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学习读本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4章 一般规定

第五编 婚姻家庭

家庭生活关系在民法上称作婚姻家庭关系或亲属关系,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或亲属关系的民法规范称作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属于身份法。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规范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基于两性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血缘关系也包括法律拟制血缘关系,这是家庭生活中自然血缘关系的必要补充。

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立法作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涉及家家户户的利益。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婚姻法,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新的婚姻法,2001年作了修改。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收养法,1998年作了修改。婚姻法、收养法实施以来,对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和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我国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婚姻观念、家庭关系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婚姻家庭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为进一步弘扬夫妻互敬、孝老爱亲、家庭和睦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婚姻家庭编以婚姻法和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和特别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权益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修改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规定。婚姻家庭编共五章、七十九条。

本章为“一般规定”,亦为本编的总则篇。本章共六条,对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婚姻家庭关系基本原则、婚姻家庭中禁止行为、婚姻家庭道德规范、收养原则以及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等作了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家庭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条文解读

婚姻家庭法,或称亲属法,是调整婚姻、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定婚姻、亲属间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基于这种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婚姻家庭法涉及家家户户,关系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

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婚姻从不同角度,有多种分类。例如,依婚姻史,分为乱婚、群婚、对偶婚[1]和一夫一妻制婚。依结婚是否为要式行为,分为法律婚、宗教婚和事实婚。依结婚是否出于当事人的意愿,分为自主婚和买卖婚、包办婚、胁迫婚、抢夺婚。依男娶女嫁还是男到女家,分为聘娶婚和赘婚。依婚姻当事人之间有无亲属关系,分为中表婚[2]、远亲婚和非亲婚。依当事人结婚时的年龄,分为童婚、早婚和晚婚。依结婚的次数,分为初婚和再婚。依当事人是否同时具有数个婚姻关系,分为单婚和重婚。依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分为有效婚和无效婚。依婚姻是否为男女异性间的行为,分为两性婚和同性婚。

家庭,或可称家,为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的亲属团体。在氏族社会,个人和家族无独立人格,只有氏族才具有人格,氏族是以共同祖先而结合的血缘团体。进入阶级国家时代,氏族消失代之以宗族,进入宗法时代。宗族的特征是父系父权父治、族外婚、长子继承制。虽然宗族内也有家族,但家族无人格,只是消费团体。封建崩溃,宗法时代结束,宗族渐变为大家族制度。大家族制度,家族为独立经济主体,家长统家政。大家族制度之下,农户虽依附家族,但独立为户,有编户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家族制崩溃,进入小家族制,农户通常已不再依附于家族而成为独立家庭。在封建时代,中西方普遍存在家长制。进入资本主义时代之后,社会生活和家庭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家长制逐渐消失,在大陆法系国家旧民法中仍有家长制的相关规定,现在的新民法基本上已没有相关规定。

现代家庭多是以父母子女为中心的“核心家庭”。家长制已不存在。现代家庭男女平等、夫妻平等,“家长”一词通常是指小孩子的父母。每户有“户主”,通常只用于户口登记。过去的四世同堂、五世同堂的大家庭现在已很少有。“家”与“家庭”概念的异同在现代汉语已与过去不同。“家”通常与居所户籍相连,一人亦可成家。“家庭”则是指家庭成员的团体。通常来说,婚姻是家庭成立的基础前提,因此,“家庭”也称“婚姻家庭”。因婚姻产生“婚姻关系”,因家庭产生“家庭关系”,合称“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是民事关系,受民法调整。本条表述为:“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家庭成员之间是亲属,所以“婚姻家庭关系”也可称为“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家庭关系基本原则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几个基本原则,包括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原则、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制原则、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一、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原则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首先是一项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要落实这一宪法原则。民法通则第104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都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表述。我国的婚姻法是婚姻家庭的专门立法,更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婚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不少意见认为,婚姻法应当更为明确地规定体现宪法保护婚姻家庭的原则。这次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有些代表提出,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继承编都在“一般规定”一章中规定了物权、合同、人格权、继承权受国家或者法律保护的内容,建议在婚姻家庭编的“一般规定”一章也增加类似规定,既有利于体现国家对婚姻家庭的重视和保护,也有利于各编体例的统一。经研究采纳这一意见,依据宪法的规定,在本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二、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又称婚姻自主,是指婚姻当事人享有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的权利。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基于本人的意志,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就是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保障婚姻自由,是为使男女双方能够依照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基于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所谓离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自主地处理离婚问题。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以协商离婚。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诉至法院解决。保障离婚自由,是为使无法维持的婚姻关系得以解除,当事人免受婚姻名存实亡的痛苦。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统一的,二者相互结合缺一不可。

婚姻自由既与包办、买卖婚姻相对立,又与轻率地对待婚事毫无共同之处。实行婚姻自由,并不是一个人在自己的婚姻问题上可以随心所欲,放任自流,想结就结,想离就离,而是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婚姻大事。每一个自然人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正确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

三、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也就是说,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女人只能嫁一个丈夫,不能同时与两个及以上的人缔结婚姻。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婚姻关系上实现男女平等的必要条件,也是男女真心相爱、建立美满婚姻的要求。

婚姻为男女的结合。在婚姻家庭编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婚姻家庭编中规定同性婚姻。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合为夫妻的婚姻制度,这是整个婚姻制度的基石,是千百年来传承下来的,是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的。同性婚姻难以被广大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可。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因此,本编维持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规定。

四、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指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各个方面,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男女平等是婚姻家庭编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均平等享有权利,平等承担义务。婚姻家庭编中男女平等原则在内容上很广泛,它包括: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其他男女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夫妻间、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平等关系,是我国男女两性法律地位平等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体现,它是建立美满的婚姻关系和发展和睦的家庭生活的重要保障。

五、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原则。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实行男女平等是一致的。社会主义制度使妇女获得了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但重男轻女的旧习俗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完全消除。因此,法律不仅要规定男女平等,还要根据生活的实际情况,对妇女的合法权益给予特殊的保护。本编中规定保护妇女的内容十分广泛。如本编特别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妇女的彻底解放,发挥她们在现代化建设中的“半边天”作用,有着重要意义。

保护未成年人,就是保护国家的未来。为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本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保障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的权益,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总则编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制度。这些都是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抚育子女,是父母不可推诿的天职。父母要关心子女的身心健康,履行抚养职责,使子女在德智体美劳方面全面发展。民法典还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本编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还规定,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父母双方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这些规定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家庭的重要任务。赡养老年人,是我国人民的美德。父母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长期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尽了自己的职责。当他们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时候,子女就要承担起赡养的义务。社会主义社会的赡养与封建社会的孝道,有着本质的不同。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老年人的生活照顾,首先是由国家、集体承担的,但国家、集体的物质帮助,不能取代家庭成员对老年人的赡养责任。作为子女要自觉履行赡养义务,尊老养老,使老年人安度晚年。

这次编纂民法典,特别增加规定了保护残疾人的原则。保护残疾人历来是我国宪法、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宪法第45条第1款、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1款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第9条规定:“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我国有多部法律在相关条款中规定了保护残疾人权益的内容。保护残疾人也是民事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104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适用于对残疾人保护的监护制度,第128条还特别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作为家庭生活的基本规范,也应当突出对残疾人权益的特别保护。保护残疾人权益符合婚姻家庭规范的特点和立法目的,体现了婚姻家庭的功能。保护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能够促进家庭和谐安定,也体现了公平和正义。家庭是人的主要生活场所,是人生的避风港,更是残疾人的主要生活场所和避风港。家庭对残疾人的关爱、关照和保护是一切社会福利政策不能取代的。因此,本条增加规定特殊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家庭中禁止行为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明确禁止婚姻家庭中的下列行为: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坚持婚姻自由原则,就要反对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等,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人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往往表现为第三人向男方要嫁女的身价以及贩卖妇女与人为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以索取对方财物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它们的区别在于是否以索取钱财为目的。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是和社会主义婚姻制度根本不相容的,必须坚决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也在法律禁止之列。对于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人和拐卖妇女的人贩子,要严加惩办。

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都是以索取一定数量的财物为结婚的条件,二者的区别是:买卖婚姻是把妇女的人身当成商品,索取嫁女的身价或者贩卖妇女,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则不存在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问题。借婚姻索取财物有多种表现,譬如,双方婚事基本上是自愿的,但女方认为不要彩礼就降低了“身价”,于是就向男方要许多东西。又如,有的女方父母向男方索取一定财物,作为同意女儿出嫁的条件。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往往给当事人的婚姻和婚后生活带来困难,也腐蚀了人们的思想,败坏了社会风气,故亦为婚姻法所禁止。至于父母、亲友或者男女双方出于自愿的帮助、赠与,则不能认为是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因为这种赠与不是婚姻成立的条件。

二、禁止重婚

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反对重婚。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是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而公开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构成重婚。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姘居关系,不能认为是重婚。法律明令禁止重婚,对于重婚的,不仅要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三、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除重婚外,其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在禁止之列。其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指有配偶者与第三人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姘居关系。在有些地方“包二奶”、养情人现象呈增多趋势,已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发生情杀、仇杀、自杀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安定。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增加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增加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由于情况比较复杂,还应当通过党纪、政纪、道德、教育等多种手段、多种渠道予以解决。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大对上述现象的遏制力度,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四、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就必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是指用打骂、冻饿、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使他们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破坏了家庭的和睦生活,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准则,亦为法律所不容。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即构成虐待罪,要受刑法所制裁。

除禁止家庭成员的虐待外,也要禁止其他形式的家庭暴力。将家庭暴力含于虐待中禁止,还是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曾是立法过程中有争议的问题。考虑到虐待和家庭暴力虽有重合之处,但虐待不能包括所有的家庭暴力行为,如夫妻之间吵架,丈夫一怒之下失手打死妻子,像这种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但不属于虐待,在刑法上适用过失杀人罪,不适用虐待罪。因此,单独规定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家庭成员间的遗弃,主要包括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而遗弃老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而遗弃子女,丈夫不履行扶养义务而遗弃妻子或者妻子不履行扶养义务而遗弃丈夫等行为。遗弃家庭成员是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反映,是违反社会公德的可耻行为。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法总则编第1条规定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现代民法精神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重要体现,也是新时代推进“德法共治”建设的具体举措。在民法领域一要贯彻法治,二要贯彻德治。在婚姻家庭领域,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要特别强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特别强调法治和德治的结合,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缺一不可。

婚姻家庭关系十分复杂,涉及保障自然人人身权、财产权,维护社会主义秩序等问题应当依靠法治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涉及思想品行、生活习俗等问题应当依靠德治的感召力和劝导力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来解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实行继承优良传统与弘扬时代精神相结合,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努力形成健康和谐、积极向上的思想道德规范。大力倡导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加强家庭文明建设,如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等优良家风和家庭美德,建立文明家庭。这些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至关重要的,也是法治所不能包办代替的。因此,婚姻家庭编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

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就要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其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作为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的专编,必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夫妻互敬、孝老爱亲、家庭和睦的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立法过程中,也有很多意见认为,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讲话精神,更好地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增加有关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和建设文明家庭的规定。所以本条第1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家风作为一个家庭的风气、风格与风尚,为家庭成员树立了无形的却又无处不在的价值准则。优良的家风支撑着家庭的和谐与平安,塑造着家庭成员的高尚品格和良好行为。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为家庭文明建设注入新的时代精神。家风同样是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家风正则民风淳,好家风促进社会好风气。近年来,不少被查处领导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都是因为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失管失教。所以,家风建设意义重大。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就要旗帜鲜明地倡导优良家风建设、文明家庭建设,使婚姻家庭道德规范法律化。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有的意见认为,夫妻之间除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外,还应当互相关爱。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表述中增加“互相关爱”,作为本条第2款,修改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不是一句空话,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都必须遵守我国的基本道德规范,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规定对于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强有力的推动作用。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是社会安定的重要基础。要提倡文明婚俗,勤俭持家,互爱互助,邻里团结,共同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收养原则的规定。

条文解读

我国收养法强调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权利,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本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这一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收养规定之中的。如本法第1093条规定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包括弃婴)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三种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这些儿童若不被收养,可能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又如本法第1100条规定,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条件的限制。本法第110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这是以法律形式对我国扶助幼孤的优良传统予以肯定,以适应社会上多种情形的需要。孩子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父母的亲属、朋友就可以抚养这些孩子,使他们得到家的温暖。这种抚养关系不产生收养关系的权利义务。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称谓不变,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家庭编的收养规定在突出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同时,也兼顾保护收养人的利益。所以本条规定“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收养关系的当事人主要包括收养人、被收养人。除保护被收养人外,收养人的权利也要维护。国家设立收养制度,可以使某些无父无母的孤儿,以及出于某种原因不能随父母生活的儿童,得到家的温暖,在养父母的抚育下健康成长。同时,也满足某些无子女的人希望得到子女的合理愿望,他们通过收养子女,得到生活上的安慰,并在年老时有所依靠。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权利义务是统一的,收养人抚育被收养人,使之幼有所育;收养人年迈时,被收养人就应当尽赡养义务,使之老有所养。收养法维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双方的利益,但重在保护被收养人的权利。最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原则与有利于收养人的原则在收养关系中并不是并行的,前者为主,后者为辅。

被收养的儿童不是商品,不容买卖。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实质是买卖而不是收养,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并予以禁止。所以本条第2款规定:“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收养法第31条第3款中还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买卖儿童的行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我国已有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定,可依这些法律予以制裁。民事法律不宜重复规定刑事规范,收养法第31条的上述内容本编没有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亲属及其种类

亲属为有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人。血缘关系中包括法律拟制的血缘关系,如收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有些国家,如德国、瑞士、意大利,“亲属”一词不包括配偶,仅指血亲和姻亲,配偶是单独一种。如德国民法在“婚姻”一章规定配偶,在“亲属”一章规定其他亲属。在学术上,亲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与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一致,都采取广义的亲属概念,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3]。但在对配偶的分类上,学术上有分歧,其中一种意见认为,配偶不能成为亲属的单独一类,配偶应属于姻亲。研究认为,现代亲属法以男女平等为原则,男女结婚后人格独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位居首位。因此,配偶应作为单独一类而且作为首位与血亲、姻亲并列。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1.配偶。男女因结婚互称配偶。配偶,亦即夫妻,是男女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具有重要的特殊地位。与血亲、姻亲相比,配偶之间无亲系、亲等[4]之说。没有男女结婚及夫妻生育的事实,便不能形成血亲关系。没有婚姻的中介,也不能形成姻亲关系。配偶是产生血亲和姻亲的基础,是亲属的独立类型。结婚是发生配偶关系的法律事实。结婚必须是一男一女结婚,同性之间不能结婚。

2.血亲。血亲是指因自然的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也包括因法律拟制而产生的血亲关系。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亲属,称为自然血亲;因法律拟制的抚养关系而形成的亲属,称为拟制血亲。

亲生父母子女、祖孙、曾祖孙等之间,为直系血亲。养父母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为拟制直系血亲。

同胞、半同胞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伯、叔、姑、舅、姨与侄、甥之间为旁系血亲。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的一方与对方的旁系血亲之间,为拟制旁系血亲。

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直系”“旁系”的“系”指亲系,亲系指亲属间的联系脉络。除配偶外,在血亲和姻亲之间都有一定的亲系可循。姻亲的亲系准用配偶一方与其血亲的亲系。亲属法根据亲属血缘联系的直接与否,将血亲的亲第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有着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己身所出和己身所从出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旁系血亲,是指与自己有着共同血缘,但彼此之间没有直接生育关系的血亲,如同胞兄弟姐妹之间、堂表兄弟姐妹之间、伯叔姑与侄之间、舅姨与甥之间。血亲是根据自然生殖,以出生的事实引起的存在遗传上的血缘关系的亲属。但法律意义上的血亲,还包括拟制血亲。拟制血亲指养父母子女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以及非亲生子女与父母其他血亲的关系。拟制血亲是社会的需要,其与自然血亲的社会关系属性几无差别,所以需要法律的认可与规范。

3.姻亲。姻亲是因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但不包括己身的配偶。一类是配偶的血亲,如岳父母、公婆。另一类是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嫂、弟媳、姐夫、妹夫。姻亲也有亲等计算问题。己身与配偶的血亲的亲等,依己身从配偶与其血亲的亲等;己身与血亲的配偶的亲等,依己身与血亲的亲等。换句话说,配偶的血亲的亲等与配偶同,血亲的配偶的亲等与血亲同。如父母与子女是一亲等的直系血亲,儿媳、女婿是一亲等的直系姻亲。兄弟姐妹是二亲等的旁系血亲,嫂、弟媳、姐夫、妹夫是二亲等的旁系姻亲。

姻亲关系因婚姻而产生,亦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离婚和婚姻被撤销,是姻亲关系终止原因。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主义:一是消灭主义;二是不消灭主义。我国存在丧偶儿媳、女婿继续赡养公婆、岳父母,为其养老送终的情况,也存在儿媳“离婚不离家”,离婚后继续照顾公婆并为其养老送终的情况。我国继承法第12条和本法第1129条都规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作为继承人继承财产的规定。可以肯定,在我国,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则姻亲关系不终止。离婚或婚姻被撤销,姻亲关系终止。对于儿媳“离婚不离家”的情况,应从保护妇女利益出发,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的角度,特殊情况特殊处理。

二、近亲属

我国许多法律都使用“近亲属”的概念。如在刑事类法律中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其近亲属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致人死亡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在诉讼回避[5]制度中,近亲属关系可以成为诉讼中回避的理由等。法院的司法解释也经常使用近亲属的概念。但不同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其范围界定宽窄不同。所以,有必要界定其范围。本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近亲属的范围在立法过程中是有争议的。配偶作为近亲属没有争议。直系血亲划到哪个范围,就有争议。有的建议不划范围,凡直系血亲即属近亲属,有的认为应当划定在四亲等,即在高祖父母与玄孙的范围。旁系血亲划到哪个范围,也有争议。有的建议划定在二亲等,即兄弟姐妹;有的建议划到四亲等,即堂表兄弟姐妹。本条确定的范围,彼此间是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这个范围内的亲属属于近亲属,大家都是认同的。其他国家和地区规定近亲属的不多,但从有的规定看,基本上也是本条规定的这个范围。

三、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广泛,我国的法律法规经常出现这一概念,但对家庭成员的范围却没有统一认识。因此,许多意见建议在婚姻家庭编确定家庭成员范围。但是,家庭成员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亲属,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建议规定家庭成员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的建议规定配偶、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有的认为,家庭成员除了配偶、父母、子女还应当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伯、叔、姑、舅、姨与侄、甥。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较少,有的规定的范围较窄,有的规定的范围较宽。

经过认真研究,本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应是近亲属。有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当然是家庭成员,即使已经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仍是家庭成员。比如,自己成家后不再与父母一起生活,但与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断,赡养父母的义务不断,所以仍应是家庭成员。自己与子女也是这个道理,所以自己的子女也应是家庭成员。其他近亲属,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如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如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就不属于家庭成员。这个“共同生活”,应是长久同居在一起的共同生活,而不是短期的、临时性的共同生活。

注释

[1]对偶婚:亦称对偶家庭。指原始社会时期,不同氏族的成年男女双方,在或长或短的时间内实行由一男一女组成配偶,以女子为中心,婚姻关系不稳固的一种婚姻形式。

[2]中表婚:姑表兄弟姊妹、姨表兄弟姊妹间缔结的婚姻。

[3]姻亲: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

[4]亲等:中外法律上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亲等越多,关系越远。亲等的计算方法分为两种:一是代(世)数亲等制,二是等级亲等制。

[5]诉讼回避: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依法退出诉讼的一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