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纪委法规室对《关于几人商量后由一人署名举报是否属于非组织活动等问题的咨询请示》的答复
(2002年6月18日 中纪法函〔2002〕15号)
北京市纪委政策法规室:
你室2002年6月6日传来的《关于几人商量后由一人署名举报是否属于非组织活动等问题的咨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几人商量后由一人署名举报是否属于非组织活动问题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错误,是指共产党员违反组织原则,通过串通、合谋、拉帮结伙等方式,有预谋地向党组织反映不实情况或在其他党员群众中散布消息,或者在组织活动和重要事项的决策中统一口径、协调行动,以达到个人或者小团体目的或者打击、贬损党内其他同志,损害党的民主集中制、损害党的团结和战斗力的行为。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等党内法规关于党员检举、控告权利的规定,党员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党的各级组织直至中央负责的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违纪的事实;有权要求处分违法违纪党员;有权要求党的组织罢免或撤换不称职党员领导干部的职务。但是,党员在进行批评、揭发、检举时,必须实事求是,明确列举事实根据,不得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准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必须按组织原则办事,符合有关程序,不得随便扩散、传播。
因此,对于请示中所述几人商量后由一人署名举报的情形,如果举报的问题属实或基本属实,且只是向上级组织举报,没有扩散、传播的,不属于进行非组织活动。
二、对于补登符合事实的记录,但署去年日期的行为是否属于制造伪证问题
构成伪证错误应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发生在检査处理违法违纪案件过程中;二是为了陷害他人或者出于包庇、袒护或者其他目的,提供虚假证据。因此,如果不是在检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过程中,为了陷害他人或者出于包庇、袒护或者其他目的,而是补登符合事实的记录,即使签署了去年的日期,这种行为虽然不对,也不构成伪证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