身体的任何一个部分和我身体中的任何东西都应该是我的隐私。”
(二)作为生活状态或事物状况的隐私
有一些评论者注意到隐私的一个特有用法是表示一种生活的状态或事物的状况[12]。但另外一些学者则对上述观点持反对意见[13]。
让我们来考虑一下隐私的一个特有用法是描述一种生活状态或是事物状况的观点。生活中的种种状况或有或无,或发展或倒退,或变化或静止,或缺失或重新获得。如果隐私是一种事物的状态或状况,那么说有人失去了隐私(状态)但却没有被剥夺该项法律上的权利就是正确的。举例说明,就如同警察执行某项任务时,持有合法的搜查证进入他人房屋内全面搜查。此时,该人失去了事实上的隐私状况,但这并未违反州和联邦对该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此人的确失去了事实上的隐私,因为警察未经过其本人同意而调查其也许是隐秘的信息。但是,没有法律权利被破坏,政府在此情形下也是被免责的。因为搜查行为是经过授权的。我们认为将隐私的用法分为一种生活中的事实状态和一项法律权利是否被侵犯两个方面来考虑是十分有益的。而正是对隐私作为一种生活状态和隐私作为一种权利这两种意义的辨认不清才导致了隐私讨论中的困惑和误解。隐私作为一种生活中的状态还有另一层含义。隐私状态阻止他人对我们的接近和了解。隐私状态对建立我们自身的安全感也极其重要。如果隐私这个事实状态失去了,那么我们有时会非常清楚地感觉到这种缺失。隐私是我们社会生活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方面,在很早以前,人们就知道隐私并且发展了隐私观念。我们认为将隐私在社会发展中的含义看作是一个人的道德或直觉的隐私观念不但正确而且有所裨益。这种隐私观念是要求在法律中承认和保护隐私的政治和社会压力的来源。此外,道德或直觉的隐私观念也是在司法意见中创造隐私的法律权利的自然法论证的一项基础。
五、隐私的价值
(一)通说是:许多种类的隐私应得到保护。为数众多的法学家和哲学家已经对一种或多种形式的被保护的隐私的价值进行解释[14]。
(二)少数理论家把“隐私”看作是一种人类本性,它的价值是内在的。但是大多数理论家将“隐私”描述成生活的状态。这种状态或好或坏,取决于它们是否可以满足外界的需要,例如,对人的精神尊重,有价值的亲密关系或是经济上的有用性。认为对人的精神尊重需要广泛地保护隐私的观点已经在很多非常有影响的关于隐私价值的论述中出现。这些论述认为身体、信息、决策和/或财产隐私会促进两件事情。首先,它们促进了人性的理念,包括理性的、自决的、在道德上自主的个体的理念。其次,他们还促进了人际关系的理念。
那些将隐私的价值建筑在促进个人的人格和人际关系的重要性上的理论,带有浓重的个人主义对人类发展的认识。然而共产主义社会和基于关心基础上的对人类发展的理解也需要对隐私进行保护。男人们和女人们生活在对自己和他人尽责的社会中。缺少以休息、思考、实验和独立行动为目的的隐私,个人将很难尽到公民和监护人的责任。为了促进自决和自主的个人发展,某种程度的隐私是必要的;而为了促进有责任感的家庭成员和更为广泛的社区的发展,也有必要形成某种程度的隐私。隐私的法律规则与隐私是用来创造和保持社会文明的观点相比较,是异曲同工的。
一般说来,有关决策隐私的论述比信息、身体和财产的隐私的论述更加强调政治价值。有些决策隐私价值的政治论述强调了自由民主的自决的重要性和个体对生殖、性和健康保障的个体自主。另一些观点则侧重论述建立中立的权力有限的政府的重要性。
六、隐私权作为一项可以抗辩的法律主张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在美国整个法律体系的权利序列中,处于较高的阶位。假如政府或个人的行为对大众有利但却侵犯了隐私权,则这些行为仍然是违法的。隐私权要求政府在侵犯隐私时至少要有一个合适的理由。在许多情况下个人的隐私权并不顾及公众的一般利益。但是,隐私权像其他法律权利一样不是绝对的。在诉讼中,隐私利益也与个人和政府的其他重要利益发生冲突。在不可避免的诉讼交易中,有时无法完全保护隐私。法律上的隐私权诉讼请求与其他类似的权利请求一样具有可撤销性(defeasibility)。
这些权利从形式上看是由有表面证据的诉讼请求(primafacie claims)、缺少免责条件和抗辩组成的。当个人、商业团体或政府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他人、干涉他人事务、限制他人自治或精神世界的利益时,他人就可以主张隐私权受到了侵犯,只要主张得当,这至少可以构成有表面证据的诉讼请求(primafacieclaims)。至于个人对法律隐私权的主张是否能够通过法庭或行政行为成功地得到特别的救济,关键取决于侵犯法律保护的隐私利益的一方是否有免责情况或抗辩。在隐私诉讼中,最重要的抗辩或免责情形是:(1)允许介入他人隐私;(2)高于一切的个人和公共利益。
允许介入他人隐私是所有隐私法上的抗辩,如果有权利人的同意,个人和政府行为都不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高于一切的个人和公共利益”作为一种一般的抗辩也是隐私法中常见的辩护方法。其他不同的抗辩事由,如报道的新闻价值和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新闻优先权对于作为被告的媒体用于抗辩隐私侵权责任起了重要作用。这些抗辩和免责条件的范围在整个书中都会加以讨论[15]。
七、隐私的定义[16]
美国学术界对隐私的定义五花八门,下面是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
“凡是可以被描述为不体面的行为总是一种或另一种对隐私的侵犯。”
“隐私是一种保持安静的独处生活的权利(therighttobea-lone)。”
“隐私就是我们对我们自己的所有的信息的控制。”
“对个人亲密关系的自决或者控制。”
“隐私就是对他人接近一个特定个人的限制。当其他人完全无法接近或者接触一个人时,这个人就享有了完整的隐私。在享有完整的隐私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人有关于X的信息,没有任何人注意X,也没有任何人对他实施身体上的接触。”
“隐私就是保护一个人在其不愿意的情况下不被其他人接近或者接触,无论是实际的身体接近或者接触,还是对个人信息的接触。”
“隐私是对一大堆价值和权利一个一般标签。在今天试图给隐私下一个一般的定义比找到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自由的定义更难。”
第二节 学者沃伦(Warren)和布伦迪斯(Brandeis)关于隐私法的论述
1890年,著名学者沃伦(Warren)和布伦迪斯(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论隐私权》(The Rightto Privacy)的文章[17]。该文章对美国隐私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这篇文章与自然法的哲学联系
沃伦和布伦迪斯的这篇文章和其他任何一篇发表在法律期刊上的文章一样,对法律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它显然是我们法律体系的历史上被评论和引用最多的文章之一。很难想像还有比它影响更大的文章。对于那些在充满灰尘的法律资料室里埋头苦干或在计算机屏幕前坐得头昏眼花去研究和写作,以此希望他们的努力能戏剧性地改写法律历史的人来说,这篇文章已经在他们中间获得了一席之地。正如威灵顿(Wellington)教授评论的:“这篇文章是一篇极其出色的论文,特别是它试图从道德层面上创新法律原则”。
隐私是一种反映在日常生活中的价值,同时也反映在我们用以责怪他人和保护自己用以抗辩错误行为的道德责任的语言中。沃伦和布伦迪斯认识到这是法律体系应该承认并保护长期在道德和社会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隐私权的时候了。他们认为隐私权案例中的核心原则是“个人不受侵犯”的原则。威灵顿认为沃伦和布伦迪斯是从常规道德规范中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的。这样的话,关于隐私权的认可在自然法原理中绝对站得住脚。
这篇文章的法学传统还可以被追溯到更古典的自然法观点。沃伦和布伦迪斯两次引用歌德钦(Godkin)在《写作者杂志》(Scribner's Magazine)上的一篇文章。该文章认为“决定公众最大程度上可以拥有多少个人私人事务的知识的权利”是一项自然权利。巴伦(Barron)教授认为歌德钦表达的观点为沃伦和布伦迪斯的文章打下了概念基础。这篇文章中辩论的隐私权的自然法基础在第一个承认隐私权是州普通法组成部分的高等法院判决中被完全确认。在派维斯奇诉新英格兰生命保险公司(Pavesich v.New England Life Ins.Co.)一案中,佐治亚州最高法院总结为“隐私权有其自然本能的基础—因此是由自然法衍生出来的。”[18]
二、隐私权的当代评论
由于1890年之前的判例法对隐私缺少明确的认可,法学文献对隐私的研究也是空白,因此历史上隐私权的诞生通常被追溯到学者沃伦和布伦迪斯的文章。然而,沃伦和布伦迪斯对隐私概念的评论并不是史无前例的。在19世纪的后半期,隐私已成为一些哲学家、法学家和作家的讨论主题。
(一)斯蒂芬(Stephen)的观点
格内梯(Gerety)教授指出,英格兰人斯蒂芬(Stephen)爵士是第一位明确讨论隐私概念的现代哲学家,他的那篇主要是米尔(Mill)哲学问题的文章比沃伦和布伦迪斯的论文还要早十七年。米尔哲学的核心是反对政府非法侵犯的权利,它是建立在实用原则基础之上的。回顾一下米尔的观点就很清楚,他那本著名的《论自由》一书中关于个人自由的论述,实际上就是对隐私权的倡导。
(二)歌德钦流派
1890年7月,《国家》(《The Nation》)的编辑歌德钦在《写作者杂志》上写了一篇文章,提出应承认隐私权。如前所述,歌德钦的文章被沃伦和布伦迪斯的文章两次不加评论地引用。1905年,阿达姆斯(Adams)教授提出沃伦和布伦迪斯的文章是受歌德钦思想影响的,他是最早提出这一观点的一批学者之一。巴伦教授认为歌德钦“为‘隐私权’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歌德钦关于在现代生活条件下个人需要隐私以保持其尊严的观点,得到了沃伦和布伦迪斯的回应。他们认为,在“与现代文明相伴随的”且变得越来越复杂和紧张的生活中,隐私是不可缺少的,因为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避难所。沃伦和布伦迪斯不喜欢报纸对公众的影响力,这和歌德钦对印刷媒体厌恶非常相似。但是布伦迪斯特别否认歌德钦的文章是他们的文章的源头。布伦迪斯在写给沃伦的一封信中回忆道,“并不是歌德钦的文章,而是你的一个专门建议,以及你对侵犯社会隐私的深恶痛绝,引起我们着手这个调查的。”
三、人的尊严和对人的尊重——一个隐私权理论
沃伦和布伦迪斯在其论文中花了很多篇幅讨论由于新闻媒体披露某人的信息或者形象而使该人失去隐私的情形。如前所述,普雷瑟院长认为,这篇文章是由波士顿一家报纸的聊天版刊登了关于沃伦的一则社会事务的文章引发的。不管波斯纳,普雷伯(Prember),维斯丁(Westin)等学者和其他人的观察结果如何,这篇文章表明作者极其关注滥用新闻媒体为波士顿上流社会所带来的焦虑和尴尬。
这篇文章中的讨论包含了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为法律和其他领域的学术作品提供了一个讨论隐私的基础。这篇文章的基本理论概念是将隐私视做与人类尊严不可分割的一种条件和权利,是对人的平等的尊敬和一种人格尊严。
这些观点同时也被认为是“隐私是一种更为一般的权利”理论的一部分。“隐私是一种更为一般的权利”可以是“个人豁免权利”、“独处的权利”以及“保持自己个性的权利”。在相关的报告中,作者也指出隐私案例中的核心原则是“个人不受侵犯”的原则,沃伦和布伦迪斯由此认为隐私的实质其实是人类价值的缩影。这些价值可以概括为“个人自决”、“个性”和“个人人格”。这篇文章中的这些概念也被布鲁斯丁(Bloustein)院长于1964年在一篇重要文章中重新加工。布鲁斯丁院长认为,在法学文献和司法判例中承认隐私权反映了学者和法院对保护人类尊严的关注。
第三节 美国历史上对普通法上隐私权的拒绝和承认
一、对普通法上隐私权的拒绝:罗伯森诉罗彻斯特折叠盒生产公司(Roberson v.Rochester Folding Box Co.[19])
(一)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作为被告之一的富兰克林面粉(Franklin Mills)公司在其张贴的25000份面粉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一张相片(未经原告同意),并在广告上冠以“面粉之家”的标题以及公司的名称与地址。原告声称她的很多亲朋好友在广告中看见了她的肖像,而这种业已发生的羞辱给她本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使她不得不寻求药物治疗。原告因此要求法院发布禁令,要求被告终止侵权并赔偿15000美元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纽约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20]
(二)法庭意见
法庭认为,以前还从来没有过这样的判例。在布莱克通(Blacktone)、肯特(Kent)和其他一流评论家的法学文献中,也未提及隐私权;就本案律师或是法院所掌握的资料来看,直到1890年才出现隐私权的主张,该主张的提出始于《哈佛法律评论》的一篇文章。假如这一原则通过法院加入法律之中,那么试图逻辑的来运用这一原则就会造成大量诉讼,而且在一些较为荒唐的寻求隐私权的诉讼中,对该法律原则的适用不仅仅是约束肖像的公开发表,而且也会约束对文字图画的公开发表和对某人相貌、行为、家庭关系或习惯的评论。另外,如果隐私权真的被法律承认,那么口头的用语言传播而非书面发表上述事项也会导致侵犯隐私权。冒犯或者侮辱当然是对隐私权的一种侵犯,在多数人眼里它比公开自己的照片造成的伤害要严重得多。
立法机关能够出色地介入并作出决定,要求任何个人未经他人允许,不得为了其个人自私的目的将他人照片或姓名用于广告之中。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该原则仅适用于成文法所涉及的案例,所以不会导致一般法律的困境。但由于法院没有立法权,它必须根据原则对案件作出裁判,因此也难免受到已往在旧的不适当的原则上建立起来的判例的影响,感到无所适从。在特定案件中,正义的维系可以根据法院对权利的理解所作出的判决来达成,而这种对权利的认识又影响了一个或是数个组成法庭的法官。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总是将一案的判决作为将来所有事实相似的案件的先例,所以最终可能产生难以估量的后果。像我们面对的这个案件一样,毫无疑问这是一个新型案件,法院应该考虑到它对未来诉讼和法律发展的影响,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美国历史中“隐私权”一词似乎始于1890年《哈佛法律评论》的一篇智慧的文章中。该文对大量英国的案例进行了分析和类比推理,并得出结论:尽管法院是在一些财产权案件中作出了一致决定以禁令阻止公开出版,但在现实中这种禁止行为是对那些以写作、出版和艺术表达思想和情感的方式的必须的保护,就像不被侮辱和殴打的权利一样;换句话说,这些案件中所涉及的原则(虽然不被广泛认同),是认为这些行为是一种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而非侵犯私人财产。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以下结论:所谓的“隐私权”至今仍未在我们的法学理论中得到肯定。依我们所见,目前如果我们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原则,则是对法学界和公众长期认可的原则的违背。
法官格雷(Gray)提出反对意见,摘录如下:
在社会进化的过程中,伴随着艺术和科学的发展以及其对有组织的社会产生的影响,在私人关系中会产生一些新的内容是不难理解的。适用于早期社会的普通法的教条模式,已经无法适合当代社会。如果衡平法理论无力扩展普通法或自然正义原则使其对错误行为展开补救,那么就应该受到批评。因为现代文明社会发展中新的社会和商业的需要已经使这种补救变成可能。即时摄影是现代的发明,它提供了摄取个人面孔和形体肖像的技术。虽然这一技术目前只能达到这种程度,但我必须承认该技术是现代社会进步中不可逆转和无法控制的现象。但如果允许以商业或其他目的而出版肖像借此赢利,那么对个人的隐私权侵犯的后果可能比一种实际的对身体的损害要更加难以容忍和痛苦。在社会现实中,影响个人关系的新因素要求对保护个人不受侵犯为主的法律原则进行更为广泛的发展。
(三)对罗伯森(Roberson)一案的法理学评论:法律实证主义[21]
在沃伦和布伦迪斯的文章发表后,审理罗伯森(Roberson)一案的法院是第一个面对是否承认普通法上隐私权的州高级上诉法院。以帕克(Parker)法官为首占绝大多数的法院意见包含了对法律和在民主体系中力量有限的司法地位的看法:法律实证主义。实证主义是法哲学中古老的传统学说,其作为完整的学说一般被追溯到英国哲学家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和他的“法理学讲座”(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这篇文章最早发表在1832年。约翰·奥斯丁深受杰米·本哈明(Jeremy Bentham)和托马斯·贺毕斯(Thomas Hobbes)这两位学者的影响[22]。最初的“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仅包括客观决定的法令、原则、原理和在诉讼中确立的规则。实证法的渊源包括判例、成文法、行政裁决和宪法。与道德或社会原则与规则不同,“实证的”法律,是由法官或有立法权的政府官员颁布的。实证主义者可以认识到法官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即法官在已知的公共规则体系中选用适当的规则并在具体案件中加以演绎。实证主义法学学者认为法官在判决案件时超越已经存在的规则、原则或法令是不适宜的。越权的法官其实是在进行司法立法,而这在民主体制下是不受欢迎的[23]。
“法律实证主义”有如下两个主要特征:一是认为规则在被恰当地称为“法律”之前,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出处;二是怀疑法院不依照法官个人偏好来决定价值的能力。这些特征将普通法解释的实证主义传统与宪法解释的传统联系起来。前者体现在罗伯森一案法官帕克的观点中;后者则存在于各州和联邦宪法体系下的主张隐私权的许多案件中。宪法中的实证主义传统在一种解释宪法的当代理论“诠释主义”中有所表述。诠释主义理论声称法官超越宪法判例中立法者的语言、结构或价值是不适当的[24]。布莱克(Black)法官则在格鲁斯沃德诉康涅狄格州(Griswold v.Connecticut)一案中表达了经典的“实证的”或“诠释性的”法律观以及对法院作用的看法[25]。诠释主义学者抱怨的重点是一种宪法解释的传统,即当最高法院在宣称某些价值(权利)是根本性价值(权利)时,并未给出明确的宪法原文。
作为对罗伯森一案的回应,纽约州立法机构于1903年制定成文法承认对隐私侵权的诉因。本书第六章对纽约民权法案现行的隐私成文法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二、对普通法上隐私权的承认:派维斯奇诉新英格兰生命保险公司(Pavesichv.New England Life Ins.Co.)[26]
(一)案情简介
被告在亚特兰大的一家报纸刊登的广告上使用了原告的一张相片,配有一则说明“在我健康而有效率的生活中,我购买了位于麻省波士顿地区的新英格兰共同生活保险公司的保险。现在我的家庭受此保护并因付清款项而得到分红。”被告得到该照片未经原告的同意,而且原告也从未在被告处投过人身保险。原告诉状声称被告诽谤并且侵犯了其隐私权,要求赔偿25000美元。原审支持被告并驳回原告的请求。上诉后,最高法院进行了改判。
(二)法官科布(Cobb)的意见
法官科布认为,个人为了成为社会中的一员就得向社会让渡许多权利和特权,而这些权利和特权在自然状况下他是可以自由行使实现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他放弃了所有的权利,在未经他允许的情况下,公众无权侵犯那些必须由他加以保留的权利。隐私权有其内在的基础,它可以由直觉感知,意识见证了它的存在。任何一个智力正常的人都可以马上分辨出哪些是社会中每一位成员的私人事务,哪些是公共事务。当个人放弃他的那些具有公共性质的权利时,他们会本能的反对公共势力侵犯那些带有私人性质的权利。隐私权作为纯而又纯的私人事务因此就发端于自然法……
所有人都认为,如果个人想要过独处的生活时,别人不能违背他的意志从而强迫他在公共场合出现,除非这种出现是法律所要求的。个人也许会被要求离开独处的场所来履行公共职责——以陪审员的身份或是证人的身份出庭等等;但是一旦职责履行完毕,若他行使他的自由要回去过独处的生活,则没有人可以阻止他实现这一权利。一个想过半隐居生活的人有选择他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回归公共场合的权利。未经其本人允许,在任何时间任何地方都不得将该人呈于公众之前。个人在适当时间适当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出现在公共场合的权利属于个人自由的范畴。个人在公共场合消失的权利(当他的公开出现并不为法律所要求时),也是个人自由的一种。某种情形下的公开和另一种情形下的隐私都是应该被保证的。如果个人自由包括公开的权利,那么它也不会不包含隐私权。这在佐治亚州的法律中早已论之。
因而,很显然,侵犯隐私权就是对个人法律权利的直接侵犯。这的确是侵权,并且这种侵权的构成和给予受害方以赔偿并不需要以有特殊的损害发生为前提。在侵犯隐私权的诉讼中,用来弥补损害的赔偿金是法律以侵权的名义授予的。如果根据法律在其他类似性质的侵权中可以赔偿精神损失,那么在该类侵犯隐私权诉讼中的精神伤害也就是可以得到补偿的……
正如我们所说的那样,把隐私权从那些业已确定的权利中划分出来的界限是难以界定的;但是我们不难得出这个结论,即在我们面前的这个案件中,隐私权已经遭到侵犯,并且侵权人不能引用宪法中的言论和新闻自由条款进行免责抗辩。原告的形体与特征是他自己的。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为达成他们从事的商业广告的目的在公共场合展示原告的形体与特征,就如同他们没有权利迫使原告将其本人公之于众一样。后一种情况每个人都会认为是未经授权和没有合理性的,而前者则同样是对该人权利的侵犯……
我们所论述的规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解释成对宪法所赋予的言论与新闻自由的删减。无论在漫画中自由复制他人肖像的行为是否可以在任何情况下都算是一种表达情感权利的行使,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若仅出于广告目的和赢利动机而未经他人允许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是不能被称为行使表达情感权利的行为的。
(三)对派维斯奇一案的法理学评注:自然法[27]
在本案中,法官科布的观点得到了佐治亚高等法院所有法官的赞同,这是一个极好的说明自然法哲学为普通法权利的扩张提供基础的例子。自然法是将道德观念与正义视为法律的核心渊源的法律观。从这一理念出发,法官超越实证性的法条和原则并以社会中的道德观念来判决案件是合适的[28]。其中权利由人类本性中而来的观点可能正是自然法哲学的核心论断。但是自然法理论的基本教义在于自然、神或是理性为人类的行为和法律设置了标准。自然法理论认为社会可以通过诉诸客观性的可认知的道德或社会准则来判断法律的公平或不公平。圣·奥古斯丁(St.Augustine),一位4世纪的古罗马帝国时期的天主教哲学家,对自然法有一个著名的论断,“一个不公正的法律就是没有法律”,然而自然法哲学的根源实际上来源于古希腊的经典思想[29]。当代世俗的自然法代表者认为人类理性的自然法原则要求执行法律时既根据法律规则,也要尊重天赋的人权。
从根源上看洛克(John Locke)的具有深远影响力的自然法哲学是世俗性的。从一个先政府的自然状态起,政府与法律就在个人与国家的二者社会作用下逐步发展起来[30]。当代自然法学家们极其关注从社会互相作用和日常的道德话语中发展而来的道德。这种传统的道德正是当代自然法道德原则的一个渊源[31]。
第四节 隐私侵权法的统一
一、普雷瑟(Prosser)院长的《论隐私》[32]
1890年,一位生活在麻省大城市波士顿的年轻女主妇,沃伦(Wareen)女士在她的家中精心策划着一系列的社交活动。她父亲贝阿德(Bayard)是特拉华州的参议员,她的丈夫则是一位年轻富有的报纸制造商。在此之前,他为了继承这份生意而放弃了法律职业生涯。从社会的角度看,沃伦夫人的确是精英人士。波士顿的报纸尤其是《星期六晚报》,对她的晚会进行了报道,其中涉及一些私人的令人尴尬的细节描写。那时正处于“黄色新闻报道”的时代,新闻界逐渐开始尽可能地打探细枝末节的线索,这在现在看来已很平常。在美国所有城市中,当时也许只有波士顿的报纸不刊登有关男女关系的文章了。沃伦夫人事件发生后,沃伦先生震怒了。正是这一动怒使美国新闻界、广告商和娱乐界在接下来的七十年中付出了昂贵代价。
沃伦先生向其近来的法律界伙伴布伦迪斯求助,后者命中注定要名留青史。这两位先生的合作和潜心研究最终导致了一篇著名文章的出现,这就是发表在《哈佛法律评论》的《论隐私权》。这篇文章被视为具有杰出影响力的法律论文的典范。二人都是1877届哈佛法学院的高才生,二人都具有很高的学术能力、想象力和能力。根据内部的一些资料以及参考当时可能的状况,很有可能这篇文章和大部分研究是由布伦迪斯所完成;但是毫无疑问这的确是二人合力创作的一部作品,二人都为此出谋划策。
无论怎样,现今的隐私权已经在美国绝大多数法院中得以确立……
几乎每一个辖区在作出第一个判决时都要考虑这一问题,即究竟是否有隐私权存在,若是存在是否对此重视不够或没有重视。直到最近几年,由于法学学者的努力,才开始研究我们所保护的利益和反对的行为究竟是什么。今天在三百多个案例的书中,很多漏洞得以补缺,得出一些相当清晰的结论变得可能。
从判例中产生的并非是一件简单的事情。这里的侵权不只是一种,而是多达四种的复合体。隐私法由侵犯原告四种不同利益的四种侵权组成。它们由一个共同的名称连接在一起,但是除了每一种都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即由Cooley法官所称的“独处”(to be let alone)外毫无共同之处。我在此并不试图下准确的定义,我们可以将这四种侵权描述如下:
(一)侵入原告僻居或独处地点,或者侵入其私人事务。
(二)公开原告的私人事件。
(三)扭曲原告形象的公之于众。
(四)为被告私人利益而盗用原告姓名或肖像。
很明显,这四种侵权至少在某些方面应适用不同的规则;而当其中的一种规则转而适用于另一种侵权时,也许根本不能发挥作用,困惑也会随之而来。
由普雷瑟院长发展而来用于解释上诉法院判决确认隐私权的分立侵权理论和对四种利益的分析已经被吸收进“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之中。普雷瑟的文章和重述在隐私侵权上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侵权法重述》第652条所体现的四种隐私侵权概念有时简略地表述为:“侵入侵权”(652B),“盗用侵权”(652C),“公开私生活侵权”(652D)和“扭曲他人形象侵权”(652E)。重述已经被法院用来作为对隐私侵权主张进行分析的首选考虑。然而正如本书后面的资料所显示,许多辖区偏离了重述的规定,而另一些问题重述并未涉及。
二、布鲁斯丁(Bloustein)院长有关人类尊严的观点
1964年布鲁斯丁院长在《作为人类尊严的一个方面的隐私:对普雷瑟院长的回答》一文中[33],令人信服地向普雷瑟的隐私侵权分立理论发难。布鲁斯丁的立场是侵权法、宪法和成文法对信息隐私的保护反映出一个相同的概念,即是对个人自由的保护,以及保护我们免受他人和政府侵犯我们的隐私时所产生的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如前所述,布鲁斯丁是人类尊严学派的一个主要理论家。他的中心论点是当隐私权被侵犯时,情感上的伤害并非是主要的伤害。他通过以下两点论述来支持其观点:(1)指出故意侵害情感的侵权法律要件和隐私侵权的法律要件的区别;(2)指出在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案例中其伤害的重点不是剥夺情感平静,而是剥夺人的自由和隐私。根据布鲁斯丁的观点,一个人在失去隐私的情况下所感到的情感伤害是尊严受到侵犯的必然结果。情感痛苦是衡量赔偿的方法,但是侵犯人的尊严却是一个人受到法定伤害的基础。
三、《侵权法重述》对普通法隐私侵权的定义
《侵权法重述》第28A章对侵犯隐私权作了如下定义:
第652条B 对隐私空间的侵入
一个人故意以有形的方式或其他方式,侵入他人的僻居处或独处地点,或侵入其私人事务或私人关系,如果一个正常的人认为这种侵入是一种高度侮辱,行为人应当就其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承担责任。
第652条C 窃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
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窃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的,应当承担侵犯隐私权的责任。
第652条D 公开私生活
公开他人的私生活的,应当承担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责任,如果:
(一)在一般合理人看来,事项的公开属于高度的侮辱,并且
(二)属于社会大众无须合法关注的事项。
第652条E 扭曲他人形象的公之于众
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对外公布的事项扭曲他人形象的,行为人应当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一)在一般人看来,公开的事项对他人形象的扭曲是对他人的高度侮辱;并且
(二)行为人明知公开事项是虚假的或对公开事项的虚假性漠不关心导致他人形象受到扭曲。
第五节 宪法隐私权的确立和巩固
一、宪法隐私权的确立:格鲁斯沃德诉康涅狄格州(Griswold v.Connecticut)[34]
(一)案情简介
康涅狄格州关于生育控制法令的实施,导致康涅狄格州计划父母同盟(Planned Parenthood League)的执行官和医务主任格鲁斯沃德和李·布克斯通(Lee Buxton)博士在一个案件中被判有罪,因为他们为已婚者提供关于避孕方法的信息、指导和医学咨询。每人被罚款100美元。上诉人在审判中声称判决所依据的法令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
(二)法官意见
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陈述法院意见如下:
我们认为上诉人在主张与他们有职业关系的已婚者的宪法权利……在这里,丈夫和妻子的权利,除非是在牵涉到与他们有秘密关系的人的诉讼中,否则总是要受到削弱或不利影响。
回到本案,我们遇到了与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有关的广泛问题。有些争论建议以罗切斯特诉纽约州(Lochnerv.New York)[35]为我们处理该案件的指导……我们不是像超级议会那样决定那些调整经济问题、商业事务或社会问题的法律是否明智、需要和合适。然而,这个法律,是直接调整丈夫与妻子的亲密关系以及在这种关系的某一方面起作用的医生的角色。
民众的结社权在宪法和权利法案中均没有提及。父母选择孩子在学校受教育的权利(不管是公立学校或者私立学校)都没有提及。也没有提及学习某一课程或某一外语的权利。然而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却包含了这些权利。
根据皮尔斯(Pierce)诉姐妹协会(Pierce v.Society of Sisters)[36]一案,教育自己子女的选择权由于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实施而在康涅狄格州适用。依据迈尔诉内布拉斯卡(Meyer v.Nebraska)[37]一案,在私立学校学习德语权利的尊严也得以确立。换句话说,基于第一修正案的精神,康涅狄格州政府不能限制那些可以得到的知识的范围。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权利不仅包括发言、印刷的权利,而且包括散布的权利、接收的权利、阅读的权利……以及询问的自由、思想的自由和教人的自由……
在NAACP(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诉阿拉巴马州(NAACP v.Alabama)[38]一案中,通过表明结社的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的边缘权利,我们对“结社的自由及其社团隐私”加以保护。在类似的案件中,我们保护适合成员社会、法律和经济利益的“结社”的形式[39]。
上述案例建议权利法案的特别保证条款拥有边缘范围[40]。形式的保证条款创造了隐私领域。正如我们已知的,包含在第一修正案边缘范围的结社权利就是一例。第三修正案中,在和平时期,非经房屋主人允许禁止士兵宿营是隐私的另一方面。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和扣押人民的人身、房屋、书信、财产安全的权利”。宪法第五修正案在禁止自我控诉条款中允许公民保留隐私空间,并且政府不得强迫他放弃自己的权利造成对他本人的不利。宪法第九修正案规定:“宪法对权利的列举,不能被理解为对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的拒绝或蔑视。”
关于“隐私和休息”权利的边缘范围,在很多案件中我们已经有过很多争议[41]。这些案例证明本案中要求承认的隐私权利是一种合法的权利。
目前这个案件,涉及数条宪法重要保证条款创造的隐私领域内的关系。同时,这个案件也涉及一个法律——这个法律禁止使用避孕工具而不是对制造或销售避孕工具进行调整,这个法律为达到其目的而使用对上述关系最具有破坏性的方法。这样一种法律不符合经常被法院引用的一项原则,即:“政府依据州法令控制或阻止某项活动时,不得采取不必要的、过广的侵犯受保护的自由权利的手段。”我们愿意让警察搜查已婚者的卧室这样一个神圣领域吗?而搜查的目的就是为了找出使用避孕工具的痕迹?这种侵犯婚姻关系隐私的想法是令人反感的。
我们处理的这种隐私权存在于权利法案诞生之前比我们的政党还要早,比我们的学校制度也要早。婚姻意味着荣辱与共,互相忍耐,是一种神圣的亲密关系。它是这样一种联合:改善生活而不是诉讼;和谐生活而不是政治信仰;互相忠诚而不是商业的或社会的项目。
最后法院撤销原判。法官高登伯格(Goldberg)、首席法官沃伦(Warren)和布雷南(Brennan)法官同意该判决[42]。
第九修正案的语言和历史表明,宪法的制定者们相信存在另外一些重要权利,且不受政府的侵犯。这些权利与前八条修正案中专门提到的重要权利共存。第九修正案规定:“宪法对权利的列举,不能被理解为对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的剥夺或取消。”这个修正案几乎全部是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的工作成果,就是他将修正案提交给议会,最终在上、下两院几乎没有争议地通过了,而且文字上毫无修改。它表示了这样一种担忧:一项专门列举权利的方案……由于不够广泛,不能完整涵盖所有实质性权利,特别提到的某些权利就会被理解为对其他受保护权利的否认……
虽然该法院没有太多机会解释第九修正案,但是“不得假设宪法的任何条款没有效力”。[43]在决定哪些权利是根本权利的时候,法官们不是根据个人观点定案,他们必须根据“我们人民的传统和道德”来决定一个原则是否“够得上根本权利”[44]。问题是这项权利是不是“具有这样一种特性:对这些权利的拒绝就会违反作为我们的民事和政治制度基础的自由和公正的根本原则。[45]”
法官道格拉斯还认为,康涅狄格州的法令牵涉到一个特别重要而且敏感的隐私领域:婚姻关系和婚姻住所。虽然宪法没有过多提及婚姻隐私权,但不相信它会不保护这些根本权利。最后,法院的裁定不会干涉到正确调整混乱的性行为的法令[46]。
综上,法官道格拉斯相信婚姻关系中的隐私权是一项根本的和基本的权利——一项符合第九修正案“属于人民”的个人权利并同意法院关于上诉人有罪的判决应该撤销的意见。
但法官布莱克先生和法官斯图尔特(Stewart)对该案的判决持反对意见。反对意见如下:
本案谈的是宪法赋予的“隐私权”是一条或多条宪法条款引申出的东西,我对此没有得出任何有用的结论。
当然,必须承认,宪法中没有哪一条专门赋予法院有这样的权力——可以对立法政策的智慧和价值行使监督上的否决权,并裁定他们认为不明智或危险的法律是违宪的。我完全拥护马布里诉麦迪逊(Marburyv.Madison)[47]及其系列案例中的意见,那就是我们的法院拥有宪法赋予的权力,可以撤销一项法令,州的或联邦的,只要它违反了联邦宪法。但是我不认为我们从正当程序条款或其他一条或多条宪法条款中获得这样一种判断是否合宪的权利—这种判断是基于我们自己的信仰—认为立法是专横的、反复无常的或不合理的、无正当目的的、或不符合我们自己的“文明行为标准”的。这种对立法智慧的评价是一种制定法律的权力,而不是解释法律的权力。
我知道很多能人已经雄辩地说过或写过,有时还是以一种狂文笔调,说法院有责任让宪法符合时代潮流。这种思想就是说宪法必须随着时间的改变而改变,而法院则有责任作出这些改变。从我个人来说,我必须完完全全地反对这种哲学。宪法的制定者们已经知道改变的需要,也提供了改变的方法。由人民选出的议员建议的修正案可以提交给人民或他们选择的机构批准。我不能接受以正当程序条款或第九修正案,或其他什么莫名其妙的不确定的自然法概念为理由撤销该州法令。
法官布莱克、斯图尔特也对该判决持反对意见,但理由不尽相同,他们的反对意见如下:
本案中不是要求我们判断该法律是不是不明智,或甚至是愚蠢的。本案要求我们判断的是它违反了美国的宪法。我不能做这样的裁定。
司法责任的实质就是要将我们自己关于哪些立法是明智的,哪些立法不是明智的个人意见置于次要位置。如果说,像我希望的,摆在我们面前的法律没有反映出康州人民的标准,(他们)完全可以自由地行使他们真正的第九、第十修正案的权利,说服他们选出的议员去废除它。这才是撤销这部法令的符合宪法的方法。
(三)评注
格鲁斯沃德诉康涅狄格州(Griswold v.Connecticut)一案是第一次明确判决宪法保护独立于第四修正案以外的隐私权。此案判决以后,一系列最高法院的判决,包括罗伊诉伟迪(Roev.Wade)流产案的判决,都将格鲁斯沃德一案建立的隐私权进一步扩展了。
二、宪法隐私权保护的加强:沃伦诉罗伊(Whalenv.Roe)[48]
(一)案情简介
1972年,纽约州议会制定了一个法令,对有潜在危害的药品做了分类,并对危害最大的正当用药SCHEDULEⅡ药品准备了官方表格。其中一联要登记开处方的医生、发药的药剂师、所用药品及用量、病人的姓名、地址和年龄,表格将在州卫生部门统一备案,卫生部门录入表格,将所有资料记录在有磁性的磁带上用于计算机处理,然后将表格存放在一个用铁丝栅栏锁起来并有报警系统的房间内。计算机用的磁带保存在上锁的柜子中,而且在处理磁带时计算机与外部网是断开的,因此,机房以外的任何终端都无法读到或记录下磁带上的任何数据。法令严格禁止向公众透露病人的身份,除非:(1)透露给卫生部门的其他雇员;(2)根据法院传票或法庭命令;(3)透露给一个有权管理那些由法令授权处理被控制物质的人的政府部门;(4)透露给卫生部门的备案处。
在该法令生效的前几天,一群经常需要SCHEDULEⅡ药品的病人、有处方权的医生和两家医生协会发起这场诉讼。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需要用SCHEDULEII药品的人群,可能由于害怕计算机里保存的数据被滥用导致他们被诬蔑为“瘾君子”而拒绝此类治疗。地区法院判决禁止实施该法令有关报告病人姓名和地址的条款,认为医患关系是宪法保护的隐私领域,而登记条款侵犯了这一领域。这个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
(二)法官的意见
法官史蒂文(Steven)代表法庭阐述了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此案涉及的宪法问题在于:纽约州是否可以在其中央计算机的文件上记录下那些根据医生的处方获得药物的所有病人的姓名和地址,无论他是从合法渠道还是黑市取得这些药物。
在这一案件中受到挑战的纽约州法令代表了一种试图解决这一问题的倾向。它显然是一个合理有序的立法产物。它是由一个特别任命的委员会推荐的,这个委员会就这一立法动议举行了广泛的听证会,并吸取了其他州的经验。因此,要求确定病人的身份,对实施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危险药品滥用的法律是有帮助的,这样一种假设没有什么不合理的。这种要求,对调查特定场合的明显的药品滥用会有帮助,同时,它也会对那些潜在的违反规定者起到一定的警示和阻止作用。至少,可以清楚地看出,州政府最主要的目的在于:要想控制危险药品,总该允许试验一些新的技术控制手段。因为如果一种试验失败了,如果在本案例中经验表明:要求确认病人身份只会导致浪费钱财去获得大量无用的信息,立法过程可以终止这种不明智的试验。议会制定要求确认病人身份的法令是纽约州宽泛的管理权力的合理行使。
被上诉人认为该法令违反了宪法对“隐私领域”的保护。那些保护隐私的案例事实上至少涉及两个不同方面的利益:一是个人不愿泄露个人情况的利益;另一方面是独立地作出某项重要决定的利益。被上诉人认为以上两个方面的利益都被该法令侵犯了。事实上存在的那些有关病人使用SCHEDULEⅡ药品的信息,确实造成了对这些信息可能泄露给公众的担心,而这种泄露会反过来损害他们的声誉。这种担心使得一些病人不愿用药,有些医生不愿开这类处方,即使有时此类用药是医学上必须的。由此,他们认为,对于与他们的健康生死攸关的决定,也就不可避免地受到该法令的影响。所以,该法令既可能侵害他们不愿透露隐私的利益,也侵害了他们独立作出重要决定的利益。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相信,纽约州的这项法令从表面上看没有严重到足以造成危害上述任何一种利益而构成违宪。
病人的信息可能有三种方式泄露给公众:卫生部门的雇员可能会由于疏于对信息的安全管理而违反该法令,不管其出于故意还是疏忽;病人或医生会因违法被起诉,而保存的数据可能会在司法程序中作为证据提供;或者第三种,一名医生、药剂师或病人可能自愿在处方表格上泄露信息。第三种可能性在以前的法律体系下就已经存在,与计算机数据库的存在毫无关系。其他两种可能性也并不能使纽约州的法令无效。现有的纪录并没有显示法令中的安全条款会被不恰当地行使。至于司法监督可能使用储存信息中的一些特定项目而导致一些不恰当地泄露的担心显然也不能否定整个病人登记条款的有效性。
即使个人信息没有对公众泄露,事实上也要对纽约州卫生部门的有关官员公开。这种公开,与以前的法律要求并无什么本质的不同。毫无疑问,有些人对他们隐私的担心会导致他们逃避或推迟必需的医疗。不管怎么说,将私密的医疗信息透露给医生、医院员工、保险公司以及公共卫生部门等,在现代医疗实践中经常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即使这会透露病人不好的一面。要求将此透露给州议员们则是保障社区卫生的责任,不会导致对隐私的侵犯。
被告还认为,即使不正当泄露没有真正发生,但由于知道那些信息随时可以从计算机文档中获取,这也造成一些人实实在在的担心,从而拒绝必需的治疗。但另一方面也很清楚的是,在地区法院发布禁令之后,每个月还是有100000份这类药的处方开出,所以,该法令并没有剥夺公众对此类药品的获取权。
同样,我们也不能说公民在医生的建议下独立做出决定获得并实施必需的治疗的权利被剥夺了。虽然州政府可以毫无疑问地绝对禁止使用特定的SCHEDULEⅡ药品,但它没有这么做。所以这一案例与那些判决完全禁止某类行为(那是一种对自由的未经允许的侵犯)的判例不同。而且获取此类药品也不需要州政府的相关官员或其他第三方的批准。在用药限量以内,处方权和用药权完全留给了医生和病人,对此,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
我们裁定,纽约州1972《控制物质法》(New York State Con-trolled Substance Act)要求确认病人身份的规定,对需用SCHEDULE II药品病人的名誉或是独立决定权不管是有现时的还是潜在的影响,都不足以构成对受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权利或自由的侵犯。
我们还没有作出有关这一问题的最后结论。我们不是不知道这种对隐私的威胁存在于计算机数据库或其他政府文件日益积累的大量的个人信息中。税收的征取,福利和社会安全福利的发放,公共卫生的监督,武装力量的指挥,刑事法律的执行等等,无不要求有序地保存大量的信息,其中大多数是个人信息,而一旦泄露出去就会令人尴尬或受到伤害。为公共利益而收集和使用这些数据的权利历来就伴随着法定的义务:不能随意泄露。我们承认在有些情况下这一义务有其宪法根源,但是,纽约州的法律体系和它的行政实施程序都证明它有保护个人隐私的考虑并且也有合适的保护。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决定,也没有决定任何由于未经授权而泄露私人信息的问题,无论这种泄露是故意还是非故意的,或者是由于制度中没有相匹配的安全条款。所以我们只是简单地裁定纽约州的这一对病人的纪录不足以构成对受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权利或自由的侵犯。
(三)对沃伦诉罗伊(Whalenv.Roe)一案的评注——宪法隐私权保护的加强[49]
沃伦一案是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面对宪法上的隐私权是否包括政府数据库中信息的收集、储存和散发。法官史蒂文代表大多数人所撰写的法院意见承认州政府机关在收集、储存和散发信息时涉及宪法上的隐私权。
沃伦一案同时也是美国第一个承认宪法上的隐私权包括信息隐私和自决隐私两个部分的最高法院判决。
另外,沃伦一案之所以重要,还在于它是一个很好的司法判例—承认对限制政府对个人隐私或者私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的信息的获取的宪法保护并不仅仅局限于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搜查与占有。
第六节 联邦成文法的发展
从1968年到1978年短短的10年时间中,美国国会制定了六部法律来调整各种信息的取得、储存和传播。这开创了用成文立法来保护信息隐私的新时代。这些法律中的第一部是1968年的《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Omnibus Crime Controland Safe Street Act of 1968),该法开始规范和调整用电子设备偷听谈话的行为。《公平信用报告法》(The 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50]则对信用报告的信息提供隐私保护。《家庭教育权利和隐私法》(The Family Educational Rights and Privacy Act of 1974)规定父母和学生对学校纪录享有某些信息权利。1973年《犯罪控制法》(Crime Control Act)对刑事审判纪录的隐私信息进行调整。而联邦政府的电子纪录和财政机构的银行纪录则是1974年《隐私法》(Privacy Act)和1980年《财务隐私权法》(The Rightto Financial Privacy Act)的调整内容。1980年《隐私权保护法》(The Rightto 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1980)则确立了执法机构使用报纸和其他媒体拥有的纪录和其他信息的标准。
1980年的《电子基金转移法》(The Electronic Funds Transfer Act of 1980)对日常自动的金钱转移引起的个人纪录的第三方泄露提供了注意事项。1986年国会制定了《电子通讯隐私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该法是对1968年的《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的修订,目的在于根据计算机和数字技术所导致的电子通讯的变化而更新联邦的信息保护法。《录像隐私保护法》(Video Privacy Protection Act)对购买和租借录像提供安全的隐私保护。《雇员测谎仪保护法》(The Employee Polygraph Pro-tection Act)限制私人雇佣人使用测谎仪对未来即要雇佣的雇员进行检查。1984年《电缆通讯法》(Cable Communications Policy Act)要求电缆经营者在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时通知用户,同时规定用户有权查看有关的信息纪录,并有权拒绝与提供电缆通讯服务无关的信息。1988年《电脑匹配和隐私保护法》(The Computer Matc-hing and Privacy Protection Act)确立了监督联邦机构电脑匹配的程序。1994年的《驾驶员隐私保护法》(Drivers Privacy Protection Act)对州交通部门使用和披露个人的车辆纪录做了一定限制。1996年《电讯法》(Telecommunication Act),规定电讯经营者有保守客户财产信息秘密的义务。1999年《财务现代化法》(以下Gramm-Leach-Bliley,简称GLB)要求金融机构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隐私。《健康保险携带和责任法》(The Health Insurance Porta-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Act of 1996),(以下简称HIPAA)通过建立电子传输健康信息的标准和要求鼓励健康信息系统的发展。
1999年《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The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是第一个保护由网络和因特网的在线服务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联邦法律。没有父母的同意,联邦法律和法规限制搜集和使用儿童的个人信息。
自从本书第一版出版后又出现了一大批新的数据隐私法。这一现象可以被看成是数据隐私保护体系的集合。目前,健康和人类服务部(HHS)、证券交易委员会尤其是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在数据隐私保护领域起着主要作用。最近的数据隐私保护体系并不是一个单独的联邦体系来综合地调整数据的电子处理。相反,这些法令着重调整那些功能上互相连接的活动。例如,HIPPA组成了史无前例的用来规范绝大多数医疗纪录和健康信息的获得和隐私保护的联邦法律。尽管HIPPA是在克林顿政府最后执政期间签署的,但是布什政府延长了审查期间。2001年4月12日,健康和人类服务部宣布这些法令将被执行并要求绝大多数机构在2003年2月26日前完成。根据GLB的授权,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其他联邦机构已经制定的有关金融机构的数据隐私保护法规揭示了联邦贸易委员会在数据隐私保护领域的重要性。GLB要求金融机构向其客户和消费者通知其隐私政策,并提供机会使客户和消费者可以选择避免个人信息被二次使用。
以上概述显示,联邦法律和各个联邦机构的法规正在隐私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同样,州法也在推动着隐私法的发展。我们会在本书后面的章节中详细讨论这些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