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公司与公司法概述
第一节 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在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产生的,是生产社会化的产物。公司制度的每一点都是适应生产社会化的需要而形成的。生产社会化程度愈高的国家,公司制度愈为发达,反之亦然。公司已经成为现代经济关系中最重要、最活跃的主体,是经济细胞的动力之所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制度得到确立,其中最为重要的立法就是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该法于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和2018年五次修改。
(一)公司的历史沿革
至少在希腊化时代,古罗马已经出现了行会等团体,国家出于自身的利益需要,承认并保护这些团体,因为“国家同一个有组织的人员、熟悉的团体打交道,比起同一群漫无组织的陌生人打交道要容易得多”[6]。这似乎意味着“公司这种经济上的联合首先出现在罗马”。[7]但是,“罗马的法律从来没有提到过现代非常熟悉的那种公司,显然是因为根本不存在那种公司”。[8]
中世纪初期,由于教会对财富的掠夺,自由贸易遭受了限制。直至中世纪后期,由于人口的增长以及区域间经济发展差异,才使得贸易重新回暖。随着贸易的不断扩大,出现大量联合经营的需要,产生了最初的家族企业,构成无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的前身。这时出现的公司形态被称为古典公司。古典公司一般以家庭积累作为资金的主要来源,有限的资金投入决定了古典公司较少的员工与较小的规模,所有权与经营权合而为一。
随后,公司的发展进入了特许主义时期,公司只能通过国王或者国家的特别授权才能设立。特许主义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而公司也凭借着特许获得了某一区域的独占经营权,出现了最早的股份有限公司,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荷兰的殖民贸易公司。在此基础上,逐渐发展出具有现代意义的公司形式。从1673年法国颁布《商事条例》至今,公司制度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它与票据制度共同构成资本主义经济的两大支柱,[9]极大地促进了西方社会经济的繁荣。
(二)公司的概念
我国的公司制度是在内外交困的情形之下,借助外国资本、官僚资本和民族资本移植而来的。“公司”一词并非我国所固有,源于英文company。[10]在汉语中,“公”含有无私、共同的意思,“司”则是指主持、管理,二者合在一起就是众人无私地从事或者主持其共同事务的意思。[11]公司虽为外来概念,却有着一个贴切的中文译名,因为公司的最基本含义,恰恰就是不同主体为实现共同目的从事共同事业的团体。
现代社会,公司已成为耳熟能详的概念。“什么是公司”这一看似再简单不过的命题,却难以作出令人满意的解答。英国著名公司法学家高尔指出:“尽管公司法在法律领域已是公认的法律部门,相关著作也层出不穷,不过由于公司一词没有严格的法律含义,依然无法把握公司法的准确范围。”[12]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从各国公司立法出发,努力探究公司的内涵。关于“公司”的概念,有不作概括界定只就各种公司分别作出规定者,如德国、瑞士;有作概括界定者,如日本、我国香港特区。《日本商法》第52条规定:“(一)本法所谓公司,指以经营商行为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二)依本编(日本商法第二编:公司编——引者注)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虽不以经营商行为为业者,亦视为公司。”第54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法人。”不过2005年颁布的《日本公司法》对公司的界定有所修订。该法第2条规定:“……公司指股份公司[13]、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合同公司[14]。”[15]第3条规定:“公司为法人。”第5条规定:“公司作为其事业实施的行为及为事业实施的行为为商行为。”两相比较,日本“公司意义”表述发生重大变化:一是放弃公司社团性特征的表述,主张公司为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法人,这与2004年日本修改民法的做法保持一致,即删除了原民法第35条第1款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可以依据商事公司设立的条件设立法人”的规定;二是不再坚持用营利性概括公司的特征,突出变化是将商法中公司“营业”改为“事业”,此处“事业”显然包含了非营利活动在内,即允许公司从事非营利活动。[16]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指出:“公司是指依本法例组成并登记的公司以及现存的公司。”那么,《公司法》是如何规定的呢?《公司法》第2条指出:“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进一步说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由此可见,营利法人是企业法人的属概念,企业法人是营利法人的种概念;企业法人是公司的属概念,公司是企业法人的种概念。综上所述,在我国“公司”可以概括为:依照公司法所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三)公司与企业的区别
公司与企业这两个概念关系非常密切。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对这两个概念不加区分,混合使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亦是我国1993年制定《公司法》的宗旨。[17]法学界通说认为,公司是企业的形态之一。然而细细分析,两者存在诸多不同。
第一,两者词源不同。公司是法律术语,企业是经济学术语。公司源于英语company一词,反映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企业源于英语enterprise一词,原意是企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后来用于指经营组织或者经营体。
第二,两者内涵有所不同。公司和企业从不同的角度来描述某一组织的特性。作为法律术语,公司着重反映某一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成员和资本的联合性;作为经济学术语,企业着重反映某一组织具有经营性。[18]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始终把企业作为一种特定的财产集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55条规定:“企业是企业主为企业的经营而组织的全部财产。”财产关系与组织关系紧密结合而获得人格,从这种意义上说,“公司=企业(财产关系)+组织关系”。
第三,两者外延不同。依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而现实生活中,企业除了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外,还可以采取个体、合伙等形态。因而,企业不都是公司。同时,公司又不限于作为企业的组织形式,非营利组织也可以采取公司的形式。例如,《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我国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公司法》成立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出资50%。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宗旨是秉承安全、高效的基本原则,根据多层次市场加快发展的需要,健全完善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体系,为登记结算系统各类参与者参与场内场外、公募私募以及跨境证券现货和衍生品投融资提供规范、灵活、多样的登记结算基础设施服务。[19]由此可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当然,非营利组织采取公司形态,属于公司的非典型形态。
二、公司的特征
关于公司的特征,学者的论述也不尽相同。从我国改革开放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公司就一直被认为是现代企业制度。究其原因,公司具有不同于其他企业形态的治理结构。从这一点出发,与股东脱离的专门管理应为公司的重要特征。作为方便股东投资的工具,股东有限责任和股权自由转让亦应为公司的特征。至于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自不待言。鉴于有限责任和法人性关系密切,本书将在下文对有限责任进行专题研究。
(一)专门管理
现代公司中基本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股东在相当程度上脱离了公司的管理,职业经理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一般而言,公司法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赋予董事会。董事虽然由股东选举产生,但相当多的董事并非股东,他们专门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通常,董事会聘任经理负责具体管理公司事务。其结果就是董事会和经理层拥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为了防范经营管理权的滥用,各国公司法设置了相应的监督机制。通常,英美法系国家设立独立董事,而大陆法系国家设立监事。这样一来,在现代公司中就形成了独特的治理结构,股东拥有重大决策、选举管理者的权利,不过无法直接干预公司经营管理;董事会和经理层专门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独立董事或者监事履行专门的监督职责。
与股东脱离的专门管理,使得股东摆脱了其他企业形态下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束缚,拓宽了股东的投资领域。当然,股东也可能由于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经营不善而遭受损失,为此在专门管理的前提下,法律赋予股东两项重要的权利:一是有限责任,即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是股权自由转让,即通过转让股权而自由退出公司。与此同时,法律还课董事和经理以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促使其恪尽职守。
(二)股权自由转让
如前所述,专门管理催生了股权自由转让。与合伙企业相比,公司股东更容易转让其股权,这促进了资本市场的发展。当然,股权自由转让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在我国,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股权转让的自由程度相对较低,受到法律和公司章程的限制。加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缺乏公开市场,股东往往处于无法退出公司或者低价退出公司的尴尬境地。就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存在证券市场,其股权转让的自由程度较高,但也受到法律的种种限制。
虽然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但公司通常不得购买本公司的股权,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一般而言,公司购买本公司股权将直接导致公司资本减少,难免危及债权人利益。关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特殊规定参见本书第六章第五节。
(三)营利性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营利性是公司的本质特征之一。公司设立和运作的目的都是获取经济利益。投资者希望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获得盈利,并将所得到的利润分配给投资者,从而实现投资收益。在这里我们必须区分“营利”和“盈利”,前者是指谋求利润,后者是指企业单位的利润或者获得利润。显然,“营利”是指谋求利润的目的和过程,“盈利”则是指获得利润的结果。因而,公司可以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原因而无“盈利”,但并不丧失“营利性”。公司的营利性特征可以从三个方面把握。
1.以营利为目的。公司的营利性特征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所确认。《公司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不过该法第3条指出公司为企业法人。而“企业法人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它是一种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20]
2.经营性。所谓经营性是指公司营利行为的连续性和不间断性,即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由此可见,公司的营利行为是一种职业性营利行为,即公司以某种营利活动为业。这就与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偶尔从事的营利活动区分开来。例如,甲将自己的旧家具卖与他人,虽有营利目的,但不具有经营性。
3.有盈余应分配给股东。利润分配乃根本。区分组织营利性与否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将经营所得分配给成员。“所谓营利,指积极的营利并将所得利益分配于其构成员。即非指法人自身的营利,而是指为其构成员营利。因此,仅法人自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利润分配于构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则不属于营利法人。”[21]《民法总则》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四)社团性
《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作为法人,当然也应是人的结合,其股东和股权具有多元性,这就是所谓的社团性。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一直是学术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有学者主张,随着一人公司逐渐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承认,公司已经逐渐失去其社团性特征。[22]另有学者主张,一人公司是公司和公司法上的一种特例,不反映公司这种社会现象的本质,也不代表公司和公司法的发展方向,社团性依然是公司的特征之一。[23]笔者认为,后者所言甚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就是由一个投资主体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公司法》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规定于有限责任公司一章,采取的是“特殊规定”的模式,顾名思义,它们只不过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例外,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并不是对公司社团性的否定。关于一人公司的详细论述,参见本书第二章第三节。
(五)法人性
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通例。可以说,公司是法人的典型形态,法人性是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
1.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作为独立于自然人、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司具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组织机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公司的财产最初源于股东的投资,不过股东一旦出资就丧失了所有权,该财产就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对于其全部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股东无权直接支配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泾渭分明的,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
3.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任何债务人不论是自然人、非法人组织还是法人,均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当然也不例外;另一方面,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只能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应累及他人。从这种意义上说,公司对其债权人也承担无限责任:其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其二,除非“死亡”——破产,债务并不消灭。
公司财产责任的独立性体现在三个方面:
(1)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的独立。公司只能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清偿债务,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即使公司资不抵债,也不例外。
(2)公司责任与其工作人员责任的独立。公司的民事活动虽由董事、经理等工作人员实施,其民事责任可能由于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所致,但不能因此要求工作人员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当公司无力偿还对外债务之际,不能随意追加公司的董事、经理为连带责任人或共同被告。
(3)公司责任与其他任何人责任的独立。公司责任不但与股东责任、其工作人员责任独立,而且独立于其他任何人的责任。作为民事主体,公司责任自负,即使面对主管机关或者关联公司,依然是独立的法人。
三、公司有限责任
(一)公司有限责任
1.公司有限责任的含义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其股东以有限责任作为其责任形式。在传统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制度居于核心地位。所谓公司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所谓公司有限责任,称之为“股东有限责任”恐怕更加符合其本意。不过,就其实质而言,公司有限责任并非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指债务人以特定财产为限,负其责任(物的有限责任)。债权人仅得就该特定财产满足其债权,纵其债权未因此而全部获偿,对于其他财产,亦不得为强制执行。”所谓公司有限责任属于“计算上有限责任,非属真正的责任限制,因为对于此种约定或法定‘定额有限责任’,股东于股款缴足后,对于公司之债权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均不负任何责任”。[24]
公司的独立人格是有限责任产生的条件。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当然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东的人格既然和公司截然分开,当然不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可以说,不理解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形成公司的面纱(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将公司和股东分开,保护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股东罩上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这一面纱后,对外就表现为公司,而不是一个个的股东。与公司有限责任相类似,公司的面纱称为“股东的面纱”似乎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2.公司有限责任的价值
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就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工具。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克拉克指出,现代社会中,公司成为占支配地位的商业组织形式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投资人的有限责任。[25]通常,有限责任制度具有以下功能。
第一,减少和转移投资风险,鼓励投资。市场竞争充满了风险,风险总是和利润相伴随的。公司有限责任使股东的投资风险预先确定,股东不至于承担无法预料的风险。同时,有限责任制度促使股东投资的自由转让成为可能,股东可以自由退出公司。因而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吸引社会公众投资。那么,股东减少的风险由谁承担了呢?这一风险通常被认为转移给了公司债权人。这是否意味着对公司债权人不公平呢?其实,公司债权人也因此减少了交易风险。如果公司债权人不是与公司而是与公司的每一个股东进行一笔相同的交易,公司债权人将会支出更多的信用评估成本和执行成本。本质上,消除这些成本能够使部分甚至全部与公司有关的人受益,而不使任何人受损。[26]
第二,促进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不过股东是否参与经营管理很大程度上受到责任形式的影响。在无限责任制度下,为了避免承担不可预测的风险,股东必然要求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难以形成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在有限责任制度下,由于风险预先确定,股东无须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有限责任制度也使得公司股东人数相对增多,导致部分股东没有机会参与公司管理。从这种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制度促进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27]
此外,有限责任制度和股份自由转让相联系,也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28]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有限责任制度并非白璧无瑕,也具有明显的缺陷:第一,忽视了对公司债权人的合理保护。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的部分风险转移给公司债权人,而与股东相比,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了解更少,通常也无权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却承担着公司的经营风险,有违公平原则。第二,为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公司的运作靠人来实现,在某些情形之下,股东或者董事就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欺诈行为(如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由于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遭受损失的债权人无法直接向股东或者董事提出清偿要求。第三,对侵权责任的规避。现代社会产品责任案件日益增多,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使得受害人无法获得充分的赔偿。[29]
有鉴于此,英美法系国家率先创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常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或者“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大陆法系常被称为“直索责任”(Durchgiff)。《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而言,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在某些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30]正如前述,公司独立人格是有限责任产生的条件,一旦公司人格因特定事由遭到否认,股东就无法再获得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将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2.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严格责任主义[31],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在特定情形下,股东或者其他行为人应当就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承担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是指不必证明具有过错,加害人即应对损害承担责任,但能够以特定抗辩事由的存在证明而不必承担的,相对于过错责任为严格责任。[32]值得注意的是,严格责任只是对责任的表面性描述,不足以作为归责原则,在适用严格责任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33]据此,我们认为,公司人格否定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行为人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法律之所以否定公司的法律人格,就在于由于行为人滥用公司人格导致公司丧失了独立人格,公司成为行为人获利的工具。
首先,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是行为人是否仅仅局限于股东。一般而言,行为人不仅包括公司股东,还包括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其他与公司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其次,滥用公司人格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34]这一裁判要旨说明公司人格滥用的具体标准不易把握,需要结合诸多要素进行综合分析,亦反映了司法机关慎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场。那么,满足何种情形可以认定滥用公司人格呢?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1)财产混同,即公司财产与股东甚至其他公司财产无法分清,丧失了财产的独立性。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账户所有人原则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据此,公司应当在资产、银行账户等方面保持独立性。司法实践中,公司借款被股东占用,股东与公司账户资金往来频繁,资金用途复杂;[35]或者占用公司借款后,股东亦有多次直接向出借人归还公司借款的情形[36]均可能构成财产混同。公司资金虽然存入股东账户,但该账户完全用于公司经营,股东也未将个人资金存入该账户或者从该账户转出公司资金,则应认定未构成财产混同。[37]
(2)人员混同,即“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或者领取薪酬。司法实践中,单纯兼任关联公司的董事或者董事长均不构成人员混同。[38]而公司股东和员工是否相同也是判断人员混同的因素之一。“对于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而言,认定人格混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须有证据证实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而且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债务主体辨认上的困难,使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39]
(3)业务混同,即公司与股东从事相同或者类似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谁进行交易活动。司法实践中,仅仅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相同的情形并不足以构成业务混同。[40]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63条确立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滥用公司人格造成他人利益损害。因果关系是公司人格否定的另一构成要件。只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他人才能够主张直索责任,要求行为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即使存在公司人格滥用的情形,但并未造成他人实际损害,他人也无权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只能由有关国家机关对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第二节 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指调整公司设立、组织、运营、解散以及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通常,公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广义而言,所谓公司法是指各种调整公司设立、组织、运营、解散以及其他社会关系的公司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仅局限于以公司法命名的法律,还包括其他法律中的公司法规范。就狭义而言,所谓公司法就是指以公司法命名的调整公司设立、组织、运营、解散以及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如无特别说明,本书使用的公司法这一概念即采狭义。《公司法》于1993年出台,被认为是中国第一部关于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它的实施极大地推动了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囿于历史的原因,该法存在种种弊端。[41]其间虽然经过1999年、2004年两次修改,但仅涉及三个条文,1993年《公司法》中存在的缺陷并未得到根本改变。为此,立法机关于2005年对1993年《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公司法》的基本理念、价值取向、基本制度等均发生了脱胎换骨的变化。2013年围绕公司资本制度对《公司法》再次进行了重大修改,涉及11个条文,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之实缴制度变更为认缴制。在此期间,2006年、2008年、2010年、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四个《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的完善和司法适用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公司法的调整对象
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准之一。每一个法律部门,均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公司法也不例外。从公司法的概念出发,其调整对象主要为公司设立、组织、运营、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总体而言,这些社会关系可以分为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两类。
1.财产关系
公司不会孤立地存在,必定和股东、第三人发生这样那样的社会关系,从而形成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所谓对内之法律关系,即指公司与其股东、或其股东相互间之法律关系而言;所谓对外之法律关系,即指公司与第三人或其股东与第三人之法律关系而言。”[42]因而公司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又可以分为两类,即内部财产关系和外部财产关系。
内部财产关系,是指公司的发起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围绕公司的设立、组织、运营、解散所形成的具有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发起人的出资、出资的转让、股利的分配、公司的增资和减资、公司的合并和分立、公司的解散与清算等。公司的内部财产关系贯穿于公司存续的全过程,是公司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外部财产关系,是指公司运营过程中与第三人形成的具有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两类:一是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与第三人形成的财产关系,该种财产关系与公司本身的组织特点并不密切联系,任何企业均会形成此种财产关系,因而该财产关系不由公司法调整;二是与公司本身的组织特点密切联系的财产关系,其他企业通常不会形成此种财产关系,该种财产关系多由公司法调整。例如,公司债发行过程中,公司与债权人、承销商之间的财产关系即属后者。
2.组织关系
公司法调整的组织关系也分为两类,即内部组织关系和外部组织关系。
内部组织关系,是指公司的发起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会、监事会、经理之间在公司存续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管理协作内容的社会关系。公司内部的组织关系,涉及公司的运营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是公司法的主要调整对象,而且较之公司内部的财产关系而言更为重要。毕竟离开了良好的组织模式,公司根本无法获取利润,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均无从谈起。
外部组织关系,是指公司在设立、组织、运营、解散过程中与国家有关管理机关之间形成的纵向经济管理关系,例如,公司与工商机关、主管机关之间的关系。这种外部的组织关系对于公司的设立、组织、运营、解散非常重要,反映了整个社会维护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
(三)公司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2条和第217条的规定,《公司法》适用于依据该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当然,法律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另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规定。
二、公司法的性质
公司法的性质如何?公司章程是否可以改变公司法规范?这些公司法的基础理论问题常常为人们所忽视,但实践中的法律纠纷却一再提醒人们认真审视公司法的性质。
(一)公司法是具有公法色彩的私法
按照大陆法系关于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理论,民商法属于私法,公司法作为商事单行法,当然也属于私法。不过伴随着立法本位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公司法中许多原本被视为私法的领域,已经随着国家干预的强化而具有了公法色彩。例如,对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法定公积金的提取等无不反映了国家公权对股东私权的干预。不过,这些公法性规范始终处于为私法性规范服务的角色,其目的并不在于取代私法性规范,而在于更好地实现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从本质上说,公司法虽被公法化了,但依然是私法。
公法性规范属于强行法,任何人包括股东和公司均不得违反,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私法性规范属于任意法,股东和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公法性规范和私法性规范的结合,为股东追求个人利益划分了合理的界限,增进了全社会的福祉。
(二)公司法是组织法
组织法是指规定某种社会组织设立、变更和终止、内部组织机构、成员权利义务、活动宗旨等法律规范的总称。通过对公司法调整对象的理解,不难发现公司法主要解决的是公司主体资格问题。公司法主要规范公司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公司章程,公司主体资格,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利义务等,这些内容无不涉及如何组织公司。因此,公司法系组织法。
(三)公司法是团体法
除一人公司外,其他公司为两个以上民事主体所设立的团体。公司法既然为规制这一团体的立法,不可避免地体现出与个人法不同的团体法规则,即按照多数决原则解决公司重大事务,原则上多数股东的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从而超越了“意思表示一致”的传统民商法规则。按照多数人的意志决定公司事务,将施惠于公司多数或者大多数人,也可能背离少数人意志,甚至影响公司内部少数人的切身利益,这是公司民主的代价。[43]
三、公司法的价值取向
法律诸价值的互克性是它们之间关系的主流,在法律的诸价值中,如果其中的一项价值得到完全的实现,就难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或否定其他价值。[44]每一个部门法,必然在相互冲突的法律诸价值中,选择某一项价值作为其基本价值追求,从而实现其立法目的。个人法和团体法也表现出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在法律诸价值中,作为个人法的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即公平与民法的其他价值(譬如效率)发生冲突时,民法首先会选择公平,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作为民法基本价值取向的公平,主要是体现在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上。平等是指人们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并在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平等是社会中的最基本正义,或者说是分配正义的要求。[45]公平原则强调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调整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相辅相成,共同实现民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作为团体法的公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率,即效率与公司法的其他价值(譬如公平)发生冲突时,公司法首先会选择效率,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公司股东的利益冲突在所难免,如果要求所有公司股东就其在团体中的整体利益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不但往往旷日持久,而且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因为完全一致则事实上给予任何股东以否决权。为了保障公司的整体利益,公司法上建立了不同于民法的意思表示机制,实行资本多数决,极大地提高了效率。
第三节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有其基本原则,围绕基本原则构建法律规则体系。虽然公司法的著作汗牛充栋,但未见阐明公司法基本原则者。从公司的拟制性出发,公司法定应当成为公司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基本原则;从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出发,意思自治似乎应当成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只是应当因应公司法的特性而体现为公司自治原则;从团体法与个人法的差别出发,区分原则应当成为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基本准则。
一、公司法定原则
公司法定原则是商主体法定原则或者企业形态法定原则[46]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简而言之,囿于公司法律人格的拟制性,为交易安全考量,实行公司法定原则。公司法定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司类型法定
公司类型法定是指公司的类型由法律明确设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定类型之外的公司。《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依据《公司法》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设立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
(二)公司内容法定
公司内容法定是指公司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改变公司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
就财产关系而言,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承担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泾渭分明,一旦出现财产混同则可能构成公司人格否认。股东承担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一旦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除了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就组织关系而言,公司应依法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遵循不同组织机构的职权规范进行运作,建立完善的治理结构。
(三)公司公示法定
公司公示法定是指公司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示。公司的设立和消灭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公司不得成立和消灭。对于公司的变更,有的事项(如公司类型变更)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变更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有的事项(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014年国务院以国发〔2014〕7号文件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指出,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这意味着公司经营的基本信息也应依法公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二、公司自治原则
(一)公司自治原则的含义
公司自治不同于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个人法的基本原则,强调民事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具体体现在民法的各项法律制度之中,并具体演化为各个法律制度的原则,在公司法中表现为依法设立公司的自由。[47]王泽鉴教授认为:“结社自由作为私法自治的重要表现,包含设立法人的自由、加入法人的自由以及法人自主,即得经由章程及成员会议决议,决定其内部事项。”[48]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意思自治是个人法的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保障个人按照自由意志与其他人建立法律关系。而王泽鉴教授所谓设立法人的自由、加入法人的自由,即民事主体按照其自由意志成为法人成员并与法人建立法律关系,此种情形与个人法上的意思自治的含义完全吻合;而王泽鉴教授所谓法人自主,强调经由章程及成员会议决议决定其内部事项,此种情形法人成员虽然参与其中,但系法人决定其内部事项,该决议行为系法人行为,而非成员行为,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存在明显差别。而所谓法人自主恰恰反映的就是团体法上的特有现象,成员以会议的形式进行团体重大事项审议,但成员并非决议的主体,决议也并非成员的决议,而是团体的决议。因此,应当将王泽鉴教授所谓的结社自由一分为二,一是个人法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即结社自由,即民事主体设立团体的自由;二是团体法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即团体自治,即法人机关(包括成员会议)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团体事务的自由。本文所谓公司自治就是后者在公司法领域的运用,即公司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公司事务的自由。
一般而言,公司通过章程、股东会以及董事会决议实现自治。其实公司章程也是以股东会议决议方式通过,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自治是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实现的。而股东或者董事一致同意具有局限性,往往造成无法形成决议的局面,多数决就成为公司自治的基本方式。
(二)公司自治的方式:多数决原则
1.多数决原则的含义
公司是人的结合,通常股东具有复数性。依据关系契约理论,公司应当是关系契约体。股东因所追求利益的差别,随着股东人数的增加,股东之间形成多序列复杂的网状关系,而且股东之间的关系呈几何级数增加。在这种情形之下,股东的利益冲突在所难免,股东难以就公司利益达成一致认识,因而公司事务取得股东的一致同意几乎是不可能的。面对这一难题,我们只能求诸罗尔斯“纯粹的程序正义”理论,以完善的程序尽可能地实现实体正义。虽然存在所谓的公司利益,但要让所有股东认识、接受与选择按照公司利益而采取行动,事实上并不容易,而且股东人数越多,这种集体行动就越难达成,因此为了公司利益的实现,也为了实现公司法对效率的追求,就需要借助正当程序解决这一难题,多数决原则成为次优选择。以正当程序为保障的多数决制度,成为公司法与民法的显著不同。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多数决可以表现为人数占多数的股东的意思即为公司意思;也可以表现为出资比例占多数的股东的意思即为公司意思;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多数决表现为出资比例占多数的股东的意思即为公司意思。
2.多数决原则不足及其救济
当然,我们必须看到多数决在实现公司自治中存在不足,因为单纯的多数决并不能保证作出最佳的选择。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肯尼斯·J.阿罗对此作过非常深入的研究,他在1951年出版的经典著作《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提出了“阿罗不可能性定理”(Arrow's Impossibility Theorem):“在非独裁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适用于所有个人偏好类型的社会福利函数。”[49]质言之,依靠多数决的原则,不可能在各种个人偏好中选择出一个共同一致的集体选择结果。阿罗强烈的悲观主义结论对传统政治哲学产生了颠覆性的冲击,并使福利经济学的研究长期陷入困境。直到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阿马蒂亚·森(Amartya Sen)发现并非理性的社会选择不可能,而是作为社会选择基础的信息的有限性导致的。因此他提出了解决“阿罗不可能性定理”的办法就是扩大信息基础。[50]这一办法同样适用于公司自治。为了保证多数决结果的合理性,必须在表决前向参与表决的股东提供充分的信息。一旦提供的信息不足或者不实,则多数决结果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就应当给予利害关系人必要的救济。这就不难解释股东会决议制度中会议通知的重要性。《公司法》第41条和第102条分别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通知发出时间、会议时间、会议地点和审议事项。实践中亦有股东因未收到股东大会会议通知而主张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2016年4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7条即将股东大会会议通知违法列为决议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令人遗憾的是,最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该条规定。
多数决原则另一主要不足就是可能不适当地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利益。为此,能否将股东平等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以弥补多数决的不足呢?一般而言,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在公司内部,公司与股东发生关系时,应给予所有股东平等待遇。换言之,公司与股东基于公司内部事务发生关系时,公司应当平等对待所有股东。股东平等是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集中表现。一般而言,股东平等旨在强调股东权利义务平等。一方面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相同,不因股东身份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另一方面要求股东在公司事务表决过程中按照相同原则确定投票规则(例如,按照持股比例或者一人一票)进行投票,同样不因股东身份的差异而有所不同。股东权利义务平等的两个方面内容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多数决制度主要表现为资本多数决。首先,从民法理论而言,资本多数决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存在潜在的冲突。民法的本位随着时代的不同而演变。近代民法倡导个人本位,“所有权绝对”成为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权利成为法律的中心观念,对资本多数决的绝对强调即与此自由主义的法律思想与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相吻合。进入现代社会,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严重的社会问题,均与民法的三大原则有关,于是民法思想为之一变,由极端尊重个人权利变为重视社会公共利益,所有权绝对原则受到限制,各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权利滥用。[51]在公司治理过程中,拥有控制权的股东出于自利心理,可以借助资本多数决原则置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于不顾,从而出现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其次,从公司实务而言,绝对强调资本多数决原则有可能破坏公司的治理结构,损害部分股东的利益。由于资本多数决让资本说话,拥有多数资本的股东的意志总是处于支配地位,少数小股东的意志总是无足轻重。因此,资本多数决原则可能会使股东会流于形式。其后果就是大量小股东不愿出席股东会,股东会成为大股东的议事机构,从而破坏了公司的治理结构。由此可见,在某种意义上说,理性的冷漠其实就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小股东的无奈之举。换言之,资本多数决是小股东理性冷漠的原因之一。大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和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干预权和监督权同时实行,是现代公司法倡导股东平等原则的重要反映,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52]但是资本多数决却忽视了小股东的干预权和监督权,没有给予其生存的空间。总之,资本多数决原则使股东地位趋于实质的不平等。大股东的意志得以合法地强加于小股东,小股东的意志与之在公司的投资完全分离。有鉴于此,世界各国纷纷对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修正,力图保证股东平等。[53]为此,彻底贯彻股东平等原则要求我们在某些特定情形之下对少数股东实行特殊保护以实现实质平等。
必须注意的是,股东平等原则虽能对多数决原则的不足提供必要的救济,但不可过于强调甚至将股东平等作为与多数决原则甚至公司自治原则相提并论,它只是多数决原则的必要补充。尽管平等是私法的基石,但私法更强调对自由的尊重,私法自治才是私法基本原则的基础,意欲实现多元化私人目标,必须承认有差别的平等。[54]股东平等原则的含义是股东权利义务平等,是一种“质”的平等而不是“量”的绝对平等,是一种承认合理差别的平等,只要这一差别符合罗尔斯正义原则的第二原则即差别原则,允许部分成员在不危及其他成员权利义务“质”的前提下追求自身权利义务“量”的最大化。正是股东对自身权利义务“量”的最大化的追求,形成了股东权利义务的稳定结构,促成了团体法效率价值的实现。因此,公司自治中所涉及的平等虽然包含实质平等,但更多地体现为形式平等,舍此团体无法存续。
三、区分原则
(一)区分原则的含义
公司一旦成立,就会形成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公司内部关系包括公司内部的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涵盖公司、股东、公司机关三者相互之间的关系,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没有关系,应当适用公司法规则。《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款确立了公司人格独立,也是对区分原则的立法确认,公司与其债权人的关系与股东无关,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与公司债权人无关。
以公司决议为例。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形成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作为公司机关的决议,当然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因此,一旦股东会议决议违法,股东不应以无独立人格的股东会议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与此同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会议决议效力争议诉讼,因为公司自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关。同理,公司其他机关的决议也属于公司内部关系,股东可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机关决议效力争议诉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权提起该等诉讼。公司外部关系包括公司外部的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涵盖公司与公司以外第三人(包括公司主管机关等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原则上与公司内部人无涉。公司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的场合,公司以民商事主体的身份出现,这种关系与其他民商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类似关系无二,即这一关系的发生与公司本身的特性无关,因此不应当适用公司法,而应当适用民商事一般立法。一般而言,股东通过公司机关实现公司自治,公司通过公司机关与股东发生关系;而公司只能以公司的名义,不能以公司机关或者股东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因此,在处理公司法律关系时,应当内外有别,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公司外部关系,各自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这就是区分原则。
(二)区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区分原则在公司内部和外部之间构筑了一道界限,公司内部与外部的联系被屏蔽,公司内部关系涉及公司、股东、公司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与公司外部关系无涉;公司外部关系涉及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公司具有法律人格,原则上与公司内部关系无关。因此,应当依据区分原则解决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团体法律关系的案件时已经逐渐接纳了区分原则。例如,在涉及隐名出资的股东身份认定案件中,司法机关一方面确认隐名出资的合法性,另一方面认定隐名股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其欲成为股东必须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因隐名出资合同发生纠纷的,适用合同法规则;实际出资人要求成为公司股东的,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则。[55]
在最为典型的涉及团体法律关系中,公司以公司决议为基础对外设立法律关系。按照区分原则,公司决议这一内部行为与公司对外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原则上无关。纵然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对外进行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公司决议为基础,但公司决议的不存在或者无效,也不应当影响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除非与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事先知晓公司决议不存在或者无效。第三人知情而否定第三人与公司之间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原因并非是公司决议的不存在或者无效,而是第三人的知情本身表明其主观状态并非出于善意。《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在此规定颁行之前,法院已经遵循区分原则处理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再审人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陈木高与被申请人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明确指出:“涉诉的科创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科创公司依据该决议与陈木高签订了入股协议,但陈木高为科创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该决议的瑕疵不影响入股协议的效力;该入股协议并不违法,当属有效。”[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