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从法律体系的构成层次来讲,《澳门基本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其法律地位仅次于宪法
《澳门基本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国宪法和法定程序制定的,体现一国两制基本方针政策,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澳门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澳门的政治体制以及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对外事务等内容,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一部基本法律,其法律地位仅次于宪法。《澳门基本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这种地位,决定了它具有以下鲜明的属性:
(一)全国性法律
判断一项法律是不是全国性法律,主要是看它的制定机关是不是全国性的国家机关以及它的法律效力。凡是由全国性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使它所规范的内容可能只是国家某个地方的有关制度,它仍然属于全国性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只是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地方所要遵守的,全国范围内的人民都要遵守。《澳门基本法》虽然从内容上规范的主要是澳门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等,但它并不是一部地方性法规,而是全国性法律,因为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体现了包括澳门同胞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是各方面都要一起遵循的行为规范,而不仅仅只是在澳门这个地方发生法律效力,更不是只有澳门居民才要遵守。例如,《澳门基本法》规定: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澳门特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等,这些内容无疑都是直接要求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遵守的。如果说《澳门基本法》不是一部全国性法律,怎么可能要求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去遵守呢?
有种观点认为,《澳门基本法》虽然是全国性法律,但它只是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属于落实宪法的特别法,因而只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这个地方生效,在其他地方并不发生法律效力[2]。这种观点将《澳门基本法》说成是宪法的特别法,并进而认为特别法只在特定地区生效。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的确,《澳门基本法》是为了落实宪法第31条及第62条第13项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说《澳门基本法》是落实宪法的特别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构成法律体系主干的“法律”,可以说都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来制定的,都是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但我们不宜说这些“法律”都是落实《宪法》的特别法。因为特别法作为法学上的一个术语,是有其特定含义的,它是相对于一般法而言,主要是对“法律”这种规范性文件根据其调整范围和效力范围所作的一种分类。而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并不属于“法律”这个层次,而是居于“法律”之上。那种将《澳门基本法》说成是落实《宪法》的特别法,因而得出结论,认为《澳门基本法》只在特定的地区即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是错将《宪法》认定为“法律”这一层次,没有将《宪法》从“宪法与法律”这一层次中分离出来,并置于法律之上,因此,其设定的前提不准确,结论当然也就不准确了。我们在讨论《宪法》和《澳门基本法》的关系时,不宜将一般法与特别法这一对关系套用上去,因为《宪法》属于根本法,在一国的范围之内,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与根本法律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主要是普通法律,即普通法,而不是什么“特别法”。特别法主要是在对“法律”这一层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分类时,才可视情形适当采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分类法。如,我们在讨论《澳门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的关系时,便可依据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来分析有关法律的适用。《澳门基本法》是一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与一般法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特别法。
(二)国家的基本法律
在中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本法律,另一类是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根据中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基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规定或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在某一方面具有根本性和全面性关系的法律,包括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这些基本法律进行部分地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相抵触。至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除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关于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具体问题的关系的法律。因此,基本法律较之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虽同属“法律”这一位阶,但显然地位和作用更重要、影响也更大些。《澳门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因此,它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而非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澳门基本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与中国《刑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相比,又有其特殊性,这集中体现在不仅其制定的权限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且其修改的权限和程序也是非常严格的。首先,《澳门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都无权修改《澳门基本法》,这表明《澳门基本法》与其他的基本法律相比,仍具有其特殊性。因为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进行修改,当然这种修改不得违反该法的基本原则,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便多次对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这一基本法律作了修改。但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其次,《澳门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也有严格的限制。宪法的修改有严格的规定,这是世界各国的惯例。对于法律修改的提案资格,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的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议案。但《澳门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只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这三个单位,其他任何单位都无权提出《澳门基本法》的修改提案。再次,澳门特别行政区提出基本法的修改议案,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团向全国人大提出。最后,关于《澳门基本法》的修改方案在列入全国人大的议程前,要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澳门基本法》的修改议案即使列入了全国人大的议程,对《澳门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