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国际法的一般理论
案例1 西伊福希诉加利福尼亚州案
【案情简介】
原告西伊福希系日本国民,为一项宣布他于1948年购买的土地已转归加利福尼亚州的判决上诉到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上诉中提出的唯一问题是加利福尼亚州《外国人土地法》的效力问题。
原告提出的第一个抗辩是,加州《外国人土地法》的效力已被《联合国宪章》“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规定所废止和取代。原告援引《联合国宪章》的序言、第1条、第55条和第56条的规定作为根据。
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是一个条约。美国宪法规定:“在联邦权力下缔结的条约是美国最高的法律,各州法官概应受其约束。”关于这一点没有疑义。然而,条约并不自动取代与它不相符合的地方法律,除非该条约的规定是“自动执行”的。按照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所说,条约被法院视为与立法机关的法令相同,不论何时它都自己发生作用,无需任何立法条款的帮助,但是当条约的规定含有契约的性质,即缔约的一方约定履行一个特定的行为时,这个条约是指向政治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在它成为法院的规则之前,须经过立法程序使这个契约生效。
在判断一个条约是否是自动执行时,法院注意条约文字显示出的缔约方各方的意图。倘若该条约的含义不够确定,可能还须考虑条约执行时的情况。为了确定一个条约条款是否无须补充立法即可起作用,具有强制的效力,必须查明条约的订立者是否意欲使一项规则单独在法院具有约束力。
显而易见,被认为与加州《外国人土地法》相冲突的《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和第1条的规定,不是属于“自动执行”的,它们只表明联合国组织的一般宗旨和目的,并无意使各会员国承担法律义务或为个人创设权利。虽然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与联合国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尊重和遵守人权,但为达到宪章宣布的这一目的,需要会员国进一步的立法行动,然而宪章中无任何条款表明,这些规定是要成为批准宪章的国家法院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则。
《联合国宪章》第55条、第56条使用的文字不是那些被认为是“自动执行”的或为个人创设权利义务的条约中习惯使用的那类措辞。例如,在克拉克诉埃伦案(Clark.Allen)中援引的条约涉及一国国民在另一国继承不动产的权利问题。该条约特别规定,这类国民应允许在三年内出售该财产……转移所得收入,免除任何差别税。在其他案例中,当条约详细规定调整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则或特别规定一国公民在另一国享有国民待遇时,该项规定即具有强制力,无须补充立法。
注意到《联合国宪章》的制定者在意欲使宪章的某些条款具有国内无须补充立法就能执行的效力时,他们使用的文字是清楚的、确定的,并能表明他们的这一意图。法院提到了《联合国宪章》第104条和第105条。在卡伦诉纽约市案中,这些条款被视为是“自动执行”的。
然而法院认为,原告所援引的宪章条款并无意取代现存的国内立法,因此不能认为使加利福尼亚州《外国人土地法》归于无效。原告败诉。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国际法方面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国际法渊源问题。二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适用问题。加州《外国人土地法》属美国国内法,原告认为该法与《联合国宪章》序言之相关规定相互冲突,属无效法律规定,从而引起争讼。在法律适用上,当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如何选择适用成为本案审理的前提和关键。
【学理分析】
一、国际法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一般是指国际法规则作为有效的法律规则所存在和表现的方式。它的意义在于指明去哪里寻找国际法规则,以及如何识别一项规则是否为有效的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最权威的说明,虽然该条款本身是旨在规定国际法院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该条规定如下:(1)法院对于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①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②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③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④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2)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着“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因此,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而其他各项是确立法律原则时的辅助资料。
国际条约是现代国际法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当代国际法规则的主要表现形式。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规定当事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从渊源的角度来看,有人将条约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前者一般是双边或少数国家参加,旨在规定缔约国之间的特定事项的权利义务的条约,如贸易交通等事项的条约。后者由多国参加,目的和内容是确立或修改某些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从确立国际社会一般法律规则的角度看,多数国家参加的“造法性条约”,无疑具有更重要和普遍的意义。但是,由于所谓“契约性”和“造法性”条约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区分开,并且任何条约都为当事国创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从对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角度看,二者没有本质区别。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问题,经过许多学者的争论,形成了具有代表性的一些观点,其中最典型的是一元论和二元论。
一元论首先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又分为“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两派。其中,一元论的“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的效力和权威源自国内法,国际法是低一级的法律,是国内法的一个部门,或称为“涉外公法”。这实际上导致从根本上取消国际法,因此现在完全支持这种理论的人很少。一元论的“国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位于各国并立的国内法之上,各国国内法的效力是由国际法赋予的,而国际法的效力则来自一个最高的规范“约定必守”或整个人类社会的“法律良知”。该学派强调法律体系是以个人关系为调整对象和基本出发点的。这种理论忽视了各国意志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制定中的作用,并且可能导致对国家主权的全面否定,以世界法代替国际法和国内法,从而脱离了国际社会的现实。这种理论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兴起并得到发展,至今影响仍然很大。
二元论或“平行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各自有其不同的性质、效力根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二者互不隶属,各自独立。无论国际法整体还是其分支都不能当然地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反之亦然。这种理论目前也有许多学者支持。中国学者认为: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参加制定者都是国家,因此从理论上,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彼此互相渗透、互相依赖、互相补充、互相制约的关系。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目前国际法中尚没有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具体、统一、完整的规则。从国际实践看,在国际层面,国内立法不能改变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国家不得以其国内法规定来对抗其承担的国际义务或以国内法规定作为违背国际义务的理由来逃避其国际责任。同时,国际法不干预一国国内法制定,除非该国承担了相关的特殊义务。比较复杂的是在国内层面,主要问题是国际法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问题,包括国际法规则在国内法律框架中的适用以及国际法规则与国内法冲突时的解决。从各国实践中可以概括出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除了牵扯到由此产生的因违背国际法义务而承担国家责任的情况以外,国际法并没有在这个问题上加以具体要求。因此,原则上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是一国国内法的事项。各国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不同,在这个问题上的实践很不统一。有些国家在成文宪法中对此作出规定;有些国家在其他法律中进行规定;有些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些国家的规定比较原则;而有些国家的规定比较具体。各国司法实践的情况就更为复杂。
第二,国际法包括成文的条约,也包括不成文的国际习惯。各国对于国际法的两种不同的渊源形式在国内法中地位的处理也不尽相同。同时,国际法规则的不断发展变化也增加了国内处理的复杂性。对于习惯法规则在国内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适用,不同国家在具体做法上也存在差异。例如,一些国家把习惯法作为本国法一部分而直接适用,但一般要求该习惯法规则不能与现存的国内成文法相抵触。
第三,条约一般只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并且有不同的种类和内容,因而各国对于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实践复杂多样。由于条约是当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无疑显得更加重要和紧迫。
一些学者基于二元论模式,从国际社会的实践中,归纳出两种极端的或典型的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转化和采纳。所谓“转化”,是指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要求所有条约内容都必须逐个经过相应的国内立法程序转化成为国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所谓“采纳”或称“并入”,是指国家在原则上认为,该国缔结的所有条约,都可以在其国内具有国内法的地位。采用“并入”方式的国家,一般是在其宪法中作出这种“一揽子”规定。
其实,“转化”和“并入”的区分只是学术上的简化,在国际实践中,情况要复杂得多。绝对单一地采取上述某一种方式的国家很少,许多国家是两种方式兼用。虽然各国的具体做法有所不同,但从结果上看,国家都保留了适当选择权、解释权和适用弹性。因此,各国的具体情况和做法需要查阅和研究该国的国内法及相关实践。
第四,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也包括习惯和条约两个方面。各国的做法也不一致,大体有以下几种:(1)推定为不冲突;(2)修改国内法;(3)优先适用国际法;(4)优先适用国内法;(5)以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处理。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如果一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由于优先适用其国内法造成其对国际法的违背,该国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
(三)国际法在中国国内的适用问题
1.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中,将坚持和遵守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核心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写入其中。这一做法表明从最基本的原则上,中国尊重和遵守国际法的体系,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在国际实践中,我国政府一贯坚定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忠实地履行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恪守法律与正义,在国际上享有崇高的声誉。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时,原则上,我国在参与制定国际法规则时,要根据和考虑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和立场;而在制定国内法时,又要充分考虑和尊重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力争使二者协调互补,有机配合。
2.对于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目前我国宪法没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从一些涉及条约适用的国内立法看,条约的直接适用、条约与相关国内法并行适用、条约须经国内立法转化才能适用几种情况都存在。同时也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对于条约事项未作出任何规定。
3.目前一般认为,在民商事范围内,中国缔结的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部分,在国内可以直接适用。其法律根据除了上面《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外,最基本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其他一些民商事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民商事条约的这种直接适用也得到了大多数司法实践的支持。
4.在民商事法律范围以外,条约在国内的地位和适用问题,有人比较我国宪法、立法法、缔结条约程序法等法律中有关立法权和缔约权的规定,以及比较国内立法程序和条约缔结程序的规定,认为条约在国内的地位相当于相应国内法的地位。条约在国内的直接适用已经确立或即将成为一项一般的原则。但是,由于对此缺乏宪法或基本法的依据,同时也存在着不一致的实践和不同方面的认识,所以尚不能简单笼统地认为,条约的直接适用已经或必将作为任何条约在中国适用的唯一方式。因此较为稳妥的结论是,民商事以外的条约,能否在中国国内直接适用,需要根据与该条约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条约本身的情况进行具体考察才能作出恰当的结论。另外,注意到条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情况,乃至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情况,条约在中国适用的情况就更加复杂。
5.关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解决,上述《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很典型,其他有些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在民商事范围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条约可以优先适用。与条约的适用问题相似,在整个法律范围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的优先适用问题,也还没有统一全面的明确规定。在实际问题上也要根据有关条约和我国相关法律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6.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我国的实践正在发展中。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在这个方面的最新实践。该司法解释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针对有关WTO协议在国内的适用所涉问题作出的。一般认为,该文件的规定,是从WTO协议的复杂性和中国目前的司法实际出发,排除了WTO协议文件在中国法院的直接适用性。在此之后,另外两个被认为是与WTO协议规则具有密切联系的司法解释,即2002年11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遵循了这种思路。这表明,WTO协议在国内的实施方面,我国将倾向于主要采取“转化”的方式。
本案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采取的规则是,无须采取特别立法措施即可“自动执行”的条约,可以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具有国内法的效力;那些没有补充的立法措施不能“自动执行”的条约,不能在法院直接适用,不能使与它相冲突的地方法律归于无效,除非补充立法使它在国内生效。至于具体的某个条约是否为“自动执行”的,须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根据宪法规定与实践来判定。
案例2 哈雅·德·拉·托雷案
【案情简介】[1]
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的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场叛乱,同时宣布将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苏尔·哈雅·德·拉·托雷等进行审讯,自该日起至2月初,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颁发他离开秘鲁所必需的通行许可证。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8月31日签署《利马协议》,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交了诉讼请求书。
哥伦比亚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并宣布:(1)根据1911年7月18日《玻利维亚引渡协议》、1928年2月20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2)领土所属国秘鲁有义务向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
秘鲁政府请求国际法院判决:驳回哥伦比亚的上述请求,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不得庇护普通犯和第2条第2款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条款的规定。
哥伦比亚政府在其最后意见中请求法院驳回秘鲁政府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该项请求与本国的请求无直接联系,它的提出违反了《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的规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列。
诉讼与判决:
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了逐一评析。法院指出,与领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将有损于领土国的主权,它将使罪犯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务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就本案而言,哥伦比亚认为它有权单方面判定避难者罪行的性质,且这种判定对秘鲁具有约束力,应得到承认,其理由是基于拉丁美洲国家的某些协定和拉丁美洲国家的习惯。法院判称:以国际习惯为依据的一方,必须证明这个习惯已经确立,因而对他方是有拘束力的;哥伦比亚政府必须证明它所援引的规则是符合有关各国所实行的恒久划一的习惯的,而且这个习惯是表明给予庇护的国家享有的权利而当地国家负有的义务。《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习惯定义为“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法院拒绝承认哥伦比亚所主张的通例存在。
尽管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议》第18条规定,缔约国家承认“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庇护制度”,但这些原则并没有肯定庇护国有权单方面决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也没有赋予庇护国以单方面确定避难者犯罪性质的权利。虽然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2条确认庇护者享有这种权利,但秘鲁当时并未批准该公约,因此它对秘鲁无约束力。
哥伦比亚政府援引了许多外交庇护权在事实上已被赋予和受到尊重的具体案例。然而,在国际法院看来,它们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并未对前述单方确定权作出规定,或者虽然作了肯定的规定,但只获得少数国家的批准,而且,这些在不同场合发表的官方的肯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政治权宜考虑的影响。总之,法院认为,哥伦比亚不能证实单方面确定犯罪行为性质的权利是一项国际习惯法的规则,因此不可能“看出已被承认为法律的任何稳定和前后一致的惯例”。
关于哥伦比亚的第二项请求,法院认为秘鲁没有给予安全保障离境的义务。《哈瓦那庇护公约》第2条只规定领土国可作出要求避难者离境的要求,如作出这一选择,就要负担给予安全保障离境的义务。但本案中,秘鲁并未作出这一选择,因此,它不负担此项义务。法院随后审查了秘鲁的反诉。《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不能给予“被控或被判犯有普通罪行的人”以庇护权。秘鲁政府不能证明托雷并非犯有政治罪行,而是犯有普通罪行。所以,不能认为哥伦比亚违反了这一规定。另外,《哈瓦那庇护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仅在情况紧急和在该犯寻求庇护以便用任何其他办法保障其安全所绝对必须的期限内才能给予庇护”,这一规定旨在杜绝滥用庇护权的行为。本案中,从武装叛乱到给予庇护,其间历时3个月,此外并不存在简易军事审判的危险,而是处于正常的法律诉讼之中。因此,不能认为是“情况紧急”,所以,法院判决哥伦比亚政府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随后,哥伦比亚请求法院说明到底是否应将托雷交送秘鲁当局。法院最终判决:(1)法院对当事国提出的上述请求不能发表意见;(2)哥伦比亚没有将托雷交送秘鲁当局的义务;(3)对托雷的庇护应于1950年11月20日判决作出之后立即停止。法院宣称,这几个结论是不矛盾的,因为除交出避难者外,还有其他终止庇护的方法。
1954年,哥秘双方经过谈判达成协议,秘鲁同意发放通行许可证。4月,托雷离开秘鲁。
【争议焦点】
1.国际习惯的概念及特点是什么?
2.国际习惯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本案涉及国际习惯问题。哥伦比亚援引国际习惯,认为它有权单方面判定避难者罪行的性质,且这种判定对秘鲁具有约束力,但国际法院对于国际习惯成为国际法渊源问题进行了严格限定。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习惯应该符合相关要求。
【学理分析】
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由各国前后一致地不断重复所形成,并被广泛接受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或制度。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它是国际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国际习惯的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的普遍性和基础性。虽然现在许多的国际习惯被编纂进条约,但是从效力的普遍性上讲,条约并不能替代被其编纂的国际习惯。同时,条约不可能包罗国家实践中的所有方面的规则,新的习惯规则仍不断产生。在这些意义上,国际习惯被认为是国际法重要的渊源之一。
国际习惯的构成要素有两个:一是物质要素或客观要素,即存在各国反复一致地从事某种行为的实践;二是心理要素或主观要素,它要求上述的重复一致的行为模式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存在所谓法律确信。一项国际习惯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要素,特别是心理要素。历史上一项国际习惯的形成过程往往需要很长时间,而现代由于技术的发展和交往的迅捷,一项国际习惯可以在较短的时间迅速形成。
证明一项国际习惯是否确立和存在,必须提出相关的证据。由于不论是物质要素或法律确信,都是在实践中表现出来,因此证明一项国际习惯的存在,必须从国际法主体的实践中寻找证据。一般地应特别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国家间的各种文书和外交实践;第二,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各种文件,包括决议、判决等;第三,国家的国内立法、司法、行政实践和有关文件。
在国际法中,“习惯”(Custom)一词是意义明确的法律用语,其表明具备了两个构成要素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而“惯例”一词,目前存在几种不同的用法。一是所谓广义的用法:“惯例”一词包括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也包括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般通例。二是所谓狭义的用法,其下又分为不同的两种:一种是使用“惯例”一词与“习惯”同义,专指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或制度,这种用法目前已不多见;另一种用法恰恰相反,“惯例”一词被用来专指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般实践或通例。对这些用法应注意加以区分,以便正确理解和使用。
在国际法上,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产生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按照这一定义,构成一个习惯规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物质条件,即必须有惯例的存在,也就是各国不断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条件,即法律确信,也就是各国在如此行事时有一种履行法律义务或行使法律权利的感觉,这样,该惯例就被各国当成了法律规则而不能违背它,它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正是根据这两个条件来判断外交庇护行为是不是一项国际习惯规则的,它首先证明了外交庇护仅仅是存在于拉丁美洲一些国家间的一项惯例,它既没有满足作为一项习惯规则的“物质条件”,更缺乏必要的“法律确信”。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也特别指出了“外交庇护”是侵犯领土国的领土主权的,因为这种做法使罪犯逃脱领土国的管辖,从而构成了对纯属领土国管辖的事务的干涉。这与领域庇护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在一般国际法上不能承认这种有损他国领土主权的做法。此外,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也明确规定了使馆不得充当与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而在使馆内庇护接受国决定逮捕的罪犯或接受国国民,可以说是这种“与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的一个例子。
案例3 默兹河改道案
【案情简介】[2]
默兹河源出于法国,流经比利时东部和荷兰南部,然后从北海出口。比利时与荷兰于1863年5月12日签订了一项条约,建立管理默兹河改道系统,以便让水流注入航行运河和灌溉运河。这条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南威廉斯运河(从马斯特里赫特到波斯勒杜克的运河)的水流过速的问题。解决的方法是:提高该运河的水位,在马斯特里赫特处开一条新的入水口,规定须降低的水量,扩大默兹河汇合部分的工程规划。1863年条约的目的是解决两国自19世纪以来因这条河而引起的争端。但20世纪后,这条运河已需要大力修建或建造新运河才能适应两国商业发展的需要了。1925年,两国签订一项新条约,拟解决由于兴建新工程而引起的争端。但这项新条约没有得到荷兰批准。接着,双方就分别在本国境内的河段兴建大规模的工程。比利时在烈日和安特卫普之间建造阿尔贝运河、蒙新大坝和尼尔哈伦水闸;荷兰在马斯特里赫特和布拉赫特之间建造朱利安娜运河、博格哈伦大坝和波斯卓维尔德水闸。双方互相指责,认为对方利用默兹河的水兴建的新运河和水利工程违反了1863年的条约。因比利时和荷兰均已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荷兰便于1936年8月1日向国际常设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比利时所兴建的工程违反1863年的条约义务,请求国际常设法院裁断。比利时政府反对荷兰的诉讼主张并提出反诉。双方都指责对方违反条约义务。国际常设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后,对案情进行审理,并在1937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诉讼与判决:
在诉讼中,荷兰提出四点主张:
(1)比利时无权在马斯特里赫特下游开凿一条利用默兹河河水灌注的运河,因为根据1863年条约第一条,在马斯特里赫特旁建造的进水口是流入其下游各运河的唯一的供水口。由于条约规定该河只有在荷兰境内的唯一一个进水口,荷兰有权控制默兹河河水的分流,并有权确定该河河水的排出量不会超过条约规定的最大量。
(2)比利时的尼尔哈伦水闸把默兹河的水而不是马斯特里赫特河的水引入比利时运河的某些部分,那是违反1863年条约的。
(3)比利时兴建阿尔贝运河(尚未完成)的目的是引进默兹河的水而不是马斯特里赫河的水,这是违反条约的。
(4)比利时无权扩大在其境内的运河,以致影响了默兹河的水量。
比利时提出两点反诉主张:
(1)荷兰的博格哈伦大坝工程是未经比利时同意的,是违反1863年条约的。
(2)荷兰的朱利安娜运河是在马斯特里赫特下游的运河,那正是条约第一条所指默兹河供水的运河,该工程是违反条约的。
国际常设法院认为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对1863年条约进行解释,法院在1937年6月28日作出的判决中,驳回了双方的各项主张。
法院认为:
(1)1863年条约是缔约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从条约中看不到有授权荷兰控制默兹河的权利的意图,因而荷兰没有控制默兹河的权利。条约也没有把不建造新运河和进水口的义务加诸比利时一方。
(2)尼尔哈伦水闸不是一个支流,在正常运转情况下,只要不出现南威廉斯河流量过大和默兹河水量不足的情况,尼尔哈伦水闸就没有什么值得反对的地方。
(3)比利时和荷兰两国都有权对在其境内的运河加以修浚、扩大和改变。甚至可以利用新的水源增加该运河的水量,只要排泄到根据条约开的运河的水量不危害南威廉斯河的流量就行了。
(4)荷兰建设博格哈伦大坝是荷兰的主权,条约并没有规定必须取得比利时的同意。条约也没有规定禁止荷兰改变马斯特里赫特河的深度,只要不影响通过支流的水量和南威廉斯河的流量就行了。
(5)荷兰的朱利安娜运河虽然是在马斯特里赫特河的下游,不能认为就是条约第一条所指的运河。把条约第一条和第四条结合起来考虑,可以看到马斯特里赫特河的供水口是在左岸,其目的是供水给默兹河左侧的运河,但朱利安娜运河却是在默兹河的右边的。
根据上述论断,国际常设法院以10票:3票,驳回了荷兰的四点主张和比利时的两点主张。双方都认为1863年条约不能适应现代的需要了,但如何建立一种新制度代替那过时的条约,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常设法院驳回了双方的主张后,判定双方都不存在违反条约的事实,因而不产生国家责任的问题。鉴于本案主要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法律形势依然如故,这是双方都感到不大满意的。法官赫德逊在其异议意见中认为:“适用公平原则的结果之一是,即使法院认为比利时在尼尔哈伦水闸方面的行动违反1863年条约,法院还是不能终止比利时的活动。在公平原则中,荷兰的地位并没有得到什么补偿。”
【争议焦点】
国际法院对于本案的裁决依据的是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作为国际法渊源中的重要组成在具体案件中有时会得到适用。但是,因为法律原则基本属性的限制,法律适用上可操作性不强。
【学理分析】
对于“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以及其是否构成独立的国际法渊源,存在不同看法。较为广泛接受的观点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一些原则,如善意、禁止反言等。“一般法律原则”的作用是填补法院审理案件时可能出现的由于没有相关的条约和习惯可以适用而产生的法律空白。它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处于补充和辅助地位,很少被单独适用。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2款中提到的“公允及善良”原则在广义上也被理解为一项“一般法律原则”。
本案围绕着一个过时的条约进行解释,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衡平了双方的主张,并得出结论说双方的做法都没有违反条约义务,都不构成国家责任。从本诉讼中可以引发出一个问题:那就是当一个条约已经明显地过时了,但又没有新约代替这个条约的时候,由于双方从发展的需要都有必要采取单方面的行动,这样做是否构成违约?从国际常设法院的意见看来,只要条约不禁止的,就不排除可以单方面的行动。1863年条约的精神实质是:条约没有授权荷兰有控制默兹河的权利,也没有排除双方在其管辖的河段进行必要的改道工程。只要该工程不影响默兹河的总流量就行了。由此可以引申出一个处理跨国河流利用问题的原则。根据罗马法的一句格言:“使用自己的财产不应损及他人的财产”,任何国家不得改变其领土的天然状况致使邻国否认天然状况蒙受不利。一国不仅不得阻断或变更从其本国流往邻国的河水的水流,而且同样的,该国对于河水的使用既不得对邻国造成危害,也不得妨碍邻国在它的部分对河的水流作正当的使用。只要符合这个原则,就应该认为是合法的。如果违背这个原则,就要承担国家责任。法院根据国际法中公平公正的一般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维护了双方的各自权益。
案例4 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
【案情简介】
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此表示强烈的反对与极大的愤慨。
【争议焦点】
本案中,美国国会的做法严重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违背了美国的国际义务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学理分析】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庞大规则体系中最核心和基础的规范,具有以下特征:
1.各国公认。国际法基本原则首先是被整个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原则,不能仅为部分国家或地区所承认。
2.适用于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它贯穿国际法的各个方面,在国际法的一切领域都发生作用。
3.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1)国际法基本原则构成国际法其他具体原则的效力基础,它是判断具体原则是否有效的依据和标准。(2)基本原则是具体原则产生的基础,国际法的具体原则、规则都可由基本原则派生和导出。(3)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体系存在的基础,如果基本原则被破坏,则将破坏和动摇整个国际法体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4.具有强行法性质。强行法或国际法强行规则,是指在国际社会中公认为必须绝对遵守和严格执行的法律规范,它不得被任意选择、违背或更改。强行法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被称为“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按照该公约规定,它“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性质,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强行法规则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还必须符合上述其他要求。
二、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1.国家主权。国家主权或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统治权力。主权具有不可分割、不从属于外来意志和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主权不是国际法赋予国家的,而是国家固有的。国际法中的主权原则只是对国家这种最基本属性的一种宣示和确认。
主权首先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内最高权。国家在国内行使最高统治权,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各个方面,也包括国家的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第二,对外独立权。国家在对他国的交往和国际关系中,不受任何外国意志的左右,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内外事务,包括选择社会制度、确定国家形式和法律、制定对外政策等。第三,自保权。其包括国家在遭受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时进行单独或集体反击的自卫权,以及为防止侵略和武装攻击而建设国防的权利。
2.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任何国家都拥有主权,各国都有义务相互尊重主权。在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各国都具有平等的国际人格,各国在国际法面前处于平等地位。基于主权的性质,任何国家都有权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各国在国际关系中要相互尊重对方的主权,在行使自己主权的同时不能侵害别国主权。每个国家都应与他国和睦相处,忠实地履行其国际义务。换句话说,国家拥有主权,并不是可以为所欲为。在国际法看来,国家在国际社会要受到被自身接受或公认的国际法规则的拘束。这是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的一个特征,也是相互尊重主权的必然要求。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方面。维护和捍卫国家的领土完整是一国主权的重要体现;另外,尊重别国主权首先要尊重别国的领土主权和领土完整。侵占、肢解别国领土构成对该国主权的严重侵犯。
各国具有平等的国际人格。在国际关系和国际交往中,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任何国家不应谋求片面的特权和利益,而应互惠互利,相互尊重,共同发展。中国提出对外援助的四项原则,即“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共同发展”,就是国家平等互利原则的充分体现。在国际交往中,以下一些方面也是国家平等的体现:缔约时的“轮签制”;国际会议排序采取对称、圆桌、抽签或字母顺序的方法,外交礼仪待遇和外交代表位次的平等;国家在外国的司法豁免权等。
(二)不干涉内政原则
1.内政。内政的实质是国家基于其管辖的领土而行使主权的表现,包括建立国家政权体制和建立社会、经济、教育、文化等制度,处理其立法、行政、司法事务,以及制定对外政策、开展对外交往等所有方面的措施和行动。内政一般以领土为基础,但内政不是一个地理概念。内政的范围不与领土范围完全相对应。也就是说,发生在一国领土内的事项并不一定都属于内政的范畴,反过来,也有在领土外从事一国内政的情况存在。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内政,要看其是否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及该事项中的行为是否违背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2.不干涉内政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1)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即一国内政;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维持或改变被干涉国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2)国际法允许国家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义务,对他国进行援助;也承认各国对他国违背国际法义务的行为有权采取相应的单独或集体的行动,但这些行动必须具有公认的法律根据并且应严格在国际法律框架中进行。以所谓“人道主义”“人权保护”等为借口,按照某个或某些国家自己的价值判断,为了其自身的私利而对他国进行干涉活动,是没有国际法根据的,因而是非法的。
(三)不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不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是指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侵害任何国家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不以任何与联合国宪章或其他国际法原则所不符的方式使用武力。
1.不使用武力原则首先禁止侵略行为。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中,非穷尽地列举了7项侵略行为,包括:(1)武装部队侵入或攻击他国领土,由侵入或攻击造成的军事占领,使用武力吞并别国的任何领土;(2)以另一国的领土为对象使用任何武器;(3)封锁另一国的港口或海岸;(4)武装部队攻击他国的陆海空军、商船或民航机;(5)一国违反协定使用在别国驻扎的军队或违约延期驻扎;(6)提供领土由他国使用进行侵略行为;(7)以国家名义派遣武装团体、非正规军或雇佣军等。该定义同时规定一国违反《联合国宪章》首先使用武力,即构成侵略行为的明显证据。但联合国安理会可以根据情节及后果确定是否构成了侵略行为。该定义还规定,侵略战争是破坏国际和平的罪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为侵略行为辩护,侵略行为引起国家责任。虽然联合国大会决议本身一般没有拘束力,该定义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但它对于相关国际法规则的形成、确认或判定具有重要的证据意义,因而对于各国的行为产生相当的影响。
2.不使用威胁和武力不仅包括禁止非法进行武装攻击,还包括禁止从事武力威胁和进行侵略战争的宣传。同时,不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并不是禁止一切武力的使用,凡是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规则的武力使用是被允许的,包括国家对侵略行为进行的自卫行动和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
(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间在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禁止将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式付诸任何争端的解决过程。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有多种,有关国家可以根据主权平等原则自由选择。国际争端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任何使争端或情势恶化的措施或行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与废除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相联系的。“诉诸战争权”曾是传统国际法中国家的一项合法的权利。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会及以后的国际联盟都对国家的战争权进行了某种限制。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首次规定全面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工具,禁止使用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以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被广泛接受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五)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是指在帝国主义殖民统治和奴役下的被压迫民族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在这个原则的推动下,殖民主义体系已经崩溃瓦解,所有殖民地的政治独立已基本完成,正在努力实现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真正平等。
《联合国宪章》规定,所有民族都有平等的权利,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命运,参与和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务,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和促进这种平等权利的实现。必须注意对于国内各民族的平等与自由的权利,各国是通过其国内法及各项措施来增进和实现的。
民族自决原则中独立权的范围,只严格适用于殖民地民族的独立。对于一国国内的民族分离主义活动,民族自决原则没有为其提供任何国际法根据。这个问题在国际法和国际实践中被认为是一国的内部事务,是一国国内法的问题,应该尊重国家主权及其全体人民的选择。国际法明确严格禁止任何国家假借民族自决名义,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他国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
(六)善意地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指国家对于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义务,应真诚善意全面地履行。同时国家对于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条约而产生的义务,也同样应善意履行。善意履行国际义务要求国家尊重和遵守国际法的规则,即所谓“约定必守”。由于国际社会的特殊性,自觉善意履行国际法义务尤为重要。
国际法是国家间通过平等的协议制定的,国家的善意履行是国际法有效性和国际法律关系稳定性的根本基础。因此,“约定必守”是国际法的最基础的规范之一。对于联合国的成员国,《联合国宪章》特别规定了宪章中的义务优先于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的义务。
随着国家之间交往和依赖的日益增加,在全球性或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问题上,根据国家承担的有关义务进行国际合作,已变得越来越重要。这就更要求国家增强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法律观念,忠实履行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本案中,美国国会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以下一些基本原则问题。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我国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方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其他国家的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