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办案指南(2021年第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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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1号)

根据审判、执行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司法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第三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扣押货物的发货站、到货站,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货票号码。在货物发送前扣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始发地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在货物发送后扣押的,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目的地或最近中转编组站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在中途站、中转站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必要时,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不损害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在最近中转编组站或有条件的车站扣押。

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应当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海关、边防、商检等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属于进口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我国进口国(边)境站、到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出口货物的,在货物发送前应当向发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在货物发送后未出我国国(边)境前,应当向我国出境站或有关部门送达。”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1.将名称修改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2.将引言修改为:

“山东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如何认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对工会财产、经费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3.将第一条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的规定,产业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是由工会法直接规定的,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基层工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条件,审查基层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律地位。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与建立工会的营利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企业或企业工会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上级工会对基层工会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审查不严或不实,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开证银行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将正文第二段修改为:

“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有关银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息划归申请执行人。”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将第2条修改为:

“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2.将第3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3.删除第6条、第10条、第28条至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第41条至第43条、第45条至第47条、第55条、第70条至第84条、第86条、第87条、第89条、第90条、第92条至第99条、第102条、第111条至第124条。

4.将第8条修改为: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5.将第18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6.将第20条修改为:

“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人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7.将第22条修改为: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8.将第23条修改为:

“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办理。”

9.将“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修改为“四、执行前的准备”。

10.将第24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11.将第26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12.将第35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13.将第54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14.将第57条修改为: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15.将第58条修改为: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16.将第59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本规定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

17.将“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标题删除。

18.将“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修改为“八、执行担保”。

19.将第100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20.将第105条修改为: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21.将第108条修改为: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销案;

(5)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

22.将第109条第1款修改为: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23.将第110条修改为: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24.将“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修改为“十二、执行争议的协调”。

25.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1.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4.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完成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完成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6.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7.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8.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2.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3.将第八条修改为: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4.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引用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5.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6.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3.将第六条修改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4.删除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

5.将第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6.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7.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8.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9.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10.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11.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12.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13.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1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一条修改为: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确需赴异地执行案件的,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2.将第二条修改为:

“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综合管理平台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

4.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将第三条修改为: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四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4.将第十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6.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第六条修改为: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民法典、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七条修改为: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

将答复内容修改为: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妨碍。人民法院在完成对财产冻结手续后,银行如发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时,应主动向法院提出存在的问题,由法院更正,而不能自行解冻;如因自行解冻不当造成损失,应视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林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将复函内容修改为:

“你部林函策字(1993)308号函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所提意见,即: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第三条修改为: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司法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孟祥[1]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实现执行程序法规则与民事实体法规则的协调统一,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以及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现对执行类司法解释清理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清理的背景和过程

《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具有里程碑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要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要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专门成立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对标民法典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全面开展《民法典》司法解释清理与制定工作,确保统一正确适用《民法典》。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作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实现,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对《民法典》的贯彻落实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民法典》作为一部基础性法律,对执行理念、执行规则、执行制度也产生着深远的影响。为确保《民法典》在执行工作中的统一正确适用,执行类司法解释必须根据《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则进行清理。经前期梳理统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现行的执行类司法解释共计48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清理。自2020年6月份以来,执行局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清理工作,提出清理意见,在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于2020年12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讨论通过。

此次清理意义重大。第一,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于在新的历史起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此次执行类司法解释清理,重点清理与《民法典》规定和精神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为《民法典》在执行领域的落地生根奠定了基础,为实施《民法典》和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了积极贡献。第二,是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重要举措。此次执行类司法解释清理,始终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以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目标。比如,删除了有关执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权的特别规定,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增加了向被执行人送达的法律文书类型,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统一了各类财产拍卖成交后权属转移的时间,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权。第三,是执行工作良性发展的必然要求。良法是善治的前提。科学完备的执行规则,是执行工作良性发展的重要基石。此次执行类司法解释清理,废止了部分不再适用的旧规定,修改了部分与实践发展明显不符的条文,解决了新旧司法解释矛盾冲突的问题,让执行规则更加顺应时代发展、契合执行规律,进一步提升了执行规则的科学性和体系性。

二、清理的思路

在执行类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我们坚持了以下清理思路,以实现程序法规则与《民法典》的统一、不同执行规范间的统一,以及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的统一。

(一)尊重立法精神

贯彻实施《民法典》司法解释清理工作,首先就是要清理与《民法典》规则、精神不一致的内容。对于《民法典》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要在程序法中予以回应,要通过程序的运行实现《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例如,《民法典》第641—643条在立法上对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了新的规定,更加突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担保功能,因此,《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原第16条和原第18条有关保留所有权财产的执行规则进行了相应调整。

(二)完善规范体系

执行类司法解释时间跨度大、数量多,新旧司法解释内容发生变化、乃至矛盾的情况较为常见,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密集出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先后制定、修订20件司法解释,涉及执行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统一了执法尺度,填补了规则空白。但是,随着新司法解释的密集出台,新旧规则不一致时如何理解与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困扰着司法实践。为此,《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将新旧司法解释明显冲突的内容作为清理重点之一,以提升执行规则的体系性和内部协调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关于财产调查、查封、拍卖、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参与分配、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等内容,被之后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替代,故《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删除了《执行规定》的相关条文。

(三)适应实践发展

近年来,执行工作取得了跨越式发展,执行工作模式实现了根本性变革,尤其是执行工作“三统一”管理模式的建立健全和执行信息化建设的全面发展,一些旧有的制度、规则与快速发展的司法实践不相适应。为此,《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顺应时代发展,对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例如,随着执行指挥平台事项委托系统的发展与完善,异地执行问题可通过事项委托制度解决,据此,《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

(四)保持规则延续

因时间紧、任务重,此次修改18件执行类司法解释,未采取“废旧立新”的方式,而是在原有司法解释文本的基础上进行修正。《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仅涉及修改内容,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因《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所涉修改内容较多,为方便大家查阅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的同时,将依照《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意见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全文一并公布。因此,公布后的司法解释既包含了修改内容,也保留了未修改的原有条文。需要强调的是,未修改部分不属于《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内容,仍是原有规范的延续。未修改条文,如果与原司法解释之后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仍应按“旧法”对待,不能认为重新发布就产生“新法”的效力。例如,《执行规定》的“试行”二字要不要保留,起草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规定》试行了20多年,是时候去掉“试行”二字正式施行了。另一种观点认为,去掉“试行”二字意味着“废旧立新”,与本次清理精神相违背。《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因此,《执行规定》未修改部分的施行时间仍为1998年7月,修改部分的施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33条仍规定:“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该施行时间仍然适用于未修改的那部分条文。

三、清理的内容

此次清理结果,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保留24件司法解释。对与《民法典》、新司法解释不冲突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未发现突出问题的24件司法解释,予以保留,限于本文篇幅,名单不再单列。

二是修订18件司法解释。对部分内容与《民法典》、新司法解释冲突或者实践中存在突出问题的18件司法解释,予以修改,相关内容经修改颁布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名单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5.《执行规定》;

6.《查封规定》;

7.《拍卖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林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上述修改总体上又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适应性修改,第二类是实质性修改。适应性修改不涉及执行规则实质内容的调整,仅涉及法律术语、引用法律、法条序号等方面的变化,如果发生规则冲突,将修改后条文作为“旧法”看待可能更加合适。例如,《民法典》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对法人的分类进行了相应调整,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用“营利法人”替代了“企业法人”,为此,相关司法解释亦应根据《民法典》作出相应修改,使用“营利法人”的概念。上述18件司法解释中,第1、2、4、10、12、13、14、15、16、17、18件司法解释的修改都属于适应性修改。实质性修改涉及执行规则实质内容的调整,既包括根据《民法典》或者其他实体法规定调整执行规则,也包括根据新的执行规则调整旧的执行规则。上述18件司法解释中,第3、5、6、7、8、9、11件司法解释的修改,涉及实质性修改。

三是废止6件司法解释。对整体内容与《民法典》、新司法解释冲突或者司法实践中存在突出问题的6件,予以废止,自2021年1月1日起失效。具体名单及其简要废止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于1988年作出,其内容与《民法典》第1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83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冲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其内容被《民诉法解释》第185条代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系针对1994年《仲裁法》实施后,需终止的仲裁机构在终止前6个月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如何处理保全、执行、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相关问题作出的通知,具有较强的时效性,该通知在特定历史阶段的作用已发挥完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其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第25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废止,相关做法亦与实践不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其内容已被《民诉法解释》第159条代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方法与《异议复议规定》第20条规定的执行方法基本相同,可由其代替。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将继续对现行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和完善,以适应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如正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同时,也将积极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对债权执行、共有财产执行问题开展调研,并适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四、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执行规定》的修改

1998年制定的《执行规定》,是对执行工作各项制度规定最为完整、最为系统、条文数量最多的一部执行类司法解释,在执行规则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因其制定时间较早,很多规则已被新的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实践所改变,需要进行较大幅度修改,故在本次清理工作中将其定位为“重大修改”的司法解释。需要注意的是,《执行规定》的修改重点是解决新旧规则的冲突问题,通过对相关条文的修改、删除,实现与后来司法解释的协调,除删除原第55条等外,基本没有改变现行的执行规则和实践做法。

1.关于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删除了原第18条第3项“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第193条和《民诉法解释》第48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不再作为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人民法院不予主动审查。如果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的,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属于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

顺便一提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仍为2年,而《民法典》第188条沿袭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延长为3年;《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而《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做调整前,在申请执行期限和起算时间上,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关于执行公务时是否需要出示双证,以及提取存款时是否需要附生效法律文书。《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将原第8条关于执行公务时证件的出示,由“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修改为“出示工作证件”。关于执行公务时是否必须同时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随着近几年执行规范化的提升和协助执行环境的改善,再要求执行公务时同时出示两证已无必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关部委联合下发的通知中对双证的要求已经有所改变。例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9条和第11条规定,执行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冻结股权或投资权益时,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

关于提取存款时是否需要附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的问题,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的通知》第6条规定,现场扣划参照网络查控执行,仅需提供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要求附生效法律文书。该规定符合执行法院和协助执行单位的职责划分,故《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删除了《执行规定》原第35条的“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

3.关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执行规定》原第88条第1款规定了“多个金钱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财产分配规则,即“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原第90—96条规定了“多个金钱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财产分配规则,即“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因原第90条、第92—96条规定的参与分配制度已被《民诉法解释》第508—510条代替,故本次修改中删除了相关条文。但要注意的是,删除并不意味着废止了参与分配制度。在多个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的情况下,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仍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08—510条,以及《执行规定》原第91条的规则处理;对于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形,如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且其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适用《执行规定》原第88条第1款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

(二)关于《变更追加规定》的修改

《变更追加规定》修改了16个条文,除了涉及遗产问题的原第2条、第10条外,其余条文修改均属于适应性修改。

《民法典》第1145—1149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根据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和职责,其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而且与遗嘱执行人相比,前者内涵完全包含了后者。因此,《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在《变更追加规定》原第2条、第10条的变更追加主体中,以“遗产管理人”取代了“遗嘱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原第10条第1款还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在缺少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情况下,上述情形中,因无相关主体可列为被执行人,故只能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而《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只要继承开始后,无论如何都存在遗产管理人。即使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将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此时,仍应将遗产管理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为此,《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删除了该条直接执行遗产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次修订后,关于被执行人死亡时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问题,新的司法解释改变了现行规则,如果能够确定取得遗产的主体的,可以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如果取得遗产的主体不明的,则可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在实践中,未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不得直接执行遗产。

(三)关于《查封规定》的修改

《查封规定》修改了9个条文,除了原第20条外,其余条文均为实质性修改,既涉及与《民法典》冲突问题,也涉及与其他司法解释冲突问题。其中有三个条文,需要特别提请关注。

1.关于被执行人出卖的保留所有权财产的执行。《民法典》第641条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第642条、第643条分别规定了出卖人的取回权、买受人的回赎权和出卖人再出卖权以及相关清算问题。《民法典》有关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更加突出了所有权保留具有的担保功能,侧重于为出卖人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也将所有权保留制度规定于“四、关于非典型担保”部分。《查封规定》原第16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该条规定更加突出保护所有权保留人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要求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让第三人未到期的债务加速到期,即便第三人依照合同支付价款,也可能要承受所买财产被强制执行的后果,与《民法典》的精神不一致,有必要予以调整。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但这种查封、扣押、冻结应该是“活封”,旨在保障被执行人要求第三人给付金钱债权的实现,第三人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有权继续占有、使用该财产;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只要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就得到了实现,人民法院无权要求第三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全部余款,故《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删除了《查封规定》原第16条“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的内容,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后,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应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查封、扣押、冻结。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查封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相当于查封了担保财产,为确保执行效果,人民法院有必要同时对被执行人依照合同约定享有的金钱债权采取执行措施。

如果第三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既可能涉及对被执行人享有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如在第三人没有对到期履行通知依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也可能涉及被执行人主张取回权、第三人主张赎回权等问题。相关问题比较复杂,通过此次修改解决的时机尚不成熟,有待将来进一步研究处理。

2.关于被执行人购买的保留所有权财产的执行。《查封规定》原第1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与《查封规定》原第16条一样,该规定更加突出保护所有权保留人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与《民法典》精神不一致。根据《民法典》精神,对于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保留所有权的主要目的系为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只要保障第三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该财产原则上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执行,不以“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为条件。据此,《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对《查封规定》原第18条第1款中的查封条件进行了调整。

关于出卖人的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条和第67条进一步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和第643条第2款规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已经登记的,执行法院可以参照第三人主张担保物权的程序进行处理,依法处置标的物后,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的剩余价款,剩余部分再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第三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执行法院不保护其对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参照第三人主张普通金钱给付债权的程序进行处理。同时,为保障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取回财产的权利,修改后的《查封规定》第16条 (原第18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依照实体法规则进行判断。

3.关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查封规定》原第31条第1款规定了应当解除查封的情形,其中第3项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作为其中一种情形。关于拍卖或者变卖不成的财产是否应当解除查封问题,《拍卖规定》原第27条、第28条区分了动产和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作出了不同规定。对于动产,《拍卖规定》原第27条规定,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其规则与《查封规定》原第31条第1款第3项基本一致。对于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规定》原第28条第2款规定,第三次流拍后又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其规则与《查封规定》原第31条第1款第3项和有关动产的解封规则不一致。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有关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解封规则更加合理,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为保持规则的统一,《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修改了《查封规定》原第31条第1款第3项规定,新增“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作为解封条件。这里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是通过强制管理措施获取收益,也包括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后启动新一轮财产处置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修改后,《查封规定》第28条 (原第31条)第1款第3项的规则,适用于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但是在此次修订中,《拍卖规定》原第27条仅作了适应性修改,并没有增加关于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内容,与《拍卖规定》原第28条和修改后的《查封规定》第28条的表述不同。我们认为,动产和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仍然存在区别,原则上,因为动产的价值往往较低、保管成本较高,出现拍卖变卖不成和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的情形时,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动产退还被执行人。这是处置动产的一般性规则,因此,仍有必要保留《拍卖规定》原第27条的表述,而不宜将其按照《拍卖规定》原第28条的表述进行调整。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价值较大的,在出现拍卖不成和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的情形时,仍有必要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而不解除查封、扣押,需要适用修改后的《查封规定》第28条规定的规则。正是基于上述特殊考虑,我们仅对《查封规定》原第31条第1款第3项进行了调整,而没有同时对《拍卖规定》原第27条规定进行调整。

(四)关于《拍卖规定》的修改

《拍卖规定》是关于司法拍卖、变卖制度的基础性规范,规定了评估、拍卖、变卖、抵债、交付、权属变动等一系列规则。但因其制定于2004年,时间较早,一些规则被之后的司法解释所替代或改变,本次修订中,主要根据新的司法解释作了相应修改,除了原第29条外,基本没有改变现行的执行规则和实践做法。

1.关于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根据该规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不再限于委托评估一种方式,故《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将《拍卖规定》原第4条第1款第1句话修改为,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避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冲突。

2.关于拍卖保留价的确定。修改后的《拍卖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改变了原司法解释规定的“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目的是要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3条确定的规则保持一致。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10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修改后的《拍卖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与该规定存在冲突。关于解决冲突的处理规则,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处理规则,应该统一适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拍卖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2017年1月施行的《网拍规定》第10条不再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拍卖规定》第5条第2款是司法拍卖的一般规则,《网拍规定》第10条是适用于网络司法拍卖的特别规则,应当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规则,在网络司法拍卖中适用《网拍规定》第10条,在其他司法拍卖中适用《拍卖规定》第5条第2款。《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支持第二种观点。

注释

[1]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