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伊西多尔对实在法性质的描述是否恰当?
我们这么展开第三节:
反论1:伊西多尔对实在法的描述是:法律应当良善、公正、本质上可能、依据国家的习俗、与时间和地域相适宜、必要、有用;表达清楚,以免含混导致误解;不是为了私益而是为了共同善而制定,这似乎是不恰当的。注173因为他以前曾以三个条件表述过法的性质,即法律以理性为基础,其规定促进宗教信仰,有助于规训,并进而提升共同福利。注174因此,不需要对这些再增添任何条件了。
反论2:再者,正如西塞罗所言,公正包含于良善之中。注175因此,在说过良善之后再加上公正就是多余的。
反论3:再者,根据伊西多尔,成文法是与习俗相对的分类。注176因此,在法律的定义中就不应该加上依据国家习俗这样的表述。
反论4:还有,必要之物以两种形式存在。绝对的必要,因为不可能有其他情况;这种形式的必要不服从人的判断。因此,人法不与这种意义的必要相关。另外,某物为某目的所必需,这种必要与有用性相同。因此,既说必要又说有用是多余的。
但是相反,伊西多尔的权威有效。
我的回答是,如果某物追求某种目的,它的形式就必须适于该种目的;比如锯的形式必须适于割。注177再者,被统治和被权衡的事物必须具有适于统治和权衡的形式。然而,由于人法既是指向目的也是一种被更高的准则统治或权衡的规则或标准,因此,这些条件都得到了验证。这种更高的准则是双重的,即上述所解释的神法和自然法。注178正如法学家所述,人法的目的在于对人有用。注179因此,伊西多尔在确定法的本质时,首先规定了三个条件:即,促进宗教信仰,以此与神法相符;有助于规训,以此与自然法相符;提升共同福利,以此与人类的功利相符。
其他所涉及的条件都可以还原为这三种。因为促进宗教信仰才称之为良善。当他说应当公正、本质上可能、依据国家的习俗、与时间和地域相适宜时,他意指应当适于规训。对人的规训首先依靠理性的指令,对此他以公正指代。其次取决于主体的能力,因为规训应当依其能力适于每个人,要把自然的能力考虑进去(因为不应对孩子和成人规定同等的负担);而且应当依据人类的习俗,因为人不可能孤立地生存于社会中,完全无视他人。再次,取决于特定的环境,也就是他说的与时间和地域相适宜。剩下的如必要、有用等,意味着法应当提升共同福利:必要指消除罪恶,有用指促进善行,表达清楚指需要防止法律本身所产生的伤害。最后,如上所述,法律要指向共同善,注180这在其描述的最后部分予以了表现。
这已经足以回答那些反对意见了。