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全书(含规章及法律解释)(2021年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5.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一、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三案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华为公司向南京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不侵害康文森公司三项中国专利权并请求确认中国地区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2018年4月,为反制华为公司的本案诉讼,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华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9年9月16日,南京中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确定华为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康文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020年8月27日,德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康文森公司欧洲专利,判令禁止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供、销售、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或持有相关移动终端,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等。该判决可在康文森公司提供240万欧元担保后获得临时执行。当日,华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申请执行德国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综合考虑必要性、损益平衡、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于48小时内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康文森公司不得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上述德国判决;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日累计。康文森公司提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听证后裁定驳回复议请求。本案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在充分尊重并切实履行本案裁定的同时进行了积极商业谈判,达成了全球一揽子和解协议,结束了在全球多个国家的所有平行诉讼,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以及多赢的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该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了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首个“禁诉令”性质行为保全裁定,并开创性地适用了“日罚金”措施,确保了行为保全裁定的执行。该三案裁定明确了“禁诉令”性质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和考虑因素,为建立健全中国“禁诉令”制度作出了案例探索,积累了有益经验,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司法主权和企业合法权益。

二、“香兰素”技术秘密高额判赔案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基本案情】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工艺,并将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该工艺实施安全、易于操作、效果良好,相比传统工艺优越性显著,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基于这一工艺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据了香兰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认为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某、王某某未经许可使用其香兰素生产工艺,侵害其技术秘密,故诉至浙江高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2亿元。浙江高院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浙江高院在作出一审判决的同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并未停止使用行为。除王某某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上诉请求的赔偿额降至1.77亿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相关数据,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巨大、侵权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拒不执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性质恶劣等因素,改判王龙集团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某、王龙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59亿元。同时,法庭决定将本案涉嫌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

【典型意义】

该案系我国法院生效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该案判决,依法保护了重要产业核心技术,切实加大了对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明确了以侵权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连带责任,依法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推进了民事侵权救济与刑事犯罪惩处的衔接,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三、“卡波”技术秘密惩罚性赔偿案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基本案情】

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主张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吴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彭某侵害其“卡波”制造工艺技术秘密,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考虑侵权故意和侵权情节,适用了2.5倍的惩罚性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和安徽纽曼公司、华某、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但一审判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时未充分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举证妨碍行为等,遂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权判项基础上,以顶格5倍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安徽纽曼公司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某、朱某某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惩罚性赔偿案。该案判决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的主观恶意、举证妨碍行为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最终确定了法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5倍的惩罚倍数,明确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四、NX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基本案情】

西门子软件公司系NX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以沃福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进行产品设计和制造构成侵权为由,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依西门子软件公司申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赴沃福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期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送达了保全裁定,详细说明了将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拒不配合保全的法律后果。经现场清点,沃福公司设计办公室共有26台电脑。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保全了17台电脑并查明其中9台电脑安装有涉案软件后,沃福公司突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抢夺法院相机、阻止法院工作人员离开等方式妨害证据保全,致使保全工作被迫终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令沃福公司停止侵权,并按照法定赔偿上限判决沃福公司赔偿西门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综合考虑沃福公司的侵权数量、涉案软件价格、沃福公司在本案中无正当理由阻碍法院证据保全的情节等因素,改判沃福公司赔偿西门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261万余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依法平等保护了涉外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了诉讼参与人妨害证据保全的后果,将被诉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表现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该案判决加大对妨害证据保全的当事人惩处力度,对于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具有重要导向意义。

五、“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批量维权系列案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376号

【基本案情】

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全国范围内针对制造商、销售商提起了批量专利维权诉讼。在源德盛公司诉品创公司一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品创公司系侵权产品制造商,其在已有案件认定其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然持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考虑制造行为的侵权源头性质,以及品创公司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情节,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源德盛公司100万元。品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源德盛公司诉晨曦通讯部一案中,银川中院认定晨曦通讯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考虑到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交侵权损害数额证据,而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利润薄,晨曦通讯部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小,属于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低于法定赔偿数额下限的情形,故酌情确定晨曦通讯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源德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针对“自拍杆”“打火机”等批量维权案件,积极推动溯源维权和诉源治理。对于作为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加大侵权惩处力度,鼓励专利权人直接针对侵权产品制造环节溯源维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和使用者,实事求是依法确定其法律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害高于法定赔偿上限或者低于法定赔偿下限的,可以在上限以上或者下限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六、“二次锂离子电池”发明专利无效案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06、407号

【基本案情】

任某某、孙某与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两案,涉及名称为“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保护电路以及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任某某、孙某为专利权人;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权利要求1-12、1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因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涉案专利权应当全部无效,故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任某某、孙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改判维持专利权有效。

【典型意义】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以两组以上不同数值范围共同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标准。如果在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范围内,能够确定该两个以上数值范围之间的对应关系,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此项规则的明确,对于保障专利制度激励创新、促进新兴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七、“访问门户网站方法”专利民行交叉两案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82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25号

【基本案情】

敦骏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敦骏公司认为,维盟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冠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故向泉州中院提起诉讼。泉州中院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冠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遂作出一审判决:维盟公司、冠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维盟公司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维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敦骏公司向泉州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维盟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一审法院就敦骏公司提起的民事侵权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维盟公司就上述无效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因不服该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统筹审理了上述涉及同一专利的行政、民事上诉案件,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二审判决,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12月30日作出民事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维持关于停止侵权、赔偿1000万元的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该两案中充分发挥统一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上诉案件的制度优势,有效破解了专利行政确权程序与民事侵权程序交叉进行情形下的“一案等一案”问题和惯常的“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处理可能引发的程序空转延宕问题,以及权利要求解释不一致的裁判尺度问题,实现了专利行政确权案件与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审理的无缝衔接和结果协调,促进了专利纠纷的实质性和一揽子解决。

八、“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

【基本案情】

赛芯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申请登记了名称为“集成控制器与开关管的单芯片负极保护的锂电池保护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赛芯公司主张裕昇公司、户某某等未经许可复制、销售的芯片与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质相同,构成对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故诉至深圳中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深圳中院认为,被诉侵权芯片与涉案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实质相同,构成侵权,判决裕昇公司赔偿赛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户某某、黄某东、黄某亮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裕昇公司、户某某、黄某东、黄某亮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二审案件。该案判决明确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行为的性质,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判断的基本思路,依法保护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利益,对于规范集成电路产业的创新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九、涉“天猫”反向行为保全案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

【基本案情】

博生公司为名称为“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认为联悦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的拖把神器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害,故向宁波中院提起诉讼。宁波中院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随后,天猫公司删除有关链接。联悦公司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程序期间,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联悦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天猫公司立即恢复联悦公司在“天猫网”上的产品销售链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收到申请后,在26小时内作出裁定,采用“固定+动态”担保金的形式,支持了其保全申请。该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作出反向行为保全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优质高效的裁判,尤其是动态担保金的适用,良好平衡了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三方利益。裁定作出后,联悦公司得以在“双十一”这一特定销售时机正常开展线上经营,避免其利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同时,以联悦公司销售额为计算基础的动态担保金也充分保障了专利权人博生公司的利益最终不会因行为保全错误而遭受侵害。

十、“砖瓦协会”垄断案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主张,其系在宜宾市砖瓦协会的发起人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某某等的胁迫下,加入该砖瓦协会,签订《停产整改合同》,并因该合同被迫停止生产;宜宾市砖瓦协会及其发起人通过广泛签订上述合同,迫使宜宾市部分砖瓦企业停产,通过减少砖瓦供应量,实现提高砖瓦价格,赢取不当利益;但宜宾市砖瓦协会和仍维持生产的砖瓦企业支付了少量停产扶持费后不再依照约定付款,其行为排除了张某某参与竞争,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故诉至成都中院,请求判令宜宾市砖瓦协会、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某某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成都中院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侵害了张某某的权益,故判决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某某、砖瓦协会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吴桥公司、曹某某、砖瓦协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为,张某某自愿参与该案横向垄断协议并作为实施者之一,主张该横向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因实施该垄断协议引发的所谓经济损失,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垄断民事救济的宗旨和导向,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的自愿实施者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揭示了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因实施垄断协议造成的所谓损失实为瓜分垄断利益的本质,对于依法打击横向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