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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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修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1]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修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立法相关背景及历次修改情况

1. 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对刑法作了相应的补充。该决定第四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 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本条作了修改完善后纳入了刑法规定,将“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本条作了修改。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使得本条在执行中出现了以下问题:一是犯罪主体范围偏窄,根据2006年施行的证券法的规定,除上市公司外,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等其他实体同样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对这些组织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缺乏刑事责任的规定;二是披露的对象仅局限于财务会计报告,根据2006年施行的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披露的还有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等信息,实践中这些信息的重要性不亚于财务会计报告,却没有列入刑法保护范围;三是在披露方式上除虚假披露外,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行为具有同等危害性,法律也应当作出规定;四是1997年刑法本条规定为结果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才构成犯罪,实践中的损失很难认定,给司法机关的侦查及法官定罪量刑带来了一定困难。针对这些问题,刑法修正案(六)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第一,将主体扩大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第二,增加了“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方式;第三,增设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标准。

4.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二是,提高了本罪的刑罚,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修改为两档刑,第一档刑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刑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条作出修改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保障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顺利实施,加大对信息违规披露、不披露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发行注册制度。信息披露是注册制的核心,要求发行人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对此有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提出,注册制施行后,信息披露的重要性进一步提升,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信息的危害性更大,需要加大刑法的保障力度。此外,一些社会关注的大案如康美药业、獐子岛等,均具有严重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因违规披露、不披露信息造成了投资者的重大损失,严重动摇了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和管理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但是根据刑法原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罚金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已不能更为准确地评价信息违规披露、不披露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有必要作出相应调整。经研究,对本条设置的刑罚作了调整,修改为两档刑,将法定最高刑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同时将罚金修改为不定额罚金。

二是,精确惩处“幕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本身具有信息披露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有关情况很多时候就属于股东和社会公众需要了解的重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同时,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许多案例中也是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的。对此,有的部门提出,修订后的证券法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建议对本条也作相应的修改完善,进一步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刑事责任,与证券法的规定相衔接。经研究,对本条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第二款规定,对于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信息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他人利益受损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本条第一款中单位责任人员的规定处罚。第三款规定,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本身是单位的,在处罚上不同于第一款中单位的法律责任,需要处以罚金刑,其责任人员根据本条第一款中单位的责任人员的规定处罚。

(二)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

1.美国法典第15编781节(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任何人在按照本法规定的规则、条例提交的任何申请、报告或者文件中,蓄意或者以知情方式作出或者致使作出与任何重大事实有关的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单处或并处不超过500万美元的罚金、判处不超过20年监禁。法人处不超过2500万美元罚金。

美国法典第18编1348节(刑事和刑事程序法)规定,故意或意图实施相关计划或骗局以欺骗根据美国法典第15编78l节(关于证券注册要求)的规定进行证券注册行为……借助虚假的或伪造的主张、称述或许诺,通过买卖注册的证券获得金钱和财产……应根据本章被处以罚款,25年以下监禁,或一并处罚。

2.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98条规定了“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的罪行”,禁止行为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披露、传递或散发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诱使他人在香港进行证券或期货合约交易。

第303条“罚则”规定,任何人犯本部所定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一千万港币及监禁10年;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一百万港币及监禁3年。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盗窃罪条例》第21条规定,公司董事等人作出的虚假陈述:(1)凡任何法人团体或非法团组织的高级人员(或其意是以上述身份行事的人),意图就有关该法人团体或组织的事务欺骗该法人团体或组织的成员或债权人,而发表或赞同发表他知道在要项上是或可能是误导、虚假或欺骗的书面陈述或帐目,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2)就本条而言,为任何法人团体或组织的利益而订立保证的人,须视为该法人团体或组织的债权人。(3)凡任何法人团体或组织的事务是由其成员负责管理,则本条适用于任何成员在行使其管理职能时发表或赞同发表的任何陈述,犹如他是该法人团体或组织的高级人员一样。

条文解读

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构成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方面才能构成犯罪:

一是犯罪主体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包括: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人、上市公司、公司、企业债券上市交易的单位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商业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保险公司等。另外,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作出规定。比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3月版)》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

关于“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依照上述规定,制作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客观地记录和反映公司经营情况,如实地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才能让股东准确地了解其出资或投资的收益情况。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等对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除财务会计报告以外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进行虚假披露,如作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等。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等文件,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及基金信息、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应当依法披露的重要信息等。如2020年施行的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这里的重大事件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等。第八十一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也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这里的重大事件包括: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等。这些都属于“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

本款规定对“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损害标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如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等。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包括隐瞒多项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多次虚假披露或者不按照规定披露、因不按照规定披露受到处罚后又违反等情形。

根据本款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是本罪的犯罪主体。本款规定的是单位犯罪,但采用单罚制,只对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公司、企业不再判处罚金。这里的考虑是,公司、企业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了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再对其判处罚金,将会加重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损失程度。根据本款规定,公司、企业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可以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细化。

第二款是关于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构成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其持有股份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持有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本款包含三层意思:

一是,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不按照规定披露重要信息构成犯罪的情况。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能够对发行人、公司、企业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实际支配公司、企业行为。实践中,出现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印章和信息披露渠道,绕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法定机构,直接以公司名义实施披露虚假信息的情形。因此本款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实施不按照规定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是,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不按照规定披露重要信息构成犯罪的情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能够实际影响或者支配公司行为,其容易组织、指使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披露重要信息,对股东等他人利益的危害极大。因此,本款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不按照规定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三是,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企业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构成犯罪的情况。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企业具有较强的影响甚至是支配能力。这里的“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包含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自身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导致公司、企业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构成犯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本身就具有十分重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如对其拥有的公司股权进行大宗交易买卖、抵押等都属于足以影响公司、企业的重大活动。因此,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自身重要信息,导致公司、企业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构成犯罪的,其危害程度更大,对股东等他人利益所造成的损害也更重。虽然在公司、企业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能够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但是通过此款规定,强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特别是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情况下,能够对单位处以罚金,可以起到从重处罚的效果。因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自身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属于这里规定的“隐瞒相关事项”。第二种情形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企业的权力,隐瞒一些其掌握的公司、企业的核心和关键性信息,如重大资产交易动向系虚构、进行关联交易实施损害公司、企业利益等。该行为导致公司、企业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构成犯罪的情况,也属于这里规定的“隐瞒相关事项”。基于此,本款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的情形规定为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本款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是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并构成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很多也是公司、企业。本款规定,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并构成第二款规定的犯罪的,如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以及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情形发生的,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践执行中应当注意的是:

本条第一款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实践中,不能因为该款规定了单罚制,仅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设置了刑罚,就否认单位构成犯罪的实质。在司法实践中,应首先依法明确是单位构成了犯罪,再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同时,对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作退市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


[1] 根据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次修改,刑法修正案(六)修改的内容自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条文是:“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次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的内容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后的第一百六十一条条文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