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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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不以保险标的实际修复为前提

——南某诉人保江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27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南某

被告(上诉人):人保江宁公司

【基本案情】

案涉车辆由案外人黄某初次购买,并初始登记在黄某名下。黄某为案涉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4日0时至2018年8月13日24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后案涉车辆由南某买受。2017年10月2日,南某向人保江宁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19558.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日18时至2018年10月2日24时。2018年5月3日18时30分,南某驾驶车辆沿宁宣高速行驶时撞上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南某向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宁杭支队支付路产赔偿费10170元。

经南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7月26日,金典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62000元。南某为此支付公估费14400元。

【案件焦点】

被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是否以案涉车辆实际修复为前提。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交强险保险单与商业险保险单记载的车牌号均与南某持有的行驶证车牌号不一致,但2张保险单记载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均与南某所有的车辆一致。南某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江宁公司应当按约赔偿车辆损失。经金典公司评估,案涉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62000元。人保江宁公司抗辩称该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人保江宁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南某车辆损失262000元。南某因案涉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并赔偿了10170元。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人保江宁公司抗辩称应由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的人保盐城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扣除应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人保江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南某81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南某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而支付的公估费14400元系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人保江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某车辆损失262000元、路产损失8170元及公估费14400元,合计284570元;

二、驳回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江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南某并未提交维修费票据,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维修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人保江宁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约赔偿。本案一审中,关于案涉车辆损失金额的问题,具有公估资质的金典公司作为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典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金典公司所作车辆损失为262000元的鉴定意见经一审法院审核后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对于人保江宁公司关于南某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故人保江宁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意见,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应负担的主要义务。引发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负有确定的给付义务。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已造成损失,且损失金额已经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予以确定,车辆是否维修并非确定损失是否发生的前提条件,即使案涉保险条款约定南某在理赔时应当提交维修费用票据,该票据并不是确定损失是否发生的依据,人保江宁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事故发生引发保险标的财产损失后,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往往要求被保险人实际修复保险标的,并将维修或修复的发票、清单、明细等文件提交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这一做法对于坚持保险补偿原则、防范保险欺诈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延长了理赔周期,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赔付的权利相悖。近年来,在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理赔规则体系之下,未先行修复受损害保险标的的当事人能否获得保险金赔付,引发纠纷争议较多,裁判结果亦不尽相同。

保险事故发生时即产生保险人给付义务,通过保险人自行核定或独立评估鉴定确定赔付金额是给付义务履行层面的问题。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与投保人缴纳保费相对应的对待给付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应负担的主要义务。给付保险金的前提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就财产险而言,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必然引发保险人给付义务的产生,除非保险事故并未造成财产损失,此时应用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可以豁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到给付义务履行层面,损失金额之确定,又为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之先决条件;如若损失金额不确定,保险人亦无从履行给付义务。唯损失金额之确定,在于启动损失调查勘估程序,即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人“核定”程序或独立评估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存在法定时限要求。但保险事故的复杂性、保险理赔的专业性以及保险人在理赔程序中的优势地位会导致部分保险人将其自主运行的核定理赔程序异化为拖赔、惜赔或无理拒赔的工具,通过“制造”义务履行问题拖延义务履行,甚至质疑义务的存在与正当性。这是司法应当予以纠正的,同时也更加凸显由独立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的必要性。当保险人怠于核定损失或双方存在争议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可启动独立评估鉴定程序以确定损失数额。为保证保险理赔的公平性与及时性,一般情况下,经由独立评估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数额或成为较优选项。

保险赔付方式包含保险金赔付与现物赔偿,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现物赔偿方式。在不存在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即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至于保险金的用途,由被保险人单方处置、决定,不受保险人干涉。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修复保险标的,也有权选择继续使用、折价出售等。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先行修复,然后才能获得保险金,是对被保险人财产处分权的剥夺,不当地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负担。损失核定是专业人员按照更换配件价格、工时费、材料费等计算出将受损标的恢复原有使用价值所需费用的专业程序,既不需要受损标的真实还原,其成本也应摊销在保险人的经营管理费用之中。在部分案件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力维修,无法提供维修发票与清单,遂发生保险人拒赔之后果,这一方面延迟了保险人负担的法定时限内核定并理赔之义务履行,为被保险人获得法定赔付设置了不合理的前置程序;另一方面又规避了保险人本应承担的核定事故损失的成本,是保险人延迟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表现。就本案而言,案涉事故发生后,人保江宁公司未及时核定损失,南某有权委托有公估资质的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以确定损失金额。人保江宁公司以南某未实际支付维修费为由主张拒赔,侵犯了南某请求及时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