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非营利组织的属性特征
3.2.1 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
(1)非营利性是非营利组织的首要属性
非营利性是非营利组织的首要属性,对非营利性进行界定,需要分析非营利组织的公益价值、利润分配以及公益投资。首先是公益价值,主要是指社会建设和社会福利,体现出公益性和福利性的统一,为各弱势群体提供相应的社会福利,解决社会亟须解决的社会问题。非营利组织的公益价值主要体现在组织章程、组织使命以及组织业务活动中。如果非营利组织不以公益价值为指向,就无法成为非营利组织,也不能登记注册。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体现在公益价值上,与非营利组织的福利性和公益性相联系。
非营利性要求组织遵守“不以利润为根本导向”和“利润不得分配”的基本准则。例如,1999年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单位盈利不得分配。”非营利组织的利润是指组织收入减去支出后的剩余资金,即盈余资金、净收益或盈利;其中,收入是输入组织的资金和其他有价资源,成本包括人力资源成本、办公成本和项目运作成本等各项支出。非营利组织是不以利润为根本导向的事业。 也就是说,获得利润和分配利润并非组织的终极目标,而是实现组织使命目标的必要手段,也是组织生存与发展的必要条件。 非营利组织的利润不分配是指组织获得的利润不能进行商业投资。组织中的任何管理主体如投资者、管理层、董事会等都不能以任何形式来分配利润。非营利组织的利润只能用于组织的运营,成为组织的资产,转化为组织的储备金,用于下一年度的必要开支,如正常的购买、员工的薪酬福利(工资、奖金、津贴等)。因此,对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界定,包含了对其利润分配的认知:一方面是非营利组织的盈利能力是否充足;另一方面是非营利组织不能以利润分配为导向,不能以分红的方式分配利润,这些对企业的生存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任何组织都需要有一定的储备资金,或称为自有资金,以获得投资收益防备不时之需。非营利组织需要保留自己的非营利性这个根本特征,又需要能应对环境的多变性,面对环境中的不确定性和多种风险,较为充足的储备资金有助于处理危机、应对风险。
非营利组织在选择获得盈利手段时,相对于营利组织而言,会受到更多的职业伦理制约,这与其公益价值的特性相关联。对于非营利组织来说,不能以降低服务质量为代价来减少成本、追求更多的利益,即如果要减少对服务的支出,必须在确保服务质量不低于应该有的标准前提下,来获得节约成本和增加盈余的结果。更进一步来说,非营利组织要求组织将收入和储备的资金用于与其使命目标相统一的社会福利和社会建设中,不主张对服务对象资金投入过分地节约,也不主张过多地盈利,不主张过多地积累储备资金。与非营利组织公益价值和利润性质相统一,非营利组织资产是一种“公益资产”。 将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活动、志愿劳动视为公益投资,不求经济回报,实际上是对非营利组织的纯投资,投资主体“无组织产权”。投资者无法拥有非营利组织的资产所有权被称为公益产权,视之为公益性捐赠。
非营利组织的资产来源于社会捐赠或政府投资,非营利组织只是作为受委托人行使该公益资产的经营权。具体地,非营利组织的产权由理事会代为行使。相较于官办服务组织,民间服务组织产权范围更小,也更加具体,因为其投资人和理事会相对明确。投资者和创建者都属于“无组织产权”,因此就不能进行投资分红,即无“利润分配”。如果组织破产或者解散,则只能再投资类似的公益事业,组织的剩余资产不能被投资主体主动撤回,也不能在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因此,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规定了投资主体必须遵循“三无”产权,即非营利组织的公益产权与投资主体的“无利润分配权”“无组织产权”和“无投资撤回权”相一致。
(2)对非营利组织的投资激励
非营利组织的投资人并不能因为其投资行为发生后成为产权的所有人,与之相对应,2004年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明确规定:“资源提供者向非营利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进一步明确非营利组织的投资主体“无组织产权”“无盈余分配权”和“无投资撤回权”。非营利组织的“三无”产权特性,使得其缺乏如商业投资之产权利益的激励作用。 因此,面对公益投资物质激励缺乏,在非营利组织没有产权的前提下,应该如何激励政府、企业及社会各界对非营利组织的投资?首先,非营利组织需要明确自己使命目标的定位,同时与当前人民需求和存在的社会问题达成一致。使社会投资主体认同非营利组织的使命目标,进而产生认同感,与其价值愿望相契合,才能产生激励其投资行为的效果。其次,非营利组织不仅需要投资主体认同组织的使命目标,还需要让其认可对组织的投资是符合实际需要的,方会在实际行动中组织投资。最后,在投资者投资完成之后,非营利组织还需要根据投资人的要求对组织中资金的运作进行规范,提高组织管理的效率,履行组织的宗旨使命。因此对非营利组织而言,最为重要的是要树立公信力,获得投资者的信任。
虽然投资者不享有组织的所有权,但是可以享有管理权,成为组织的理事或监事,来参与和监督组织的运营、决策和管理,调动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如果投资者以成员的身份参与非营利组织的运营和管理,就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获得相应的报酬。政府也应该对投资主体这一行为给予荣誉性奖励,以达到激励社会的效果,媒体也应给予宣传报道。除此之外,政府还应该提供相配套的政策措施,保障非营利组织顺利开展一些公益性项目活动。政府对非营利组织提供政策支持和配套的投资,不但可以激励投资主体对非营利组织投资,还可以分担社会和企业的投资风险;同时,由于非营利组织具有公益性、福利性、慈善性,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和投资额度的增加可强化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对非营利组织的投资属于社会责任,对其投资可以激励投资者积极履行责任,有利于形成相互监督和责任到人的局面。具体来说,政府可以实施政策措施,如配套性的投资、税收优惠、租金减免、财政补贴等,这样可以激励社会、企业和社会公众对非营利组织积极投资。因此,政府对非营利组织投资,不仅会带动社会投资,还会增强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等其他属性。
任何组织都离不开融资活动,非营利组织也不例外,不能因为非营利组织的产权特性就限制其融资活动,允许其借贷可满足其对资金的需求。2015年民政部《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就规定:“以借款方式投入组织运营的流动资金,允许其收取不高于市场公允水平的租金和利息。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关联交易进行披露并进行必要监管。”一方面,为支持非营利组织公益事业方法,对其在银行贷款时予以适当的利息补贴;另一方面,政府会对非营利组织在资金借贷及流转时予以实时监督和审查。如果非营利组织可以在金融市场中申请银行贷款,那么非营利组织是否可以通过营利性活动来获得企业运营的资金,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3)非营利性与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关系
1998年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民办非营利组织接受法律制裁。”1999年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上述法规存在异议。尽管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和营利性经营活动不违背,不能因为其非营利性排斥其开展营利性活动。非营利组织应该在遵守“盈利不得分配”原则的前提下适当开展一些营利性活动。非营利组织开展一些营利性活动,将营利活动所获利润作为实现使命目标的手段,即营利活动寓于组织的使命目标中。许多非营利组织尽力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营利项目,以达到组织生存、发展及使命目标的实现。非营利组织在遵守准则的前提下,还可投资成立或参股商业公司。
商业收入会增加非营利组织的资产,从而发挥其社会治理与服务功能,增强组织财力、项目管理能力以及社会影响力。因而法规不应该禁止非营利组织开展营利性活动,而应该在适当监督的前提下,鼓励其开展营利性活动。但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是根本属性,经营性活动只是为了保障其使命目标实现,前者是根本的、不可选择的,后者是可选择的、非必须的。当然,非营利组织在选择营利性活动作为保障其使命目标的手段时,要注意组织使命的被替换,或被过分商业化。非营利组织主要存在于私人企业和政府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公益领域,无论何时都要以其公益价值和使命目标导向为底线。
为满足组织运营的需要、扩大组织资金的来源,非营利组织会投资商业项目。但是,如果投入过多资金到商业项目可能会影响到组织的正常运营,对实现组织的使命产生负面影响,从而减少公益项目方面的投资,因此,不能忽略商业性投资对非营利组织的企业使命目标产生的影响。非营利组织在不偏离使命目标的前提下,应该权衡利弊,对成本收益进行分析比对。如果非营利组织开展商业性项目投资,其组织成员必须处理好商业运营与非营利性之间的管理,同时面临商业运作的压力,努力实现组织宗旨使命。
在获得商业经营能力的同时,还要守住公益底线及实现使命目标,这对组织领导职业素养的要求是比较高的。有的非营利组织在商业化运作中忘却了组织使命目标,将商业经营及获得利润置于公益价值之上。
营利组织组织相对单一、目的明确,始终以获得企业利润为目标导向,但非营利组织的员工会面临组织宗旨与个人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在价值观选择上,员工会面临更多的困惑。非营利组织员工会在坚守组织目标和获取个人利益之间权衡利弊,面对商业项目利润获取的诱惑,就需要员工始终坚持企业的使命目标,以企业宗旨为导向。同时,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公益项目应该实施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其营利性活动应该谨慎地制定政策。
如果能确保组织商业投资、商业运作不受干扰,不影响组织使命的实现,就能保障非营利组织营利性活动符合非营利性的要求。任何投资者不能将利润作为分红形式来进行分配,只能用作组织内部员工的工资薪酬及非营利组织的基本开支,实现组织使命目标。
(4)非营利性与员工薪酬福利的关系
尽管非营利性是非营利组织的根本属性,但是不排斥员工合理的薪酬福利,如果员工薪酬福利过低,将难以吸引优秀的管理人才,同时会导致现有员工过高的流失。如果员工薪酬福利过高,则有可能与组织的非营利性、福利性相违背。目前我国非营利组织由于员工薪酬福利低导致员工流失率过高。其实员工薪酬福利过低不仅和非营利组织实力有关,还和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有认知偏差有关。
我国法规对非营利组织员工薪资标准是有规定的。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获得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开支必须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地分配该组织财产,其中,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薪酬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的税务登记所在地的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的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此规定,在享有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一些员工的工资可高于或远高于“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但其员工平均工资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1998年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按此规定,社会团体参照事业单位有关薪资待遇规定确定本社团专职人员薪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募基金会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对此,有业界人士提出:“基金会究竟列支多少成本合适,应该实事求是,让捐赠人用脚投票,而不是人为地规定管理经费的比例。”
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限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员工工资薪酬标准。如果民办非营利组织不享受税收优惠,则员工工资薪酬标准也就不受上述法规的限定。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主要来源于捐赠、合同资金和经营性收入。当然非营利组织获得社会捐赠,必须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和要求分配、使用,并且要公开、报告收到的捐赠的数额以及使用情况。非营利组织与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等主体签订项目合同,合同里对项目活动成本、管理成本、营运成本都作了规定,其中员工的工资薪酬比例也在合同中有所规定。同时对项目实施的监督、评估和责任等都作了规定以达到规定的质量。
假如非营利组织开展了营利性活动,参与了企业之间的商业竞争,自然就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在营利性经营活动中,员工通过努力和承受市场竞争压力获得盈利。如果营利组织的收入用于员工工资薪酬收入分配,就不应该限制非营利组织员工薪酬的分配。当然非营利组织员工不能参与营利性活动利润的分红。由于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主要来自捐赠,受合同项目的制约,或者是竞争性经营体制的制约,因而法规没有对非营利组织的薪酬待遇作出特定限制。有实力、付出努力、善于运营的民非组织可以为其员工开支更高的薪资。员工薪资待遇应能体现其为组织的付出以及为组织带来的效益。若管理层改善管理的未来结果不能资本化为个人,人们在非营利企业中应能发现更多的偷懒行为。 组织为提高盈余,必须提高员工工资薪酬以激励其付出努力。如果非营利组织享受税收政策优惠,内部员工的薪酬福利就要受到规律法规的限制。非营利组织的资产具有公益性,任何投资主体包括员工都不能分配,也不能参与利润的分红。非营利组织的利润和资产要用来实现组织宗旨使命,其中包含组织下一年度的运营费用和员工薪酬福利的增长。因此,非营利组织的员工也可以获得较高的薪资水平,合理的薪资水平可以参照组织所在城市的平均工资水平。
3.2.2 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
公益性是非营利组织的基本属性。“非营利组织的主要目的是为社区服务而非管理或利润。” 企业的公益性体现在企业的社会责任方面,社会企业的公益性体现在其利润的一定比例必须用于公益事业,而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体现在实现组织使命目标,即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满足特定的社会需求,为特定的个体、家庭或群体提供福利服务。公益的概念范畴不仅包含福利,还包含应对特定的社会问题或处理特定的公共事务。非营利组织的福利性是指非营利组织以免费或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为政策对象提供产品或服务。具体而言,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可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组织使命目标。非营利组织主要是为了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治理特定的公共事务,提供特定的公共品,具体是为特定的社区和受助者提供支持。非营利组织应当基于正义的社会合作体系为社区和受助者提供支持,而非简单地给予慈善式救助。“对公益组织和捐款人来说,不问脉络的慈善式捐助和给予,即使初衷可敬,然而一味逃避式地讨论不公不义、拒绝政治参与、不去分析问题的成因与历史脉络,只选择将受助者表面的可怜处境问题化,许多时候不仅对问题毫无帮助,甚至可能强化社会偏见与迷思,成为间接加害者,甚至鼓励了捐款人的无知。” 因此,非营利组织使命的定位,不仅要为社区和受助者提供直接的支持,还应当积极地倡导和推动基于正义的社会合作体系建设,使弱势群体具有平等的发展机会。
第二,组织资源的来源渠道。非营利组织是“典型的资源依赖型组织”。 与企业依靠市场交易获得资源不同,也与政府通过税收获得资源不同,非营利组织比较依靠社会投资来获得资源,如公众输入捐赠、企业捐赠、政府公共资金和志愿者付出。之所以能够赢得政府、市场和社会的投资,主要是由于其公益价值导向和福利供给方式。
第三,组织运作的开放性、公开和透明。非营利组织资产属于公益资产,而公益资产的性质决定了组织必须对利益相关者开放组织运作、公开财务信息,以积极的姿态接受利益相关者的监督。如“壹基金”秘书长李劲所说:“社会舆论一定有赞扬的、有反对的、有支持的、有不完全理解的,公益组织需要建设性的批评者。我们也要学会与质疑者互动,我相信很多质疑者也是关注我们的,只是因为不理解而质疑。在这方面,最重要的是主动披露、主动沟通,加强信息公开。” 开放性和公开性是建立非营利组织公信力的重要方面,也是确保其赢得社会投资的必要条件。
第四,公众与理事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理事会与秘书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理事会成员代表公众、捐赠者、社区和受助人管理和运营组织,确保规范有效地使用组织资金,实现组织的使命目标,生产社会价值。公益性属性特征要求组织重视内部治理结构建设,完善理事会治理与民主参与机制。
第五,增进社会信任与合作。非营利组织的成立及运作,使得公民不依赖政府和企业而实现自组织,在公益链系统中促进信任与合作,在跨界合作中做到让不同的群体彼此信任,最终不仅促进社会资源再分配,也实现社会资源再生产。因而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不仅仅是看你做了多少项目,筹了多少钱,做了多少社会服务,最基本的东西是培养人,学会怎么样改变自己,改变自己的家庭,改变自己的工作环境,学会了这个,以后才能谈怎么改变这个社会”。
3.2.3 非营利组织的非政府性
非政府性是非营利组织的基本属性,非营利组织不是政府组织,也不是其行政附属或“跟班”。“非营利组织通常提供一个与政府组织非常不同的、更少正式性和更具弹性与多样性的工作环境。” 非营利组织的非政府性,首先体现在其民间性和志愿性上。非营利组织是体制外的民间组织。如爱德基金会秘书长邱仲辉所说:“爱德基金会作为一家民间组织,它自己的创新性、独立性、民间性非常重要。” 一般认为,相较于政府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更接地气,对社会民生和社区居民更为了解,也更具有价值情怀。相较于自上而下的官僚科层体制,“非营利组织更多的是依靠广大的公民,通过横向的网络联系与坚实的民众基础动员社会资源,形成自下而上的民间社会组织” 。第一,非政府性体现于民众自我投入、自我管理及自我服务。非营利组织的创建源于创办人的公益情怀、投资及付出,而后才有带薪的员工,并将更多的捐赠者和志愿者融于组织合作体系中。例如,“日本民众自愿结社形成组织,走出狭小的私人领域,参与到公共事务和服务中来,本身就代表着日本民众的公民意识、权利意识和自治意识的提升”。 第二,非政府性体现于组织志愿性。“非营利组织区别于营利组织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志愿者的存在,志愿服务已经成为人们自我实现的一项重要手段。” 志愿性体现在组织理事会成员主要由志愿者担任,管理层和一线服务岗位也可由志愿者担任。非营利组织的志愿性表明社会本身具有自主自治与自我修复的能量,也表明社会自主自治先于国家介入。第三,非政府性体现于组织自主自治。“与政府统一、强制、全局的管理模式不同,社会组织作为一种社会自治机制,其特点是多元、志愿、定向、参与,还能开发新的服务种类以满足新的需求,因而在某些公共服务方面,其优势更加明显。” 非营利组织既不附属于政府组织,又不隶属于商业组织,而是独立自主的,按照组织意志决策、预算、组织、计划和评估。第四,非政府性体现于辅助原则。即“只有当社会组织凭自己的或者合作的努力,不能实现集体的利益,同时致使公益无法获得时,政府方可根据需要选择介入,或提供制度框架,或资源支持,或调解和裁判,或直接管制,因而政府行政是一种补救性的辅助行动”。 与非政府属性特征相一致,非营利组织公益链不隶属于官僚行政体制,而是民间自治导向的社会服务输送体系,政府对公益链系统福利治理发挥着辅助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