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要求赔偿后,能否向本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
——尹某诉平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46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尹某
被告:平安分公司
【基本案情】
尹某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为A号车辆在平安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保险金额为106124元,被保险人为尹某。平安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一章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8年10月19日,案外人柯某驾驶B号汽车,在大兴区中鼎北路与金服大街交叉口与尹某驾驶的A号汽车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旧宫中队认定,案外人柯某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尹某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案外人柯某,2019年5月31日,法院判决案外人柯某赔偿尹某车辆修理费58000元及交通费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平安分公司未提出车辆修理项目和费用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具体意见和证据。该判决生效后,尹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京0115执7261号执行裁定书,在车辆登记机关查封了被执行人柯某名下两台车辆,但因未实际扣押而无法进一步处置,致使尹某申请执行的全部金额未受清偿,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案件焦点】
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定侵权人赔偿被保险人尹某事故损失后,就未实际获赔的损失被保险人能否再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尹某与平安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19日,系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车辆修理费58000元为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故法院对尹某诉求的车辆修理费58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尹某诉求的租车费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450元,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负责赔偿。但本案中尹某诉求的租车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尹某亦未举证证明租车费和案件受理费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尹某要求平安分公司赔偿其租车费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450元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在原告尹某向案外人柯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却未获清偿的情况下,被告平安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即对车辆修理费58000元负有赔偿义务,但在理赔之后享有代位求偿权。据此,被告平安分公司提出拒赔车辆修理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某车辆修理费58000元;
二、平安分公司在履行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可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车辆修理费58000元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常会涉及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第三者之间的代位求偿关系。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应考虑以下三个层次的问题:
1.交通事故中无责方是否有权向其本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案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该条款将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确定为其法定义务,无论被保险人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原则上都应在投保限额内给予被保险人相应的赔付,且可基于其先行赔偿行为获得代位求偿权。需要重点审查的是该保险事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常常认为,责任方和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应当先履行赔付义务,无责方的保险公司一般未被主张承担赔付义务。而根据目前通常的商业车辆保险签订情况,被保险人都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险种就是针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针对该险种的通用保险条款没有将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范围作为赔付条件,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无责方都可以要求其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然而,无责赔付也有例外情形。财产保险的基本目的在于损失补偿,而车辆损失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同样具有损失补偿之属性,这意味着被保险人不能超出损失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在被保险人已从侵权人处获得足额赔偿或其车辆实际损失本身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适用无责赔付。
2.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应获得的损失赔偿经生效裁判确定后,是否意味着其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便已消灭
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车辆受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获得双重请求权,其既可以依据侵权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实务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能会通过与第三者和解或者提起侵权诉讼等方式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双方的和解协议或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均会确认第三者应当予以赔偿的金额,但此种确认并不意味着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消灭。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赔付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得到实际弥补,而非其应受偿的金额范围是否被确认或者被允诺。因此,前项权利的确认并不当然消灭后项权利的行使,本案仍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3.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损失后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如何实现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可见,被保险人的双重请求权行使无前后顺序限制,其就未获赔偿部分再向自己的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的,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在保险限额内,就被保险人从侵权人获得赔偿的不足部分进行理赔。此外,本案中尹某与第三者的侵权之诉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就保险公司赔付之后代位求偿权进入执行程序的问题,实务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需经诉讼实现,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直接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从而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笔者认为,基于便利当事人权利实现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应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判决中写入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以此种形式确认代位求偿权后保险公司即可依据判决书就其赔付范围直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当然,还涉及该执行案件金额与本案赔付金额是否一致等问题,需要区分情况处理,既要保证事故损失方及时得到赔偿,也要避免赔付范围符合超过实际损失,依法保护无责方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赵芳芳 倘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