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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侦查程序被害人的权利
根据法律渊源不同,我们可以将权利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是实体法保护一个人作为正常的社会成员生存、工作和参与社会活动所享有的权利。程序性权利即程序法上规定的作为诉讼参与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权利以及从司法机关的义务中理应推论出的权利。实体性权利的作用是保护公民个人免受其他个人的侵害,而程序性权利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首先侵害了被害人的实体性权利,被害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犯罪所侵害的实体性权利,参与刑事诉讼,需要享有并行使一系列程序性权利。只有这些程序性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实体性权利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因此,侦查程序中被害人权利是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统一体,实体性权利是程序性权利产生的基础,程序性权利行使是实体性权利实现的前提。只有两者同时得到保障,才是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想状态。侦查程序中保护被害人权利,不仅要依法恢复被害人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实体性权利,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亲戚朋友对被害人权利(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造成新的损害,而且应努力避免侦查权的行使对被害人权利造成侵犯,保护被害人程序性权利。
鉴于绝大部分国家(地区)(除了俄罗斯和部分东欧国家外)都没有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程序,我国许多学者也对立案程序的独立性提出质疑,并且进行过论证。[15]为了便于对侦查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进行比较研究,笔者主张将立案改造为侦查程序的启动阶段,将立案程序中被害人权利纳入侦查程序进行系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