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效力及效力范围
——中泰公司诉安邦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44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泰公司
被告(上诉人):安邦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4日,陈某驾驶A号小型轿车(车主杜某),沿射阳县合德镇罾塘五中沟金水湾浴室门口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戴某驾驶的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公安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戴某无责任。陈某驾驶的A号小型轿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1764元。事故发生后,杜某与中泰公司签订合同,对修理产生的维修费用直接由中泰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并通知安邦公司。安邦公司对事故车辆勘验后认定损失为18000元并通知当事人,但未被接受。后中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安邦公司赔偿中泰公司汽车修理费57001元。
【案件焦点】
杜某将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中泰公司的效力及效力范围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与中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车辆维修费用直接由中泰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并通知安邦公司。该合同是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合同。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该约定应以保险金请求权存在为前提条件。车辆因事故产生损失,受益人持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但并非一定能获得赔偿。因此,在保险公司审查确认或者经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确认赔偿之前,并不能认定受益人已经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此情况下,受益人与他人签订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生效,而是在保险金请求权得到确认时才生效。保险公司对车损进行勘查并定损为18000元,并通知当事人,确认了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此时转让合同生效。但因受益人享有的可转让的保险金请求权为18000元,受让人只能按18000元主张权利。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公司支付中泰公司理赔款1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中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邦公司、中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并未就保险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赔偿金额尚不确定,且在双方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即对车辆进行维修,致车辆损失难以查清,故一审对安邦财保公司已确认的损失金额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鉴于司法评估的损失价格颇高、裁判结果完全依评估结论的现象在车损险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汽修厂等非保险合同相对人嗅到了“商机”。近年来,汽修厂、专业索赔机构以受让保险金请求权为由,以逐利为目的,强行介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纠纷,破坏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理赔秩序,同时也使得车损险索赔案件量进一步增加,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本案即汽修厂介入车损险纠纷的典型。该案的裁判以维护保险市场理赔秩序为价值导向,重点解决了车损险中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效力以及受让人的权利范围。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但该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应是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额确定之时,而非保险事故发生时。一方面,保险金请求权具有财产属性。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不确定性已被固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将就保险金赔偿的具体数额进行协商,至此,保险金请求权已是纯粹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该请求权的转让并未违背现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确立了债权自由让与的原则,同时对不得让与的债权类型作出例外规定,即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车损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在其列。同时,对于具有人身属性的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法律亦持肯定态度,那么在财产保险中,已转化为纯粹财产利益的保险金请求权似乎也无禁止之必要。
本案中,虽然杜某可以在事故发生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中泰公司,但并不意味着该转让的效果一经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产生。不同于债权产生即能确定债权金额的一般债权,保险金请求权的债权数额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该损失的确定需要经过保险人定损、被保险人接受,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付保险金额确定前,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合同成立,待保险金额确定时方能产生债权让与的效果。本案中受让人中泰公司可在安邦公司已经定损,即其已经认可的赔付金额范围内主张权利。
保险制度的设立旨在共同体中分担个体在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之损失,是人类有史以来用以弥补各种损失所创设最完善之制度,也正是此种不确定性及偶然性,极易引发道德风险,为不当获益提供了空间。故在保险纠纷的司法审判中,应当注重尊重当事人权利处分自由与规制保险市场制度的平衡。本案的审理坚持在维护保险市场正常秩序,发挥保险制度价值的前提下,不因解决少数人在保险赔付中获取不当得利的潜在问题,而过多干预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在不违背保险法基本原则、民法一般规定的情况,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应持开放态度,一方面维持合同债权的处分自由,另一方面也减少了传统保险领域审判中,一有争议即鉴定的审理思路,从侧面遏制了汽修厂、专业索赔公司欲从财产保险理赔中获取不当得利的恶意。
编写人: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戴志成 陈景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