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体现社会信用立法的民主
(一)社会信用立法中的多元主体
社会信用立法是通过立法对社会信用管理的各个环节作出明确规定。毫无疑问,社会信用管理属于社会管理的范畴。而“社会管理,在中国的情况下,是指执政党和政府与其他社会主体,运用法律、法规、政策、道德、价值等社会规范体系,直接地或间接地对社会不同领域和各个环节进行服务、协调、组织、监控的过程和活动。”[26] 这说明当前社会治理中主体是多元的,既包括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体系、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主体,也包括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间组织、志愿组织等主体,还包括公众主体。[27]
社会信用法涉及多元主体,在创新社会治理、推进多元主体社会治理格局发展中,要树立和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人民”的人民主体观。[28]换句话说,社会信用法要兼顾各方利益,做好平衡工作。
(二)社会信用立法与民主参与
社会信用法制定应当体现民主制度。目前政府主导实施的“黑名单”制度,尚未处在一个各领域均可进行信息共享以及实施联合惩戒的角度,更多的是处在方便所辖区域社会管治的立场,导致列入事项常常涵盖相对人的方方面面,严重侵害了相对人的权益。而且,目前我国几乎所有的处罚决定数据都是由政府部门和公认的监管机构生成的。[29]在政府主导、失信被严惩的情形下,立法者在构建标准时应当拓宽民主途径,确保“黑名单”列入标准的科学性和可执行性。这就要求在制定法律时必须贯彻民主原则,使立法工作民主化,以充分反映民情民意。
近年来,立法机关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布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全民讨论等多种方式,为公众参与立法提供了比较广阔的空间,盘活了立法资源、提高了立法质量。可见,公众参与立法逐渐成为立法机关“开放式立法”“多样化立法”的有益探索与民主实践。“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通过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使其利益矛盾冲突经由公共和理性渠道得以化解并达成某种程度的共识,进而上升为公共意志,这一过程与结果充分彰显了现代民主法治的理念。”[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