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移交外国囚犯的模式协定[1]及有关外国囚犯待遇的建议[2]
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1985年8月26日—9月6日·意大利·米兰)
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
回顾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第13号决议[3]曾敦促联合国会员国考虑制定移交罪犯的程序,
认识到拘留在国外监狱中的外国人由于语言、文化和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同而遭遇到的困难,
考虑到可以让外国囚犯有机会在他们的国籍国或居住国服刑从而达到社会改造的目的,
深信制定双边或多边移交囚犯的程序可能是极为可取的,注意到现有多边和双边的移交外国囚犯的国际协定,
1.通过本决议附件一内载的《关于移交外国囚犯的模式协定》;
2.批准下面附件二内载的关于外国囚犯待遇的建议;
3.请那些尚未与其他会员国就外国囚犯移交给他们自己国家的问题建立条约关系或希望修订现有条约的关系的会员国在建立这种关系时考虑到本决议所附的《关于移交外国囚犯的模式协定》;
请秘书长在会员国提出要求时,协助他们拟定移交外国囚犯的协定并定期就此向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提出报告。
附件一
关于移交外国囚犯的模式协定
序言
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___
希望在刑事司法方面进一步发展相互合作,
相信这种合作将增进公理正义并促进被判刑的人获得社会改造,
考虑到要实现这些目标,就需要让因刑事罪行被剥夺自由的外国人有机会在其自己的社会里服刑,
深信实现这个目的的最佳途径是将外国囚犯移交给他们自己的国家,
铭记着应确保根据世界公认原则的规定,充分尊重人权,
兹议定如下:
一、总则
1.应促进罪犯获得社会改造,为此应提供方便让在国外被判定有罪行的人尽早返回其国籍国或居住国服刑。据此各国应相互提供最充分的合作。
2.移交囚犯应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管辖权的基础上进行。
3.移交囚犯应于所判定犯罪行为根据遣送国(判决国)和接受移交国(执行国)的国家法律得判处剥夺自由时进行。
4.移交要求可由判决国或执行国提出。囚犯及其至亲可向其中一国表示对移交事项关心。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将各自的主管当局通知囚犯。
5.移交应由判决国或执行国之间的协定决定,并应以囚犯的同意为基础。
6.应充分告诉囚犯移交的可能性及法律后果,特别是他是否有可能会由于在移交前犯过的其他罪行而被起诉。
7.应让执行国有机会证实囚犯是否自愿同意。
8.有关移交囚犯的任何规则均应适用于因犯罪行为而判处徒刑和判处施加剥夺自由措施的刑罚。
9.如该人不能自由决定其意愿,他的法律代表应有资格同意移交。
二、其他规定
10.移交只能根据有执行效力的最终判决作出。
11.在要求移交时,作为一般规则,囚犯仍必须至少服满六个月的徒刑,但是,无定期徒刑情况下也应允许移交。
12.关于是否移交囚犯的决定应毫不延迟地作出。
13.对于为执行判决国所作出的判决而被移交的人,执行国不得对其以将予执行的判决所依据的同一行为再次审判。
三、程序规则
14.执行国的主管当局应:(a)立即或者通过法院或行政命令继续执行判决;或(b)改换判决,用执行国法律对相应罪行所规定的处分来替代判决国所作出的处分。
15.若是继续执行,则执行国应受判决国所作判决的法律性质和期限的约束。但是,如果该判决的性质或期限与执行国的法律不相一致,则该国可以把判决改为本国法律对相应罪行所规定的刑罚或措施。
16.若是改换判决,则执行国应在适当考虑判决国所作判决的情况下根据本国的法律改变该处分的性质或期限。但是,不得将剥夺自由的处分改换成罚款的处分。
17.执行国应受判决国所作判决书上所有事实结论的约束。因此,只有判决国有权复审判决。
18.应从最终判决中扣除被判刑人在任一国家业已被剥夺自由的整个时间。
19.在任何情况下,囚犯的处境不得因移交而变坏。
20.任何移交费用及有关的运输费用均应由执行国负担,但判决国和执行国另有决定者除外。
四、执行和赦免
21.判决应根据执行国的法律的执行作出。
22.判决国和执行国均应有权赦免和大赦。
五、最后条款
23.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或生效后所作判决的执行。
24.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早交存于______。
25.本协定应自交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26.任何缔约国都可书面通知______退出本协定。退约应自______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为此,下列签字人经其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兹证明。
附件二
关于外国囚犯待遇的建议
1.分配外国囚犯去什么监狱不应仅仅以该囚犯的国籍为依据。
2.外国囚犯应与本国囚犯一样享有教育、工作和职业培训的机会。
3.应根据对待本国囚犯的同样原则,让外国囚犯原则上有资格接受监外教养措施以及出监假和其他批准的离监外出。
4.对外国囚犯进监后,应立即用他们能理解的语文并且通常以书面告诉他们监狱制度的主要特点,包括有关规则和条例。
5.应尊重外国囚犯的宗教戒律和习惯。
6.应毫不迟延地让外国囚犯知道他们有权要求与他们的领事当局取得联系和其他任何有关他们地位的情况。如果外国囚犯希望从外交或领事机构获得援助,则应立即与他们联系。
7.在与医疗或教改工作人员交往时以及在申诉、特殊牢房、特殊饮食、宗教活动和法律事务等事宜方面,应以外国囚犯能理解的语文对他们进行适当帮助。
8.经外国囚犯同意,应提供一切必要的探监和通信机会来促进他们与家庭和社区机构的联系。应让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这类国际人道主义组织有机会帮助外国囚犯。
9.缔结双边和多边关于监督和援助获得缓期执行或准予假释的罪犯的协定将能进一步有助于解决外国囚犯所面临的问题。
[1] 《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985年8月26日至9月6日,米兰:秘书处编写的报告》(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86.IV.1),第一章,D节1,附件一。
[2] 同上,附件二。
[3] 《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980年8月25日至9月5日,加拉加斯:秘书处编写的报告》(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81.IV.4),第一章,B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