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参加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 常设国际法院时期
(一)有限的仲裁起源
参加制度最早在国内裁判中发展起来,在国际裁判中并未作为一般性习惯而广泛应用。在仲裁裁判中,人们认为仲裁事项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属于不相关的事项(res inter alios acta),这种观念一直根深蒂固。直到1875年国际法研究会(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通过的《国际仲裁裁判程序规则草案》才打破了裁判双边主义的惯例,在极其有限的程度上承认了参加制度。该草案第16条规定第三国只能在当事国同意后才可主动参加。[26]历史上在仲裁实践上的参加实例极少,如常设仲裁法院的委内瑞拉优先债权案件(1904)。[27]
在1899年和1907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海牙公约》中也不存在第62条的参加,倒是在涉及条约解释方面引入了目前第63条的参加机制。它们分别规定在1899年公约的第56条和1907年公约的第84条。即便在1907年仲裁法院的计划中也没有提到参加的概念。[28]
(二)法学家咨询委员会的讨论
在为准备建立常设国际法院所提交的提案中,涉及参加的提案有由三名委员准备的关于国际司法机构的公约草案第31条[29]、中立五国计划(Plan of the Five Neutral Powers)的第48条[30]、瑞典政府委员会的公约草案第21条[31]等。为起草《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国际联盟在1920年成立了法学家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 of Jurists)。在有关参加的问题上,委员会报告称:“本次计划会明确处理作为‘权利的参加’的问题。该问题在1907年仲裁法院的计划中并未提及,而在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公约中也只是偶然地处理了。”
在追溯法学家咨询委员会的“立法史”时,有必要回忆一下建立常设国际法院当时的立法考虑。委员会提交的计划最初是建立在法院对法律争端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基础上。当时认为,一国一旦成为规约当事国,那么该国就应自动接受法院管辖。然而,该计划中关于强制管辖权的部分并未被国联理事会(Council of League of Nations)所接受。该计划如果当时被采纳,那么也就没有现在关于接受法院管辖权和参加制度中有关法院的职能范围的问题了。[32]
在委员会提交的最初草案中也并未包括“第62条参加”。草案“第三章程序”的第23条规定了关于条约解释的“第63条参加”。在委员会第28次闭门会议上,费利莫尔(Lord Phillimore)在讨论中对参加进行了解释。他表示当时的英国法中就存在参加的权利,并强调在英国,参加方只能同被告站在一方。罗德(M.Loder)也对荷兰法中同样的参加机制加以解释。但是这里的参加方既可以与原告一起,也可以与被告一起。会议主席认为作为权利的参加相当于是对既判力(res judicata)原则的一种扩展,必须要区分基于现有利益的参加和纯粹政治性的参加。罗德还认为五国计划中的第48条与此具有相同的联系。[33]而费利莫尔则建议以下内容:“第三国认为向法院提交的争端影响其利益时,该第三国得请求参加;法院认为适当时应当许可参加。”费尔南德斯(M.Fernandes)总体上赞同该表述,但希望对参加权利附加一些条件,如其所称可能受影响的利益必须为法律利益。会议主席认为参加问题应当从普通法中寻求解决的方式。他建议作如下表述:“一国如认为争端可能影响其权利时,得请求法院许可参加,法院应当许可……”阿黛希(M.Adatci)建议对罗德的措辞进行修正,把“权利”改为“利益”。德·拉普瑞戴尔(M.de Lapradelle)还希望明确一个问题,即在一般的法官构成下是否有权审理第三国的诉讼,因为第三国在法院的法官构成中并没有具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对于该问题,大家一致认为暂不做结论。然后,会议主席提出了新的表述:“一国如认为某案件的判决可能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的利益时,得向法院请求参加。该请求将由法院裁决之。”[34]该表述最后通过,并作为独立的一条置于草案第三章原第23条之前。[35]经过统一排序后,该条在一读中以草案第60条出现。[36]但是在最终通过的草案文本中,第60条的条文又稍有变化,其在第一句句末增加了“as a third party”的英文表述。[37]另外,在《常设国际法院规约》最终生效的版本中,这一条又排到了第62条。
在巴伦·德康(Baron Descamps)对委员会的工作总结中,他特别提到对参加所给予的大量关注。[38]然而,尽管将第62条参加引入常设法院规约是一个创新,但是从上述记录来看,委员会的讨论还是既不确定又混乱。罗森对报告记录中的英法语言的错乱也表示批评。[39]大部分委员会成员使用法语发言而记录则翻译成英语,这也就在个别措辞上出现了问题,尤其是最后“as a third party”的出现特别导致了参加在后来发展中的一系列问题。从制定历史上无法得到真实的指引,而这种情况所导致的结果之一就是法官在判决的个人意见、异议意见以及专著中不断地表达自己的观点,而且各人观点不一,很难在众多观点中找到明显的倾向。每个案件都要根据案件本身来判定,而且没有哪个判决能形成明确的先例。法院即使有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裁量权也受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然而,法律的限制本身就不明确,甚至说还没有建立起来。[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