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模式与侦查程序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刑事诉讼模式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其演进经过了弹劾式、纠问式、辩论式三个阶段。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存在差异。
在弹劾式诉讼模式下,犯罪被认为是被害人的私事,被害人作为原告向司法机关直接提起控诉,并且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国家仅仅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行使裁判职能,不承担追究犯罪的职责,也没有设置专门的侦查机关或侦查程序。到了纠问式诉讼模式阶段,虽然人们开始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被害人的私事,但国家把追究犯罪的职责由被害人交给了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导致控审不分。被害人作为亲身体验犯罪发生过程的知情人和遭受犯罪直接侵害的受害者,除了作为告诉人告发犯罪外,成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证据方法之一。其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告诉人和证人地位,还可能沦为刑讯的对象,权利缺乏保障是可想而知的。德国《卡罗琳娜法典》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分为正式侦查和公判审理两个阶段。正式侦查先作一般侦查,后作特殊侦查。一般侦查的任务是确定犯罪事实和嫌疑犯;特殊侦查的任务是用拷讯被怀疑者和证人(包括被害人)的方法来揭露犯罪。正式侦查一般是由法官指挥下的侦查人员完成,公判审理由法官进行,必须审查正式侦查的记录,并且审问被告人。辩护只有在重大案件中才允许进行。“只有犯罪嫌疑人认罪或者两个见证人证明其行为时,才可以作出有罪判决。”[3]被害人作为除被告人外最接近案件真相的当事人,自然会成为一个重要的见证人,从而在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
辩论式诉讼模式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结果。“当较为开明和人性的时代从纠问程序中剔除刑讯的时候,整个坚固的纠问程序大厦也濒临崩溃。”“在刑事程序发展过程中,曾有两个因素起着作用:针对犯罪分子而增强的保护国家的要求,导致中世纪刑事程序向纠问程序转化;针对国家而增加的保护无辜人的要求,促使纠问程序大约从1848年开始向现代刑事程序转变。”[4]现代刑事程序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保障人权,包括对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由于各国历史传统、法律文化、诉讼观念、社会政治等差异,现代刑事程序在诉讼构造上形成了不同的诉讼模式,包括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以及日本、意大利等“程序转向”国家的混合式诉讼模式。而无论在哪种诉讼模式下,被害人都可以作为告诉人告发犯罪。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是程序上的“当事人推进主义”和实体上的“当事人处分主义”,侦查构造带有明显的“弹劾”色彩,典型特征是“双向调查性”,认为侦查程序是双方当事人(代表政府的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诉讼准备活动,被害人作为案件信息的载体,处于证人地位,其陈述主要被视为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的证据方法之一。但为了加强侦查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一些国家立法又规定被害人享有许多不同于普通证人的权利,包括采取有利于避免被害人“二次被害”的特殊方式作证和保全其作证陈述等,被害人其实已经处于“准当事人”地位。强调被害人的利益已经成为近年来美国刑事司法程序发展的一个趋势,并且被确定为美国刑事司法程序的基本目标之一。被害人不仅被视为证据来源,而且成为其利益必须被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考虑的有利益的第三方。当今美国几乎每个司法辖区都有一部或几部专门保障被害人利益的法律,以便实现以下目标中的一项或数项:(1)使被害人获得完整的经济赔偿;(2)提高行政机关对被害人恶劣处境的敏感性;(3)尊重被害人的隐私;(4)为被害人提供保护,使其免受潜在威胁的损害;(5)减少愿意协助公诉方的被害人的责任;以及(6)除了仅仅作为证人出现外,为被害人提供参与重要刑事程序的机会,从而扩展被害人在控诉方中的作用。[5]2008年公布的由近百个国际组织、区域组织、行业协会、研究与学术机构,以及近三百名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共同参与完成的研究项目“后冲突时期刑事司法模范法典——《模范刑事诉讼法典》”,设专章(第五章)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保障,该法还在第八章“侦查程序”中规定了询问被害人和收集被害人陈述的证据规则。该法典虽然没有赋予被害人像德国“辅助起诉人”一样的当事人地位,但也不是简单地给予被害人证人地位,而是规定了更多的权利保障措施,例如,规定被害人可以要求检察院启动侦查(第73条);国家专门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诉讼的进程,包括通知被害人各种重要的听审日期,如开庭审理日期、上诉日期等(第74条);被害人可以查阅证据(第77条);等等。[6]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是“职权调查原则”和“实体真实原则”,强调通过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来发现案件实体真实,侦查构造带有明显的纠问色彩,典型特征是“单向的职权调查性”,认为侦查程序是侦查机关单方面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或嫌疑事实进行官方调查的程序。而且,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刑事诉讼通常都由检察机关(或检察官)负责审前程序(包括侦查程序),检察机关依法负有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维护当事人权利的义务,因此,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侦查程序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复杂性。绝大多数国家(地区)将其定位于证人,但有的国家将其规定为当事人(俄罗斯和许多东欧国家),还有的国家规定被害人在侦查程序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制定于1877年,其所规定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立法的典范。然而,当时法典的起草者为英国交叉询问制度所吸引,又模仿英国法在第239条规定了“交叉询问”制度,允许双方当事人的律师而不是法官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来调查核实证据。这样,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就只能作为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证人)参加诉讼(包括侦查程序)。但该法规定,在侦查程序中,只要说明正当理由,被害人就可以通过律师查阅案卷。检察院只有在认为案卷查阅与需要保护的被指控人、其他人员的利益相抵触,或者认为查阅会使调查目的受到影响且程序受到严重拖延时,才可以拒绝。如果检察院拒绝查阅,被害人及其律师可以依法提请法院裁定获得相应的救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6条e)。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还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辅佐人或者让律师代理。警察、检察官或法官询问被害人时,允许律师在场。只要被害人不反对,律师就可以代理被害人依法行使对发问提出异议、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6条f),以此来保护被害人权利。由此可见,德国侦查程序中被害人已不仅仅处于一个证据来源的角色,他们已经享有许多不同于普通证人的权利。[7]在法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分为初步侦查和预审。只要被害人认为自己受到重罪或轻罪的损害,就可以向有管辖权的预审法官提出告诉,从而成为民事当事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5条),并由此发动公诉;被害人也可以在预审过程的任何时候成为民事当事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7条)。被害人在初步侦查中可能作为知情人被司法警官传讯。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处于诉讼当事人地位,可以向预审法官提出说明理由的书面请求,要求预审法官听取他们的陈述或对他们进行讯问,或者询问证人、进行对质或前往现场勘查,或者命令其中一当事人交出有益于侦查的某项文件材料,或者请求进行他们认为对查明事实真相所必要的任何其他行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2—1条)。预审法官听取民事当事人(即被害人)陈述时,不得要求其宣誓,并且自第一次听取陈述时起,被害人就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如果被害人已经选定律师,只有其律师在场,或者已经按照规定传唤律师后,才能听取被害人陈述,进行讯问、令其对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为了保证被害人上述权利得到实现,立法还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予以救济。因此,法国侦查程序中被害人先后可能具有知情人和当事人两种身份。
日本、意大利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它们在借鉴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保留了许多职权主义的传统做法,形成了混合式诉讼模式。在日本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由司法警察职员或检察官主导进行,如果被害人愿意,可以作为知情人接受调查询问。必要时,检察官可以申请法官将被害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法律还规定了许多询问被害人的特殊保护措施,以免被害人在询问过程中遭受“二次被害”。《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编第六章将被害人列为七种法定诉讼“主体”之一。该法虽然没有明确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却赋予他们广泛的诉讼权利,除了在最高法院的审判之外,被害人在其他各个阶段或者程序(包括侦查程序)中都可以随时介入和阐述理由,有权提出证据和实施调查活动,包括有权被告知诉讼的开始及进程、有权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由代表其利益的机构或者团体代理,以及要求检察官申请法官对证据进行特别听证(即附带证明),并亲自和(或)由其诉讼代理人参加附带证明程序等。这样,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几乎享有与犯罪嫌疑人对等的诉讼权利,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当事人。《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可以说是混合式诉讼模式的一个新例,该法明确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被害人作为控方参加人,在侦查程序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有权作出陈述、提供证据、经侦查员或调查人员许可参加根据他的请求或他的代理人的请求进行的侦查行为、了解在他参与下进行的侦查行为的笔录并在笔录上提出意见、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98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了解指定司法鉴定的决定和鉴定意见,以及在审前调查结束时了解刑事案件的全部材料、摘抄其中任何材料的任何部分、复制(包括使用技术手段)刑事案件材料等(《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
通过对不同时期不同国家诉讼模式下侦查程序中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在侦查程序中,被害人除了具有告诉人这一传统诉讼地位外,由于各国(地区)侦查构造不同,还具有知情人、证人和当事人三种诉讼地位。而且自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国家取代被害人成为当事人、被害人沦为知情人和证人开始,到目前为止,越来越多的国家(地区)法律将被害人确立为诉讼当事人或“准当事人”,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其对侦查程序的参与程度不断加深,并不仅仅限于一个犯罪告发者和证据来源的角色。
在理论方面,国内外学者从刑事诉讼构造的角度进一步深化了对刑事诉讼模式的理解,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如何确定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保护被害人权利。西方学者先后提出过刑事诉讼两种模式、三种模式和四种模式的观点。1964年美国斯坦福大学教授赫尔伯特·帕卡在《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一文,提出了“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形成了“刑事诉讼的两个模式”理论。帕卡认为,犯罪控制模式以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安宁和公众利益为主导,其价值核心是有效率地对犯罪进行抑制,刑事程序的运作不能阻滞、延缓处理案件的速度,因此它允许非司法程序和非正式程序存在。而正当程序模式每一个连续的阶段都被设计为将被告人送进程序中的下一个阶段的障碍,其价值核心在于被告人的优位地位和有限政府权力的相关概念,为此,它总是对国家权力充满着不信任感,尽量减少人类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反对非司法程序和非正式程序存在。[8]但无论是哪种模式,都将刑事诉讼塑造成检控方(代表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相互对立的一个战争,没有被害人的地位,也没有为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留出空间。1999年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访问教授道格拉斯·埃文·比鲁夫在《犹他法律评论》上发表《刑事诉讼的第三种模式——被害人参与模式》一文,提出了包含“被害人参与模式”的“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观点。比鲁夫认为,被害人参与模式的价值基础隐含在联邦和各州的法律以及许多州的宪法用语中,包括三个重要概念,即对被害人的公平对待、对被害人的尊重和对被害人尊严的维护。这些权利体现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知的权利、出席的权利和与检察官进行交谈的权利。这些权利也是与生俱来的,类似于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确立被害人类似于正当程序的参与权利(以及其他种类的权利)的根本正当性在于防止被害人遭受两种侵害,第一种是初次侵害,它来自于犯罪本身;第二种是二次侵害,它来自于政府的处理程序及这些程序中的政府行为者。正是这些侵害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提供了根本性的基础。个体被害人的优位地位构成了被害人参与模式的基础价值,而这些价值构成了被害人参与权利的根基。比鲁夫指出:“被害人参与的法律并没有远离;相反,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参与的法律争辩更加盛行。”[9]1999年加拿大多伦多大学法学与犯罪学教授肯特·洛奇在《刑事法和犯罪学杂志》上发表了《刑事诉讼的四种模式》一文,提出了“刑事诉讼的四种模式”观点。洛奇认为,帕卡的两种模式理论写于被害化研究广泛开展之前,忽视了存在的被害化风险。为此,他提出了刑事诉讼的另外两种模式,即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模式和被害人权利的非惩罚性模式,前者建立于刑事制裁和惩罚之上,而后者强调犯罪预防和恢复性司法。但无论哪种模式,学者都希望“他们——我们所有人——最后都能找到更多的安全和满足”,[10]这里当然包括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