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存托凭证的发行
第五条 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关于股票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
(二)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三)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誉良好,符合公司注册地法律规定的任职要求,近期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报请中国证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依照《证券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审核存托凭证发行申请。
仅面向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可以简化核准程序,具体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申请存托凭证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依照《证券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尽职履行存托凭证发行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职责。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证券公司承销,但投资者购买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无需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九条 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后,拟发行以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