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程序被害人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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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相结合

侦查程序被害人权利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涉及私权利与私权利的平衡,而且涉及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冲突,乃至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民事司法中受害人权利保护的协调问题(比如说,被害人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被害人作证经济补偿等),因此,除了立法直接赋予被害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并且构建相应的保障机制直接保护这些权利外,还必须建立各种间接保护机制,以便与直接保护措施相结合,共同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全面保护。笔者认为,这些间接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强化国家专门机关的义务,通过国家专门机关履行相应的义务来间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例如,根据英国2006年《被害人权利实施细则》第5条第3款规定,在侦查阶段,警察必须保证每一位被害人能够获得当地被害人支援服务的信息和获得那些服务的联系细节。该细则第5条第5款和第6款规定,警察有义务保证告知被害人获得适当支援服务的联系细节,包括当地合适的被害人支援协会成员。为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法国法律规定,自侦查开始,侦查人员有义务告知被害人拥有得到赔偿的权利;预审法官应当通知被害人刑事程序开始的日期,并告知其有权作为民事当事人参与诉讼,以及向刑事法庭提交损害赔偿请求。如果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则应告知其法定代理人。在案件传唤程序或者紧急出庭程序中,司法警察应当通过各种手段,告知被害人案件的审理日期。第二,对于那些存在此消彼长关系的权利,通过适当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从而使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与被害人权利保护保持合理的、适当的平衡。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2条第2款第3项b规定,如果根据一定的事实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以不正当方式向被害人施加影响的重大嫌疑,并且由此将导致难以查明事实真相的危险,即构成待审羁押的理由,犯罪嫌疑人不得保释。美国亚利桑那州《被害人权利法》规定:“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公平和正当的程序权利,刑事被害人有权拒绝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和其他代表被告利益行事的人所提出的会见、作证,或者其他不当要求的权利。”第三,通过完善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尤其是有关损害赔偿制度,强化侵权人或违约者的赔偿义务,从而间接保护被害人权利。因此,根据各国法律,无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独立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被害人损害赔偿都适用民事法律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一旦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得到进一步完善,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被害人权利保护就会得到加强。德国为了保障被害人获得实际赔偿,于1988年专门制定了一部民事法律——《被害人请求权确保法》,其意旨在于,只要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完全得到满足,犯罪人就不应从其犯罪行为中获得任何附加利益;被害人有权向犯罪人请求其已经取得的或者未来将取得的利益。其规定的具体措施之一是追讨协助,要求警察在侦查时尽早对犯罪人财产价值加以调查,并透过扣押来暂时保全。一旦罪行确定,即可以变卖犯罪人财产协助被害人取回其所失去的财物或弥补损害。我国四部门2013年10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2条规定,如果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就是一种很好的间接保护措施,有利于促使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加强对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期间的安全保护,预防和避免犯罪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