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1993年3月23日 司法通〔1993〕0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和经济监督,保护国家财产、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司法行政系统行政事业、企业及合资、合作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监督,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依法审计与实事求是地处理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及其派驻机构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署驻司法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司法部审计特派办)负责组织和指导司法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各政法院校的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对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派驻的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部属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完善自我约束机制的原则,建立、健全内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凡国家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应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改、劳教局(处),凡国家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均应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九条 各地(市、州、盟)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劳改、劳教单位应从自身特殊性出发,坚持完善加强自我约束机制的原则,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内审人员。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基本任务
第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单位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和实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
(六)国家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
(七)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事项;
(八)所在单位领导交办的和上级内审机构、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的各种固定资金投资项目,在境内、境外经济组织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事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地区和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所在单位及其所属系统内单位有关经济活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十四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有权对本单位有关经济活动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建立,重大的经营决策和投资方案实施事前,事中或事后审计监督,提出修订或改进的建议。
第十五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所在部门、单位的有关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经济方面的文件等资料。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检查计划、凭证、账簿、报表、资金、财产和债权债务,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经济方面的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提出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责成被审计单位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的事项,并限期纠正。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有权制止。
(六)对阻挠破坏内部审计工作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有权采取封存有关账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责任的建议。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同时向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基本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部署和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各个时期的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报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项目计划以及上级交办的事项,确定具体审计对象。被审计单位(项目)确定后,要指定具体负责人组织审计小组,拟定审计工作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等,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根据审计工作方案,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和审计对象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报送审计、就地审计、委托审计等审计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审计或进行调查中,根据需要审计人员对作为证明材料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可以复印、复制,必要时,可以现场拍照,录音,录相,并要求有关单位鉴证。
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当审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某些审计项目内容进行延伸审计或连续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终结,审计小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必须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可在收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盖单位公章,经主要领导签字后,退回主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审计小组的审计报告和委托审计报告分别由派出的审计机构和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审定审计报告时要充分考虑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根据审定后的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结论和决定,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单位主管领导应及时审批,不得扣压审计报告和结论。
第二十五条 经本单位领导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同时,抄送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审计结论和决定可抄送其他有关机关协助监督执行。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持有异议,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的派驻审计机构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进行复议。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派驻的审计机构的复议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在复议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复议结论和决定改变原审计结论和决定或部分改变的,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复议和决定之日起,按改变后的复议结论和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按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审计档案。
第二十八条 审计档案必须按规定妥善保管。审计过程中涉及被审计单位的各种会计和业务资料文件等,审计人员负有保密责任,除按规定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外,不得向任何无关单位和个人泄露或提供审计档案资料。
第六章 内部审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勤奋工作,有开拓创新精神;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守机密;
(四)具备必要的审计、财会专业知识,能够检查、分析会计项目,并具有发现问题和提出处理建议的能力;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逐步了解和掌握电算化审计技术;
(五)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必要的法律基础知识,能够掌握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六)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适量的审计师、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等业务骨干。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员的任免、调动,要事先征得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专业人员和兼职人员。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内审机构和审计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奖惩。
第三十四条 对内部审计成绩显著的部门和单位,对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对揭发、检举违反财经纪律,抵制不正之风,保护国家财产有功的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阻挠、破坏审计人员行使职权,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和审计人员的,对拒不接受审计或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甚至诬告陷害他人的,都应由有关审计机构报部门或单位领导批准,按人事和监察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泄露机密,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挟嫌报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直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计划单列市司法局的内部审计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