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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侦查程序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基础理论
被害人是指其身体、财产、精神或其他法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个人或实体。[1]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大多数人都有复仇和获得赔偿的愿望。他们实现该愿望的途径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侦查程序的产生,使国家公权力介入审判前程序成为可能,这不仅将被害人从繁重的控诉过程中解脱出来,实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野,而且最大限度地降低甚至免除了被害人的调查取证任务和证明责任,实现了公诉与自诉的分离。这说明侦查程序的设置与刑事诉讼建立的初衷一样,都是通过更好地控制犯罪来保护被害人权利,为被害人提供公力救济。然而,随着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取代被害人成为刑事诉讼的“公原告”,被害人对刑事诉讼尤其是侦查程序的参与范围不断缩小,其对诉讼结果包括侦查结论的影响力也相应地减弱,而犯罪的不利后果绝大部分由被害人承担。正如美国学者奈尔斯·克里斯泰(Nils Christie)指出:“现代刑事程序的关键之处就在于,它将冲突从具体的当事人处剥离而转换为其中一方与国家之间的冲突。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被害人彻底被国家代表,以致其在程序的大多数阶段中完全被排斥在外,而沦落为整个事件的单纯启动者。最终,被害人成为双重失败者,首先是对犯罪人,其次是对国家。”[2]因此,如何保护侦查程序被害人权利,使得被害人不至于被遗忘,成为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其中,一些基础理论问题尤其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