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报险和定损并不是认定车辆损失与事故关联性的唯一方式
——孟某诉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83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孟某
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孟某于2015年12月15日为A号车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2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2016年8月20日,案外人吴某驾驶B号小客车与孟某驾驶的A号小客车以及王某驾驶的C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吴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因酒驾被刑事拘留,孟某与吴某及其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孟某自行修理了车辆,共花费89100元,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车辆损失费用,故诉至法院。
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公司与孟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孟某未向财险北京分公司报案,财险北京分公司没有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不能确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项目与保险事故的关联性和合理性,但财险北京分公司不申请对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财险北京分公司不同意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在没有报险的情况下,车辆维修项目与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维修项目是否合理; 2.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出具时间较事故发生时间晚是否具有合理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未及时报险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未向财险北京分公司报案,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车辆受损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分别进行了勘查、记录和认定。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可知,被保险车辆受损部位为前部和左侧,与车辆维修清单吻合。此外,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维修项目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虽然原告未向财险北京分公司报险,但是报险和定损并不是认定车辆损失与事故关联性的唯一方式,本案中,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其他证据亦可以认定其关联性。
关于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出具时间较事故发生时间晚2年多的问题。原告解释称,因与肇事方一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在车辆维修尾款未支付的情况下,维修厂拒绝出具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后为向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在其自行补齐维修款后,维修厂才开具了发票和结算单,因此导致出现日期差异。上述解释符合常理,根据维修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通过逻辑分析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以认定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与涉诉事故具有关联性。
综上,维修项目与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维修项目和费用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因此,对于孟某要求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其赔偿车辆维修费用89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孟某要求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车辆折旧损失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财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某车辆损失保险金89100元;
二、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涉及车辆的保险合同日益增多,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险情,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对事故进行查勘,以此确定相应的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人的报险并非唯一的确定保险事故的依据,在有相应的现场照片和交管部门的认定书时,也能够认定保险事故基本情况。同时,在被保险人存在合理的理由时,即使修理费用票据开出时间晚于事故多时,也能够认定合理的维修支出。结合本案,对于此类纠纷中的常见问题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如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对保险纠纷的处理上首先要对保险合同与具体条款是否有效进行基础判定,因为这是当事人后续责任认定的基础和依据,只有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基础上才能讨论保险事故和当事人的处理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是否存在不合理支出等问题。
2.关于未及时对事故报险的问题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报险,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查勘,以此确定事故中的责任,但是报险和现场查勘并非定险定责的唯一依据。对事故的现场情况和相应证据的固定完全可以根据现场的照片和交管部门的认定书等来进行,这些属于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的证据,具有和报险、现场查勘一样的作用。在本案中,交管部门的认定书是一种具有高度证明力的责任认定证据,在其已经对事故的原因和现场责任等进行记录、界定时,加之现场事故的照片等佐证,完全可以对责任进行认定。
3.关于维修票据较晚的合理性认定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受损的投保财产进行维修、更换等处理,具体到本案中是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是被保险人减少损失的正常处理方式,且有利于避免保险公司因为财产损失扩大而加重赔偿额度,因此只要是正常的、符合常理的维修等都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但是维修等处理方式的支出票据因为各种原因可能存在不能及时出具的情况,具体到本案就是被保险人因为事故责任人一直没有及时赔偿导致维修厂没有及时开出票据。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没有及时取得维修支出费用票据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保险公司免责或者保险公司对没有及时开出票据部分不承担责任。保险事故的责任认定源于损失,维修是弥补损失的一种方式,在维修符合常理和一般标准时,因为当事人正常地行使权利而无法及时取得维修票据,在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票据开出时间是合理的。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张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