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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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本章说明

总则是一部法律的纲领,规定的是整部法律最基本的问题,其核心内容包括立法的目的、宗旨和意义,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共同适用的基本原则。总则反映的是立法的精神,对法律内部各章节具有根本指导作用。未保法总则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宗旨和立法根据,未成年人的概念,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国家和全社会对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所担负的责任,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人民团体的职能和作用,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国家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强制报告制度,鼓励支持科研、加强人才培养,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关于表彰和奖励的规定等。修订后的未保法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主体地位,构建起未成年人保护的整体框架和工作体系。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未保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保护的视角和侧重不同,立法目的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正处在从不成熟向成熟过渡、从未成年向成年过渡的时期。在这一时期,他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正处于形成过程中,还不成熟,容易受到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因此,非常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和国家给予他们特别的关心、爱护、引导和帮助,所以本法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列在首位是极为必要的。

二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未成年人作为公民,同成年人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但由于未成年人身体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自身成长发展所必需的独立生存和自我保护能力,其权益可能受到来自家庭、学校、社会、网络等各方面的侵害,而很多权益的实现和保护需要依靠成年人完成。因此,本法的宗旨之一就是在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基础上,有效维护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是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美育、劳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保法的直接目的是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美育、劳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本目的是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与原未保法相比,新未保法增加了美育和劳动的发展要求。强调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有利于纠正当前社会上过分重视未成年人智力的培养,而忽视品德、体质方面发展的不良倾向。

此外,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据,本法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工作要求都严格遵循了宪法的精神。比如《宪法》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等。当然,《宪法》是纲领性法律文件,具体如何执行需要在本法以及其他法律中加以落实。

◆ 关联规定

《宪法》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二条 【未成年人的定义】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 理解与适用

“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它的界限是明确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规范性、明确性、法定性的特点。本条是对未成年人定义的规定,具有两层含义:

一是年龄未满18周岁。该规定与国际上的定义保持一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的儿童指的是“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公约》中所指的儿童与我国未成年人的概念基本是一致的。从刚出生的婴儿到不满18周岁的任何一个年龄层次的公民,不论其性别、民族、家庭出身、文化程度等如何,都属于未成年人的范围。

二是本法所称的未成年人必须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原则上只保护中国籍未成年人。但是,随着国际交往增多,新未保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特别规定,“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扩大了对未保法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虽然外国未成年人、无国籍未成年人不是中国公民,但如果他们在中国境内遇到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情况,也将依照我国未保法予以保护。

◆ 关联规定

《宪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民法典》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的四大权利和平等保护】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 理解与适用

本条两款规定立足于不同视角。第一款强调了与《公约》的衔接,第二款强调了未成年人的平等权。

第一,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四项基本权利。为了更好地实现与《公约》衔接,将原来“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修改为“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公约》的最大特点是规定缔约国在保障儿童权利方面负有的义务。我国是《公约》签署国,承担着履行《公约》的国际法责任。为了更好履行《公约》,本法首先就强调了国家在保障未成年人享有各项权利方面的责任。《公约》规定了儿童享有各项权利,但一般将其概括为四大权利。

1.关于生存权。未成年人有生命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未成年人有获得足够的食物、拥有一定的住所以及获得其他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国籍权、姓名权等。

2.关于发展权。未成年人有获得使其潜能得到最大限度发展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未成年人有权接受正规和非正规的教育,以及未成年人有权享有促进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条件等。

3.关于受保护权。未成年人有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剥削、酷刑、虐待或疏忽照料等权利,未成年人的成长需要其父母、家庭成员、其他监护人、教师和医疗保健工作者等人提供照料和指导,以减少未成年人生存和发展过程中的不利因素。

4.关于参与权。未成年人有参与跟自身有关的一切事务,包括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对影响他们的一切事项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等。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参与权,尊重其意愿,是1989年《公约》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该项原则强调任何事情涉及儿童,均应听取儿童的意见。儿童的声音必须获得倾听。儿童有权对影响他们的一切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公约》第十二条规定:“1.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2.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未保法本条首次以大篇幅强调了这一原则。相比原未保法仅有一处提及了听取儿童意见,本条新增了五处相关依据,总计共有六处关于尊重儿童意愿、听取儿童意见的规定。这些条款贯穿分布在本法的总则、家庭保护、司法保护部分,如第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等。体现出本次修法对于该原则的重视程度。

因此,无论是从《公约》将尊重儿童意愿原则单独成章列为一条原则性规定的这一做法来看,还是从新修订的未保法中多次对该原则强调的事实来看,尊重儿童意愿原则都应该被给予充分的关注和重视,并应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在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践之中。

第二,本条第二款规定每个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限制。现实生活中,有些未成年人因民族、家庭状况、自身缺陷等原因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为此,相关法律制度也作出了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强调了所有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凡是宪法和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他们都平等地享有,并在行使权利时受到同等待遇,不因其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出身、户籍、家庭状况、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身体状况等而受到歧视。

值得一提的是,本条规定不但不能因为未成年人本人而受到歧视,也不能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受到歧视。在不得歧视的内容方面,列举了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可能受到歧视的情形,其中“户籍”“职业”“教育程度”“身心健康状况”等都是新增加的内容,而且将“家庭财产状况”扩展为“家庭状况”,目的在于强调对留守以及父母离异等家庭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

◆ 关联规定

《宪法》

第五条第五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刑法》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民法典》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教育法》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义务教育法》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

儿童时期是人生发展的关键时期。为儿童提供必要的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机会和条件,最大限度地满足儿童的发展需要,开发、发挥儿童潜能,将为儿童一生的发展奠定重要基础。

第四条 【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和要求】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的原则和处理未成年人事项的要求。将原未保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遵循三项原则调整为工作要求,并在原未保法基础上,增加了三项内容:一是增加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内容,二是增加规定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内容,三是增加规定听取未成年人意见的内容。

首先,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其源自《公约》第三条规定,我国原来将《公约》第三条翻译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其中“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shall be a primary consideration”被解释为汉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但是在以往中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各种立法政策讨论以及司法实践中,社会各界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产生各种不同理解,有很多人认为这种说法并不符合汉语表述的习惯。基于更加符合汉语习惯并能最大限度体现《公约》精神的思路,本次未保法修订在体现《公约》要求的基础上,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其次,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是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这是原未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本次修订,将特殊、优先保护作为处理未成年人事项的首要要求。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是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律性认识的法律确认,是国际社会保护儿童理念在国内法中的体现。所谓特殊、优先,就是要针对未成年人制定特殊法律、发布特殊政策、实施特殊措施、进行特殊保护,以在最大限度上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在遇到紧急情况或者突发状况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优先为其提供帮助或者实施救助,以尽可能减少对未成年人的伤害。

二是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人格权是人身权最基本的内容,是公民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不受侵犯的一种民事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也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的特殊阶段,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身体力量相对成年人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心智尚未发育健全,其人格尊严很容易受到家长、老师等人的忽视或者侵犯,比如体罚、侮辱性言语等,都会严重地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甚至导致极端事件的发生。根据媒体报道,2020年10月,江苏泰州第三高中一名不满17岁的高中生自杀身亡,其曾在学校表白墙上明确表示:“如果我真的死了,是高二某班班主任焦某把我活活逼死的。”并在遗书中表明曾受到班主任的辱骂。虽然该事件的发生可能掺杂多种因素,但是老师的侮辱性言语也是导致其自杀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家长、老师等要特别注意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是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本项为新增规定。隐私是指与个人的私生活密切相关的不愿为人所知的隐秘,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隐私不愿被公开的权利。《公约》第十六条规定,“1.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日常生活中,有人认为未成年人年龄尚小,谈不上什么隐私权,因而出现了许多忽视或者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现象,殊不知,这些行为可能会给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尤其是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开始有了更强的自我意识,其隐私权需要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同时,近年来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也成为网络治理的重要议题。大量个人信息滥用、数据泄露事件的发生,严重侵犯了用户权益。未成年人群体作为网络活动的弱势方,网络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需要予以专门关注和重点保护。为此,2019年8月国家网信办专门发布了《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针对我国境内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不满14周岁的儿童个人信息进行了规范。此次修订将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单独列为一项,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作为独立个体予以特殊保护的立场,是一项重大进步。

四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未成年阶段是人生发展的重要阶段,具有其自身独特的规律。每一个年龄段的行为特点、思维方式、心理需求等都存在差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也需要与其生长发育特点相适应、因势利导。因此,家庭、学校、社会、政府等其他各方在处理未成年人事务时应依据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在理解未成年人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的基础上,积极适应未成年人,并有针对性地对他们进行教育、引导和培养。

五是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这也是本次修订的新增内容,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保护。参与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未成年人不应被简单地视为一个弱小群体而仅仅需要特殊的照顾,他们应当作为一个有权利的群体而被所有人尊重。未成年人享有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物及程序自由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重视。本次未保法修订过程就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的参与权。数据显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后,截至2019年11月25日,《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共收到37000多人提出的45000多条意见,其中未成年人有17000多人,提出了21000多条意见,约占总意见数量的45%。这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对自身权益的关心关注,充分说明未成年人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增强,将此条内容作为一项具体要求是十分必要的。

六是保护与教育相结合。本次修订在“保护”和“教育”的语序上作出了调整。教育是指对未成年人进行教导和培养的过程,其内容更多体现成年人的要求;保护是指照顾、培养未成年人,保障其不受侵害,其内容更侧重体现未成年人的需求。虽然只是简单的语序调整,却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向“以未成年人为中心”进行转变的变化。

◆ 关联规定

《宪法》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民法典》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3.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2.处理监护侵害行为,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人格尊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侵害儿童个人信息安全的信息。

第五条 儿童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教育引导儿童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保护儿童个人信息安全。

第六条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指导推动网络运营者制定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业规范、行为准则等,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社会责任。

第七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正当必要、知情同意、目的明确、安全保障、依法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对未成年人的教育】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了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内容。与原未保法相比,增加了科学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以及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几项内容。

第一,重视科学教育。教育领域一直存在唯分数、唯升学、唯文凭、唯论文等问题,这些问题解决不好,将导致人才缺乏主动创新思维,束缚教育发展活力,也影响国家的竞争力。而科学教育能够引导未成年人参与科学实践,在实践中学会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培养创新意识,能够为培养技术创新人才奠定基础。

第二,强调国家安全教育。党中央高度重视国家安全,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纳入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并写入党章。2015年实施的《国家安全法》明确要求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为此,2020年9月教育部还专门印发了《大中小学国家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对各阶段学生的国家安全教育内容作出了具体要求。修订后的未保法增加这一规定,旨在使广大学生牢固树立国家安全意识,培养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

第三,纳入健康教育。随着工业化、城镇化、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我国居民生产生活方式和疾病类型不断发生变化。在未成年人群体中,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都面临着严峻挑战。身体方面的问题包括营养不合理导致肥胖、睡眠不足影响生长发育、运动太少导致体质下降等问题。据媒体报道,2020年4月,短短10天内接连发生两起学生跑步猝死的事件,事件发生的原因均与自身身体素质有一定的关系。心理方面的问题主要有焦虑、抑郁、注意力不集中等表现,2018年中国学龄儿童心理健康状况META分析数据显示,我国学龄儿童青少年心理异常发生率达15.6%。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也都提出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本条规定将未成年人健康教育的重要地位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

第四,提倡劳动教育。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在全社会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让劳动光荣、创造伟大成为铿锵的时代强音,让劳动最光荣、劳动最崇高、劳动最伟大、劳动最美丽蔚然成风”。2019年11月,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大中小学劳动教育的意见》,会议强调劳动教育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制度的重要内容,要把劳动教育贯穿于人才培养的全过程,贯穿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2020年7月,教育部专门印发了《大中小学劳动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对各个学段的劳动教育内容和目标提出了具体要求。学校、家庭和社会应提高对劳动教育的重视,设置合理的劳动教育课程,培养未成年人的劳动实践能力,提高劳动素养,促使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五,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未成年人肩负着建设社会主义强国的重任,应该将正确的价值观念根植在他们心中。首先是利用学校教育,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纳入德育课程体系和教材体系,了解其基本内涵。其次在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中可以通过参加志愿活动、实践教育等方式,用行动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另外,网络服务、文化作品等也应围绕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创作优质作品,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起到正向引领作用。

◆ 关联规定

《国家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关于加强大中小学国家安全教育的实施意见》

二、重点工作

(一)构建完善国家安全教育内容体系。深刻阐释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部牵头制定《大中小学国家安全教育指导纲要》,明确提出国家安全教育的目标,科学设置教育教学的整体架构和主要内容,提出各学段具体的教育内容要求,贯彻落实宪法和国家安全法的精神和原则。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指导纲要》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各学校要做好教学安排。小学生应了解国家安全基本常识,增强爱国主义情感;中学生应掌握国家安全基础知识,增强国家安全意识;大学生应接受国家安全系统化学习训练,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感和能力。

(二)研究开发国家安全教育教材。教育部编制国家安全教材编审指南,明确各学段教材编审原则。在大学现有相关课程中丰富和充实国家安全教育的内容,组织编写高校国家安全专门教材。组织修订中小学相关教材,语文、思想政治、道德与法治、历史、地理、信息技术等课程要强化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国土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网络安全教育,充分体现国家安全意识。开展优秀国家安全教育教材相关评选和奖励。

(三)推动国家安全学学科建设。设立国家安全学一级学科。依托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现有相关学科专业开展国家安全专业人才培养。教育部遴选一批有条件的高校建立国家安全教育研究专门机构,设立相关研究项目,为国家安全教育教学和相关学科建设奠定基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可结合实际培育建设相关研究机构,组织开展相关研究。

(四)改进国家安全教育教学活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发挥课堂教学主渠道作用,改进教育教学方式方法,组织国家安全教育公开课,运用“两微一端”等新媒体手段,结合政治、德育、历史、语文等相关学科内容强化国家安全教育。依托少先队、共青团、学生党支部、学生会、学生社团等组织,开展知识竞赛、演讲比赛、文艺表演、社会实践等形式多样的国家安全教育主题活动。规范学生成人仪式宣誓词,增加维护国家安全方面内容。充分利用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国家安全法》颁布实施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面向大中小学生的系列特色教育活动,确保总体国家安全观入脑入心。

(五)推进国家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建设。统筹利用现有资源,鼓励支持各地遴选建设一批符合总体国家安全观要求的综合性教育实践基地、满足不同领域国家安全教育需求的专题性教育实践基地。推动相关教育实践基地改造升级,以适应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实践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地区指导教育实践基地发挥特色优势,通过讲座展览、网上展示、实践体验、书籍资料等多种形式,增强对大中小学生的吸引力和传播力,不断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和水平。

(六)丰富国家安全教育资源。创新方式方法和平台载体,充分发挥互联网优势,建立国家安全教育案例库,分级分类开发在线课程。结合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不同学段特点,分别编写国家安全教育读本。充分借助社会力量,组织或参与开发体现国家安全教育要求的音乐、美术、戏剧、影视、动漫、游戏等作品,增强教育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

(七)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积极推进国家安全教育专业教师培养工作。学校在教师招聘环节要加强对国家安全知识和责任意识的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分级开展教育行政管理者专题培训。重点培育和选拔一批国家安全教育教学名师,打造一支以专业教师为骨干、专兼结合的国家安全教育师资队伍。在各级教师培训计划中增加国家安全教育教学培训内容。指导各地有效开展面向全体教师的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教学培训。

(八)建立健全国家安全教育教学评价机制。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学校对内设机构进行工作考核、奖励时,要充分考虑其国家安全教育工作成绩。把教师开展国家安全教育工作的表现纳入绩效考核,作为职称晋升和评优的重要参考。把学生参与国家安全教育活动及相关课程学习情况纳入综合素质档案,作为评优评先等重要参考。研究提出评价学生国家安全意识和维护国家安全能力的指标体系和方式方法,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效果评估。

《大中小学国家安全教育指导纲要》

(三)主要目标

通过国家安全教育,使学生能够深入理解和准确把握总体国家安全观,牢固树立国家利益至上的观念,增强自觉维护国家安全意识,具备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

《“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2016)

第四章 加强健康教育

第一节 提高全民健康素养

推进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强化家庭和高危个体健康生活方式指导及干预,开展健康体重、健康口腔、健康骨骼等专项行动,到2030年基本实现以县(市、区)为单位全覆盖。开发推广促进健康生活的适宜技术和用品。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健全覆盖全国的健康素养和生活方式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体系,提高健康教育服务能力,从小抓起,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发展健康文化,移风易俗,培育良好的生活习惯。各级各类媒体加大健康科学知识宣传力度,积极建设和规范各类广播电视等健康栏目,利用新媒体拓展健康教育。

第二节 加大学校健康教育力度

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把健康教育作为所有教育阶段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以中小学为重点,建立学校健康教育推进机制。构建相关学科教学与教育活动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课外实践相结合、经常性宣传教育与集中式宣传教育相结合的健康教育模式。培养健康教育师资,将健康教育纳入体育教师职前教育和职后培训内容。

《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改革创新,贯彻新时代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强化政府、社会、个人责任,加快推动卫生健康工作理念、服务方式从以治病为中心转变为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体系,普及健康知识,引导群众建立正确健康观,加强早期干预,形成有利于健康的生活方式、生态环境和社会环境,延长健康寿命,为全方位全周期保障人民健康、建设健康中国奠定坚实基础。

《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大中小学劳动教育的意见》

二、全面构建体现时代特征的劳动教育体系

(四)把握劳动教育基本内涵。劳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内容,是学生成长的必要途径,具有树德、增智、强体、育美的综合育人价值。实施劳动教育重点是在系统的文化知识学习之外,有目的、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让学生动手实践、出力流汗,接受锻炼、磨炼意志,培养学生正确劳动价值观和良好劳动品质。

(五)明确劳动教育总体目标。通过劳动教育,使学生能够理解和形成马克思主义劳动观,牢固树立劳动最光荣、劳动最崇高、劳动最伟大、劳动最美丽的观念;体会劳动创造美好生活,体认劳动不分贵贱,热爱劳动,尊重普通劳动者,培养勤俭、奋斗、创新、奉献的劳动精神;具备满足生存发展需要的基本劳动能力,形成良好劳动习惯。

(六)设置劳动教育课程。整体优化学校课程设置,将劳动教育纳入中小学国家课程方案和职业院校、普通高等学校人才培养方案,形成具有综合性、实践性、开放性、针对性的劳动教育课程体系。

根据各学段特点,在大中小学设立劳动教育必修课程,系统加强劳动教育。中小学劳动教育课每周不少于1课时,学校要对学生每天课外校外劳动时间作出规定。职业院校以实习实训课为主要载体开展劳动教育,其中劳动精神、劳模精神、工匠精神专题教育不少于16学时。普通高等学校要明确劳动教育主要依托课程,其中本科阶段不少于32学时。除劳动教育必修课程外,其他课程结合学科、专业特点,有机融入劳动教育内容。大中小学每学年设立劳动周,可在学年内或寒暑假自主安排,以集体劳动为主。高等学校也可安排劳动月,集中落实各学年劳动周要求。

根据需要编写劳动实践指导手册,明确教学目标、活动设计、工具使用、考核评价、安全保护等劳动教育要求。

(七)确定劳动教育内容要求。根据教育目标,针对不同学段、类型学生特点,以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为主要内容开展劳动教育。结合产业新业态、劳动新形态,注重选择新型服务性劳动的内容。

小学低年级要注重围绕劳动意识的启蒙,让学生学习日常生活自理,感知劳动乐趣,知道人人都要劳动。小学中高年级要注重围绕卫生、劳动习惯养成,让学生做好个人清洁卫生,主动分担家务,适当参加校内外公益劳动,学会与他人合作劳动,体会到劳动光荣。初中要注重围绕增加劳动知识、技能,加强家政学习,开展社区服务,适当参加生产劳动,使学生初步养成认真负责、吃苦耐劳的品质和职业意识。普通高中要注重围绕丰富职业体验,开展服务性劳动、参加生产劳动,使学生熟练掌握一定劳动技能,理解劳动创造价值,具有劳动自立意识和主动服务他人、服务社会的情怀。中等职业学校重点是结合专业人才培养,增强学生职业荣誉感,提高职业技能水平,培育学生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和爱岗敬业的劳动态度。高等学校要注重围绕创新创业,结合学科和专业积极开展实习实训、专业服务、社会实践、勤工助学等,重视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应用,创造性地解决实际问题,使学生增强诚实劳动意识,积累职业经验,提升就业创业能力,树立正确择业观,具有到艰苦地区和行业工作的奋斗精神,懂得空谈误国、实干兴邦的深刻道理;注重培育公共服务意识,使学生具有面对重大疫情、灾害等危机主动作为的奉献精神。

(八)健全劳动素养评价制度。将劳动素养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制定评价标准,建立激励机制,组织开展劳动技能和劳动成果展示、劳动竞赛等活动,全面客观记录课内外劳动过程和结果,加强实际劳动技能和价值体认情况的考核。建立公示、审核制度,确保记录真实可靠。把劳动素养评价结果作为衡量学生全面发展情况的重要内容,作为评优评先的重要参考和毕业依据,作为高一级学校录取的重要参考或依据。

《大中小学劳动教育指导纲要(试行)》

二、劳动教育目标和内容

(一)总体目标

准确把握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劳动精神面貌、劳动价值取向和劳动技能水平的培养要求,全面提高学生劳动素养,使学生:

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正确理解劳动是人类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根本力量,认识劳动创造人、劳动创造价值、创造财富、创造美好生活的道理,尊重劳动,尊重普通劳动者,牢固树立劳动最光荣、劳动最崇高、劳动最伟大、劳动最美丽的思想观念。

具有必备的劳动能力。掌握基本的劳动知识和技能,正确使用常见劳动工具,增强体力、智力和创造力,具备完成一定劳动任务所需要的设计、操作能力及团队合作能力。

培育积极的劳动精神。领会“幸福是奋斗出来的”内涵与意义,继承中华民族勤俭节约、敬业奉献的优良传统,弘扬开拓创新、砥砺奋进的时代精神。

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和品质。能够自觉自愿、认真负责、安全规范、坚持不懈地参与劳动,形成诚实守信、吃苦耐劳的品质。珍惜劳动成果,养成良好的消费习惯,杜绝浪费。

(二)主要内容

主要包括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中的知识、技能与价值观。日常生活劳动教育立足个人生活事务处理,结合开展新时代校园爱国卫生运动,注重生活能力和良好卫生习惯培养,树立自立自强意识。生产劳动教育要让学生在工农业生产过程中直接经历物质财富的创造过程,体验从简单劳动、原始劳动向复杂劳动、创造性劳动的发展过程,学会使用工具,掌握相关技术,感受劳动创造价值,增强产品质量意识,体会平凡劳动中的伟大。服务性劳动教育让学生利用知识、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在服务性岗位上见习实习,树立服务意识,实践服务技能;在公益劳动、志愿服务中强化社会责任感。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主体】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保护主体和责任的规定。与原未保法相比,主要有两点变化,一是在责任主体中将原有的“社会团体”修改为“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这两类主体,表述更加规范;二是删除了“增强社会责任感”这一表述,强化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及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的内容。

第一,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当前,人民团体主要是指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台联、青联、工商联等单位,这些单位虽然不是政府机构序列,但是却与相关群体保持密切联系,是党联系相关群体的桥梁和纽带。社会组织没有政府编制,但是有专门工作人员、有专业力量,是政府和人民团体等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依托。近年来,国务院及民政部等部门发布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强调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作用。本次修订将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了区分,明确将其作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主体之一,将更有利于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删除“增强社会责任感”的表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心智和身体发育都还没有成熟,如果一味宣传鼓励见义勇为、英勇救人等品质,可能会让学生们模仿类似的“英雄壮举”,有时会产生严重的安全隐患。生命高于一切,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最重要的是学会自救知识,保障自身的安全。2015年修订的《中小学生守则》删除了“见义勇为,敢于斗争,对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要进行劝阻,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的条款。学校和家庭应教导未成年人掌握基本的自救知识,让“见义勇为”变成“见义智为”。

◆ 关联规定

《关于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中发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作用的指导意见》

二、明确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中的主要任务

(一)协助做好救助保护工作。协助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家庭随访,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家庭组成、监护照料、入学就学、身心健康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重点对象进行核查,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照料。及时发现报告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或其他受虐行为,协助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协助做好对无人监护或遭受监护侵害农村留守儿童的心理疏导、精神关爱和临时监护照料工作。帮助农村留守儿童及其家庭链接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公益慈善资源,引导公益慈善力量、相关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为农村留守儿童及其家庭提供物质帮助和关爱服务。

(二)配合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协助开展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法制宣传和家庭暴力预防教育,对农村留守儿童父母、受委托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引导其正确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配合调解农村留守儿童家庭矛盾,促进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为隔代照顾家庭提供代际沟通、关系调适和能力建设服务。引导外出务工家长关心留守儿童,增进家庭亲情关爱,帮助农村留守儿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加强与父母的情感联系和亲情交流。

(三)积极开展社会关爱服务。协助中小学校和农村社区做好安全教育,帮助农村留守儿童增强防范不法侵害的意识、掌握预防意外伤害的安全常识。协助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心理健康教育,及早发现并纠正心理问题,提供心理援助、成长陪伴和危机干预服务,疏导心理压力和负面情绪,促进农村留守儿童心理、人格健康发展。提供社会融入服务,增强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交往和社会适应能力。协助做好农村留守儿童不良行为临界预防,对有不良行为的留守儿童实施早期介入和行为干预,帮助其纠正偏差行为。

◆ 典型案例

中专生救人负重伤因未成年不能评“见义勇为”

2014年4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专生张鑫垚舍己救人身负重伤,然而因为未成年,当地有关部门不予认定“见义勇为”称号。由于社会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所以不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但是不提倡不等于拒绝,见义勇为是社会推崇的,需要处理好弘扬正气和保护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放在总则部分,进一步明确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国家的职责,确立了我国特色的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国家监护为补充的监护制度立法理念。此条共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明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近年来,未成年人被监护人侵害、遗弃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部分农村留守儿童、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和在押人员未成年子女等得不到有效监护和照管,身心健康状况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由于监护缺失,这些未成年人不仅容易受外界不良环境等影响滑向违法犯罪,也极易受到侵害,日益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我们要充分意识到,父母及家庭在未成年人成长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公约》也明确规定父母要对孩子的成长和发展承担首要责任、共同责任。为此,本次修订在总则中明确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基础地位。

第二,国家应对家庭监护采取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措施。国家监护责任在未保法中予以明确,对解决目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难点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当前社会面临着流动人口高位徘徊、婚姻关系不稳定、养育方式有待提升等现实问题,家庭监护的能力有待提高。与全国人大二审稿相比,新未保法对各项措施的顺序进行了调整,修订后的内容更加强调国家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作用,比如完善福利政策、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等,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家庭监护状态下成长。只有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下,国家才会行使监督职责,追究其法律责任甚至撤销监护资格,由国家承担兜底责任,体现了国家亲权的价值。

◆ 关联规定

《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3.对于监护侵害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在工作中发现以及单位、个人举报的监护侵害行为,情况紧急时将未成年人带离监护人。

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和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并作出裁判。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监护侵害行为的工作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有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专门工作机构的,应当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办理监护侵害案件。

35.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八条 【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划和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 理解与适用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需要有相应的政策和经费的支持,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

一是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预算都是先由政府提出,再由人大批准并监督执行。本条规定将促使各级政府将该项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可持续开展提供了可靠的制度保障。

二是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工作经费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持续、有效开展的重要资金保障,本条为保障未成年人工作经费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的规定,也是本次未保法修订的一项重大突破。近几年,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了很大进展,国务院就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关爱保障工作发布了专门政策,司法机关与民政部门配合,在未成年人性侵、家庭暴力、监护人侵权等领域都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也要看到,当前我国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工作分散在各个不同的部门,缺乏有效协调,政策碎片化,工作中容易出现各自为政的局面。有些部门说起来高度重视,但其实重视远远不够。导致这种局面的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缺乏强有力的综合协调机制。针对这种情况,本条特别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作出了安排,明确了以下两点:

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负有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的职责。保护未成年人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多个部门,但如果职能分工不清晰,或者存在无人管理的真空地带,一旦发生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情况,被害人也不知道向谁求助,无法获得及时救助。为解决这些现实问题,本条首先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要特别说明的是,我们鼓励在国家层面设立国家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国务院主要领导担任委员会主任,这样不仅凸显了国务院对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重视,也能体现党中央和政府作为国家整体对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重视。

第二,明确了具体工作以民政部门承担为原则,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他部门承担为例外的原则。目前,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综合协调机制主要有两个:一是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这是政府负责儿童事务的议事协调机构,委员会主任由政府领导担任,成员包括民政、教育、公安等政府部门,办公室设在各级妇联,负责日常工作。二是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全国共有29个省级成立了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办公室(广东、云南两省没有成立),其中,27个省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团委,其他2个省设在教育部门,各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担任,其成员单位一般也包括民政、教育、公安等部门,国家级没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当前问题是,这两个未成年人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日常工作分别由妇联和共青团负责,由于妇联和共青团是人民团体,不是政府工作部门,所以在协调相关工作中面临一些现实困难。

近年来,民政部门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201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爱保护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政策的基础上,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和困境儿童保障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中就提出民政部为牵头单位。2019年民政部又专门设立儿童福利司,其主要职责包括拟订儿童福利、孤弃儿童保障、儿童收养、儿童救助保护政策、标准等。《民法典》《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文件也对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履行临时照料、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担任监护人等职责作出了规定。民政部门作为政府的一个重要部门,有专门的人员和经费安排,不论从体制机制上还是从具体工作条件上,都更适合承担具体工作的职责。

但是,考虑到各地当前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本条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除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具体协调机制以外,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我们认为,既然立法明确规定了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为基本原则,为了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的科学发展,保障全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有序发展,各地应该尽快对相关工作进行调整,按照法律要求,明确由民政部门具体承担协调机制的工作。

第十条 【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的职责】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理解与适用

本条从法律上确认了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协助作用。与原未保法相比,主要有两点变化:

第一,在责任主体中增加了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其他社会组织。工会、共青团、妇联可以广泛动员广大职工、团员青年、妇女等开展多种形式的关爱服务,依托职工之家、妇女之家、儿童之家、家长学校、家庭教育指导中心、青少年综合服务平台等,加强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教育指导和培训帮扶。残联组织可以依托残疾人服务设施开展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工作。关工委可以组织动员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离退休老同志,协同做好关爱服务工作。要特别说明的是,2020年11月17日至18日,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举办了成立30周年暨全国关心下一代工作表彰大会,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作出的重要指示指出,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中国关工委成立30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团结带领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离退休老同志,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为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广大“五老”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加强青少年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力量。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关心下一代工作的领导,支持更多老同志参加关心下一代工作,使广大“五老”在关心下一代的广阔舞台上老有所为、发光发热,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作出新的更大贡献。社会组织可以通过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关爱、家庭教育指导、权益维护等服务。

第二,被协助对象中增加了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随着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重视程度的提升,很多部门也更加积极地开展相关工作,同样需要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支持。2018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共青团中央共同签署了《关于构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合作框架协议》,推进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建设。实践证明,司法社工在各地检察工作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四川省成都市检察机关与专业社工组织合作,社工组织能够提供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合适成年人到场、未成年被害人综合救助、心理干预、犯罪预防和亲职教育等各个方面的支持。截至2018年9月,江苏各地检察机关通过自行合作、政府采购的方式引入53家社工组织、451名社工开展社会调查、心理咨询、合适成年人到场等工作。

本条规定将推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与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开展更为密切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专业、全面的保护。

◆ 关联规定

《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

三、建立健全困境儿童保障工作体系》

(三)充分发挥群团组织作用。

各级群团组织要发挥自身优势,广泛开展适合困境儿童特点和需求的关爱、帮扶、维权等服务,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广泛动员广大职工、团员青年、妇女等开展多种形式的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依托职工之家、妇女之家、儿童之家、家长学校、家庭教育指导中心、青少年综合服务平台等,加强对困境儿童及其家庭的教育指导和培训帮扶。残联组织要依托残疾人服务设施加强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工作,加快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建设和康复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培养,组织实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项目,提高康复保障水平和服务能力。关工委要组织动员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离退休老同志,协同做好困境儿童关爱服务工作。

《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

三、完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

(四)发挥群团组织关爱服务优势。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关工委等群团组织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工会、共青团要广泛动员广大职工、团员青年、少先队员等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和互助活动。妇联要依托妇女之家、儿童之家等活动场所,为农村留守儿童和其他儿童提供关爱服务,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父母、受委托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引导他们及时关注农村留守儿童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残联要组织开展农村留守残疾儿童康复等工作。关工委要组织动员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离退休老同志,协同做好农村留守儿童的关爱与服务工作。

(五)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加快孵化培育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民政等部门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其深入城乡社区、学校和家庭,开展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支持社会组织、爱心企业依托学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举办农村留守儿童托管服务机构,财税部门要依法落实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保护的强制报告制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 理解与适用

本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对未成年人实施保护,保护的途径和措施是劝阻、制止和检举、控告。对于如何保护未成年人,本条还规定了一项重要的制度,即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并在制度设计中明确了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的强制报告义务和有关部门接报处置的强制性要求,明确了各义务主体的职责分工。

本条第一款规定重点强调了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只要发现了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都有权劝阻和制止侵害行为,有权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等。这种权利的赋予给未成年人保护提供了最广泛的权利主体和群众基础,能够激发组织和个人参与到未成年人保护事业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另一方面,对原未保法第六条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对可提出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为“公安、民政、教育”等,只要有关部门具有与公安、民政、教育等职责相关的业务范围,检举、控告人员都可以联系这些单位。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强制报告制度作出明确规定。2013年,我国《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首次提出强制报告制度,在后续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文件中均作出了规定。2020年,最高检、国家监察委等九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对强制报告制度作出了专门规定。本条对强制报告制度的经验和做法进行了吸收,并对两类责任主体的职责进行了明确。

第一个层面,明确了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强制报告义务。国家机关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主体,可以运用公权力及时了解掌握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细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未成年人的家庭接触最多,更容易了解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情况,防止未成年人受到家庭成员的侵害。特别要说明的是,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首次在未保法中明确下来。与其他单位不同的是,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直接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能够及时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另外,修订后的未保法规定“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情节也需要报告,也就是说,在工作中认为未成年人可能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危险的,也应当进行强制报告,这有助于及早发现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个层面,有关部门接受举报后应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也规定: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机关在接到相关检举、控告或者报告时,不能置之不理,相互推诿,必须依法及时受理、处置,防止案件被遗漏、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问题发生。法律要求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也能够很好地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假案错案的发生。

◆ 关联规定

《反家庭暴力法》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9.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10.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6.学校、医院、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

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

7.公安机关接到涉及监护侵害行为的报案、举报后,应当立即出警处置,制止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并迅速进行调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

第二条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第四条 本意见所称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况包括: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八)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九)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疑似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报案或举报后,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案件初步情况,并制作笔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受案审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暴力犯罪案件、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办案中的协商、沟通与配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报案人员或者单位调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处理记录、监控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并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提供。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或者立案后三日内向报案单位反馈案件进展,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告知报案单位。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监督。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立案。

◆ 典型案例

女孩遭继母虐待 淮安检方主动介入施策保障

据法制网报道,2017年11月,有个名叫小田(化名)的11岁女童被其继母虐待致伤的消息在网上被大量转载,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该地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会同公安机关和心理咨询机构的人员对被害人小田进行询问和心理疏导,并通过调查发现,其继母于某存在长期、多次殴打小田的行为,涉嫌虐待罪。由于虐待罪是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而本案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没有向人民法院告诉的能力,也没有近亲属代为告诉,当事人无法主张权利。为此,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于某以涉嫌虐待罪立案侦查,并通过司法程序将被告人起诉至当地法院。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禁止被告人于某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科学研究和加强人才培养】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此次修订新增的条文之一,主要旨在强化未成年人保护的科学研究。任何一项事业的发展都是建立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的,未成年人保护事业也不例外,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相关科学研究。本条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科学研究明确了两个方面的要素。

第一,明确了强化未成年人保护科学研究的责任主体。由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效益外溢性的特征,属于公共服务的范畴,国家作为提供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主体,应当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科学研究方面给予充分必要的保障。同时为了让社会和企业都参与到未成年人保护的研究领域,国家也应当积极地鼓励和支持,激发社会组织和企业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二,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科学研究的措施,即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无论是在未成年人保护立法还是执法落实以及整体制度的构建方面,如果要形成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适应性、有效性的认识,就必须加强对国内未成年人群体状况、存在的问题、保护措施和对策进行深入细致全面的研究,要加强对国外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研究和借鉴。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工程,应当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进行研究。

◆ 关联规定

《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建设,激发社会组织活力,现就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要性和紧迫性》

以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主体组成的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社会组织工作,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我国社会组织不断发展,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扩大对外交往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要看到,目前社会组织工作中还存在法规制度建设滞后、管理体制不健全、支持引导力度不够、社会组织自身建设不足等问题,从总体上看社会组织发挥作用还不够充分,一些社会组织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厘清政府、市场、社会关系,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改进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有利于激发社会活力,巩固和扩大党的执政基础。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战略和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全面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扎扎实实做好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 理解与适用

本条也是此次新增的内容之一,明确由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工作是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状况的重要基础,是发现未成年人发展问题的重要参考,是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政策的重要依据。统计调查工作对于反映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果、监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程、服务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决策、总结未成年人保护实践经验都具有十分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也是创设本条的主要原因。本条的设置既有法律基础又有成功的实践。

第一,未成年人统计调查需要国家的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在不断地扩展,保护内容也在不断地增加,从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发育状况,到受教育程度、使用网络情况等,未成年人统计调查的信息和数据越来越庞大、结构越来越复杂、变动越来越频繁,统计调查工作任务越来越重、难度越来越大,未成年人统计调查更需要国家制定强有力的权威性、法治性、程序性的制度作为保障。

第二,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有着坚实的法律基础。一些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已经规定了要对未成年人相关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反家庭暴力法》《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都在相关领域要求对未成年人进行相关的统计调查,并为相关部门制定政策、研究对策提供充分的事实、信息、数据等依据。新修订的未保法更是从制度建设上对国家加强统计调查进行了规定。

◆ 关联规定

《反家庭暴力法》

第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以下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设置规划,指定具备能力的医疗机构为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

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

(四)承担本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有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工作。

《幼儿园工作规程》

第六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业务档案、财务管理、园务会议、人员奖惩、安全管理以及与家庭、小学联系等制度。

幼儿园应当建立信息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采集、更新、报送幼儿园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每年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统计信息。

◆ 典型案例

《2019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发布》

2020年5月13日,共青团中央维护青少年权益部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联合发布了《2019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该报告基于对全国31个省(区、市)的小学、初中、高中及中等职业学校34661名学生进行了抽样调查,并从未成年人互联网接入环境、互联网使用、网络素养教育、网络安全与防护等方面,对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的互联网使用特点和网上生活状态进行了统计和研究。

第十四条 【国家表彰奖励】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理解与适用

本条也是相较于原未保法新增的内容,明确由国家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价值引导主体,通过对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以彰显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性和荣誉性。

当前我国一些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也都有国家表彰奖励的明确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意见》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强调了要对相关领域工作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关联规定

《义务教育法》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八条 对在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

第七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在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化正面教育、贴近现实生活、创新内容形式、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等方面表现突出的未成年人节目,以及在未成年人节目制作、传播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关于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意见》

二、加强基层儿童工作队伍建设》

(三)加强工作跟踪。各地要建立和完善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工作跟踪机制,对认真履职、工作落实到位、工作成绩突出的予以奖励和表扬,并纳入有关评先评优表彰奖励推荐范围;对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力的及时作出调整。各地要依托全国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信息管理系统,对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实行实名制管理,并及时录入、更新人员信息。

四、加强工作保障》

(四)严格工作落实。各地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建设动态跟踪机制,了解工作进度,总结推广经验,完善奖惩措施。对工作成效明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不力的,要督促整改落实。要将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年度重点工作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强化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