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力价格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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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完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9〕20号 2009年7月8日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经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有关电力企业: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开放电力市场,增加用户用电选择权,完善电价形成机制,实现电力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决定进一步规范和推进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场准入条件

(一)参加试点的大用户、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内部核算的大用户、发电企业经法人单位授权,可参与试点。

(二)参与试点的大用户,近期暂定为用电电压等级110千伏(66千伏)及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大型工业用户。大型工业用户电量比重较大的地区,应分年逐步推进试点。

(三)参与试点的发电企业,近期暂定为2004年及以后新投产、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并取得发电业务许可证的火力发电企业(含核电)和水力发电企业。其中,火力发电企业为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企业,水力发电企业为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上的企业。由国家统一分配电量的跨省(区)供电项目暂不参加试点。

(四)根据试点工作进展情况,逐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

二、试点主要内容

(一)公平开放电网,在电网输电能力、运行方式和安全约束允许的情况下,电网企业应公平、公正地向直接交易双方提供输配电服务,并根据国家批复的输配电价收取输配电费用。

(二)符合准入条件的大用户和发电企业可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建立规范透明的市场交易机制,自主协商交易电量、确定交易价格,签订1年及以上的直接交易合同。

(三)参与直接交易试点的大用户支付的购电价格,由直接交易价格、电网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三部分组成。其中:

1. 直接交易价格。由大用户与发电企业通过协商自主确定,不受第三方干预。

2. 电网输配电价。近期,在独立的输配电价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原则上按电网企业平均输配电价(不含趸售县)扣减电压等级差价后的标准执行,其中110千伏(66千伏)输配电价按照10%的比例扣减,220千伏(330千伏)按照20%的比例扣减。输配电价实行两部制。输配电价标准与损耗率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3. 政府性基金和附加。大用户应和其他电力用户一样承担相应社会责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府性基金和附加由电网企业代为收取。

(四)电网企业根据可靠性和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负责组织提供辅助服务。发电企业和大用户根据合同约定提供辅助服务。近期,发电企业和大用户暂不另行缴纳辅助服务费用。条件成熟时,辅助服务可单独核算,并向相应的市场主体收取,具体办法由国家电监会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五)大用户、发电企业可以委托电网企业对直接交易余缺电量进行调剂。在实时市场建立前,当大用户、发电企业实际用电量、发电量与直接交易的合同电量发生偏差时,余缺电量可向电网企业买卖。购电价格按目录电价的110%执行;售电价格按政府核定上网电价的90%执行。电网企业由此增加的收益在核算电价时统筹平衡。

(六)发电企业、大用户应当将交易容量、电量及负荷曲线事先报电网企业,由电网企业安全校核后纳入系统平衡。交易过程由于网络输电容量的限制,导致直接交易未能实现、电网存在堵塞时,电网企业可根据大用户提交直接交易合同的先后顺序安排输电通道。

(七)参加试点的大用户、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应参考国家电监会制定的范本,签订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和委托输电服务合同,并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负荷、电量、交易时间、供电方式、生产计划安排、计量、结算、电价、调度管理、违约责任、赔偿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八)大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一般通过现有公用电网线路实现。确需新建、扩建或改建线路的,应符合电网发展规划,由电网企业按投资管理权限申请核准、建设和运营。大用户已有自备电力线路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电力监管机构组织安全性评价后,委托电网企业调度、运行,可用于输送直接交易的电力。

(九)大用户直接交易的电力电量,限于生产自用,不得转售或者变相转售给其他用户。

(十)发电企业直接向大用户供电的发电容量,在安排计划上网电量时予以剔除。

(十一)近期试点原则上以省为单位开展。

三、计量与结算

(一)参与直接交易试点的发电机组上网关口的计量点、电力用户购电关口的计量点,原则上设在与电网企业的产权分界点,并按照关口计量点记录的电量数据进行结算。

(二)交易结算方式,在各方自愿协商基础上,可由大用户分别与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进行结算,也可由电网企业分别与大用户和发电企业进行结算。具体结算方式由大用户、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四、有关要求

(一)各地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在确保供需平衡和电网安全的基础上,按照市场化和自愿的原则指导省内有关企业开展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购电交易试点工作,不得强制规定直接交易电量和电价。

(二)电网企业要公平开放电网,为大用户直接交易提供输配电服务,履行相关合同;按规定提供辅助服务,保证用电安全;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有关合同进行调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发电企业、大用户提供直接交易所需的电力调度信息;由于电网原因影响直接交易造成损失的,电网公司应予以补偿。

(三)大用户与发电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则参与交易,相关合同应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履行相关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直接交易所需要的信息。进入市场的大用户和发电企业要保持相对稳定,按规定进入和退出市场。

五、组织实施

(一)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工作由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负责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规范进行。

(二)参加试点的企业根据本通知精神提出试点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牵头审核、汇总后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国家电监会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审定后实施。

(三)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试点,违反规定的,由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查处。

(四)各地应将直接交易试点的电量纳入当地年度供需平衡。各地电力监管机构、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规定,对直接交易的实施、价格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要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已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