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参加制度研究:以《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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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参加的法律依据

一 《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

(一)《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的规定

如前所述,就本书所讨论的参加制度而言,其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该条有两项内容,其中第一项规定:“某一国家如认为某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时,得向法院声请参加。”[54]第二项规定:“此项声请应由法院裁决之。”[55]

从条文中可以看出,第一,第三国得以请求参加的原因是它认为该国所具有的法律性质的利益可能受到某案件判决的影响。这种“认为”是第三国主观、自主的认为,因而这也就决定了参加由第三国自发提起的特点。如果国际法院或者诉讼当事国甚至任何其他国家如果认为国际法院对某案件的判决可能影响第三国的法律利益,而第三国没有主动提出参加请求的话,参加的程序也是无法启动的。[56]第二,第三国一旦请求,它就有义务证明其主观上所认为的可能受影响的法律利益是客观存在的。所以,证明这种法律利益的存在将在第三国请求参加的书面程序和口述程序中占很大篇幅。第三,从包括常设法院时期的规约制定历史来看,《规约》特别强调是法律性质的利益,这也就排除了其他性质的利益。如果说最初立法的模棱两可和混乱导致了后来制度发展的一系列问题的话,那么唯有一点是令人确信的,即第62条的参加并不会为纯粹政治性的参加敞开大门。第四,该条第二项赋予了国际法院决定权。诉讼当事国如果反对第三国参加诉讼的话,这是可以理解的,也是一国的正常反应。但是当事国反对的态度并不能直接导致法院驳回第三国的参加请求,法院当然可以不考虑当事国的态度而自主决定是否许可第三国参加。

(二)《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参加与第63条参加之比较

在讨论第62条参加时,不可避免地会论及第63条参加。第63条参加发展一直比较稳定,所涉问题远没有第62条参加那么多,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也较少。第62条参加旨在保护所涉程序中第三国的法律利益,而第63条则旨在保护涉及条约解释案中诉讼当事国以外的其他条约当事国的权利以及条约解释的统一。菲茨莫里斯将前者称为“基于法院许可的参加”,罗森则称其为“裁量性参加”;而对于后者,他们都称其为“作为权利的参加”。[57]琴肯法官与罗森对两种参加的称谓相一致。[58]但是杉原高嶺则认为不应过分强调这一区分,尤其是将第63条下的权利方式的参加视为不需要国际法院作出许可判断的“自动的权利”是一种不正确的认识。[59]

第63条参加的概念植根于国际仲裁。最早是由国际法研究会在1875年《国际仲裁裁判程序规则草案》的第16条作出的规定。荷兰代表将此概念引入1899年海牙和平会议,从而使其纳入了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海牙公约》的第56条。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海牙公约》第84条仅对其稍作修改。在建立常设国际法院时,荷兰政府在其提交的草案中将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海牙公约》第84条的规定未作变更而设置为草案第49条,后来又被法学家咨询委员会采纳归为最初草案的第23条。[60]

在常设国际法院时期的温布尔顿号案中,法院对两种参加形式进行了比较。法院认为第62条参加是基于参加国所具有的法律性质的利益。如果法院认为请求国已经充分表明了该利益的存在,那么法院就应当许可这种参加。而对于第63条参加来说,当对国际条约的解释成为诉讼标的时,该条约的任何当事国都有权依据第63条参加,而法院的判决对参加国也具有同样的拘束力。[61]

就两种参加的区别具体而言,第一,从参加基础上看,第63条参加的前提是第三国与原诉讼当事国共同缔结过条约,成为条约的当事国之一这一事实;而第62条参加的基础则源于第三国所具有的法律利益可能受到法院未来裁判影响这一可能。第二,从权利属性上来说,第63条参加是条约当事国本身所享有的权利。只要其缔结了条约,那么就当然能依据第63条参加到有关该条约解释的诉讼中;而第62条参加是不具有这种属性的。第三,从第三国的请求形式上看,根据《规则》第81、82条的规定,对于第63条参加,第三国向法院提交的是声明(declaration),而对于第62条参加,第三国提交的则是请求书(application)。这种区别也是源于第63条所具有的权利属性。[62]第四,从参加国在诉讼中的行为方式来看,第63条参加只允许参加国在诉讼中就与条约解释有关的问题陈述意见,而第62条参加的范围更广泛,只要是为保护其法律利益且与实体事项有关的意见和主张就都可以表达。第五,从国际法院在实体程序中的裁判效力看,法院依据第63条参加作出的裁判将拘束该参加国;而法院依据第62条作出的裁判结果除非在第三国以当事国身份请求参加的情况下会对其产生拘束力,否则该参加国不受该裁判拘束。

尽管这两种参加有不同的法律依据,但是参加制度的设立和发展都离不开第63条的贡献,而且在《国际法院规则》的有关规定中,这两种参加也在有些程序性问题上共享规则的规定,如《规则》第83、84条。另外,它们都属于国际法院诉讼程序中的附带程序部分。虽然国际法院对许可第62条的参加具有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第63条中第三国只要符合条约的缔约国这一条件就自动参加到条约解释的诉讼中。第三国的声明也需要经过法院判断。在这一点上,两种参加具有相似之处。哈雅·德·拉·托雷案就体现出法院对第63条参加的最终监督职能。[63]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军事行动与准军事行动案中对萨尔瓦多根据第63条作出的参加声明就并未局限于形式上的判断。法院在该案中最后拒绝了萨尔瓦多的申请,认为即便不提该案参加的特殊性,第63条的参加也绝不是自动的。[64]

《规约》对第62条和第63条的规定紧密相连。目前并没有证据显示这两种参加是否相斥或者第三国是否可以同时依据第62条和第63条提出主张。但是琴肯法官认为,由于两个条款适用于不同形式和目的的参加,所以从理论上看,二者仍然是不同的。第三国似乎也没有理由同时利用两个条款而参加诉讼。[65]哈德森(Hudson)认为,可以将第63条视为第62条的特别情形。对于一国成为待解释的条约当事国这一事实,可以视为该国已经具有法律利益,这样一般就无须法院对法律利益存在与否作出判断了。[66]这就比第62条省略了法院裁判法律利益这一步骤。对于哈德森的观点可以做这样的理解:这里所说的第63条的“法律利益”只是为了使其与第62条相统一而根据理论和逻辑作出的一种虚拟的分析。这种分析是细致的且对两种参加都持有开放的视角。但是《规约》已经将两种参加分为两个独立的条款予以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很少有将二者联系起来的机会。

(三)《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与第59条的关系

《规约》第59条是关于国际法院判决拘束力的规定。第59条规定,“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判决所产生的拘束力是判决既判力(res judicata)的表现之一。[67]第59条限制了判决对人、对事的拘束力范围,也就排除了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原则。[68]也就是说,国际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对不同当事国间同样的诉讼既可以作出相同的裁判也可以作出不同的裁判。法院对一个案件的裁判效力仅仅及于该案及该案中的当事国,一旦脱离这两个条件中的任意一项,法院之前的裁判便不发生对任一案件的拘束力。第59条在宏观上保障了案外国家不受该案裁判的拘束。这为法院解决往往涉及多方冲突的国际争端提供了一个保险。在潜在的多边争端中,只有其中的某两个国家选择诉诸国际法院解决争端,那么争端中的其他国家不应当受到国际法院裁判效力的影响。

问题由此产生——既然有了第59条的保护,第三国的法律利益是否无须第62条再保护?事实证明,第59条对非诉讼当事国的保护程度并不充分。

在意大利参加案中,大多数法官接受第59条规定所保护的内容,但是大陆架案的实体判决却暗示出国际法院的大多数意见对意大利的利益将受到第59条的充分保护并没有那么自信。边界线有意识地划到了第三方没有主张的区域。[69]而在该案的异议意见中,少数法官则更是准备面对其保护第三方利益不充分的现实。詹宁斯(Jennings)法官认为第59条只是“防止在特别案件中法院所接受的法律原则对别国或在他案中产生拘束力”。[70]他强调第59条无法改变法院的说服效果,并认为比如在设定权利义务的判决主文中,它只是规定了纯粹的保护技术。然而,在复杂的国际谈判和争端中,技术性保护不是决定性的。詹宁斯法官将大多数态度看作揭示了“令人萎靡不振的双边主义”。他并不认为第59条可以代替第62条。小田兹法官对此持类似观点。他强调在对一切义务(erga omnes)的案件中,第59条并不能保证法院判决不影响具有同样权利的第三国的主张。[71]在尼加拉瓜参加案的实体判决中,国际法院分庭也承认在由两方当事国构成的诉讼中,不论既判力原则是否存在,它都无助于那些涉及三个沿岸国联合主权问题的案子。[72]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第59条只限于判决拘束力,而对第三国利益的保护不仅是不受拘束(binding)的问题,而是使其不受更大范围的影响(affecting)的问题。“拘束力”只针对诉讼当事国两方,但是“影响”却并不限于这两方。所以在“拘束”和“影响”产生的差距内,除了参加制度外,尚无机制可以为诉讼当事国以外的国家提供保护。而在第59条保护的范围内,也并不排除第62条的保护,因为后者所保护的范围要大于前者,二者不应当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还需要注意到的是,尽管第59条否定了遵循先例原则,但是国际法院具有说服力的判决的效力和法院在国际宪政进程中的角色却是不容忽视的。[73]例如在有关边界的判决上,法院对划界问题非常谨慎,以使其仅涉及诉讼当事国的权利义务,但它仍可能对任何未来同样领域的谈判或裁判有影响。在尼加拉瓜参加案中,尽管1917年中美洲法院对丰塞卡湾地位的判决并不直接是该案分庭考虑的问题,因为洪都拉斯并不是1917年案件的当事国,但萨尔瓦多认为此判决在其与参加请求国尼加拉瓜间具有拘束力。另外,该判决与考虑尼加拉瓜是否具有适当的法律利益来参加直接有关。同时,任何反对洪都拉斯的判决也将影响尼加拉瓜的法律利益。[74]而国际法院分庭在裁判中也认识到了关于丰塞卡湾法律地位的判决并不仅限于诉讼当事方。尽管判决只拘束本案当事国,但是实践中它却会对世界共同体中的其他成员创设一个预期,而这将影响其他国家将来的行为。[75]

罗森从体系解释和法院裁判的连贯性两个角度也说明了国际法院裁判的潜在效力。他强调,联合国宪章规定了成员国应当支持法院判决的义务,不能把对第59条的解释从规约其他条款和宪章上割裂开来。国际法院的法理表明了一种愿望,即宣告国际习惯法以及解释和适用条约。认为这些宣告只适用于当事国的观点是毫无意义的,而且这种观点并未考虑法院判决的规范效力。即使当事国只受本案判决拘束,但在任何后续的程序中出现了不同的事实,当事国和非当事国就第59条来说处于一致的立场——他们都不受法定拘束,但又都期待法院连贯一致的判决。[76]

即使是当事国,在后续的案件中也希望法院裁判的法理具有连贯性,这就暗含了其对先例效力的期待。这对于非当事国来说更是如此。他国诉讼对第三国更像是一场预演。任何国家在面对未来可能出现的诉讼时大都处于未知状态,但是法院对他国所做的裁判可以使其对诉讼有所预期。这当然不排除法院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作出相反的裁判,但是总体而言,法院法理和制度发展的稳定性不论是对诉讼当事国还是法院自身来说都非常重要。在这种情况下,诉讼当事国以外的国家对诉讼持与己无关的态度而寄希望于第59条的保护是不明智的。参加制度设立的原因之一也正是为了填补第59条保护不到的空白部分,从而为最大限度地保障非诉讼当事国的利益提供诉诸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