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登记注册与合规
(一)向新公司监管体系过渡
2012年,捷克议会通过了新的《商业公司法》和新的《民法典》,以取代之前的《商法典》和《民法典》,新法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这两部新法律的通过,是自1991年通过《商法典》以来,捷克商业公司法律方面最为重大的修订,影响根据捷克法律经营的所有公司。为与《商业公司法》和新《民法典》保持一致,捷克还通过了许多其他的配套法规(包括新的商业登记处登记法规)。
《商业公司法》约束于2014年1月1日后设立的商业公司。该日前业已存在的商业公司有义务在新《商业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新法的规定修订其组织文件,并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修订后的组织文件提交相关商业登记处的契据汇编簿。
此外,2014年1月1日前业已存在的商业公司,可在2016年1月1日前决定其是否愿意全面接受新《商业公司法》规定的体制的管辖并在商业登记处登记其意愿书。在这种情况下,商业公司之后则完全仅受《商业公司法》规范。对于2014年1月1日前业已存在但不全面遵从《商业公司法》规定的体制的商业公司,如果参股人(股东)在组织文件中未违背《商法典》的规定,或者并不违背规范参股人(股东)与《商业公司法》的法定权利和责任,《商法典》的规定仍将适用。
虽然上述截止期限业已过去,但法律界大多人士倾向认为,上述期限并非过期禁止期限。因此,迄今为止尚未接受新体制管辖的公司,仍可在该期限后接受管辖。
在向新法律过渡的过程中,公司还有义务在2014年6月30日前修订履职协议,以与新法律保持一致。否则,自2014年7月1日起,履职原则上即为无偿行为。
(二)商业组织形式
捷克《商业公司法》和新的《民法典》承认在其国内开展业务可采用各种法律实体形式和商业组织形式。但其中一些(如分支机构)并非法律实体。
外国投资者通常采用及面对的法律认可的实体或可登记的商业组织形式有下列各项:
(1)有限责任公司(通常称为“s.r.o.”或“spol.s r.o.”)(společnost s ručením omezeným);
(2)股份有限公司(通常称为“a.s.”或“akc.spol.”)(akciová společnost);
(3)有限商业合伙(通常称为“k.s.”或“kom.spol.”)(komanditní společnost);
(4)一般商业合伙(通常称为“v.o.s.”或“veř.obch.spol.”)(veřejná obchodní společnost);
(5)分支机构(“pobočka”,如已在商业登记处登记,则称“odštěpnj5 závod”);
(6)合作社(“družstvo”);
(7)欧洲公司(evropská společnost);
(8)欧洲经济利益集合体(evropské hospodářské zájmové sdružení);
(9)欧洲合作公司(evropská družstevní společnost);
(10)个人独资企业(fyzická osoba-podnikatel)。
上述部分组织形式须在商业登记处登记。
专门法律也可基于上述常见形式规定其他旨在促进具体领域业务的商业组织形式。典型的例子为股本可变型股份有限公司(akciová společnost s proměnnj5m základním kapitálem)或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有限商业合伙(komanditní společnost na investiční listy),二者均接受有关投资公司和投资基金的法律汇编第240/2013号法的管辖。
此外,捷克法律规定可以设立联营(spolek)。该等联营为法律实体,故必须登记。但联营的主营活动不得是经营企业性或其他营利性活动,该等企业性或其他营利性活动可由联营作为附属性活动开展。
1.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点有:
(1)组织文件: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据组织文件(如公司章程)设立,如果公司参股人多于一人,则组织文件为组织章程大纲(společenská smlouva)。如果公司仅有一名参股人,则组织文件为设立契据(zakladatelská listina)。无论属何种情况,组织文件均须采用公证契据形式拟就。《商业公司法》对组织文件的必备内容规定了相关要求。
(2)没有股份:参股人没有股份,而是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参股权益(亦称为定额权益或所有权权益)。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参股证明书(见后文所述),则该规定不适用。
(3)参股权益: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文件,允许存在各类参股权益形式并允许其附有各种权利和责任(固定利润分成,由参股人享有或承担特别权利或责任)。如果组织文件允许,则参股人可增持参股权益(不论属同一类型还是不同类型)。
(4)参股权益可转让:在遵守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文件或《商业公司法》规定的任何转让限制或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参股权益可转让给另一参股人或第三方。除非公司组织文件另有规定,参股人向另一参股人转让其参股权益,一般无须公司任何机构的批准;向第三人转让,只须经参股人大会批准。
(5)参股权益可质押:除非法律或组织文件禁止,否则有限责任公司的参股权益可按法律对转让规定的相同条件予以质押。组织文件还可对参股权益质押规定更多限制。
(6)参股证明书:如果组织文件对此有规定,则公司可发放代表并体现参股权益的参股证明书(kmenový list)。参股权益体现于参股证明书中,将使参股权益易于转让(其转让只需带有参股证明书背书的协议及随后转交相关证明书即可。这不同于无参股证明书代表的参股权益的转让,其需达成参股权益转让书面协议并有公证签名)。
(7)公司机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而公司由一名或多名高管代表。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文件有相应规定,则高管亦可组成委员会。公司无须设立监事会。
(8)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每一参股人的最低起始资本为1捷克克朗,除非组织文件规定更高的起始资本金额。在商业登记处提交注册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前,必须先支付出资手续费[contribution premium(vkladové ážio)]的全额及参股人初始资本的30%(初始资本的余额于有限责任公司在商业登记处注册登记后5年内支付完成,组织文件规定了更短期限的除外)。但实物出资须在注册登记前完全缴付。
(9)所有权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至少拥有一名参股人,对参股人最高人数则没有限制。
(10)没有储备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提取储备基金以弥补公司亏损。
(11)参股人责任:参股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是有限的(参股人以公司债权人要求参股人支付时,其在商业登记处登记的注册资本中未缴纳的出资总额为限,对公司债务作出连带保证)。
(12)税:就捷克税务目的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一个可以当期计列的实体(flow-through entity)。
2.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点有:
(1)组织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组织文件即章程(stanovy)的形式设立。组织文件必须采用公证契据形式拟就,并包含《商业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要求;
(2)股份:股本分成若干股份,可采用记名或无记名股份形式发行。记名股份可采用凭证式股份形式发行,也可以采用账面记账(计算机记账)证券方式存放于由股份有限公司Centrální depozitář cenných papíru。,a.s.(www.centraldepository.cz)维持的中央证券存托机构的特别账户中,或以非流通证券形式发行。本着提高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结构透明度的目的,无记名股份仅可采用记账式证券或非流通证券形式发行。
根据捷克《提高股份有限公司透明度措施法》的规定,2014年1月1日前未成为非流通证券的凭证式无记名股份,自2014年1月1日起已自动转变为凭证式记名股份。此外,任何股东如持有的股份超过注册资本的10%,则其身份必须为公司所知,以便参与公共采购程序,因为公共采购规则要求股东名录作为标书的一部分提交。
股份有限公司可发行有票面价值或无票面价值(kusové akcie)的股份。每一无票面价值的股份,代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同等份额。如果公司发行了无票面价值股份,则不允许再发行有票面价值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可发行附有特别权利的股份。《商业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拥有不同、固定或次级利润份额的股份以及有着不同表决权重的股份。但这类附有特别权利的股份,必须载明于组织文件中。
股份有限公司还可发行优先股。该等股份享有股息、公司其他自有资源或清算所得分成方面的优先权。除非组织文件中另有规定,优先股一般无表决权。无表决权股份的票面价值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90%。
(3)股份质押:在遵守法律或组织文件规定的限制的前提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按法律对转让规定的相同条件予以质押。
(4)成立后两年内资产转让限制:如果公司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以超过认缴注册资本10%的对价,从其设立人或其股东处取得资产,则该等资产的款项不得超过专家(或以《商业公司法》施行的另一方式)确定的被购资产的价值。该等转让(包括付款)还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但如果资产收购按公平交易条件进行,或者收购是在国家机构的提议或监督下进行的,又或是在欧洲受监管市场中进行的,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5)一元/二元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可采用一元或二元公司治理结构。二元结构设想中,公司机构(在股东大会之外还)将包括董事会(představenstvo)和监事会(dozorčí rada)。一元结构则意味着,除股东大会外,公司机构将包括受托人委员会(správní rada,其权限基本与二元结构中的监事会相当)和法定董事(statutární ředitel,其权限基本与董事会权限相当)。法定董事可同时兼任受托人委员会主席。
对于采用二元结构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各设三名成员(除非组织文件另有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职期限在组织文件或履职协议中规定。如果两种文件均未规定任职期限,则默认董事会成员任职期限为一年,而监事会成员任职期限为三年。董事会和监事会前任成员可被重新委任。
对于采用一元结构的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委员会设三名成员(除非组织文件另有规定)。受托人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限,在组织文件或履职协议中规定。如果两种文件中均未规定任职期限,则默认受托人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限为三年。受托人委员会选举其主席(předseda správní rady),主席须为自然人。受托人委员会主席的任职期限,不得超过其作为受托人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期限。法定董事的任职期限,在组织文件或履职协议中规定;如果两种文件中均未规定任职期限,则默认法定董事任职期限为一年。
(6)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为200万捷克克朗。如果股份有限公司以欧元记账,则根据特别规定,其可以用欧元规定注册资本。在这种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为8万欧元。
(7)所有权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至少拥有一名股东,但对股东人数没有限制。
(8)可单独转让的权利:组织文件中规定的利润分配权,新股、可转换债券和优先债券认购优先权,清算盈余分享权及其他类似专有权利,可独立于股份本身转让。此外,如果组织文件或法律许可,该等权利亦可纳入证券中。
(9)债券:股份有限公司可发行可转换债券和优先债券。
(10)无储备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提取储备基金以弥补公司亏损。
(11)关于网页的法定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维护网页运营并在网页上公布法定信息如商业文件中必须载明的信息、股东大会召开信息等。
(12)股东责任: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
(13)税:就捷克税务目的而言,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一个可以当期计列的实体。
3.有限商业合伙
有限商业合伙的主要特点有:
(1)组织文件:有限商业合伙可依据组织章程大纲(společenská smlouva)设立,组织章程大纲无须以公证契据形式拟就,具有经正式认证的签名的书面格式即可。《商业公司法》规定了组织章程大纲必备内容的要求。
(2)所有权结构:合伙必须由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和一名普通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人的最低出资额在组织章程大纲中规定。
(3)责任: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担保合伙债务,但最高以商业登记处登记的其未缴付出资额为限。一般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组织章程大纲可以规定,有限合伙人最高按组织章程大纲所述金额(该金额不得低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担保合伙债务。
(4)业务管理:只有一般合伙人获授权开展合伙的商业管理。
(5)税:就捷克税务目的而言,有限商业合伙对于一般合伙人来说是可以当期计列的实体。
4.一般商业合伙
一般商业合伙的主要特点有:
(1)组织文件:一般商业合伙可依据组织章程大纲(společenská smlouva)设立,其无须以公证契据形式拟就,具有经正式认证的签名的书面格式即可。《商业公司法》规定了组织章程大纲必备内容的要求。
(2)所有权结构:一般合伙必须由至少两名合伙人设立,全体合伙人连带担保合伙的全部债务。
(3)利润分成:利润由合伙人平均分享。
(4)参股权益的转让:参股权益不得转让给另一合伙人或第三人。
(5)税:就捷克税务目的而言,合伙为可以当期计列的实体。
5.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的主要特点有:
(1)组织文件: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设立人以简单决议形式设立。该等决议的格式要求(如有),由设立人注册设立的公司章程规定。
(2)无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律实体,其在捷克法律下不具备法律资格,其作出任何合法行为、采取任何措施的能力,均来自其设立人的法律资格。
(3)依赖于设立人:分支机构的活动,依赖于其设立人的指令和指示。分支机构在捷克开展的业务活动,不得超出其设立人可开展的业务活动范围。
(4)重组限制:除非设立人同时被出售或合并,否则分支机构不得被转让或与另一分支机构合并,但可出让分支机构的业务或资产。
(5)分支机构的组织:分支机构主管(前提是分支机构本身及分支机构主管均已在商业登记处登记)有权在所有与分支机构相关的事宜中代表设立人。
(6)无注册资本:对分支机构无资本金要求。
(7)会计:分支机构须根据捷克会计标准按权责发生制记账。
(8)税:在遵守任何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前提下,分支机构须就分支机构活动产生的所有收入缴纳捷克税款。
6.选择实体或组织形式
大多数外国投资者选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分支机构作为其在捷克开展业务活动的组织形式。
分支机构的首要优势在于没有资本金要求。劣势则在于,因为其并非独立法律实体,所以其海外“母公司”面临直接为分支机构的活动承担责任的风险。
表1 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因素
续表
(三)公司治理
《商业公司法》规定,在相关会计期间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公司大会,以批准相关会计期间的正常财务报表。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参股人大会以与会参股人投票的简单多数通过决议,除非法律规定或公司组织章程大纲要求更高的票数。如果与会参股人拥有总计至少一半的表决权,即构成法定人数(除非组织章程大纲要求不同的法定人数标准)。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以与会股东投票的多数通过决议,除非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要求更高的票数。如果与会股东拥有的股份的票面价值总额(如果股份无票面价值,则拥有的股份数量)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30%,即构成法定人数,除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关于关联方报告,其须由公司法定机构在公司会计期间结束后3个月内编制完成。该报告必须说明下列情况:关联方(控制实体、受控实体、受同一控制实体控制的其他实体)之间的关系结构、受控实体在该等关系中的角色、控制方式与手段、上一会计期间控制实体或受该实体控制的实体指示作出或为其利益作出的行动概述(但前提是该等行动涉及的资产超过受控实体上一年度财务报表所述股本的10%),关联方之间达成的协议概述,对受控实体是否出现了任何不利因素及是否已消除该等不利因素的评价。报告还应评估关联方关系产生的利弊,说明利与弊中何者突出及受控实体面临哪些风险。此外,报告还应说明最终的不利因素是否、如何及在何期间已被或将被抵消。
报备公司年度大会决议、财务报表和关联方报告后应提交商业登记处维持的相关公司的文件汇编簿。如果公司的财务报表须经审计,则审计师报告连同公司年度报告也应一并提交文件汇编簿。该等报备必须在批准审计师(如适用)及年度大会被批准后30天内完成。无论如何,即使缺失审计师报告或年度大会的批准,公司仍必须在下一财务期间(年度)结束前向商业登记处的文件汇编簿报备上述文件。
自2016年1月1日起,捷克《会计法》对于法定审计区分出4类负有会计责任的实体:
(1)微型实体—截至资产负债表日期时,尚未达到下列三项规定标准中的任意两项:
①资产总额超过900万捷克克朗;
②一年净营业额超过1800万捷克克朗;
③会计期间平均雇员人数超过10人;
(2)小型实体—并非微型实体且截至资产负债表日期时尚未达到下列三项规定标准中任意两项的实体:
①资产总额超过1亿捷克克朗;
②一年净营业额超过2亿捷克克朗;
③会计期间平均雇员人数超过50人;
(3)中型实体—并非微型实体或小型实体且截至资产负债表日期时尚未达到下列三项规定标准中任意两项的实体:
①资产总额超过5亿捷克克朗;
②一年净营业额超过10亿捷克克朗;
③会计期间平均雇员人数超过250人;
(4)大型实体—截至资产负债表日期时,至少已达到下列三项规定标准中的任意两项:
①资产总额超过5亿捷克克朗;
②一年净营业额超过10亿捷克克朗;
③会计期间平均雇员人数超过250人。
对于以上所述,下述实体须进行法定审计(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除外):
①大型实体;
②中型实体;
③系小型实体且截至相关会计期间和前一会计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日期时,至少已达到下列三项规定标准中的一项的股份有限公司:
(a)资产总额等于或超过4000万捷克克朗;
(b)一年净营业额等于或超过8000万捷克克朗;
(c)会计期间平均雇员人数等于或超过50人;
④截至相关会计期间和前一会计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日期时,至少已达到下列三项规定标准中的两项的其他小型实体:
①资产总额等于或超过4000万捷克克朗;
②一年净营业额等于或超过8000万捷克克朗;
③会计期间平均雇员人数等于或超过50人。
数据邮箱可通过互联网访问并仅以捷克语运营,一方面,作为来自国家行政管理机构的文件的电子接收站;另一方面,作为向国家行政管理机构发送文件的平台。数据邮箱自动设立,由在捷克商业登记处注册登记的法律实体及外国法律实体在商业登记处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免费使用。一般而言,有权访问数据邮箱的人员登录之时即视为文件已被交付。如果文件交付至数据邮箱后10日内未有登录行为,则文件视为在该10日期限最后一天时交付,但法律排除适用该等推定替代交付方式的情形除外。
2015年6月25日,捷克颁布法律2015/849号《反洗钱四号令》,实益所有权人就是该法律的实施结果之一,自2017年1月1日起,每一法律实体必须获得并持有关于其实益所有权人的下列信息:
(1)姓名及临时居住地址及经常居住地址(如果不同于临时居住地址);
(2)出生日期及出生证号(如获发);
(3)国籍;
(4)关于下列各项的信息:
①表决权份额(如果实益所有权人的地位基于直接参与相关法律实体);
②财产分配份额(如果实益所有权人的地位基于其为该等财产接收人的事实);
③其他情形(如果实益所有权人的地位以其他方式确立)。
在上述范围外,相关实体还有义务在整个实益关系期间及其结束后的10年时间内,维持其实益所有权人的记录及证明相关人员地位的文件。
此外,在捷克商业登记处注册登记的法律实体,必须在2019年1月1日前将上述信息提交实益所有权人登记簿。而在其他公共登记处注册登记的法律实体则须在2021年1月1日前提交该等信息。
实益所有权人是指事实上或依法有可能对某一法律实体实施直接或间接决定性影响的个人。捷克法律规定了具体的假定条件,根据这些条件,商业公司的实益所有权人系指有下列情形的个人:
(1)其自身或与其一致行动人共同拥有超过25%的表决权或在注册资本拥有超过25%的份额;
(2)其自身或与其一致行动人共同控制着前面第(1)项所述实体;
(3)至少可以获取该商业公司利润的25%;
(4)是法定机构的成员,在该等机构中担任法律实体的代表,并且或者拥有与法定机构成员类似的地位[如果没有实益所有权人或无法根据前面第(1)至(3)规定确定实益所有权人]。
有关实益所有权人的信息一般并不公开。除了相关实体本身,部分信息可由证明在预防法定犯罪行为方面享有法定权益的人员接触、查阅。此外,部分国家机构,如捷克国家银行、法院和警察,可接触、查阅该等信息。
每一企业均须在所有商业文件中注明其商业名称和地址,并在通过远程访问方式(网页)公布的信息中向公众提供该等详细信息。如果企业已在商业登记处注册登记,则还须提供注册登记详情,包括相关的章节与插页编号。任何企业如在其他公共登记处注册登记,则须提供该等注册登记的详情。如果企业未在公共登记簿中注册登记,则须在他处说明其登记情形。如果企业获得识别号(识别编号),则还应在商业文件中注明该等识别号。企业还可注明其他细节,但前提是其不得具有误导性。
(四)法定与监事机构成员要求和职责
公司内部机构的成员——有限责任公司高管、二元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一元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委员会成员——既可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但一元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董事则必须是自然人(合称“股份有限公司机构成员”)。如果公司机构成员为法人,则该法人必须授权某一人在该公司机构中代表该法律实体;否则即由该公司法定机构成员在该公司机构中代表该法律实体。
公司法定机构或监事机构的成员如为个人,则须具备履行法定行为的完全行为能力(一般而言,个人年满18岁即具备履行法定行为的完全行为能力),具备捷克《营业执照法》规定的不受质疑的端正品行,而且也不存在《营业执照法》规定的妨碍其开展业务的因素。不受质疑的端正品行由相关国家的犯罪记录登记簿(取决于其国籍)摘要予以证明。作为公司机构成员的法人的代表也必须满足上文所述个人担任公司法定机构或监事机构成员的条件。
非捷克公民可被委任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管或机构成员。该等人员在商业登记处登记,无须提供居住许可证或签证。
分支机构主管如非捷克人,在商业登记处登记时亦无须拥有居住许可证或签证。
利益冲突 商业公司机构成员在履职过程中,如发现与商业公司的利益已有或可能存在冲突,则其负有通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商业公司机构成员应毫不延迟地将冲突情形通知其作为成员所属的机构和控制机构(如已设立)或公司的最高机构(即股东大会或唯一参股人)。如果公司与同商业公司机构成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或受该成员影响或控制的人员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或者该成员受某一有影响力或控制权的人员的行为影响,则适用类似程序。控制机构或最高机构随后可暂停商业公司机构相关成员履行职务。
自我订约 如果商业公司机构成员有意与该商业公司达成协议,则该成员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其为成员的机构和控制机构(如已设立)或公司的最高机构(即股东大会或唯一参股人)。与此同时,其必须说明协议据以达成的条件。前述规定适用于公司与同公司机构成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受该成员影响或控制的人员订立的协议,以及该成员受某一有影响力或控制权的人员的行为影响的情形。如果公司担保或确认上述人员的义务或者与上述人员一起成为连带债务人,则亦适用上述规定。但该等要求不适用于按公平交易条件达成的协议。
(五)营业执照
大部分商业活动(无论由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均需捷克任何地方政府机构的营业执照部门(主管机构)签发营业执照。所需营业执照的类型取决于分支机构或法律实体的经营范围。某些业务活动,如银行、保险和广播活动,需要相关国家机构直接颁发的特别执照。
请注意,业务分为两种类型:“申报型”业务,只需向相关主管机构申报即可开展;“特许型”业务,仅可凭相关主管机构授予的特许方可开展。如欲开展“申报型”业务范围内的商业活动,申请人只需(采用规定格式)向相关主管机构申报其有意开展该等活动即可。在满足一般条件的前提下,申报本身即足以使公司(申请人)可以开始相关活动。而另一方面,“特许型”业务范围内的商业活动,只有在相关主管机构授予准许(特许)后方可开展。对于新注册设立的实体,其开展业务活动的授权最早从该新实体在商业登记处注册登记之日开始。
下列业务活动类型被归为“申报型业务”:
(1)非受监管业务(如商品买卖、咨询服务);
(2)手工艺(如木工、金属加工、印刷、皮革制造与加工);
(3)受监管业务包括专业资格(如工程)。
除非受监管业务(系可取得的最简单的营业执照)之外,对于“申报型业务”的开展还需要满足人员合格的条件。对于自然人而言,合格人员可以是营业执照持证人,但前提是其具备必要资格。但对于法人而言,则该法人应委派其所谓的“负责代表”,负责妥善、正当开展业务活动并履行营业执照规定。营业执照持证人如为自然人,也可自愿委任该等负责代表。
关于负责代表,有下列各项要求:
(1)与相关公司(营业执照持证人)之间无须存在劳动关系——与相关公司之间任何种类的合同关系均可接受;但营业执照负责代表不得是相关公司(营业执照持证人)监事会或另一控制机构的成员;
(2)不必为捷克居民(不需要永久居住地址);
(3)不必证明其懂得捷克语或斯洛伐克语(但在固定场所、店铺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营业执照持证人必须在其营业场所安排一名会说捷克语或斯洛伐克语的人员)。
负责代表必须满足一定的教育程度与执业要求,具体取决于从事的业务类型。
(六)外汇
非居民在捷克进行投资,通常没有具体的限制。但可根据捷克《危机管理法》(法律汇编第240/2000号法)的规定对非居民适用某些限制。紧急情况下,捷克政府尤其可禁止下述行为:
(1)以捷克货币购买外币资产、捷克境外居民或住所在捷克境外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和记账式证券;
(2)从捷克向境外进行一切实体付款,包括支付服务提供商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付款;
(3)将资金存入境外账户;
(4)出售证券和记账式证券,且该等证券的发行人为捷克居民或在捷克有注册办公场所,或为永久住址或注册办公场所在捷克境外的人员;
(5)从永久住址或注册办公场所在捷克境外的人员处取得贷款;
(6)在捷克为住址或永久住址在捷克境外的人员开立账户并存入资金;
(7)支付服务提供商与其分支机构之间从境外向捷克境内进行的一切付款行为。
此外,对非居民还适用某些通知责任。某一实体如被捷克中央银行以通知方式归为具有重大统计意义的实体类型,则需将某些投资通报捷克中央银行。至于直接投资,捷克国内公司如接受外国投资者的直接投资,并且在相关日历年度结束时,外国投资者在该国内公司业务中的股份或在对捷克的直接投资中提供或接受的贷款金额至少等于2500万捷克克朗,则国内公司必须向捷克国家银行报告该等直接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