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法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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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概念的一般理解

信用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是伴随商品和交换的产生而产生的,其内涵也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不断延伸或扩展。在不同时间和地域,信用的意义也不尽相同,不仅国内国外存在差异,就是在一国之内的不同时期也持续变化。

(一)我国对信用概念的理解

在中国古代汉语中,信用一词的本意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的信任。在我国一些古典文献和辞书中,常以“诚”“实”“专一不移”“不欺”等来解释“信”的含义。古汉语“诚”的本义是真实,“信”的含义是真实无欺。故“诚”“信”二字的含义在古汉语中可以互通。[1]“信用”两字合用常作动词。

1999年版的《辞海(缩印本)》对“信用”有三种解释:其一为“信任使用”;其二为“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其三为“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多产生于货币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和预付之中,其主要形式包括国家信用、银行信用、商业信用和消费信用。”[2]据此,可以将信用划分为经济信用和社会信用两个方面。经济学意义的信用是指以信任为基础,以按期偿还为条件的交易关系和价值转移方式,它形成交易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有主体的经济信用关系构成了市场的交易秩序。而社会学意义的信用是指人们在为人处世及各种社会交往中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是一种基于伦理的信任关系,可以理解为我们平常所说的诚信。具体表现为各主体在社会活动中遵守法规和道德规范、履行合约、兑现承诺的行为能力及信任度。

《信用基本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2117—2008)把信用(credit)定义为:建立在信任基础上,不用立即付款或担保就可获得资金、物资或服务的能力。这种能力以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的承诺为条件。这种能力受到一个条件的约束,即受信方在其应允的时间期限内为所获资金、物资、服务而付款或还款。信用的产生有以下三个要素:第一,权利和义务。信用作为特定的经济交易行为,要有行为的主客体,即行为双方当事人,其中转移资产、服务的一方为授信方,接受的一方为受信方。授信方通过授信取得一定的权利,即在一定时间内向受信方收回一定量的货币和其他资产与服务的权利,而受信方则有偿还的义务。第二,被交易的对象。信用作为一种交易行为,应当有被交易的对象,这种被交易的对象就是授信方的资产,它可能以货币的形式存在,也可能以商品的形式存在。第三,时间间隔。信用行为与其他交易行为的最大不同就是,它是在一定时间间隔下进行的,没有时间间隔,信用就没有栖身之地。[3]因此,所谓信用,是指在商品交换或其他经济活动中,授信方在充分信任受信方能够实现其承诺的基础上,基于契约关系向受信方放贷并保障自己已付出的资金能够回流和增值的价值运动。

中国传统文化对信用的理解,除了经济学概念外,更多地侧重于社会学的概念,并经常把两者混淆起来。其实,信用的两重含义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在经济学含义中,社会成员或组织的信用关系要受到契约或协议的约束;而在社会学含义中,社会成员或组织的信用关系并非受到契约或协议的约束,而是通过道德约束来纠正和规范。用制度经济学术语讲,经济学含义的信用主要受到正式制度约束,而社会学含义的信用则受到非正式制度约束。然而,这两重含义的信用之间也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即社会学含义的信用是信用体系建设的终极目标,而经济学含义的信用则是信用体系建设的制度选择。[4]

史尚宽教授认为,信用是民事主体经济方面的综合能力的社会评价,实质相当于民事主体的商誉。[5]江平教授对信用的理解是从四方面着手,把信用看成是资格、财产、权利和信息的统一体。[6]王利明教授对信用的理解与史尚宽教授相似,认为信用是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7]杨立新教授认为,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别人的信赖与社会评价。[8]由此可见,民法中关于信用的理解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民事主体的客观经济能力,主要是财产等客观情况的综合考虑;二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主观评价。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是社会主观评价的基础,是社会评价的存在根据。只有在民事主体的客观经济能力和社会的主观评价两者紧密结合的情况下才能产生信用交易所需的信用。

(二)西方对信用概念的理解

在西方社会,守信同样也是人们奉行的道德准则。在古代西方,与汉语“信用”一词相对应的词汇是Credit,它来自拉丁动词Credo,意思是“我相信(I believe)”。而 Credo又来源于 Crad和 Do,Crad的梵文解释为信任(Trust),而Do是拉丁动词,意思是我给予(I Place)。信用(Credit)的原始意思即为:我给予信任(I Place Trust)。[9] 在古代罗马法中,信用的拉丁文是Fides,意思是指一个人具有受托人品格中所包含或要求的关于信任、信赖和谨慎善意、坦诚的品格。罗马法的信用“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10]罗马法中的信用,一方面是指主观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以信任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指来自社会和第三方的评价。

由于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历史较长,法制相对健全,社会诚信缺失问题已得到较好解决,或者已不是社会的主要问题。同时,西方国家信用经济高度发达、金融创新异常活跃,市场交易的80%以上都是信用交易,信用风险得到了更多的关注,防控机制相对较为完善。西方国家对信用的定义是从纯经济学角度进行的。约翰·穆勒认为信用的基础是信任,“一个人所能运用的购买力的数量,是由他拥有的或应当付给他的货币以及他具有的全部信用构成的”。[11]可见,在他看来,个人拥有的商品购买力由其自身的货币拥有量和信用支持额度两部分构成。麦克劳德认为“信用”具有双重意义,“一种是要求债务人偿付债务的权利;一种是要求买方偿付商品代价的权利”。[12]该理论的优缺点都是把信用完全权利义务化,缺乏合理性。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信用解释为:“为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13] 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从多方面阐述了信用的基本含义,其中主要有两种:一是指商家或个人贷款或者取得货物的“能力”;二是指债权人赋予债务人延期支付或承担债务且缓期偿还的“权利”。《大英百科全书》对Credit的解释是“一方(债权人或贷款人)供应货币、商品、服务或有价证券,而另一方(债务人或借款人)在承诺的将来时间里偿还的交易行为。”《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对信用的解释是“提供信贷(Credit)意味着把对某物(如一笔钱)的财产权给以让渡,以交换在将来的某一特定时刻对另外的物(如一笔钱)的财产权”。从上面的定义可见中外对信用界定的不同侧重点,我国在对信用进行概括时侧重信用的道德层面的概括。而在英美法中,信用与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的表现,同时也是一种经济上的信赖,来源于债权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评价。[14]国外对信用的解释主要是概括现代信用的内涵,更多地将其视为经济交易范畴。

(三)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对信用概念的理解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信用,在它最简单的表现上,是一种适当或不适当的信任,它使一个人把一定的资本额,以货币形式或以估计为一定货币价值的商品形式,委托给另一个人,这个资本额到期一定要偿还。”[15]马克思这个论述表达了信用的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信用是一种道德和心理上的信任,属于道德范畴,这种道德和心理上的信任使人们发生了借贷关系。第二层含义,信用是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经济范畴,人们在商品交换中,用资本关系来表现借贷关系。“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信用表现为货币借贷或商品买卖中的延期支付,债权人贷出货币或赊销商品,债务人则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或清偿贷款,并支付利息。”[16]这样,信用就是建立在货币的借贷与偿还能力上的经济关系。

信用的前提是借贷两方之间的互相信任,它具备伦理道德意义,但在此处信任已经被异化,即在信任假象之下藏匿的是极端不信任,因为此处信任的对象只限于那些富裕阶层。因此,马克思在界定信用时,是从伦理与经济这两大角度着手的。马克思信用理论当中,一大重点内容就是信用的作用,即信用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作用。马克思指出,在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信用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弊端也有益处。一方面,伴随商品经济的逐步发展,信用也随之产生,而信用的出现有效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与进步;另一方面,信用也使得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深受各种负面影响,如导致了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产生或者加剧。[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